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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0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88號                    102年度聲字第50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鴻國       林琮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執字第1418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應 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 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皆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意在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及情節對於法秩序形成之公益危害程度輕重、施以自 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與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據憑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此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再者,法律賦與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質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法院判決 確定後,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如上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時,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 之處分;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就上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所指情形妥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 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再審 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 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 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鴻國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 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琮凱於97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84號 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自102 年12月12日起 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林鴻國、林琮凱均於10 2 年12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102 年度執字 第14186 號執行命令,謂林鴻國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恐 嚇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 字第27374 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於98年間林鴻國復與林琮凱等人共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 及傷害等案件;於101 年間林鴻國復再因與林琮凱等人共 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偵查中;再於102 年間林鴻國因與 林琮凱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案件,經同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74號偵查中,足見林鴻國、 林琮凱並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規範 ,且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同一犯罪之虞, 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於102 年12月5 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14186 號命 令不准林鴻國、林琮凱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4186 號執行卷核閱無 誤。 (二)又聲明異議人林鴻國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4 年確定;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4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0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林鴻國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認定;另聲明異 議人林鴻國、林琮凱2 人各次行為多係犯相同或類似之罪 名,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同一犯罪之虞, 且所犯各罪業經同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足證聲明異議人林鴻國 、林琮凱2 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本件執行檢 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渠等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堪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渠等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及 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林鴻國、林琮凱2 人正值中壯之年, 身心無礙,竟使用暴力討債,價值觀念偏差,除致被害人 惶惶不安,犯行侵害人身自由外,違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 重;另渠等2 人本件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於 被害人未遵期清償債務時,即出言恐嚇被害人,甚繼而恐 嚇被害人之家人、朋友等情,觀之前揭確定判決及相關案 卷即明,足見其等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 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 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 許聲明異議人林鴻國、林琮凱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三)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依據,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於102 年12月5 日詢明聲明 異議人林鴻國、林琮凱2 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以及 有無12歲以下孩童需照顧一節,渠等2 人均答稱不用等語 ,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堪認渠等2 人家中狀況尚可自 理。則聲明異議人2 人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異 議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另聲明異議人2 人並未指出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 列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至其所舉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 均屬其個人、家庭因素,而非上開規定所列得停止執行之 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2 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亦 於法無據。從而,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2 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 改准予易科罰金聲請延緩執行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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