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欣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6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所犯法條欄:㈡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記載均
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
㈡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先於民國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
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
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規定;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
違
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
滿1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
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該法第47條,修正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此有100 年5 月27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7 號解釋文
可考。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
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
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被告湯永欣係梓瑜公司之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日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
㈢被告犯罪
期間,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26日及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本件接續
犯行既已延續至新
法施行後即95年8 月間,係在商業會計法、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身為梓瑜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
業,竟以前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另
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均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逃漏、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關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均得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
併
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
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65號
被 告 湯永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湯永欣於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梓瑜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梓瑜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後更名為「懋暘興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一)
詎其
明知梓瑜公司自95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並無向如附表所示
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使梓瑜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
向如附表所示公司,取得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計
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9萬3,000元,再持向所
屬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梓瑜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
稅額合計30萬9,650元,進而逃漏5 萬7,823元之營業稅。(
二)另明知梓瑜公司於9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並未銷貨予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巨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填載不實
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計9 張,銷售淨額合計502萬5,000元(至95年10
月梓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1 張,因屬負責人交接期間,
予以
剔除),交付予聚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聚巨公司得持上
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合計25萬1,256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2年6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房屋出租人談話
記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
附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查梓瑜公司為
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以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另自95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
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主體為梓瑜公司,且該公司扣除不實
之進銷稅額部分,經國稅局核算,有逃漏稅捐共計5萬7,823
元之結果,此有懋暘興業有限公司(即梓瑜公司更名後之名
稱)之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
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
,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
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請就梓瑜公司於上開涉案期間,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國稅局核算有「逃漏稅捐結果」之一
行為,論以1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於95年6月至同年8月止,多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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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 金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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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倖利實業有限公司 │ 10 │5,208,000 │ 26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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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維齊有限公司 │ 2 │ 958,000 │ 49,250 │
├──┼──────────┼──┼─────┼─────┤
│合計│ │ 12 │6,193,000 │ 309,6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