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永誠
被 告 上洋通信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柯順仁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2年
度執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0
、1877號被告李永誠等人違反電信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01年6月1日
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保字第9276、9277號),爰依法聲
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永誠等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00
、187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596號
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
嗣已於101年6月 1日期滿乙節,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柯順仁、李永誠所有,且係被告等共
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永誠
、陳進德、柯順仁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
00號卷第12頁、第18頁、第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自均
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固為
證明被告等涉有前開
犯行之
證據,然遍查卷內證據,無
積極
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
開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電
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GREAT KING手持無線電(型號GK│3台 │
│ │-F150) │ │
├──┼──────────────┼──────┤
│ 2 │SFE手持無線電(型號S820K) │6台 │
│ │ │ │
├──┼──────────────┼──────┤
│ 3 │GREAT KING手持無線電(型號GK│1台 │
│ │-F500) │ │
├──┼──────────────┼──────┤
│ 4 │手持式無線對講機(型號TC-500│19支 │
│ │型) │ │
├──┼──────────────┼──────┤
│ 5 │車機式無線電對講機(型號TM-6│10台 │
│ │10) │ │
├──┼──────────────┼──────┤
│ 6 │車機式無線電對講機(型號TM-8│9台 │
│ │00) │ │
├──┼──────────────┼──────┤
│ 7 │手持式無線對講機(型號TC-700│3支 │
│ │) │ │
├──┼──────────────┼──────┤
│ 8 │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型號TC-7│2支 │
│ │80) │ │
├──┼──────────────┼──────┤
│ 9 │燒錄線 │2條 │
├──┼──────────────┼──────┤
│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1 │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2張 │
├──┼──────────────┼──────┤
│ 12 │捷電實業有限公司出貨紀錄表 │4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