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阿坤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阿坤被訴
毀壞建築物罪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阿坤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重區,下同)仁愛段第1748、1869、1870、1871等地號
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前開土地上則坐落有登
記為
告訴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所有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之建物,該建物由
告訴
人陳家賢、陳許淑讓管理分租與攤商充作攤販臨時集中市場
(即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溪美市場)使用。
嗣被告於
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委託王輝煌與前揭建物之相關權利人
及承租溪美市場攤位之各攤商協商搬遷拆建事宜,並允諾發
包原地新建建物之相關工程予王輝煌承包,惟因協商進度緩
慢,被告為謀儘速拆除溪美市場原有建物,以牟取在前開土
地興建商業大樓營利之土地開發利益,竟與王輝煌(所犯毀
壞建築物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先後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27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0
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02 年6 月25日縮刑
假釋出監)基
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責
成王輝煌召集人員拆除溪美市場之建築物,再由王輝煌出面
僱用不知情之4 名成年工人到場,分別駕駛2 台挖土機毀壞
溪美市場之建築物本體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市場內攤商即告
訴人李玉文等68人所有之生財器具等物(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6 、11、12、13、27、37、51、67、78所示吳廖昭麗
等11名攤商於本案起訴前已於
另案撤回對共犯王輝煌之告訴
,撤回效力及於被告,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致令上開建
築物及器物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告
訴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該建築物事實
上使用監督之人即告訴人陳家賢、陳許淑讓;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攤商即告訴人李玉文等68人。因認被告與王輝煌共
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等罪嫌(同案被告蔡明宏另涉
強制罪【即101 年度偵字
第30240 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
拘役50日,
緩刑2 年確定)。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共同毀壞建築物罪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
物罪)部分: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
器物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阿坤涉有前揭共同毀壞建築物及附表
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供述、同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德、汪萬益
、鄭淑蓮、劉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
國樂、陳進興、陳黃玉鳳、張國文、鄭進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靜玉、葉俊麟、李隆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隆
財提供之發票及支票各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 份、法務
部調查局100 年9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
告1 份、溪美市場拆除前照片1 紙、拆除後現場照片4 紙、
100 年5 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照
片1 紙(告證五)、100 年6 月9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檢附收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北
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1日北府
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獎勵投資辦理(市五)市場用地
多目標使用契約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王輝煌共同毀壞溪美市場建築
物本體及內部攤商所有之器物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王輝
煌去拆市場,是他自己亂拆的,他沒有先問過我,我之前已
經有跟一些攤商協調搬遷事宜,約有100 個攤商同意,這部
分我自己已經有支付補償金及代陳家賢返還保證金給這些攤
商,但還有一些攤商沒有同意搬遷,後來因為我要作水電工
程沒有空,就委託王輝煌繼續代為協調剩下的攤商,我不知
道為何王輝煌會去拆市場,我也沒有默許他這樣做,我跟王
