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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呂學霖於101 年2 月3 日向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力溢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力溢公司)洽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辦理 分期付款,約定車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呂學霖 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分15期,於每月 10日各向仲信資融公司給付4 千元,於貸款未全部付清前, 賣方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呂學霖僅得占有該機車,並 承諾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保管、占有及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標的物,力溢公司因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呂學霖持有使用 ,並先辦理過戶登記至呂學霖之名下。呂學霖於取得上開 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僅如期繳納分期款至101 年7 月10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 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1 年9 月6 日,以2 萬元典當 予楊有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大進當鋪,得款供己花用,隨即避不見面。嗣上開機車 因流當而交付移轉並過戶登記至楊有俊名下,仲信資融公司 屢次催款無著,向呂學霖提出刑事告訴,始偵悉上情。案經 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申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學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楊有俊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所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催繳明細表、呂學霖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機車 車籍查詢、電話催收紀錄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 至17 頁)。 (五)證人楊有俊提出之當舖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收當物 品登記簿、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 第47至5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見偵卷 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前 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遵守約定,擅自典當處分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不法獲利之數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認罪,犯罪後 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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