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8 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829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01年度調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香順自民國92年2 月起任職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富汽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收取購車、配件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應付個人之欠債還款所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依附表一所示收得客戶支付購車與配 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29,439 元,未依規定繳回公 司,而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 償債務。經建富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相關帳冊與合約等 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鄭香順( 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提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至3頁、 第32頁),並有相關訂購合約書、交車程序表各 4紙、辦牌 切結書、交車切結書各2紙、統一發票6紙、建富汽車百貨配 件裝配單2紙、被告員工資料卡2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 4至22頁、第25至27頁 ),被告鄭香順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期間內雖曾多次侵占業務持有款項,惟其各該侵 占舉措,目的既均為挪用於自身所用而為被告所是認,此 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又屬 同一,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還債私利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以上所得,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有初步還款共識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 參酌本件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既已能面對己非,深表悔 悟,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並應依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建富公司給付 1,029,439元,俾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查原審判決除主文欄誤載為「... 被告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應更正為「... 被告並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欄誤載 為:「於101年6月30日前一次清償左列款完畢」,應更正為 「於102年6月30日前一次清償左列款完畢」,上開二者顯然 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外,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而被告業已全數償還債務完 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亦認並無清償期限 不明確致影響告訴人受償權益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 上開文字誤繕,即謂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 憑取。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付款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款項類別 │ 侵占金額 │ │ │ │ │ │(新臺幣,下同)│ ├──┼──────┼───────┼───────┼────────┤ │ 1 │ 劉軒宗 │101年1月16日 │購車款 │145,887元 │ ├──┼──────┼───────┼───────┼────────┤ │ 2 │ 陳淑萍 │101年2月8日 │配件款 │450元 │ ├──┼──────┼───────┼───────┼────────┤ │ 3 │祥饌有限公司│101年2月18日 │購車款 │875,492元 │ ├──┼──────┼───────┼───────┼────────┤ │ 4 │祥饌有限公司│101年2月18日 │配件款 │3,110元 │ ├──┼──────┼───────┼───────┼────────┤ │ 5 │ 李順達 │101年3月7日 │配件款 │4,500元 │ ├──┼──────┴───────┴───────┼────────┤ │合計│ │1,029,439元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 │建富汽車│1,029,439元 │於102年6月3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 │股份有限│ │1年6月30日,應予更正)前一次清償│ │公司(負│ │左列款項完畢。 │ │責人:周│ │ │ │詠順)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