輝煌不是共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王輝煌於99年2 月間,受被告之委託與前揭建物之
相關權利人及承租溪美市場攤位之各攤商協商搬遷拆建事宜
,被告並允諾發包原地新建建物之相關工程予王輝煌承包,
嗣後王輝煌即於99年3 月1 日5 時40分至8 時10分許,委由
不知情之李隆材派遣4 名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分別駕駛2 台
挖土機,拆除及毀損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之溪
美市場建物本體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市場內各攤商承租攤位
及所有器具
等情,
業據證人王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樂、陳進興、游輝德
、汪萬益、鄭淑蓮、劉婉玲、陳黃玉鳳、鄭進隆、證人林靜
玉、涂增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溪美市場建物於99 年3
月1 日上午遭拆除
一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
錄簿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查卷㈡第179
、181 頁)、溪美市場拆除前後之照片5 張(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61至63頁)在卷
可參,證人王輝煌因拆除溪美市場所涉
毀壞建築物及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0
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揭
刑事判決書及證人王輝煌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8 頁、本院卷㈡第90、92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可認定。
㈡惟按共同
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
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
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王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我是巨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9年2 月21日受溪
美市場地主余阿坤之委託,與地上建物所有人張蔡紅玉、歐
陽建安、蔡彩貞、莊阿雪等4 人及該市場攤商協調,並
期約
協商完成後相關建築工程日後就會給我承包,我與余阿坤是
朋友;我未召開正式的協調會,我僅依余阿坤所提供之名冊
一一拜訪及張貼公告(99年2 月21日),請相關攤商前來市
場向我領取市場保證金與補貼金,公告內容由我本人自行擬
定,余阿坤沒有叫我貼,他有給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的函文,余阿坤給我這份公文時說這些地他已經處理
好了,只剩下幾攤沒有處理好,叫我看公文,去跟攤商協商
,他說的處理方式就是發給攤商2 倍半的補償金,讓他們拿
了錢搬走,但因為其他的攤商都不同意領2 倍半的補償金,
漫天要價,隨便開一個天價,加上我又誤會三重市公所99年
1 月18日公文的意思,以為溪美市場可以拆,我一時心急,
想說拆了再協商用賠償來處理,所以才會自作主張雇工於99
年3 月1 日上午進行該市場之拆除工作,余阿坤並沒有委任
我進行拆除,也沒有給付我任何工資,我是找隆啟開發有限
公司的李隆財來拆除,我們之前工作上有配合過,他派員開
了2 台怪手來,載運拆卸廢棄物的砂石車也是他去找的,拆
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我有付清,我是開巨丞企業
有限公司的票給李隆財,這筆錢我是先向張進興借,然後我
再用自己起互助會的首會會錢39萬元還給張進興,其他不足
的就跟親戚借,拆除當天現場除了李隆財派來的2 名司機、
2 名工人以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查卷㈠第6 至7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 至6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75 至176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㈠
第333 至335 頁、第341 至342 頁、同上卷㈡第53至54頁、
93至100 頁、本院卷㈠第226 至231 頁);而本件拆除溪美
市場建物之工程,確係由證人王輝煌出面委託隆啟開發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隆財派工人及機具施工,拆除費用59萬6,453
元部分,業經王輝煌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巨丞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兌現付清等情,亦據證人即隆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隆財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㈡第
3 至4 頁),復有隆啟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
日期99年3 月8 日,發票金額59萬6,453 元)、發票人為巨
丞企業有限公司之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99年
3 月12日,面額59萬6,453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及巨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㈡第7 、17、22頁);另兌現上開支票之款項
