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呂學霖於101 年2 月3 日向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力溢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力溢公司)洽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辦理
分期付款,約定車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呂學霖
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分15期,於每月
10日各向仲信資融公司給付4 千元,於貸款未全部付清前,
賣方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呂學霖僅得占有該機車,並
承諾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保管、占有及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標的物,力溢公司因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呂學霖持有使用
,並先辦理過戶登記至呂學霖之名下。
詎呂學霖於取得上開
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僅如期繳納分期款至101 年7
月10日,
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
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1 年9 月6 日,以2 萬元典當
予楊有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大進當鋪,得款供己花用,隨即避不見面。嗣上開機車
因流當而交付移轉並過戶登記至楊有俊名下,仲信資融公司
屢次催款無著,向呂學霖提出刑事
告訴,始偵悉上情。案經
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申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呂學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
(二)告訴
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
證人楊有俊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
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
及所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催繳明細表、呂學霖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機車
車籍查詢、電話催收紀錄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 至17
頁)。
(五)證人楊有俊提出之當舖許
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收當物
品登記簿、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
第47至5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見偵卷
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前
曾受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遵守約定,擅自典當處分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不法獲利之數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認罪,犯罪後
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