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
03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
偽造之「黃貴香」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林香君與黃金峯(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現經本院
通
緝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黃金峯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地點,
侵
占附表一編號3 所示洪名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失
物,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林志賢之配偶黃貴香、
曾富章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財物後,竟即與
林香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黃金峯將其前侵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洪名惠之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黃金峯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交予林香君後,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時間,明知未得洪名惠同意或授權,仍前往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由林香君於門號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欄上,偽簽「洪名惠」之署押1 枚,佯以表示係受
「洪名惠」委託欲申辦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
後,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
陷於
錯誤,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林香君
,且申請該門號所得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亦交由林香
君持用,已足生損害於洪名惠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由黃金峯將其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林志賢所管領
其配偶黃貴香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林香君後,
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
間、地點,明知未得黃貴香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
仍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商家刷卡消費
,並由林香君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黃貴
香」之署押1 枚後,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
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
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商店出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如附
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將購得物品交付林香君、黃金峯,足生損害於黃貴香、
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發卡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由黃金峯將其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曾富章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印鑑章1 枚,交予林香君後,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
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明知未得曾
富章之授權或同意下,仍於存款取款憑條上擅自寫下如附
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上,各盜蓋「
曾富章」之印文1 枚後,交予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人員
而行使之,使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人員因而誤認林香君
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208,000 元,已足生損害於曾富章及華南商業銀行對
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黃金峯於101 年12月6 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正點旅店」513 號房內,
為警查獲,並起獲
洪名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臺北富邦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
: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 號)(均業由洪名惠於101 年12月7 日於警局立據領回)
,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2 張、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載有黃貴香相關資料之便條紙1 張;
再經警通知林香君於101 年12月7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到案說明,因而起獲曾富章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印鑑
章1 枚(均業經曾富章於101 年12月7 日於警局立據領回)
及原附掛有以「洪名惠」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之SIM 卡1 枚業經林香君
丟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名惠、曾富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
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
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林香君與同案被告黃金峯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於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由
林香君於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洪名惠」之
署名,並持洪名惠前揭證件,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家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申請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則供
黃金峯使用,另由黃金峯將其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洪名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只(卡號0000-0000-0000
-0000 ),交予林香君後,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商家刷
卡、消費而行使之,嗣因洪名惠業於101 年3 月23日,掛失
上開信用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因認被告林香君與同案被
告黃金峯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林香君與同案被告黃
金峯就附表二編號2 之
犯行,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六(一)之犯罪事實係屬想
像競合關係,而經該法院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附
表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確
定。公訴人嗣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
回起訴書撤回被告林香君及同案被告黃金峯此部分之起訴,
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及撤回起訴書各1 份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 至136 頁、第239 至241 頁)。是檢察官起
訴書之起訴意旨
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 及附
表三編號1 、2 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自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香君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
業據林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
即
告訴人洪名惠、曾富章於警詢之指證,
暨證人即被害人黃
貴香之配偶林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0頁、第68至72頁、第93至9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即
告訴人洪名惠、
曾富章部分)、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6張、載有被害人黃
貴香資料之便條紙1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
1 紙、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張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
2 張、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 張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1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 年2 月8 日(102 )新光銀
信卡字第0304號函檢附之新光銀行卡友黃貴香帳單明細1 張
、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高雄建工店)提供之信
用卡簽單
正本1 張、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一
○二)家福鼎山字第000000000 號檢送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
張,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8日(102 )新光銀信
卡字第138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單影本2 張等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
背面、第59頁、第103 至107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6
至132 頁,本院卷第66至74頁);另有原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辦理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製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
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二)又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