,係於99年3 月1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入同額現金至巨丞企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五股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等情,有
巨丞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1 年6 月6 日合金五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見同上偵
查卷㈡第21、41、49頁)
可佐;另證人王輝煌確曾向張進興
借款一節,亦據證人張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㈡第5 頁),是證人王輝煌證稱本件拆除溪美市場工程係
其自行決意出資僱工施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是否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責成王輝煌召集人員拆除溪美市場之建築
物」之行為,自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溪美市場之拆遷
與否,與王輝煌並無直接利
害關係,王輝煌亦
自承拆除溪美市場後並未獲得直接利益,
且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僅受被告委任與市場攤商進行搬遷
協調事宜,竟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即逾越被告授權之範
圍,自費僱工拆除溪美市場,以上各情均與常情不符,證人
王輝煌所述實不足採,其應係受被告之指示拆除溪美市場;
且被告為溪美市場座落土地地主之一,亦係土地開發商廣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拆除溪美市場後之土地開發利益甚
鉅,被告確有拆除溪美市場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曾交
付與拆除溪美市場有關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北
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予王輝煌,案發當天並有多人
在場協助,曾幫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之同案被告蔡明宏亦在
場架離攤商林靜玉等人,被告事後復出面代王輝煌處理本案
賠償事宜,以上各情均足以認定王輝煌與被告事前應有共同
謀議拆除溪美市場,並由被告責成王輝煌負責辦理拆除事宜
云云。然查:①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主旨內容為「請台端於
文到三十日內自行無條件拆除本市○○街○○○○ 號(市五市
場用地)地上臨時建築及違章建築,並回復土地原狀,若不
自行拆除者,本所將陳報臺北縣政府
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
」(
正本受文者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
副本受文者含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9年1 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王輝煌(函文
見99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查卷㈠第58頁),然被告既委託
王輝煌代為與攤商協調搬遷事宜,上開通知當時之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限期拆除溪
美市場建物之公文,當會對不願搬離之攤商造成心理壓力,
而可供王輝煌作為與攤商協商談判之工具,被告此舉並無明
顯不合常理之處,證人王輝煌就此節亦證稱:余阿坤拿這份
文給我時,只說這塊土地快要處理好了,處理的差不多,剩
幾個攤位還沒搬而已,叫我幫忙處理這幾個還沒有搬的攤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則縱被告於案發前曾交付上
開限期拆除之公文予王輝煌,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公文時
即指示王輝煌如攤商不願搬遷即逕行拆除溪美市場。②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我並非受余
阿坤指示前往現場,我與余阿坤並無交情,之前是蔡俊麟請
我幫他去溪美市場收租,收到94年4 月,我是收租時才知道
余阿坤是地主,因為我家住溪美市場附近,
沒收租之後我還
是每天會去那邊的廟拜拜、跟攤商聊天、買東西等語(見10
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卷㈠第163 、164 頁;同上偵查
卷㈡第86、88頁),核與證人葉俊麟、林靜玉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2 、143 頁),本案
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蔡明宏間就溪美市場拆除一事有何
聯繫,自難僅因蔡明宏曾於案發前5 年受蔡俊麟之託為被告
向溪美市場攤商收取租金,且於案發當日有在溪美市場現場
架離攤商之強制行為,即認定被告與溪美市場遭王輝煌拆除
一事確有關連。③再公訴意旨認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廣一公司)曾申請開發投資溪美市場坐落之「市五市
場用地」,經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1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原則同意」,廣一公司並於96年9 月12日與三
重市公所簽訂獎勵投資辦理(市五)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契
約書(見上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99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查卷㈡第
54至55頁之多目標使用契約書節錄影本),而被告為廣一公
司股東,
顯有拆除溪美市場建物謀求前開土地開發龐大利益
之
犯罪動機。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廣一公司股東,有
