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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6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芸馥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 度執聲沒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壹瓶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4315號被告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黃 俊益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2 年3 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1 年度白保字第371 號), 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麗汝齒公司、黃俊益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職 議字第434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上 開處分,於102 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2 宗 可資參照。另查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1 瓶,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麗汝齒公司所有,此經被 告黃俊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29 號偵 查卷第18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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