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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肆張及日仔會空白單(分期卡 )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前揭1 千元鈔票影本3 張」,應予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1 份、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案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照片共 6 張及上開千元鈔票影本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 、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 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明哲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貸放如上開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並以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方式收取利息,換算年息高達300 %,至少高出民法第 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達15倍以上,縱令與月 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猶嫌懸殊,足認被告確 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楊雯娟因 工廠營運不善,資金周轉產生問題而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 向被告借款,衡情若非已無其他借款管道,例如親友、銀行 等,證人實無甘願負擔高額利息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之理,堪 認告訴人係出於急迫,被告亦知悉上情,始貸以金錢並取得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 ㈡被告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共2 次貸以金錢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因告訴人經營之工廠營運 不善,資金周轉產生問題,始先後2 次向被告借款用以循環 償債,是被告應係出於同一反覆收取利息之單一犯意,且均 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況被告於10至15天內先後2 次貸 予證人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仍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需款之際 ,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借款人造成龐大付息壓力,以致影 響還款計畫,所為非是;兼衡本件貸予金錢之次數、收取重 利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空白本票4 張、日仔會空白單(分期卡)5 張,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 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9 萬元)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係告訴 人提供為欠款證明及供擔保之用,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 卷第8 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保證不再 向告訴人收取任何金錢等情,亦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57頁),是上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均 應返回予告訴人,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彰化銀行支票(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 人為育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9 萬1500元),雖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38號 被 告 江明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基 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乘陳楊雯娟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101年11月6日及該日後 之10至15天後之某日,在陳楊雯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工廠,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3萬元予陳楊雯娟2次,雙方並約定分24天償還,每1萬元 之借款須每天償還5百元(相當於月息25%),江明哲並於 101年11月6日要求陳楊雯娟簽發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張,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楊雯娟無力負荷高額利息而於102 年7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28日21時5分許,在上 開工廠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江明哲,並在江明哲身上及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起獲陳楊雯娟所交付之1千 元鈔票3張及上開本票、陳楊雯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楊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前揭1千元鈔票影本3張、本票、陳楊雯娟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於上開密 接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重利2次,於自然概念上雖屬 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 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收取重利 ,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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