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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1 年度簡字第6977號」,應 予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6977號」;同欄一、第6 行所載 「甫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6 月6 日 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 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 「徒手竊取上揚紙業員工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 元硬幣得 手」,應予更正為「拾得上揚紙業員工遺失之新臺幣(下同 )5 元硬幣,並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 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 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 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 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 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 行為。經查,被告黃偉明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車棚睡覺,睡 覺的時候手摸到旁邊角落有5 塊錢,就收在口袋裡面等語屬 實(見偵卷第31頁),另參酌證人即上揚紙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揚紙業公司)負責人林文禮於警詢時陳稱:該車是公司 員工輪流使用,伊不確定5 元是誰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6 頁反面),足證本件5 元硬幣係因偶然因素脫離上揚 紙業公司員工,並非由被告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5 元硬幣之 支配力與監督權,該員工對本件5 元硬幣既已失去支配力及 監督權,則被告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僅屬侵占遺失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 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 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 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 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 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 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 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僅5 元,且經證人林文禮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57號 被 告 黃偉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前開 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年10月13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二街100巷口 ,進入停放於該處上揚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紙業)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篷式)內,徒手竊取上 揚紙業員工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得手,嗣因形跡 可疑經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5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禮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 (四)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現場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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