百分之8 的股份,股份是我自己出資的,不是掛名股東,我
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因為我的股份少而且我又忙,我要做水
電,所以我沒有參與廣一公司代表,協調溪美市場攤商搬遷
的事是廣一公司股東李青木、林植堅、黃月昭授權給我處理
的,他們願意自己掏腰包付2 倍半的補償金給攤商,和廣一
沒有關係,不用由負責人王炳南作主,李青木、林植堅是在
三重溪尾街的工地討論補償的條件,我就在旁邊,他們談妥
後,就叫我去處理,我是大約隔了2 年之後,因為還有60個
攤商還沒領,所以我就找王輝煌去處理這60幾個攤商的事情
,想說錢趕快發一發,就可以趕快遷走,那時已經發了100
多個攤商的補償金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偵查
卷㈠第331 至332 頁),核與證人即廣一公司股東李青木、
林植堅於偵查中證稱曾授權被告與溪美市場攤商協調並同意
發放2 倍半補償金一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33 頁),
證人王輝煌亦證稱被告係授權伊與剩餘攤商以發放2 倍半之
補償金為條件繼續協調,足見被告以較高額之賠償金協調攤
商搬遷一事已進行相當時日,則被告是否有在攤商未全數協
調完畢前即急於強行拆除溪美市場之必要,
並非無疑,公訴
意旨僅以被告為廣一公司股東,即認被告有犯罪之動機,並
進而推論本案係被告責成王輝煌所為,尚嫌率斷。縱上,本
件依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除測謊報告書外(詳後述㈣
),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證人王輝煌前開所述
不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指示王輝煌為上開拆
除溪美市場之行為,而與王輝煌就前開毀損建築物等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事前曾委託王輝煌與
攤商協調搬遷事宜及於案發後代為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
溪美市場遭拆除對其有利,即推論及臆測被告與王輝煌就本
案具有共犯關係。
㈣至被告與證人王輝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均自願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而被告就「渠未請王輝煌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
上建物」、「渠未找王輝煌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等
問題;證人王輝煌就「余阿坤未找渠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
建物」、「余阿坤未請渠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等問
題,經該局以熟悉比對法、區域比對法測謊
鑑定結果,均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與證人王輝煌均有說謊,有該局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見100 年度偵續字
第205 號偵查卷㈠第132 頁)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檢察官即以前開被告與王輝煌之測謊鑑定結論為
佐證
,認定王輝煌係受被告指示僱工拆除溪美市場。惟測謊之理
論依據
乃犯罪嫌疑人說謊,為逃避
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
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
,以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
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
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
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
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
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
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
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
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
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
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
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
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
因果關係;況科學
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
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
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
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
,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
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
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
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
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
