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
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
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
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
與否裁量權之
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
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參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再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
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
乃該案係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倘非屬檢察官依上開法條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理
自
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千友科技有限公司及張建智前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
理在案,該案扣得之電腦設備等物(詳本院101 年刑保管字
第150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因
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具狀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24
號
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
可稽,是
扣案之燒錄光碟20片、硬碟9 個、單據24張、授權貼紙13張
、電腦主機2 台等物,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又上開扣
案物並非法令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
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已如前
述,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諭知單獨宣告沒
收。此外,本案既係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判決確定在案
,要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
告沒收規定之
適用餘地。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