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
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
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
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
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
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
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再者,被
告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
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
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
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
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
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
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
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
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
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林香君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
表五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香君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
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金峯間,互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林香君於行動電
話申請書上偽造「洪名惠」之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偽造「黃貴香」之署押,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
盜蓋「曾富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所謂
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
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於附表五編
號1 所示各時間,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曾富
章」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行為,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行
,方法相同,且係出於提領曾富章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處,只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按刑法廢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
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
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
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六)再按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
之接續犯、
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
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
前揭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密接之時、地為之(即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應認係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所犯,惟除此之外,其餘在時
間差距上,既仍可以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要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林香君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 、附
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至4 ,共七罪)間,犯意
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
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別論罪,且應就上開各罪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詳如後述)。
(七)爰
審酌被告林香君持同案被告黃金峯所侵占或竊得之洪名
惠證件、黃貴香之信用卡及曾富章之存摺、印章後,即冒
用洪名惠名義申辦SIM 卡、手機,並持黃貴香所有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及詐領曾富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208,000 元,藉此詐取財物,造成洪名惠、黃貴香、曾富
章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
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華南銀行管
理帳戶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
顯有
不足,兼衡其與同案被告黃金峯間的分工角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按刑法
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佈,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
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
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五、沒收:
(一)末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
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偽
造申請書,既已交付震旦通訊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因該偽造之申請書已無留存,此有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4日函及本院辦理
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92-1頁
)存卷
可考,足認該申請書上偽造之「洪名惠」署押實已
滅失,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黃貴香」之簽名共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
經特約商店交付予被告
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
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
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
宣告之署名,
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盜用曾富章之印章蓋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之印文,該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係屬真正,均
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且該偽造之取款憑條,
因被告已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MG 牌手機1 支,
為被告因上開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既經被告林香君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林香君
自承在卷,
又非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另載有被害人黃貴
香相關資料之便條紙1 張,雖得作為佐證被告犯罪之用,
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該便條紙係屬被告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張(含其上偽造之「洪名惠
」署押共2 枚)、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
編號2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又其餘扣案物品,或已發
還被害人,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黃金峯被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 1 │陳漢明│101 年1 月1 日│新北市板橋區莊│徒手竊取陳漢明置│
│ │ │18時許 │敬路220 巷33號│於機車上之住家鑰│
│ │ │ │前 │匙3支及感應磁扣1│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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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漢明│101 年1 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莊│以
上揭竊取之陳漢│
│ │ │16時許 │敬路220 巷33號│明住家鑰匙3 支及│
│ │ │ │14樓 │感應磁扣1 個侵入│
│ │ │ │ │陳漢明住處(侵入│
│ │ │ │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後,竊取筆記型│
│ │ │ │ │電腦1 台(已變賣│
│ │ │ │ │,所得現金花費完│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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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員│侵占洪名惠遺失之│
│ │ │0 時許 │山路581 巷2 弄│身分證1 張、健保│
│ │ │ │28號4 樓E 室 │卡1 張、臺北富邦│
│ │ │ │ │信用卡1 只(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708 )、華南銀行│
│ │ │ │ │金融卡1 只(卡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聯邦銀行金融卡│
│ │ │ │ │1 只(卡號42137 │
│ │ │ │ │000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1 │
│ │ │ │ │張(卡號00000000│
│ │ │ │ │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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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富章│101 年11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建│乘曾富章未關門不│
│ │ │12時許 │國二路16 號8樓│注意之際,侵入曾│
│ │ │ │之9 │富章住處(侵入住│
│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之曾富│
│ │ │ │ │章住家黃金戒指 2│
│ │ │ │ │個(總重量約 2.5│
