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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之。 事 實 一、王國雄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14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 號公司庫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同址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5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 警查獲,並在其搭乘的計程車右後座坐墊下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20公克、驗餘淨重0.92 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 年O月OO日O時OO分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O月O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10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 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9220公克、驗餘淨重0.9218公克)等物可佐,被告 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再被告於102 年O月OO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號前查獲,並在其搭乘的計程車右後座坐墊 下為警執行搜索時,經警扣得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斯時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已有正 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詳卷附之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1 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 處罰之,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220公克、驗餘淨重0. 921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 於持有、攜帶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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