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5
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2 號)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尚詮竊盜,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尚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洪尚詮自
99年11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百
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騏公司)擔任標線班經理,負責公
司之標線業務。
詎其
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5 月28日,見百
騏公司向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盛公司)購入貓眼480
顆、瀝青膠100 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00元】
,並將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內,且無人
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委請不
知情之同事張忠吉幫忙
搬運上開貓眼、瀝青膠至洪尚詮所駕
駛之轎車內,以此方式竊取百騏公司所有之上開貓眼480 顆
、瀝青膠100 公斤,得手後將上開貓眼、瀝青膠販售予不知
情之堉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堉丞公司),所得款項則供己
花用。
嗣經百騏公司負責人謝承芳發現上開貓眼、瀝青膠遭
竊乙情後,具狀提出本案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騏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尚詮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3082號卷第3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百騏
公司之代表人謝承芳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忠吉、廖文毓
、許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第18至22頁、第28頁),復有離職切結聲明書影本、煜盛公
司收款單影本、買受人堉丞公司之101 年5 、6 月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第30頁、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3082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忠吉竊取上開貓眼、瀝青膠,為間接
正犯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甚不足取,惟其於犯本案之前未曾有竊
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
卷可稽,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已與
告訴人百騏公
司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賠償,
告訴人之代表人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
足憑,暨
參酌其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