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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 足,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3,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03號 被 告 孫家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於民國102 年11月13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明於民國102年7月4日4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尚品香業有限公司」店門外,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門口之紙箱1 只(紙箱 內尚有大同電風扇1台,價值約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該店所有人沈沛珊發覺上開電風扇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獲孫家明同意對其住 所執行搜索,而起出上開遭竊之電風扇(業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沛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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