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明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
足,惟業已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3,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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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03號
被 告 孫家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
律師
(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於民國102 年11月13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明於民國102年7月4日4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尚品香業有限公司」店門外,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門口之紙箱1 只(紙箱
內尚有大同電風扇1台,價值約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所有人沈沛珊發覺上開電風扇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獲孫家明同意對其住
所執行
搜索,而起出上開遭竊之電風扇(業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孫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沛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