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被告林
宛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
102 年8 月13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NOW 健而婷」商標食品
1 瓶,爰依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
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
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揆諸商
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
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
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
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
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權益並助
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
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情,可知新舊
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應無
法律變
更之情事,自逕為
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
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為緩起
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依職權送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2 年8 月
13日期滿
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14 號處分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1 份(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
偵查卷第64至
65頁、第69至70頁)在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扣案
被告於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之「now Burdock Root」牛蒡萃
取素健康食品1 瓶,經核該商品上並無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註冊之「健而婷」商標圖樣或文字,有
被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網頁資料、扣案物品照片、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
在卷
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9頁
),而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鑑
價報告(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均未就上開被告刊
登販賣之商品與該公司註冊之「健而婷」商標有何相同或近
似一事為
鑑定,檢察官所為
上揭之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
販賣之牛蒡萃取素係美國NOW 原廠之健康食品,是以,被告
販賣之「now Burdock Root」牛蒡萃取素健康食品,並無使
用與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註冊之「健而
婷」商標圖樣或文字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即非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得專科沒收之物至明,檢察官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本院沒收扣案
物品,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