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芸馥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102 年
度執聲沒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壹瓶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4315號被告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黃
俊益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2
年3 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1 年度白保字第371 號),
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麗汝齒公司、黃俊益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職
議字第4345號駁回
再議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上
開處分,於102 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2 宗
可資參照。另查扣案之「速可淨牙菌斑顯示劑」藥品1 瓶,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麗汝齒公司所有,此經被
告黃俊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29 號偵
查卷第18頁),且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