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華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6
76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華增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友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0 號前,經員警李志聰出示證件表明為員警
身分,並確認邱華增之人別後,其明知員警李志聰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亦知員警李志聰停放於其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偵防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詎其
因不願配合下車以釐清其涉犯之竊盜等案件(
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駕車往前衝撞停在其車輛
左前方之偵防車(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致前開偵防車之右
方前、後車門及側裙嚴重毀損,經員警李志聰打開其車門,
試圖取走其汽車鑰匙之際,再接續駕駛前開車輛倒車,衝撞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33-GDC 號重型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志聰執行盤查勤務,
嗣經到場其他
員警對邱華增駕駛之車輛開槍及合力將邱華增自車輛駕駛座
拉出,始制伏邱華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李志聰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
訊問前
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而上訴人即被告邱華增並未曾敘明證人李志聰偵查中之證詞
有何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
官有以
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李
志聰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故證人
李志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具有
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0 號前,向前衝撞停於其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向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333-GDC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員警沒有出示證件,也沒
有穿警察制服,也未開警車,就直接開啟伊駕駛車輛之車門
,伊當時認為是搶劫或是仇家尋仇,直接反應就是害怕及逃
跑,所以才會駕車衝撞其他車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志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
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伊與同事會到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0 號前,是因為鎖定被告涉及轄區內多
起竊盜案,之前伊們有到被告戶籍地探訪過,但都沒有找到
被告,伊們就聯繫許銀來幫忙約被告出來,後來被告車輛出
現後,伊與同事就駕車尾隨被告,到上址西藥房前,被告車
內有1 位女性下車進入西藥房,伊就請同事將偵防車開到被
告車輛左前方橫放擋住被告去路,伊下車站到被告車輛駕駛
座旁,當時被告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是半開的,伊有出示識別
證表明是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被告看到伊出示的證件後
,
原本已經開車門準備下車,伊看到被告準備下車,就不為
強制動作,但約3 秒鐘後,被告突然用2 隻手將車門關上,
伊見狀就將被告車門打開,被告便駕車往前衝撞停放在前方
之偵防車右後車門附近,伊趕緊將右腳及右手伸入被告車輛
內試圖踩住煞車,但被告又馬上打倒車檔向後衝撞,來回衝
撞2 、3 次,試圖撞出空間要逃離現場,最後是伊同事看到
伊遭被告車輛拖行,才針對被告車輛開槍,並合力將被告自
駕駛座拉出制伏,伊對被告盤查當時天氣晴朗,被告駕駛座
車窗半開,被告一定聽得到伊表明是警察身分,且可以看到
伊出示的警察證件等語
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601 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吉
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
,伊是支援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志聰,過去案發地點盤
查被告,伊們看到被告車輛停下後,伊與同事就下車出示證
件表明是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下車,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
車窗有開啟,且伊們講話是正常音量,現場無特別大的噪音
影響聽力,當時天色明亮,被告可以清楚聽到伊們表明是警
察身分,也可以看清楚伊們出示的證件,但是被告開始駕車
先往前衝撞偵防車,再往後衝撞路旁車輛,來回好幾次,李
志聰有將手伸入被告車內試圖將被告車子熄火,員警的偵防
車是因為被告駕車衝撞而損壞
等情節相符(詳同上本院卷第
58 至60 頁),並有員警李志聰出具之報告2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汽車車歷登記卡、車輛維修紀
錄、巨大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影本等在卷為憑(詳同上
偵查卷第12頁、第18至19頁、第50至52頁;同上本院卷第63
至64頁),佐以證人李志聰及陳吉富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當日僅係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欲請被告配合
釐清另涉及之竊盜案件,均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
債務關係,且證人2 人係親身經歷見聞上開案發經過,於本
院審理時均經告以
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
等
證言之可信性,證人2 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李志聰及陳吉富上開證述內容,應屬
信實。再者,證人陳吉富證稱當時有4 位員警一起乘坐偵防
車到場(詳同上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證人李志聰下車盤
查被告時即已將偵防車橫放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擋住被告去路
,於被告拒絕下車接受盤查且有衝撞之強暴行為之際,在場
員警尚可對被告車輛開槍以阻止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輛內
僅有被告1 人,到場員警有4 人且有配槍之優勢警力情況下
,實無必要掩飾
渠等員警身分誘騙被告,是證人李志聰及陳
吉富證稱渠等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等語,應與員警執行
盤查勤務之模式相符,
堪認被告係於知悉員警身分且停放在
其車輛前方為偵防車後,欲逃離現場,始起意駕車衝撞偵防
車,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證據
以實其說,復與卷
內證據彰顯之事實相違,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非足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稱之「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員警駕駛偵防車對其盤查以執行職務之際,因急欲
逃離現場,
乃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該偵防車,對警員
職務上執掌之偵防車施以強暴行為,以達成妨害員警執行職
務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
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
告多次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皆屬同時同地以
一駕車行為所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另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7 號刑事判
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4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
95 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3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
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下車受檢,更罔顧值勤公務員
之人身安全,強行駕車衝撞偵防車,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
之尊嚴性,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前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