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
沒收。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即
證人曹淵傑發生爭執,竟
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而持剪刀及木棍朝
告訴人揮舞,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出言辱罵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
法益之法治觀念
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可能造成他人受傷
、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具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
宣告沒收。至木棍1 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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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72號
被 告 鄒金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助係曹淵傑之舅公,因與曹淵傑之母有訴訟糾紛,而對
曹淵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大人行實業有限公司」前之
公共場所,先後持木棍及剪刀各
1支朝曹淵傑揮舞,作勢欲攻擊曹淵傑,使曹淵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鄒金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自備
之餿水朝曹淵傑潑灑,並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
辱罵曹淵傑,足以毀損曹淵傑之名譽。
嗣經曹淵傑報警處理
,而為警當場扣得鄒金助所有之剪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淵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金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淵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剪刀1支。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行為
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
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