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所載「101 年度簡字第6977號」,應
予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6977號」;同欄一、第6 行所載
「甫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又
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與上開應執
行
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6 月6 日
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
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
「徒手竊取上揚紙業員工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 元硬幣得
手」,應予更正為「拾得上揚紙業員工遺失之新臺幣(下同
)5 元硬幣,並
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搜
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
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026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
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
7374號
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
法益乃財產
持有人對所管領
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
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
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
行為。經查,被告黃偉明於
偵查中供稱:伊在車棚睡覺,睡
覺的時候手摸到旁邊角落有5 塊錢,就收在口袋裡面等語屬
實(見偵卷第31頁),另
參酌證人即上揚紙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揚紙業公司)負責人林文禮於警詢時陳稱:該車是公司
員工輪流使用,伊不確定5 元是誰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6 頁反面),
足證本件5 元硬幣係因偶然因素脫離上揚
紙業公司員工,並非由被告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5 元硬幣之
支配力與監督權,該員工對本件5 元硬幣既已失去支配力及
監督權,則被告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僅屬侵占遺失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
犯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
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
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
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
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
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
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
防禦權
亦不生任何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
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僅5 元,且經證人林文禮領回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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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57號
被 告 黃偉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前開
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8號
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年10月13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二街100巷口
,進入停放於該處上揚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紙業)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篷式)內,徒手竊取上
揚紙業員工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得手,
嗣因形跡
可疑經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5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人林文禮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
(四)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現場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