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甲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
簡字第372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4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
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
證
據能力。
二、被告邱慶甲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
書證據,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
爭執,本院
再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
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
慶甲係犯收受贓物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處
有期徒
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經本院依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10
2 年10月22日
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被告於
當日來電稱「因小孩腦膜炎住院,無法到庭」云云,並具狀
提出診斷証明書乙紙為憑。惟本件之審理期日係102 年10月
22日,而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不僅病名非載被告之
女因「腦膜炎住院」等語,而係「先天性第二洞型心房中隔
缺陷」,且其開立日期亦係「102 年10月30日」,
而非「10
2 年10月22日」,其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憑信,又被告於10
2 年11月1 日狀上亦說明「....,因當天小孩呼吸很不順且
急促,小孩一直說心臟很不舒服,....,只好拿之前去看病
時所拿的藥讓小孩暫時先服用,就讓小孩在家休息,....
,除本人外真的無其他親人可以照顧女兒,....」,則被告
之女既已服藥後在家休息,被告即可於當日遵時到庭,或
攜
帶其女一同到庭(其女可在後旁聽休息),然被告竟仍在家
陪同其女休息,而未到庭,自不得認其於審判期日當天未到
庭係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三、
訊據被告邱慶甲於準備程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陳志豪」
處收受車號000-000 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於102 年10月13日
18時10分許,騎用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 號前遭警攔檢查獲等情屬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
稱:上開機車係伊於上開時地,由伊之前海雲軒旅行社同事
「陳志豪」借予伊騎用的,因伊當時急著要去永和竹林路月
子中心看小孩,伊向「陳志豪」拿了機車鑰匙及問機車如何
歸還,伊並留給「陳志豪」000000 0000 號的聯絡電話,他
說隔天他弟會跟伊聯絡後,就騎上開機車離開了,但隔天「
陳志豪」弟弟並沒有跟伊聯絡,伊就將上開機車停在伊住處
騎樓下,伊沒有收受贓物之
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慶甲於上開時地自「陳志豪」處收受上開機車乙輛供
己騎用,且上開機車為被害人張琇庭所有,前於101 年8 月
15 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平國小
」旁遭竊之贓物,嗣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騎
用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遭警攔
檢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琇庭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贓物認
領保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紙、查獲現場
及贓物照片7 紙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上開時地,
由伊之前同事「陳志豪」借予伊騎用的,因伊當時急著要去
永和竹林路月子中心看小孩,伊向「陳志豪」拿了機車鑰匙
及問機車如何歸還,伊並留給「陳志豪」0000000000號的聯
絡電話,他說隔天他弟會跟伊聯絡後,就騎上開機車離開了
,但隔天「陳志豪」弟弟並沒有跟伊聯絡,伊就將上開機車
停在伊住處騎樓下,伊沒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
被告
所稱之前同事「陳志豪」其人,不僅核與其前於偵查中
所稱「林志豪」,未盡相符,且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調其之
前任職「海雲軒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相關勞保投保資料後,
亦係查得「許志豪」之相關資料,並非「林志豪」,亦非「
陳志豪」,而許志豪本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到院後,亦於
具結
後證稱:「(是否曾經在海雲軒旅行社工作過?)有」、「
(是否認識邱慶甲?)我沒有印象」、「(是否曾經在101
年10月間有將壹台車號000-000 號機車借給他人使用?)沒
有,我名下也沒有這台機車。我在海雲軒工作也是十幾年前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
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至為顯然。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
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
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張琇庭取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
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
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結果
,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