│ │ │ │ │錢)、鈦金手環 1│
│ │ │ │ │個(已變賣,所得│
│ │ │ │ │現金花費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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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富章│101 年11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建│乘曾富章未關門不│
│ │ │12時許 │國二路16號8 樓│注意之際,侵入曾│
│ │ │ │之9 │富章住處(侵入住│
│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之竊取│
│ │ │ │ │曾富章華南商業銀│
│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 │摺1 本、印鑑章1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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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志賢│101 年11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應│乘林志賢未關門不│
│ │ │17時30分許 │昇路15號3 樓 │注意之際,侵入林│
│ │ │ │ │志賢住處(侵入住│
│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林志賢│
│ │ │ │ │管領其配偶黃貴香│
│ │ │ │ │之新光銀行信用卡│
│ │ │ │ │1張及健保卡1張、│
│ │ │ │ │照相機1台、現金5│
│ │ │ │ │萬元、玉飾5 件(│
│ │ │ │ │健保卡已丟棄,相│
│ │ │ │ │機已變賣花費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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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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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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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員│以前開侵占之洪名│
│ │ │17時許 │山路214 號震旦│惠證件,辦理門號│
│ │ │ │通訊 │為0000000000號 │
│ │ │ │ │SAMSUNG 廠牌之行│
│ │ │ │ │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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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名惠│101 年12月2 日│宜蘭縣宜蘭市神│以前開侵占之洪名│
│ │ │16時許 │農路2 段13號亞│惠證件辦理門號為│
│ │ │ │太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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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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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中│持前開侵占之洪名│
│ │ │9 時44分許 │山路2 段295 號│惠臺北富邦信用卡│
│ │ │ │B1家樂福量販店│(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刷卡│
│ │ │ │ │消費,並偽簽「洪│
│ │ │ │ │名惠」署名而行使│
│ │ │ │ │,因該店人員及臺│
│ │ │ │ │北富邦銀行未陷於│
│ │ │ │ │錯誤,交易未成功│
│ │ │ │ │而不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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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持前開侵占之洪名│
│ │ │10時13分許 │民路2 段31號B1│惠臺北富邦信用卡│
│ │ │ │家樂福量販店 │(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刷卡│
│ │ │ │ │消費,並偽簽「洪│
│ │ │ │ │名惠」署名而行使│
│ │ │ │ │,因該店人員及臺│
│ │ │ │ │北富邦銀行未陷於│
│ │ │ │ │錯誤,交易未成功│
│ │ │ │ │而不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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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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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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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月12日│高雄市小北百貨│持前開竊取之林志│
│ │3 時13分許 │建工店 │賢所管領其配偶黃│
│ │ │ │貴香之新光銀行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價值│
│ │ │ │2902元之香菸,並│
│ │ │ │偽簽「黃貴香」署│
│ │ │ │押1 枚而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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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1月12日│高雄市家樂福鼎│持前開竊取之林志│
│ │21時40分許 │山店 │賢所管領其配偶黃│
│ │ │ │貴香之新光銀行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價值│
│ │ │ │3320元之香菸,並│
│ │ │ │偽簽「黃貴香」署│
│ │ │ │押1 枚而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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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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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提領金額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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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富章│(1)101 年11月20日 │高雄市新興區中│林香君持黃金峯前│
│ │ │ 12時17分許,提 │山一路117號 │揭竊得之曾富章華│
│ │ │ 領5,000元 │華南銀行新興分│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 │ │(2)101 年11月20日 │行 │蓄存款存摺、印鑑│
│ │ │ 12時42分許,提 │ │章,分別於附表左│
│ │ │ 領75,000元 │ │列之時間,於存款│
├──┤ ├──────────┤ │取款憑條加蓋「曾│
│ 2 │ │101 年11月22日10時8 │ │富章」印文後,交│
│ │ │分許,提領90,000元 │ │付予華南銀行新興│
├──┤ ├──────────┤ │分行人員行使,華│
│ 3 │ │101 年11月28日11時39│ │南銀行新興分行人│
│ │ │分許,提領10,000元 │ │員誤認為林香君為│
├──┤ ├──────────┤ │「曾富章」本人而│
│ 4 │ │101 年12月5 日12時44│ │交付提領金額共計│
│ │ │分許,提領28,000元 │ │20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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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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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偽造之署押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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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1 │共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私文書,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損害於公眾│算壹日。 │ │
│ │ │及他人 │ │ │
├─┼──────┼──────┼───────────┼────────┤
│2 │附表四編號1 │共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見本院卷第69、73│
│ │ │私文書,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 │
│ │ │生損害於公眾│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 │
│ │ │及他人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黃│ │
│ │ │ │貴香」署押壹枚沒收。 │ │
├─┼──────┼──────┼───────────┼────────┤
│3 │附表四編號2 │共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見本院卷第71、74│
│ │ │私文書,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 │
│ │ │生損害於公眾│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 │
│ │ │及他人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黃│ │
│ │ │ │貴香」署押壹枚沒收。 │ │
├─┼──────┼──────┼───────────┼────────┤
│4 │附表五編號1 │共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私文書,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損害於公眾│算壹日。 │ │
│ │ │及他人 │ │ │
├─┼──────┼──────┼───────────┼────────┤
│5 │附表五編號2 │共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私文書,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損害於公眾│算壹日。 │ │
│ │ │及他人 │ │ │
├─┼──────┼──────┼───────────┼────────┤
│6 │附表五編號3 │共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私文書,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損害於公眾│算壹日。 │ │
│ │ │及他人 │ │ │
├─┼──────┼──────┼───────────┼────────┤
│7 │附表五編號4 │共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私文書,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損害於公眾│算壹日。 │ │
│ │ │及他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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