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俊良
代 理 人 邱創舜
律師
被 告 吳易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8號,原
偵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良與被告吳易蒲有貨
款未為清償之問題,
詎被告竟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上午10
時許,夥同6 、7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占、強制之
犯
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義公司)之倉庫,未經聲請
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聲請人所有存放於該處、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數十萬元之香品存貨強行取走,並要求聲請人簽立
讓渡書,將上開香品存貨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強制、侵占等罪嫌
等語。
二、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強制等
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起,向伊所經營
之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侑公司)陸續訂購價值總
計約600 餘萬元之香品貨物,
嗣伊發現聲請人無力支付上開
貨款,因而與特侑公司之員工林士琪,及代理房東出租廠房
予特侑公司之邱恆毅等人,於101 年8 月9 日會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員警至上
開盛義公司倉庫尋找聲請人,嗣
渠等到場後,發現聲請人將
部分貨物寄放於上開倉庫,且聲請人亦在場,經協調後,聲
請人同意將寄放於該處貨物歸還予伊,雙方並書立讓渡書為
憑,盛義公司之負責人謝涵妍亦於該讓渡書上簽名,伊或在
場之其他人士均未曾對聲請人有何強暴、
脅迫行為,聲請人
簽立上開讓渡書並歸還貨物,均係基於自由意願為之,且伊
取得貨物亦係聲請人同意歸還,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所辯,經與
證人謝涵妍、林士琪、邱恆毅、及證人即三
多派出所員警施淦運、葉賢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二致
,足認係因聲請人積欠被告經營之特侑公司貨款未清償,經
雙方協商,聲請人始自願同意被告取回存放
上揭倉庫之貨品
、並自願簽立讓渡書讓渡上開貨品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尚難
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強制、侵占罪責。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案發當天即101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與伊母親至俊英街欲取貨時,被告即夥同不詳
人士多人以2 輛貨車堵住倉庫門口,不讓伊離去並將貨取走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三多派出所2 位員警知悉後,雖有至
現場,惟經初步了解後發現係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非刑事案件
後,不到30分鐘隨即於早上9 時許離開現場,且當時尚未簽
立讓渡書,被告於員警離去後,再強行將伊與伊母親分別載
往不同之地點
拘禁,經10餘小時後,與謝涵妍取得聯繫時已
是該日晚間時分,且伊僅由謝涵妍陪同,被告方面卻有多名
彪形大漢在場,於此情狀下,雙方再經多次協調始簽立讓渡
書,並派車前往載貨,故伊之簽立讓渡書顯非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
強制罪及侵占罪,該2 名員警並非全
程在場,故員警對爾後伊與母親所發生之事情一概不知,就
其後被告犯行之認定自不能採為
證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
再議處分書顯有諸多未盡調查及未盡合法之處。
四、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
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
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
,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聲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強制、侵占等罪嫌,
業據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敘明不
足證明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之
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本件固另執上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
所不當,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證人謝涵妍、林士
琪、邱恆毅、施淦運、葉賢祥之證述後,原係指稱:證人前
開所言皆為片面之詞,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都是事後到
場,不知道之前發生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181 頁),顯係
指稱證人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不知事前簽立讓渡書之經
過;則其
迄今再以前稱「員警施淦運、葉賢祥係事前到場,
不知
嗣後簽立讓渡書時發生之事」等語聲請交付審判,顯係
為訟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其認事、
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