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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斌       鄒忠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2845 號、第12762 號、第14005 號、第16361 號、第1636 2 號、第17066 號、第3051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第 229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金天」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署名及印 文均沒收。 鄒忠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文斌於民國98年12月間,擔任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智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林金 天、陳國璋為人頭股東,王香評為會計,楊慶珍為員工,均 為執行業務之人,其等為向銀行詐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文斌與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楊慶珍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先由「阿庭」 將林金天(已歿)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 照片,而變造林金天之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阿庭」 、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最近三年產品內外銷概況、 最近一年營業狀況、進貨廠商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 之簡易資料表,復將不實之財務數據,填載於智森公司營業 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資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等 業務上文件,並變造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林金 天有多筆資金往來而有一定之財力之意,而變造存摺內頁明 細之私文書,再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股東債權居次同意 書、保證書上偽簽林金天之署名,並偽蓋其等於不詳時間盜 刻之「林金天」印章印文(偽簽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表示林金天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股東對智森公 司之債權次於借款銀行之債權等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私文書後,於99年3 月31日,由楊慶珍持上開偽 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林金天,廖銘輝則持智森公 司張錦龍名片而假冒為張錦龍,於99年3 月31日,共同持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偽造私文書,連同保證書( 陳國璋所簽)、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 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等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申貸款項而行使之,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實際上係由不知 情之鄭金龍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五股區(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段○ 巷○○○○ 號與22之1 號工廠參觀,由廖 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 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員林志勝 、翁祺山、曹之龍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辦理對保後, 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4 月1 日 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短期放款200 萬元, 中期放款300 萬元)予智森公司,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 ,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旋自99年11月起未依期繳納 短期放款金額之本息,另自100 年3 月起未依期繳納中期放 款金額之本息。 ㈡葉文斌復與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楊慶珍及「阿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 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 銘輝於99年7 月間,將陳國璋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 庭」,由其換貼照片為廖銘輝之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 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廠商 資料,登載於智森公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 並變造智森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 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 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 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9年 7 月26日,由廖銘輝持變造之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 國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 書,連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向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中和分行申貸款項而 行使之,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 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 款承辦人李明善、張絳梅、廖秋玲、廖秉男等人於審核上開 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 司,於99年9 月9 日,核貸並撥款3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 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 0 年2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㈢葉文斌與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楊慶珍及「阿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 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0 月 間,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共同 將不實之最近三年產品內外銷概況、最近一年營業狀況、進 貨廠商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之簡易資料表,復將不 實之財務數據,填載於智森公司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 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智森公司於第 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 財力之意思,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9年12月 7 日,由廖銘輝持上開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國 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 ,連同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等文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 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 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姜慧雪、周順良等人於審核 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誤認智森公司為營運正 常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核貸並撥款200 萬元予智森公司 ,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 自100 年3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二、鄒忠憲與廖銘輝、江俊德、王香評、楊慶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6 樓A 室之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駿陞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銘輝為實際負責人,江俊 德為人頭股東,王香評為會計,楊慶珍為員工,其等均為執 行業務之人。