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僑邦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湶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賴怡文律師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319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
竊盜罪部分:
觀察聲請人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以監視器錄得被告陳昱宏拆
卸硬碟過程之影片,可見被告拆卸電腦主機內硬碟前,試圖
以貼紙黏貼監視器鏡頭。倘被告係為加班而拆卸硬碟,則其
何須遮掩監視器鏡頭?足見被告作賊心虛,明知該硬碟為聲
請人所有,卻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硬碟。況被
告
縱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耐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煜公司)
,然衡以常情,返家加班者,多以隨身碟、隨身硬碟裝載公
司檔案、或以電子郵件將所需檔案寄至網路信箱,絕不會以
拆卸桌上型電腦硬碟之方式為之,聲請人殊難想像有此拆卸
硬碟返家加班之方式;且聲請人與耐煜公司間,在99年上半
年即已停止交易,耐煜公司更因積欠聲請人數筆貨款,而經
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案,顯見被告辯稱其為製作耐煜公司所需之資料,方將硬
碟帶回加班,
顯有可疑;又聲請人與耐煜公司間之交易模式
,亦無提供如被告所檢附之「上膠電路圖.zip」檔案予耐煜
公司之可能,被告此舉顯為其未來創業之潛在合作對象鋪路
。然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遽信此情,顯與常理不合。再者,依
通常經驗判斷,辦公室內部電腦均會建立相關安全措施,則
私自將辦公室內部資料攜出,顯然有害於資料安全之維護,
甚或屬妨害營業秘密之嫌疑,一般人斷不為也,則被告辯稱
其為維護資料安全,遂將硬碟拆卸攜返家中,亦悖於常情;
又被告平時將硬碟取回,並未告知聲請人代表人陳清湶,且
其於99年8 月15日之所以返還硬碟1 顆,係經聲請人代表人
多次索討後方為交還乙節,業經
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於
偵查
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並無主動返還硬碟之意,亦非原再議
駁回處分
所稱被告於99年8 月15日離職當日返還,原駁回再
議處分率以採信被告辯解,復未交代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之
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其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法有悖
。至被告竊取硬碟之數量,依卷內事證
暨被告之供述,可悉
被告至少有竊取聲請人硬碟1 顆,是原偵查檢察官自應就竊
取硬碟1 顆部分提起公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捨此不為,亦非
合法。
㈡、
侵占罪及
背信罪部分:
被告取走硬碟時,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縱經聲
請人代表人事後討還,以被告取走硬碟之時點言之,仍應構
成刑法上侵占罪及背信罪,而不論被告
嗣後是否有返還硬碟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被告侵占硬碟2 年後始提起本
件告訴,係為牽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商業競爭關係,惟聲請
人提起告訴之緣由,核與犯罪成立之要件無涉,且聲請人於
100 年7 月12日即已提起本件告訴,距被告侵占硬碟之時,
至多不過1 年,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事發後近2 年方
提起本件告訴,實有誤會。
㈢、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聲請人固無法提出被告重製聲請人著作之
直接證據,然以聲
請人具狀所附之機械設計圖、專利公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交互比對,即可發現被告極有可能重製聲請人
之著作,況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相關證據,均
為被告所掌有,聲請人實無力加以舉證,而應仰賴原偵查檢
察官以公權力介入調查;然原偵查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未盡查明事實之義務,非但未予准許
證據保全之聲請,亦
未向中立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中立鋼公司)之機臺買受人
調查詳情,逕以聲請人無法舉證犯罪事實,而予
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疏失。再者,聲請人
閱
卷後,發現被告有出售機臺予丞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丞勝
公司),然原偵查檢察官未向丞勝公司函調該機臺之操作手
冊,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侵占光碟部分:
被告將聲請人公司電腦硬碟內之資料,複製至光碟片內,則
該等光碟片自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合先敘明。再證人嚴家騏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光碟片1 盒時,僅敘及該等光碟均係
盜版軟體大補帖,並未提及內含聲請人公司資料,但其開
光碟後,發現內含一部分聲請人公司之資料,其恐聲請人未
有留存,遂以SD卡之儲存裝置另行複製1 份,俾交予聲請人
收存等語在卷,此情顯與被告供稱該等光碟均為盜版繪圖軟
體、私人物品乙語,顯然不符,足見被告屢次隱匿該等光碟
內含聲請人公司資料之事實,並非出於善意。又被告將該等
光碟交予證人嚴家騏保管,係預料其與聲請人代表人之關係
不佳,為避免聲請人代表人於被告離職時,檢閱該等光碟內
容,被告遂預先將之交予具一定信任關係之證人嚴家騏保管
,則被告苟屬清白,何不於離職當日將該等光碟帶回?又何
須向證人嚴家騏掩飾光碟之內容?至聲請人代表人之妻至證
人嚴家騏處取回光碟之故,係因證人嚴家騏之母事先聯繫,