待證
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
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
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
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
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
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
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測謊鑑定雖經研判有說謊
,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其亦無遭法院判刑
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
其自身是否須擔負刑事責任應甚為關注,凡此均可能造成情
緒、心理上負擔,其所承受刑案之壓力不無導致呼吸、血壓
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
之虞,又被告接受測謊時間(100 年
8 月30日)與本件案發時(99年3 月1 日)已相隔約1 年6
月,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
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
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
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是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毀壞建築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
一、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李玉文等61人告訴被告毀損器
物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李玉文等6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
訴人陳清涼已於提出告訴後之99年12月9 日死亡(見同上偵
查卷㈠第303 頁戶籍謄本),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
撤回告
訴,況告訴權係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縱其繼承
人陳錫坐嗣後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自行提出
復撤回告訴,對告訴人陳清涼部分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故就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自無從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為實質審
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
│附表一(毀損器物罪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39、43、56、61】部分) │
├──┬─────┬────┬───────────────────────┤
│編號│告訴人 │承租攤位│ 毀損物品 │
├──┼─────┼────┼───────────────────────┤
│ 1 │黃邦雄 │5排12號 │除霜冰箱、攤位砧板、絞肉機、肉鉤、圓厚大砧板、│
│ │(已歿) │ │電子秤、傳統秤、塑膠袋、保溫杯、電茶壺、香腸原│
│ ├─────┤ │料、豬腸膜、高粱酒、糖、胡椒、臉盆、椅子、面紙│
│ │林高月女 │ │、西德肉刀、骨刀3 支、臺灣肉刀2 支、切油刀3 支│
│ │(已歿,其│ │、片肉刀3 支、茶葉、延長線、燈泡2 個、維他命、│
│ │子林國維於│ │蔘仔片、阿華田、電扇 │
│ │101 年1 月│ │ │
│ │3 日提出告│ │ │
│ │訴) │ │ │
├──┼─────┼────┼───────────────────────┤
│ 2 │吳德福 │7排12號 │攤架、鐵鉤、白鐵桶盤、秤、菜刀 │
│ │(已歿) │ │ │
├──┼─────┼────┼───────────────────────┤
│ 3 │李偉民 │7排10號 │現金3,800 元、電子磅秤、麵條、工作櫃臺、電扇、│
│ │(已歿) │ │鐵椅 │
├──┼─────┼────┼───────────────────────┤
│ 4 │張清水 │6排14號 │攤架 │
│ │(已歿) │ │ │
├──┼─────┼────┼───────────────────────┤
│ 5 │陳清涼 │8 排7 號│冰箱、推車、風扇、燈管、攤架、進口水果、本土水│
│ │(已歿,其│10排8 號│果、電子秤、電動捲門 │
│ │子陳錫坐於│ │ │
│ │101 年1 月│ │ │
│ │3 日提出告│ │ │
│ │訴,於102 │ │ │
│ │年1 月29日│ │ │
│ │撤回告訴) │ │ │
└──┴─────┴────┴───────────────────────┘
┌─────────────────────────────────────┐
│附表二(毀損器物罪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5 、7 至9 、14至26、│
│28至36、38、40至50、52至55、57至60、62至65、66、68至77、79】部分) │
├──┬─────┬────┬───────────────────────┤
│編號│告訴人 │承租攤位│ 毀損物品 │
├──┼─────┼────┼───────────────────────┤
│ 1 │李玉文 │6排17號 │冰箱、鐵盤7 個、盒子、電風扇、鐵盤子、菜刀、菜│
│ │ │ │板、電子秤、全雞、鵝肉、油雞腿、丸子、小菜、醬│
│ │ │ │料、瓦斯桶、沙拉脫、鐵桶、電燈、桌子、袋子 │
├──┼─────┼────┼───────────────────────┤
│ 2 │沈傳祥 │10排151 │鴿子、手錶、現金、飼料 │
│ │ │號 │ │
