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3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選   任 周金城律師 辯 護 人 彭若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來居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貴院於100 度訴字第1375號審理中,貴院並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在案。然聲請人經營之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揚公司)頃受中國大陸長沙市華商聯合會邀請前往中 國大陸長沙地區實地考察,並商討環保塑料代理合作事宜; 回顧兩年多來,被告雖因本案受羈押及限制出境多時,多次 喪失出國考察洽公之機會,也因而錯失諸多良好商機,但被 告未曾有怨言,始終秉持尊重司法之初衷,日後仍將全力配 合司法審理程序;但考量本案自案發至今已逾2 年,距全案 定讞恐仍須時日,被告擔心若再不主動出擊,漢揚公司將逐 漸喪失對外競爭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且本案就被告部 分業已進行2 次準備程序,被告前於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 序時亦到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提出答辯並陳 報相關佐證,實則被告並無涉犯該等犯行,僅需待審理期日 傳喚相關證人即可還被告清白,被告斷無可能逃避任何司法 程序,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10日,使被告得以前往中 國大陸長沙市處理相關商業合作事宜,被告定當於10日內返 國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 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吳來居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羈押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前揭罪名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 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並於交保期間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或被害 人為不正當接觸,若仍違反則構成再羈押事由,有本院 100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涉前述各罪 業經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否認涉案,其所涉相關情 節均待釐清、確認,亦須經本院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 成心證,方足論斷,本件現既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37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判決,且被告非無逃亡之虞( 理由(二)之論述參照),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 ,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如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 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揆諸前揭 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 手段,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 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 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為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 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10日云云 ,惟依現今國際商務之聯繫方法,因科技日新月異,不論 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 屬一般國際商務往來、處理資產等事宜之普遍方式,考量 聲請人經營之事業並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 事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必要,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長沙 市華商聯合會2013年3 月邀請函,內容空泛,實難認有何 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事,是聲請 人以上情請求解除現制出境及出海,並無理由。又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全部被害人迄今未獲賠償,聲請人既可能前 往中國大陸地區,且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其出境 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況聲請人曾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本院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 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因之有受損害之虞,是仍 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 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對聲請人入出 國境之權益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相較,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