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144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坤共同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顏振坤明知其從未在「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
)任職,亦明知其
資力不佳無法依正常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
,竟因需款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吳」於不詳時、地,偽造性質上
屬公文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載明顏振坤於98年度領取順益公司之薪資共
計新臺幣(下同)1,199,143 元、扣繳稅額為55,882元及性
質上屬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載明順益
公司於99年度所給付予顏振坤之薪資所得為1,254,500 元、
扣繳稅額為61,276元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推由顏振坤於民
國100 年3 月8 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財力證明文件,
持以向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而行使之,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顏振坤確有於順益
公司任職且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因而
陷於錯誤使顏振坤通過
信用貸款之審查,並於100 年3 月31日同意淮予核貸500,00
0 元予顏振坤,
足以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安泰銀行對於客戶
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
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嗣顏振坤於取得安泰銀行上開所
核貸之金額後,即與「小吳」朋分上開款項,後因顏振坤僅
繳納10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按期繳付貸款,經安泰銀行向
稅捐機關申請調閱顏振坤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顏振坤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張峰豪、證人陳珠燦、吳小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9 日保
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顏振坤加保始日至
退保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安泰商業銀
行消金產品部101 年10月11日(101 )安消產發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案件審核表、9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99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
10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7年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
(見101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第14至17、19、20、31至40
、65至68頁),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
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詐貸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
告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竟偽造所得資料詐貸款項,使安泰銀
行誤認其資力而准予核貸,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金額,
迄今尚未與安泰銀行達成
和解,賠償安泰銀行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