廖銘輝先將江俊德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 庭」,由「阿庭」將該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照片 ,而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 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最近三年產銷情形、主要設備、主 要銷售廠商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駿陞成公司之資料表,另將 不實之財務數據,填載於駿陞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駿陞成公司 於臺灣土地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 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100 年7 月 1 日,由楊慶珍持上開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江俊 德,與鄒忠憲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 ,連同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 、不銹鋼專案合約書、合約書、駿陞成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 約定書等文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貸款而行 使之,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實際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 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 放款承款人管康中、洪中賢、楊宗樺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 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誤認駿陞成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 ,於100 年7 月4 日核貸並撥款1,000 萬元予駿陞成公司, 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駿陞成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 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葉文斌、鄒宗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斌、鄒宗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銘輝、楊慶珍、江俊德於調詢及偵 查中、證人陳國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第一 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翁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詢中、證 人即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林秉南、廖秋玲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承辦人姜惠雪於調詢中、證人 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承辦人楊宗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新鋼公司員工成主賜、上將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朝 龍、國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緯公司)負責人邱芬芬 、一展配管凡而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秋雄、永浚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秋隆於調詢中、證人即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誠品公司)職員謝麗芬、國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緯公司)職員羅筱慧於偵查中、證人鄭金龍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5 、8-12 、145-147 、172-176 、186-187 、190- 192、199-200 、 202-204 、215-216 、218-220 頁、卷二第107-110 頁、卷 四第19-20 、115-118 、121-122 、166- 167頁、101 年度 偵字第12762 號卷第2-4 、7-12、63-67 頁、101 年度偵字 第17066 號卷第1-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73 -75 、95-98 、100-102 、106-113 、18 1-183頁、卷二第 118-119 、123-124 、129-130 、134-136 、139-144 、14 8-149 、199-200 、206 頁、本院卷二第108-112 頁),且 有變造之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鄒忠憲名片1 紙、臺 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1 年7 月24日春存字第0000000000號 含暨函附之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 13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函附之鄒忠憲戶籍謄本 1 份、偽造之統一發票6 紙、智森公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表 1 份、誠品公司101 年8 月23日誠品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心中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各1 份、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 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駿陞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 1 份、智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智森公司向板信銀行申 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 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 司供貨及銷貨廠商明細、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本 票、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各1 份、交易明細表、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國緯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 權金額聲明異議書、誠品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 助寅字第202 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 4 月11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助六字第100 號通知、上將公司 提出之第三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 份 (葉文斌、陳國璋、林金天)、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迴龍字第36號含暨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兆豐銀行100 年 8 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 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變造之 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陳國璋名片2 紙、變造之林金 天國民身分證影本、林金天名片、張錦龍名片各1 紙、智森 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申貸時提出之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林金天於華南商業 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保證書2 份、股東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 書、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各1 份、智森 公司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時提出之簡易資料表,營業收 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變造之智森公 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1 份、駿陞成公司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貸 時提出之資料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 約書、不銹鋼專案合約書、合約書、駿陞成於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駿陞成於臺灣土地銀行銀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頁明細、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 權約定書各1 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2 年9 月9 日一迴龍 字第58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8 紙、第一銀行新莊分 行102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234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攤還及 繳款記錄明細表4 紙、板信銀行總行102 年9 月11日板信管 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還款明細表4 紙、臺灣企 銀士林分行102 年9 月12日台企士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之還款交易明細2 紙、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02 年9 月24 日102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歷史檔案 2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新北縣○○區○○路○段 ○○○ ○○ 號之照片12幀、板信銀行所拍攝智森公司營業現場 勘查照片6 幀附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9 3 、207 、211 頁、卷二第21-26 頁、卷三第87-89 頁、卷 四第7-10、24-25 頁、卷五第99、122-142 頁、100 年度偵 字第14616 號卷一第4-46、56-60 、63-65 、80-94 、146- 149 頁、卷二第29-30 、71、73頁、證據3 至4 卷第1-106 頁、證據6 至7 卷全卷、證據8 至9 卷全卷、本院卷一第26 4 頁、本院卷二第3-25之1 頁),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斌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中所 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鄒忠憲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文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共同盜刻 「林金天」印章並偽造「林金天」署名及印文等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2 