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845 號、第12762 號、第14005 號、第16361 號、第16362
號、第17066 號、第3051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第22
9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國文幫助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文應能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其名義從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
變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在基隆市○○路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交予胞兄張國順(所涉犯行,另行審結),透過張國順將
上開文件交付廖銘輝,並陸續經由張國順收取廖銘輝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報酬。廖銘輝取得張國文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後,
旋為下列行為:
㈠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持張國文身分
證影本,辦理登記張國文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段○○○ 號之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張玉鸞,下稱韋捷公司)股東,並於98年5 月
18日後之某日,由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將張國文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換貼為廖銘輝之照片而予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廖銘輝等人另將最近三年度產品
內外銷概況、最近一年營業狀況、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不
實內容,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進貨銷貨廠商明細
資料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
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而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上開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8年7 月30日,由廖銘輝持上
開變造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假冒為張國文
,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
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員李振宗
等人於審核上開資料並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
對保後,
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
貸500 萬元,分別於99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2日,撥款
200 萬元、300 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
,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旋自99年11月起未依期繳納
本息。
㈡廖銘輝復與「阿庭」、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最近三年
度營業概況、主要設備、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不實內容,
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貨銷貨廠商明
細、報價單等業務上文書,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
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
以虛偽表示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而有一定財力之意,而
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製作韋捷公司向國緯
興業有限公司承包不銹鋼製品不實內容之「不銹鋼設備工程
合約書」、「編號WJC981029 合約書」、「編號WJC981030
合約書」、「編號WJC981031 合約書」、「編號WJC981032
合約書」各1 份,並於
上揭文件中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
」、「邱芬芬」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上揭合約書之私文書
,再於98年10月19日,由廖銘輝持上開偽造之張國文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張國文,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
,向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放
款承辦人員戴衣男、陳舜華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於
98年12月1 日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對保後,
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貸800 萬
元,分別於98年12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撥款
2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
人朋分花用,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99年12月起未
依期繳納本息。
㈢廖銘輝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原係登記於王香評之子廖子賢名下,
嗣於98年1 月
6 日辦理虛偽買賣登記於張玉鸞名下,亦明知張國文並無購
買上揭房地之真意,與王香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3日,由廖銘輝以張
國文之名義,簽訂購買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簡若安,檢附上
開契約書及張國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等文件,向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上揭房地以買賣名義由張
玉鸞過戶予張國文,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揭房地係買賣而移轉予張國文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
地籍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廖銘輝另以張國文名義設定上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新分行1583萬元,致該銀
行放款承辦人員林書玄等人於審核相關資料,誤認張國文確
已購買上揭房地而有還款
資力,同意核貸上揭金額,除其中
1101萬4574元用以清償張玉鸞前以上揭房地對華泰商業銀行
通化分行之抵押權債務外,餘款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
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1月20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簽訂出
賣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
年12月16日,檢附上開契約書及張國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各1 張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上
揭房地以買賣名義由張國文過戶予陳國璋,致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陳國璋之
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板信商業銀行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廖
銘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玉鸞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人張國順於偵查中、證人鄭金龍於調詢中、證人即土
地銀行文山分行行員陳舜華於調詢中、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
林書玄於偵查中、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1-
5 頁、第8-12頁、第145-147 頁、第172-175 頁、第186-18
7 頁、第190-192 頁、第199-200 頁、第215-217 頁、第25
4-257 頁、卷㈣第115-118 頁、第166-168 頁、卷㈧第1-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第118-119 頁、本院卷二第
177-17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變造之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主張國文、賣主張玉鸞)1 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暨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 份、結算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地00000000000
○○○區○○段○○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第一
銀行提出之韋捷客戶提供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1 份、變造之
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照單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
申請受信及撥貸資料各1 份、土地銀行提出之韋捷公司貸款
全卷資料1 份、張國文簽訂之合作約定書、同意書各1 份、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00234 號函暨
函附之韋捷公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1 份、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102 年9 月16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韋捷公司授信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
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東
新莊分103 年1 月23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之韋捷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10
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㈠第46頁、第149 頁、第193 頁、
卷㈡第1-4 頁、卷㈢第32-38 頁、第43-52 頁、卷㈤第99-1
21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㈡第91頁、第96頁反面-1
00頁、
證據3 至4 卷第107-428 頁、證據5 卷全卷、本院卷
一第262-263 頁、卷二第12-16 頁、第26-46 頁、卷三第71
-75 頁)在卷
可參,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廖銘輝,使廖銘輝得以利用,而遂其向銀行詐貸款項等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顯係參與上揭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廖銘輝遂行前揭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
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廖銘輝偽造「國緯興業
有限公司」、「邱芬芬」印文於前揭合約書中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合約書之私文書、變造
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前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惟廖銘輝原係登記被告為韋捷公司人頭股東,
嗣後因被告表
達能力及行動能力之問題,故由「阿庭」變造被告身分證等
文件後,由廖銘輝持以向各該銀行貸款,以應付資金需求等
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
845 號卷㈠第173 頁),顯見被告與廖銘輝就前揭犯行,並
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前揭以韋捷公司向銀行冒貸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與廖銘輝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故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
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幫助廖銘輝等人涉犯
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上開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亦幫
助廖銘輝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
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
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
予以明文規定,屬於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
先
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幫助廖銘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
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
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
、
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卷
可憑,其為圖一己之利,竟提供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供廖銘輝等人非法使用,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
顯有不當,兼
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