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修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岱冠科技有限公
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造之「thixomag Johnchu」簽名
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
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
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
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
本件被告未經朱浩強之同意,即於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上客戶確認欄內偽簽「thixomag Johnchu」之簽名1 枚,且
該報價單上同時載明「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訂單,請確認及
定案後簽章傳真回本公司」等語,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
上揭報價單1 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
卷第64頁),足認於該報價單客戶確認欄內簽章,係表示設
於大陸地區之鎂聯科技有限公司之朱浩強,願向岱冠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岱冠公司)購買「ESI Quik CAST 有限差分鑄
造模擬軟體」之用意,已足彰顯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
文書,且被告復持之向岱冠公司加以行使,
堪以認定。是核
被告何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 又被告偽造「thixomag Johnchu」簽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經朱
浩強之同意,即逕行以朱浩強名義偽簽於冠岱公司報價單之
上,並持向冠岱公司行使,則若該次交易發生糾紛,將使朱
浩強成為求償對象,致生損害於朱浩強本人,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復
參
酌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基本資料】,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岱冠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造之「thixomag Johnchu」簽
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岱冠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1 紙,既經被告持向岱冠公司行使,而經岱冠
公司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㈤ 再本件被告具狀聲請本院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以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方式進行商業交易
行為,其所為已足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且影響層面廣泛,此
外,其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予任何賠償
等情,有本
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
可佐,又被告亦未
提出其已與朱浩強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應認如不付刑罰制
裁,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
諭知緩刑為
適當
,
併此指明。
㈥ 末按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
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
﹒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
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
罰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
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
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
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然本件並無數罪併罰之情,自尚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可言,則
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被 告 何明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修原係設於大陸地區之鎂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聯公
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98年3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 樓之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冠公司
)擔任行銷部協理,負責接洽客戶及銷售岱冠公司之軟體產
品。何明修明知其於100年1月間,將岱冠公司之產品即「ES
I Quikcast有限差分鑄造模擬軟體」(下稱ESI 軟體)正處
優惠
期間乙事告知鎂聯公司後,鎂聯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
開產品、並請其代為下單,故其若欲代鎂聯公司下單購買ES
I 軟體,需以自己名義為之,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鎂聯公司人員朱浩強之同意,即在岱冠公司辦公
室內,冒用朱浩強之名義,在岱冠公司ESI 軟體之報價單「
客戶確認」欄位上,偽造朱浩強之英文簽名即「thixomag j
ohnchu」乙枚,進而持以行使即向岱冠公司報價,表示朱浩
強本人欲購買ESI 軟體之意思,足以使岱冠公司誤認朱浩強
為此次交易之對象,若往後本次交易產生糾紛,將可能使朱
浩強成為岱冠公司求償或追究之對象,而生損害於朱浩強本
人。
二、案經岱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明修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供述 │ │
│ │(見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 26748號卷第14、61-62│ │
│ │ 頁) │ │
├──┼───────────┼───────────┤
│ 2 │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麗裕│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即岱冠公司總經理│ │
│ │陳信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
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全部犯罪事實。 │
│ │貨單、郵寄存根聯、電子│ │
│ │郵件各1份 │ │
│ │(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 │ │
│ │ 140號卷第64-72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報價單上偽造之「thixomag johnc
hu」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何明修明知鎂聯公司無欲購買告訴人之
ESI 軟體產品,竟
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違背受託任務
,向告訴人岱冠公司佯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云云,
並持上開報價單告訴人表示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之意思
表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9日出貨
,雖鎂聯公司於同年8月間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返還ESI軟體
予告訴人,然鎂聯公司已獲取該軟體之授權密碼而獲致財產
上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
始足當之,故為
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
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
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須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未使用詐術,皆不能成立詐欺罪。
訊據被告何明修
堅詞否認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告訴
人係ESI 軟體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當時針對該軟體有優惠活
動,伊即請很多人一起團購,鎂聯公司當時有意願購買,惟
當時鎂聯公司被大陸海關監管,故需經海關批文同意始能購
買,伊當時有將此情形向告訴代表人李麗裕報告,但李麗裕
執意出貨,表示否則ESI軟體不記入優惠之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後,告訴人在下
訂程序完成後,於100年4 月29日出貨,
嗣鎂聯公司於同年8
月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返還上開軟體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麗裕、證人陳信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郵寄存根
聯、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0號
卷第64-72),此節應
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被告寄出)關於
貴司的報價為今年度的特別優惠,我需要貴司的回簽此回簽
僅確認訂單…。」、「(鎂聯公司廠長朱浩強寄出)經過董
事會確認購買軟體,但需海關批文回覆,會在年後才執行,
我們可以暫時回簽報價。」等語(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0
號卷第66-67 頁),可知鎂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軟
體之意,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 軟體等
語,並非子虛,此益徵鎂聯公司係因締約後之突發狀況,始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實難遽以詐欺、背信等罪責相繩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背信等罪之行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