人分別變造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葉文斌就上開犯行,與廖銘輝、陳國璋、楊慶 珍、王香評、「阿庭」間,被告鄒忠憲就上開犯行,與廖銘 輝、江俊德、楊慶珍、王香評、「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文斌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等犯行,另被告鄒忠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係 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葉文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向板信銀行中和分 行提出之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另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中,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提出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另被告鄒忠憲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提出之駿陞 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均核與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不符,此有第一銀行迴 龍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迴龍字第36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 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1紙、兆豐 銀行100 年8 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智森公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 、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1 年7 月24日春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之駿陞成公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80-9 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三第87-89 頁),足認被 告葉文斌、鄒忠憲顯有分別變造上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 偽表示智森公司、駿陞成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 有一定財力之意,此部分自均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雖漏未審酌此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葉文斌、鄒忠憲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惟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 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 犯行予以明文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 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2 人 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上揭認定 ,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葉文斌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另有由共犯 「阿庭」換貼張錦龍國民身分證照片為廖銘輝照片,由廖銘 輝持以假冒為張錦龍,復共同於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 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偽簽「陳國璋」署名及蓋章, 於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偽簽「陳國 璋」、「林金天」署名及蓋章等犯行,認此部分亦涉犯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①廖銘 輝固有假冒為張錦龍,而與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員林志勝等 人接洽貸款事宜,然廖銘輝並未出示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僅 與林志勝交換名片一節,業據證人林志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 (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卷二第149 頁),此外卷內亦查無 該換貼廖銘輝照片之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影本,自難認有此部 分變造張錦龍國民身分證之情。②卷附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 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僅有智森公司與葉文斌之印文, 有該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證據6 至7 卷第200 頁),自亦 難認此部分有偽簽「陳國璋」、「林金天」署名及蓋章等偽 造私文書之情。③至上揭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短 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固均有陳國璋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然陳國璋確有於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之相關資 料中簽名,業據證人陳國璋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 字第14616 號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135 頁),又對保時陳 國璋確有在場一節,亦據證人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翁 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 14616 號卷三第140 、144 、149 頁),自難僅以證人陳國 璋後空言陳稱上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即為被告葉文斌 不利之認定,況陳國璋於98年12月24日亦有簽定同意書,同 意於擔任智森公司股東期間,以股東身分申辦相關貸款事宜 ,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4 頁),縱認上開 簽名、蓋章非陳國璋所為,而係被告葉文斌與廖銘輝等人代 簽,亦在陳國璋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前揭文書當非屬無 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綜上,難認被告葉文斌有此部 分行使變造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 應為無罪知,惟被告葉文斌此部分如有成罪,因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與其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被告葉文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葉文斌前有傷害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鄒忠憲前 有重利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分別與廖銘 輝等人共同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向前開各該銀行詐貸款項,所獲 金額甚高,不僅損及各該銀行之權益,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 ,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屬公司名義負責人,非 實際取得並支配各貸款金額之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葉文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保證書各1 份, 雖係供被告葉文斌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然業已交付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使,已成為該行之存查 歸檔文件,而非被告葉文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 文書上偽造之「林金天」署名及印文(署名、印文數量詳如 附表二所示),及偽造之「林金天」印章1 枚,不問屬於被 告葉文斌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㈡至未扣案之貼於偽造林金天、江俊德國民身分證上之楊慶珍 照片各1 張,貼於偽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上之廖銘輝照片1 張,固分係共犯楊慶珍、廖銘輝所有,且分供被告2 人犯本 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葉文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林金天」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 │ │ │示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葉文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欄一㈢所示│葉文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3 │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 │ │ │ │文 │ ├──┼──────┼────────┼────────┤ │ 1 │股東債權居次│於前開文書之立同│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同意書 │意書人欄偽簽「林│造之「林金天」署│ │ │ │金天」之署名1 枚│名壹枚、「林金天│ │ │ │,並偽蓋「林金天│」印文壹枚 │ │ │ │」印文1 枚 │ │ ├──┼──────┼────────┼────────┤ │ 2 │保證書 │於前開文書之對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 │簽章欄及連帶保證│造之「林金天」署│ │ │ │人欄分別偽簽「林│名貳枚、「林金天│ │ │ │金天」之署名各1 │」印文貳枚 │ │ │ │枚,並偽蓋「林金│ │ │ │ │天」印文各1 枚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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