而非證人嚴家騏自行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此舉益見被告信任
證人嚴家騏會將該等光碟交還。況依證人嚴家騏證稱被告交
付該等光碟時,被告有稱將於晚間前來取回乙情,則被告倘
不具有侵占該等光碟之意,其大可委請證人嚴家騏將該等光
碟返還聲請人公司,然被告反以該等光碟之所有權人自居,
並稱其將取回該等光碟,益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等光碟之不法
意圖甚明,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僅係延遲交還光碟,容
認與法有違。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3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雖不服而
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2
月20日
送達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
旋委任賴安國律師為代理
人,於102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
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
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之
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
住所地位在新北市
樹林區之
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2 年3 月4 日屆滿,則聲請
人委任賴安國律師於102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茲被告陳昱宏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侵占、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等
犯行,辯稱:聲請
人之面紙摺疊機電子圖檔,係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由伊
製作完成,伊平時即有將辦公室個人電腦內含硬碟拆卸攜返
家中加班,
翌日再帶回公司之習慣,離職後,伊已經將上開
硬碟返還予聲請人,伊並無竊盜、侵占、背信、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意。又伊離職後,雖設立中立鋼公司,從事製造、販
售面紙摺疊機及其他機械零件,但機械設計圖係伊離職後花
費約半年期間重新繪製,伊不打算請人製造,所以只畫機器
總圖,沒有繪製細節,且伊生產之「面紙摺疊機」主要元件
即裁切摺疊刀,亦與聲請人之摺疊刀不同,至操作手冊是原
型機機臺完成後才能製作,但伊並未完成原型機之機臺,何
從製作操作手冊等語;經查:
㈠、竊盜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
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
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將所持有或管領之物,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而取得,僅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與竊盜罪
之要件有間。查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於99
年8 月間,有將其持有之個人電腦內含硬碟拆卸後攜出聲請
人公司,並於99年8 月15日返還其所攜出之硬碟1 顆等情,
業經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9頁
、第230 頁),則被告縱於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內,將其
持有之辦公室個人電腦內含硬碟攜出聲請人公司,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等硬碟既為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
所持有之物,自無從論以刑法上竊盜罪之餘地。是聲請人指
稱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之99年8 月7 日、99年8 月10日、
99年8 月12日期間,竊取聲請人所有之硬碟2 顆,係基於意
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所為,應論以刑法竊盜罪云云,已
與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委無足採。
㈡、侵占罪與背信罪部分:
1、本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侵占聲請人所有硬碟2 顆云云。然聲
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在公司使用的電腦裡面應
該有2 顆硬碟,但沒辦法確認」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230
頁),足見聲請人尚無從確認被告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硬碟
1 顆或2 顆,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硬碟2 顆,
嗣後僅歸還
1 顆云云,已非無疑;再聲請人雖於告訴暨保全證據狀中指
陳其已由監視器錄得被告竊取硬碟之畫面,復說明:「從99
.8.7日之光碟,可發現於上午(該狀記載『上午上午』,容
係誤載)11時51分許,被告曾從座(誤載為『做』,茲予更
正)下電腦取出硬碟,並放於隨身之黑色腰包內。」、「從
99.8.10 日之光碟,可發現上午9 時2 分許,被告從黑色(
誤載為『瑟』,茲予更正)腰包內取出先前竊走之硬碟,並
於9 時4 分45秒至9 時5 分許,再由電腦處取出一硬碟,放
入其隨身黑色腰包。」、「從99.8.12 日之光碟,可發現19
時53分許,被告又有竊取電腦硬碟之動作,現場並有拉開黑
色貝(此『貝』字容係贅載)腰包拉鍊聲。」云云(見偵卷
㈠第30頁),惟經本院
勘驗聲請人所提出、其上分別記載「
CD1 2010.8.7」(下稱光碟A )、「CD2 2010.8.10 」(下
稱光碟B )、「CD3 2010.8.12 」(下稱光碟C )文字之錄
影光碟各1片,於光碟A 之錄影畫面時間2010/08/07 11:50
:00起至2010/08/07 11:52:00止、光碟C之錄影畫面時間
2010/08/12 19:52:00起至2010/08/12 19:54:00止之期