├──┼─────┼────┼───────────────────────┤
│ 3 │柯靖 │10排1 號│電鍋2 臺、電冰箱、快煮鍋、爐10臺、鐵餐盤80個、│
│ │ │10 排2號│麵車、鐵餐檯、抽油機、電子鍋、瓷餐盤、湯鍋、桌│
│ │ │ │子、椅子、流理臺 │
├──┼─────┼────┼───────────────────────┤
│ 4 │許聰仁 │5排1號 │鐵門1座 │
├──┼─────┼────┼───────────────────────┤
│ 5 │陳芬惠 │9排5號 │設備、電動捲門 │
├──┼─────┼────┼───────────────────────┤
│ 6 │陳裕文 │9排8號 │冰箱1臺、推車2臺、鐵櫃3個 │
├──┼─────┼────┼───────────────────────┤
│ 7 │楊景雲 │9排17號 │固定訂製攤位、水電配備、電器 │
├──┼─────┼────┼───────────────────────┤
│ 8 │劉仁男 │7 排14號│電子秤、冰箱、水果、菜 │
│ │ │7排15 號│ │
├──┼─────┼────┼───────────────────────┤
│ 9 │劉禎棊 │10排5號 │室內裝潢、櫥櫃生財器具 │
├──┼─────┼────┼───────────────────────┤
│ 10 │潘秀蘭 │8 排1 號│鮮花、花器、盆栽 │
│ │ │9排1號 │ │
├──┼─────┼────┼───────────────────────┤
│ 11 │鄭珈鈺(原│10排4號 │攤架、冷氣、青草藥 │
│ │名鄭美玲)├────┼───────────────────────┤
│ │ │7排18號 │攤架、冷氣、青草藥、壓克力招牌 │
├──┼─────┼────┼───────────────────────┤
│ 12 │闕春梅 │5排1號 │打麵機2 臺、麵粉、芝麻、黃豆、烤箱、脫水機、缸│
│ │ │ │爐、白板、吸管、牛皮袋、塑膠袋、電燈20盞、櫃子│
│ │ │ │5 個、植物油、沙拉油、冰箱2 臺、脫漿機、磨豆機│
│ │ │ │、工作臺2 個、桌子3 張、杯子3 箱、糖3 箱、芝麻│
│ │ │ │粉、雜物、椅子、保溫桶、鐵桶、塑膠桶、瓦斯5 桶│
│ │ │ │、快速爐、餐盒 │
├──┼─────┼────┼───────────────────────┤
│ 13 │王清爽 │3排14號 │電子秤、水泥磚攤位、手推車、水果刀、西瓜刀、鳳│
│ │ │ │梨刀、水果禮盒 │
├──┼─────┼────┼───────────────────────┤
│ 14 │李宗仁 │3排12號 │攤位、電子磅、剁雞刀、烤雞盤、白鐵盤 │
├──┼─────┼────┼───────────────────────┤
│ 15 │洪國樂 │6排13號 │電子磅秤、殺魚工作檯、工作砧、塑膠桶、漁貨、電│
│ │ │ │風扇、魚刀、手推車 │
├──┼─────┼────┼───────────────────────┤
│ 16 │莊碧珠 │5排16號 │攤架、天花板 │
├──┼─────┼────┼───────────────────────┤
│ 17 │許清源 │4排8號 │麵攤、冰箱、桌子、椅子、生財器具 │
├──┼─────┼────┼───────────────────────┤
│ 18 │陳李花治 │3 排8 號│冰箱、攤架、刀子、電子磅秤 │
│ │ │7排13 號│ │
├──┼─────┼────┼───────────────────────┤
│ 19 │陳秀枝 │5排15號 │電動捲門、裝潢 │
├──┼─────┼────┼───────────────────────┤
│ 20 │陳鎮國 │10排13號│機器設備 (切麵機、製麵機等)、 裝潢 (室內裝潢、│
│ │ │ │、電動鐵捲門)、 工具 (工作桌檯、製麵器具等)、 │
│ │ │ │原料(麵粉、太白粉、鹽等) │
├──┼─────┼────┼───────────────────────┤
│ 21 │曾勝雄 │7排4號 │鐵門、天花板 │
├──┼─────┼────┼───────────────────────┤
│ 22 │黃全清 │9排13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23 │黃隆鵬 │5排17號 │電子磅、攤架、白鐵桶、快速爐 │
├──┼─────┼────┼───────────────────────┤
│ 24 │詹弘雅 │8 排1 號│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9排1號 │ │
├──┼─────┼────┼───────────────────────┤
│ 25 │詹陳秋雲 │7排3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26 │劉麗雲 │5排18號 │天花板、豬肉攤、鐵架 │
├──┼─────┼────┼───────────────────────┤
│ 27 │蔡忠民 │10排15號│水箱、加壓馬達、刀具、白鐵攤位 │
├──┼─────┼────┼───────────────────────┤
│ 28 │余双妹 │9排19號 │冰箱、蔬菜類、磅秤、刀具、電風扇、山藥、菇類 │
├──┼─────┼────┼───────────────────────┤
│ 29 │呂秋月 │9排17號 │攤位、冰箱、工具 (不鏽鋼裝麵器具、磅秤)、 原料│
│ │ │ │ (麵類、香油、裝麵用具) │
├──┼─────┼────┼───────────────────────┤
│ 30 │李秀月 │5排10號 │攤子、炸機臺、電子磅秤 │
├──┼─────┼────┼───────────────────────┤
│ 31 │李秀卿 │4排10號 │冰箱、攤架、電子磅、水果刀、西瓜刀、水果袋、水│
│ │ │ │果禮盒、袋子、遮雨棚 │
├──┼─────┼────┼───────────────────────┤
│ 32 │李陳秀蓮 │5排15號 │冰箱、攤架、鍋、瓦斯、菜籃、冬瓜刀、磅秤2 臺、│
│ │ │ │菜、瓜 │
├──┼─────┼────┼───────────────────────┤
│ 33 │李碧秋 │6排19號 │冰箱及內容物、切片( 絲) 機臺、絞肉機、磨刀機、│
│ │ │ │刀組、鐵勾、塑膠袋、瓦斯去毛器具、攤位 │
├──┼─────┼────┼───────────────────────┤
│ 34 │李潘色霞 │5排11號 │訂製冷凍櫃、不鏽鋼桌、磅秤 │
├──┼─────┼────┼───────────────────────┤
│ 35 │汪謝南施 │5排2號 │縫紉機、烤克機、冰箱、鐵捲門、熨斗、剪刀、顧客│
│ │ │ │交付修改之衣物、腳踏車 │
