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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游羽翔       游羽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游志偉       游任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沿用原名稱,並簡稱板 橋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游羽翔、游羽順以被告游志偉、游任辰等2 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2 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2 年1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 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 狀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志偉、游任辰與聲請人游羽翔、游羽順係同父異母 兄弟,其等生父游詩源於93年間過世。游詩源生前負債, 曾向游羽翔、游羽順之母鄧碧華表示:為避免名下財產均 遭強制執行,便將部分財產置於他人名下等語。 (二)游詩源前持有之人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 股份60萬股,遭被告2 人與游高魁、游弘毅等人,共同以 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相互轉讓,未依游詩源本人意思交由聲 請人與被告等4 人共同繼承,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本件爭點應包括:1.游詩源於89年12月、90年1 月間,分 別轉讓人和公司425,000 股、175,000 股至游高魁、游弘 毅名下,是否為假買賣?被告有無參與?2.被告游任辰於 不詳時間自游瑞慶名下取得人和公司425,000 股、被告游 志偉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取得人和公司425,000 股,有 無支付價金?資金流向是否正常?3.游詩源轉讓至他人名 下之股數,與被告2 人取得之股數恰巧皆為60萬股,可合 理懷疑渠等係利用親屬關係,以假買賣之間接轉讓方式, 達到游詩源規避債務人追償,以及游瑞慶可免卻遺產稅賦 之效果,顯見渠等股份轉讓並非一般之股份買賣,是否涉 有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自有疑義。然檢察官對上開爭點 2 及爭點3 均置之不理。 (四)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致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具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違誤:1.檢察官於游高魁、游弘毅作證時,未要求 渠等提出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2.國稅局93年12月游詩源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游詩源有投資人和公司新臺幣600 萬元,是游詩源與游高魁、游弘毅間之股份買賣及稅額繳 款書是否為真,即有疑義。3.被告游任辰係空言抗辯其所 持有之人和公司股票係購自游瑞慶。4.被告游志偉並未說 明其增加之175,000 股之股份係以何方式、自何人受讓。 且被告2 人於92至94年間年紀尚輕,何以有此等資力向他 人購買人和公司之股份,顯見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方式取得 股份。 (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甚多認定事實不當之處,爰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 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 六、訊據被告游志偉、游任辰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固承認 渠等係游詩源之子一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被告游志偉辯稱:游詩源生前所持有人和公司股權已於89 、90年間分別出售予游高魁、游弘毅,故游詩源過世時已無 持股,伊持有之人和公司股份係90年以前游詩源買給伊等語 ;被告游任辰則辯稱:伊名下之上開公司股票係購自游瑞慶 ,並非取自游詩源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經濟部94年3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92年1 月3 日核准登記之人和公 司股東名簿、96年12月6 日所列印游詩源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135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6 頁、第134 頁】,欲 證明游詩源於93年間死亡時持有人和公司60萬股之事實。 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股東持 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 ,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 2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上開偵字 卷第12頁)。是難憑上開92年間登記於主管機關之人和公 司股東名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遽認游詩源於 93年間死亡時,確持有該公司60萬股之事實。 (二)被告游志偉於90年間即已持有人和公司30萬股一事,有經 濟部90年4 月30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 所附之人和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55至 56頁);被告游任辰於91年間亦因向游瑞慶購買,而持有 該公司425,000 股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 紙在卷為憑(詳 上開偵字卷第57頁)。是堪認渠等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三)況游詩源名下之人和公司股份425,000 股、175,000 股係 分別於89年12月間、90年1 月間讓與游高魁、游弘毅一事 ,業據證人游高魁、游弘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上開偵 字卷第159 頁),與人和公司93年11月22日之函文互核相 符(詳上開偵字卷第46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 紙在卷可佐(詳 上開偵字卷第47、48頁),故堪認游詩源於死亡時,確未 持有人和公司之股份。故難認被告2 人所持有之人和公司 股份,屬游詩源93年死亡時之遺產。 (四)聲請人雖認游詩源係為避免名下財產均遭強制執行,便將 部分財產置於他人名下,及被告2 人無充分之資力取得人 和公司之股份,故渠等取得股份與通常買賣有異,自有不 法云云。然卷內並無游詩源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之積極事證。且觀諸全卷亦無相關之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何 不法之方式取得人和公司之股份,自難僅以被告尚屬年輕 、無資金來源證明,即遽認被告取得股份係屬非法。聲請 人認被告取得人和公司股份涉有不法,尚嫌速斷。 七、本院已調取上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偵查卷 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卷宗, 並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始為本件裁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 證人游朝輝、游瑞慶、游高魁、游弘毅,及命游高魁、游弘 毅及被告提出購買人和公司之交付價金證明云云,然此等調 查證據之聲請,均係欲聲請本院蒐集偵查卷內現尚不存在之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擅為蒐證。又聲請人另認 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侵占遺產犯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 中未敘明侵占罪之法律與事實論斷,應有違誤云云。然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為 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就侵占之罪名為不起訴處分, 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 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先後 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 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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