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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鈅洙       張嘉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鈅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張嘉位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鈅洙為張嘉位之配偶,且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凱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名公司),為負責 產品包裝材料部分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間上半年間某 日止,接續徒手竊取凱名公司所生產,置放於該公司位在新 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倉庫內之型號19V4.74A及 19V3.42A交換式電源器不詳數量,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交 換式電源器攜帶回其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住處 ,並將上開所竊得之交換式電源器藏放於該址停車場後方所 擺放之回收桶內。詎張嘉位於100 年4 、5 月間,在上址發 現上開交換式電源器,明知上開交換式電源器為陳鈅洙竊取 而來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接續犯意,透過友人介紹, 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所竊得知交換式電源器陸續以 型號19V4.74A每組新臺幣(下同)150 元、型號19V3.42A每 組250 元之價格,接續出售予楊人中(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 次,再由楊人中輾轉銷售予鄭 信宏、許宏榮、施弼竣、林裕祥、劉盛雄等人(其等所涉故 買贓物罪嫌,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凱名公司 於101 年11月1 日清點貨品時,發現上揭型號之交換式電源 器均數量短少,而陳鈅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坦承其竊盜犯行,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鈅洙、張嘉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人中、鄭信宏、許宏榮、施弼竣、林 裕祥、劉盛雄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現場照片2 張、凱名公司所提供之型號19V4.74A及19V3.42A 交換式電源器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鈅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核被告張嘉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 罪。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陳鈅洙係於100 年間某日起至 101 年上半年間某日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徒手竊取上開交換式 電源器,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陳鈅洙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竊盜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被告 張嘉位則係於101 年10間,接續牙保上開陳鈅洙所竊得之交 換式電源器,可認時間密接,且被告張嘉位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牙保贓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 陳鈅洙所為應論以竊盜之接續犯;被告張嘉位所為應論以牙 保贓物之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 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凱名公司清點貨品時發 現上揭型號交換式電源器數量短少,故告訴人凱名公司之總 經理林宗益已於101 年12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告發本件犯罪,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 知悉上開犯罪事實,惟斯時尚無從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嗣警 察機關續行偵查,並於102 年3 月21日詢問證人楊人中時, 方查知被告張嘉位恐涉本件牙保贓物罪嫌,然斯時警察機關 尚無合理根據可資懷疑陳鈅洙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直至102 年3 月22日陳鈅洙方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 派出所坦承竊盜犯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方得知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人為何人,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認被告陳鈅洙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鈅洙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 被告張嘉位僅因一時貪念,牙保其配偶所竊得之贓物,造成 被害人尋覓失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且 其等所竊取、牙保之贓物數量非少,亦有相當財產價值,本 件所生危害非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被告二人 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凱名公司與被告 所簽訂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陳鈅洙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張嘉位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 告犯後亦與告訴人凱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足認被告二人具有悔悟之意,而有改善可能性,又告 訴人凱名公司業已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此有 凱名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二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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