間內,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拆卸個人電腦內含硬碟之
舉措,亦無電腦硬碟出現於錄影畫面之情形、於光碟B 之錄
影畫面時間2010/08/10 09:02:00起至2010/08/10 09:06
:00止之期間內,僅見被告自黑色腰包1 只內取出硬碟1 顆
,併將之安裝於辦公桌左側下方之個人電腦內等情,有本院
102 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足見上揭錄影光碟
之錄影畫面,並未錄有被告拆卸硬碟之舉措,而與聲請人上
揭說明顯有不符,是聲請人執以前詞指稱被告拆卸、侵占硬
碟2 顆云云,核與上揭事證相悖,委難採信。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背信
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始足當之,故為
結果犯。若無此
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
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
既遂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雖指稱於99年8 月間,聲請人與耐煜公司已無生意往來,被
告辯稱其係為製作耐煜公司所需之資料,將該等硬碟攜出聲
請人公司,顯非事實,再被告係經聲請人索討後,方交還硬
碟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硬碟攜
出云云。查被告將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內含硬碟1 顆拆卸攜返
家中加班,且被告在99年8 月15日正式離職時,已將該硬碟
1 顆,連同鑰匙、門禁卡等物一併交還聲請人等情,被告業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卷㈡
第239 頁、第289 頁),參以聲請人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直稱
:「不清楚告訴人公司有無規定不可把工作帶回家作。」等
語(見偵卷㈡第230 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因加班之故,
方將上揭硬碟1 顆拆卸攜返家中使用等情,
考諸電腦作業於
檔案內容較大,複製、傳送費時,逕取硬碟以利後續作業,
核與常情無違,尚難遽予推翻。佐以被告確於99年8 月10日
、同年月12日,寄發信件主旨各為「僑邦機械操作手冊-6」
及「僑邦機械上膠電路圖」,併各附加「Operation Manual
-2.doc」、「上膠電路圖.zip」檔案之電子郵件至耐煜公司
之nice@nice-packaging.com.tw電子郵件信箱,有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寄件資料影本2 份附卷
可考(見偵卷㈡第211 頁
至第213 頁);再
徵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 份(見
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係
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耐
煜公司給付尚未清償完畢之買賣價金,且細繹該
起訴書所載
內容,聲請人係坦承耐煜公司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
15日,仍有給付價金予聲請人公司等情,基此,足認聲請人
公司於99年8 月間,與耐煜公司仍有業務往來,則被告於9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因售後服務提供後續支援而寄出
電子郵件、檔案予客戶耐煜公司,亦難認與常情有悖,是被
告辯稱其係為加班之故,方將辦公室個人電腦內之硬碟1 顆
拆卸攜返家中使用等情,實屬有據,可以信實,且被告在99
年8 月15日正式離職時,將該硬碟1 顆,連同鑰匙、門禁卡
等物一併交還聲請人各情,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將上揭硬
碟1 顆攜返家中,供加班之用,且於離職時,復將該硬碟1
顆暨鑰匙、門禁卡等物一併交還聲請人,均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抑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聲請
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聲請人執以上情,俱與上揭事證
不符,自難採信。
3、至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時間「2010/08/10 09:02:04 」
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㈡第222 頁),據以
佐證被告欲以
貼紙遮掩監視器鏡頭之方式,侵占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內含硬
碟,幸因被告將貼紙誤黏他處,聲請人方得將上情拍攝在案
,併指稱被告以拆卸硬碟之方式,大費周章將硬碟攜出聲請
人公司,顯與常情不合,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辦公室電腦均
會建立相關安全性措施,被告將辦公室之資料攜出,已違反
資料管理安全,均徵被告已具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B 錄影光碟,
被告雖有於錄影畫面時間2010/08/10 09:02:04 時,以右
手食指持白色貼紙1 張,迅速黏貼在監視器左方不詳位置約
1 秒後,旋即轉身返回辦公座位,並自其黑色腰包內取出硬
碟1 顆,將之安裝於辦公桌左側下方之電腦主機內,隨後開
始使用電腦等情,有上揭本院102 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黏貼上開貼紙後,並無拆卸硬碟之舉措
,反將其黑色腰包內之硬碟1 顆取出,併安裝於其個人電腦
內開始使用之,是苟聲請人指訴被告黏貼貼紙係為侵占硬碟
乙情屬實,何以被告均無拆卸硬碟之舉措,反將硬碟安裝於
其個人電腦內進行使用?聲請人指稱被告以貼紙遮掩監視器
鏡頭之方式侵占硬碟1 顆云云,已難認有據。況依聲請人前
揭告訴暨保全證據狀所述,業已指陳被告有於99年8 月7 日
拆卸其個人電腦內含硬碟等情,有該告訴暨保全證據狀1 份
在卷
可參(見偵卷㈠第30頁),則被告若欲侵占該硬碟而不
欲使人發現,何以其不於侵占之初,即遮掩該監視器鏡頭,
反於遭攝錄後,全然無懼於聲請人代表人發現,逕在聲請人
代表人得自由出入之辦公室內,以貼紙遮掩監視器鏡頭?又
衡諸常情,被告若為竊取聲請人公司硬碟內之資料,僅需以