├──┼─────┼────┼───────────────────────┤
│ 36 │林萬根 │10排12號│自動鐵捲門、雨鞋、拖鞋、男皮鞋、女鞋、鞋擺飾櫃│
│ │ │ │、塑膠袋 │
├──┼─────┼────┼───────────────────────┤
│ 37 │林祿騰(原│10排11號│電動捲門、燈管、裝潢 │
│ │名林裕隆)│ │ │
│ │ │ │ │
├──┼─────┼────┼───────────────────────┤
│ 38 │林盧秀鳳 │4排13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 39 │洪鈴翔 │6排12號 │白鐵冰箱、L 型白鐵冰箱、攤面白鐵工具、打氣馬達│
│ │ │ │、氧氣錶、電子磅、日本火鍋料80斤、火鍋料肉片、│
│ │ │ │海產類 │
├──┼─────┼────┼───────────────────────┤
│ 40 │徐再壽 │4排11號 │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受損物品則未經其│
│ │ │ │呈報相關明細) │
├──┼─────┼────┼───────────────────────┤
│ 41 │張仟又 │7排18號 │高級服裝、美容保養品、保健食品、衣櫃、電風扇 │
├──┼─────┼────┼───────────────────────┤
│ 42 │張國文 │8排12號 │攤架、磅秤、實用工具 │
│ │ ├────┼───────────────────────┤
│ │ │7 排14號│電冰箱、拖車、電子秤、水果、水菜、攤架 │
│ │ │7排15 號│ │
├──┼─────┼────┼───────────────────────┤
│ 43 │張簡柔妙 │2排12號 │攤位、電子秤、蒜頭、手推車、香菇 │
├──┼─────┼────┼───────────────────────┤
│ 44 │張蘇美月 │1排6號 │櫻花牌熱水器、冷氣、電風扇、電話、飲水機、活動│
│ │ │ │置物櫃、收音機、裝潢、折疊椅、玻璃鋁門 │
├──┼─────┼────┼───────────────────────┤
│ 45 │莊水溝 │4排12號 │衣櫃、鐵皮屋頂、內衣內褲 │
├──┼─────┼────┼───────────────────────┤
│ 46 │陳宏彬 │3排3號 │電動鐵門、縫衣機、展示架、鐵架、剪刀、桌子、收│
│ │ │ │音機、象印熱水瓶、電扇、椅子、全新男裝、熨斗、│
│ │ │ │展示燈具 │
├──┼─────┼────┼───────────────────────┤
│ 47 │陳淑美 │8排14號 │鐵櫃、線路配置、白鐵管、裝潢、冰箱 │
├──┼─────┼────┼───────────────────────┤
│ 48 │陳進興 │5排14號 │冰箱、攤位桌子、電子磅秤、日光燈組及燈泡2 組、│
│ │ │ │方形桶、圓桶、內外塑膠袋、粗鹽、瓢子、蛤及蜆分│
│ │ │ │類工具、蛤、蜆、蚵、薑、辣椒、九層塔 │
├──┼─────┼────┼───────────────────────┤
│ 49 │陳黃玉鳳 │9排16號 │電動鐵捲門、拉門、鐵樓梯、鐵窗、設備工具 (電風│
│ │ │ │扇、燈管、鐵櫃)、 雜糧貨物 (米粉、冬粉、糖、鹽│
│ │ │ │等) │
├──┼─────┼────┼───────────────────────┤
│ 50 │陳裕日 │8 排8 號│鐵製攤架、鐵製風扇、工作燈、燈管 │
│ │ │9 排9 號│ │
├──┼─────┼────┼───────────────────────┤
│ 51 │陳錫坐(起│9 排7 號│冰箱、鐵櫃、推車 │
│ │訴書誤載為│ │ │
│ │陳清涼) │ │ │
├──┼─────┼────┼───────────────────────┤
│ 52 │黃翊珍(原│8排3號 │裝潢 │
│ │名黃稜茱)│ │ │
├──┼─────┼────┼───────────────────────┤
│ 53 │葉金鎊 │5排13號 │冰箱、攤架、切肉機、絞肉機、切肉刀、牛肉180 斤│
│ │ │ │、醬包、魯包、塑膠袋、鐵鉤 │
├──┼─────┼────┼───────────────────────┤
│ 54 │董清萬 │7排11號 │大型冰箱、殺魚刀一套、白鐵殺魚臺、電子磅、圓秤│
│ │ │ │、水桶、零錢、結冰用水盤白鐵、塑膠袋、雜物 │
├──┼─────┼────┼───────────────────────┤
│ 55 │劉婉玲 │5排19號 │鐵箱、K 金項鍊、墜子、耳環、日本保養品、化妝品│
│ │ │ │、紫寶車藥品、專櫃服飾 │
├──┼─────┼────┼───────────────────────┤
│ 56 │蔣春惠 │6 排17號│冰箱、盒子、鐵盤、電風扇、鐵盤子、菜刀、菜板、│
│ │ │6排18 號│電子秤、鐵桶、桌子、全雞、鵝肉、油雞腿、丸子、│
│ │ │ │小菜、醬料、瓦斯桶、沙拉脫、電燈、袋子、展示銷│
│ │ │ │售攤櫃、三面鐵門 │
├──┼─────┼────┼───────────────────────┤
│ 57 │蔣財發 │4排2號 │自動鐵捲門、鐵架、裝潢 │
├──┼─────┼────┼───────────────────────┤
│ 58 │蔣財榮 │4排3號 │自動鐵捲門、鐵架、吊扇 │
├──┼─────┼────┼───────────────────────┤
│ 59 │鄭清忠 │5排6號 │打麵機、缸爐、麵粉、白板、芝麻、吸管、黃豆、牛│
│ │ │ │皮袋、烤箱、脫水機、鐵捲門、電燈、糖、櫃子、植│
│ │ │ │物油、沙拉油、冰箱、脫漿機、磨豆機、工作臺、桌│
│ │ │ │子、杯子、芝麻粉、雜物、椅子、保溫桶、鐵桶、塑│
│ │ │ │膠桶、瓦斯、快速爐、杯蓋、餐盒 │
├──┼─────┼────┼───────────────────────┤
│ 60 │鄭進隆 │8 排10號│貸櫃冰箱、自動鐵捲門、電子磅秤、攤位桌子及鐵架│
│ │ │8排11 號│、高級菸酒、商品、五穀雜糧、飲料、餅乾、罐頭、│
│ │ │ │南北雜貨 │
├──┼─────┼────┼───────────────────────┤
│ 61 │蕭福元 │4排14號 │冷凍櫃、遮雨棚、電子秤、磅秤、刀具、磨刀石、砧│
│ │ │ │、水錶、電錶、生財器具 │
├──┼─────┼────┼───────────────────────┤
│ 62 │簡益 │5排7號 │8 尺不鏽鋼攤位、電風扇2 臺、冰箱、電子秤2 臺、│
│ │ │ │刀子、大湯勺、塑膠袋、椅子、電茶壺、花生粉、糖│
│ │ │ │、香油、醬油、沙拉脫、衛生紙、木箱子、鳳梨刀、│
│ │ │ │電燈、電線、不鏽鋼臉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