隨身硬碟等儲存設備,在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進行資料傳輸
即可,焉有逐次拆卸,徒然啟人疑竇之理?是聲請人以上情
指陳,並認被告具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顯均不符常情,礙難採信。
㈢、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聲請人雖以被告於離職後3 個月即成立中立鋼公司,而認被
告擅自重製聲請人硬碟內之客戶名單、機械設計圖、操作手
冊、合約書、訂購單等資料,且被告之證書號數M412962 號
新型專利,與聲請人之證書號數M374825 號、M371630 號新
型專利相似,顯見被告確有擅自重製聲請人之機械設計圖等
著作財產權,況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均仰賴偵查
檢察官蒐證調查,聲請人無從逕行取證,惟偵查檢察官並未
盡其查明事實之義務,亦有違失云云。然查聲請人代理人於
警詢時係稱:「告訴人約於100 年5 月間發現被告在99年11
月間另成立製造『面紙摺疊機』之『中立鋼機械有限公司』
,及在其廠區內有與聲請人機臺相似之『面紙摺疊機』,而
此『面紙摺疊機』之結構甚為複雜,內含諸多零件,如果沒
有原始設計圖輔助,不可能在短短幾個月內能夠製造完成機
臺,故認為被告持有硬碟期間,應有重製聲請人著作之行為
。」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23頁),足見聲請人僅係以被告
之中立鋼公司廠房內有外觀與聲請人之「面紙摺疊機」機臺
外觀形式相近之機臺1 具,據以推論被告重製聲請人所有硬
碟內之機械設計圖、操作手冊、合約書、訂購單資料。然聲
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特定之資料遭被告非法重製,僅提出
機械設計圖共計422 張(見偵卷㈠第34頁至第304 頁、卷㈡
第3 頁至第155 頁),並泛稱被告重製其具有著作財產權之
機械設計圖、客戶名單、操作手冊、合約書、訂購單云云,
是其指述顯乏所據,已難採信。且被告原在聲請人公司擔任
繪圖工作,任職期間達8 年之久,其本身具有繪製機械設計
圖之能力等情,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卷㈡第230 頁),並有聲請人
於101 年2 月24日提出之告訴暨證據保全補充理由二狀所附
專利公報1 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㈡第165 頁至第170 頁),
益徵被告從事製造「面紙摺疊機」機臺之期間非短,於聲請
人公司係負責繪製機械圖,具備一定工作經驗,是被告利用
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所習得之相關經驗,製作「面紙摺疊機」
機臺,即難認與常情有悖。再徵諸專利公報所公告之相關機
械設計圖,均為公開資訊,非他人不得觀覽,被告縱或藉由
專利公報所公告聲請人上揭新型專利之相關機械設計圖,
予
以改良後進而申請新型專利,核非法所不許,聲請人以被告
上揭專利與其專利型態相似,據以推論被告已有重製聲請人
所有之機械設計圖等資料云云,委難採信。另按
偵查程序是
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
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
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查本案
聲請人、證人嚴家騏及被告業經檢察官
傳喚到庭調查,檢察
官復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難僅以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聲請意旨以此
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疏漏,
亦屬無
據。
㈣、侵占光碟部分:
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內含聲請人所有電磁紀錄之光碟片,並
將該等光碟片寄存於聲請人公司職員即證人嚴家騏處云云,
然按刑法第336 條第1 、2 項之侵占罪,以他人之物而實行
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
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之
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
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查
被告交予證人嚴家騏之光碟片1 盒,其中部分為聲請人公司
電腦系統之備份檔案,且被告交付該光碟片1 盒時,雖向證
人嚴家騏陳稱晚間會前去取回,然被告當晚並未依約前去,
翌日被告未上班,證人嚴家騏遂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前來取回
,然翌日晚間聲請人代表人之妻即至證人嚴家騏家中取回光
碟等情,業經證人嚴家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偵卷㈡第31
4 頁至第315 頁),足見被告係將該等光碟片交予證人嚴家
騏保管,而未持有該等光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光
碟片顯非處於「持有中」之狀態,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
構成
要件有間。況被告將該等光碟交予聲請人公司之職員即證人
嚴家騏代為保管後,均未曾再向證人嚴家騏索討,苟被告確
有侵占該等光碟之意,何以其不於交予證人嚴家騏之當日晚
間迅之取回,反未依約向證人嚴家騏取回該等光碟片,
復於
證人嚴家騏發送簡訊通知取回後,仍無動於衷,任由證人嚴
家騏將該等光碟交予聲請人代表人之妻?再者,被告主觀上
倘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其逕於離職前擇日將該等光碟
攜出即可,何庸將之轉交證人嚴家騏,又輾轉向證人嚴家騏
取回,而暴露其侵占該等光碟之犯行。凡此各情,足認被告
並無侵占該等光碟片之主觀犯意。聲請人遽以前詞指稱被告
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依現存
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所涉竊盜、侵占
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
無違誤,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
情事。聲請人
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