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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鋐運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吳日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吳陳毓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春誼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賴聰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7134 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聖、吳陳毓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 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賴聰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鋐運營造有限公司、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春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日聖與吳陳毓蘭係夫妻,各為鋐運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鋐運公司)、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 公司)負責人,賴聰敏係春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公司 )負責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 區養工處)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辦理「景美段101 年度省道 臺5 線、臺5 甲、臺5 乙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案之 招標,吳日聖、吳陳毓蘭有意以永承公司名義承辦該採購案 ,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 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 開標決標,並使永承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及與原無投標意願之春誼公司負責人賴聰敏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陳毓蘭向賴聰 敏表示欲借春誼公司牌投標之意,實際上均由吳日聖、吳陳 毓蘭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派員負責投標、開標等事宜,而賴 聰敏亦明知此,卻仍予以同意。吳日聖、吳陳毓蘭遂自永承 公司之第一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購買該行簽發、面額12萬2000元 、票號E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供作春誼公司投標上開標 案之押標金之用,並由吳日聖、吳陳毓蘭於投標前某日決定 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270 萬元 、280 萬元、290 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永承公司員工王安 怡製作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標單,吳日聖、吳陳 毓蘭並刻意未於鋐運公司投標文件中檢附印模單。再分別於 100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6分、同日下午3 時20分、同日下 午4 時許,由王安怡、鋐運公司員工蔡松甫、吳陳毓蘭各自 持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投標文件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第一區養工處參與「景美段101 年度省 道臺5 線、臺5 甲、臺5 乙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案 之投標,而使鋐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仍參與投標,並以此 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 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使該案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一區養工處於翌(23)日上午9 時 40分在上址開標時,辦理本案採購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 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 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該次除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 誼公司外,並有凱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投標, 鋐運公司因資格不符廢標,凱楠營造有限公司以最低價249 萬元決標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吳日聖、吳陳毓蘭、賴聰敏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松甫、王安怡、林惠美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9 月28日一工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景美段101 年度臺5線、臺5甲、 臺5 乙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之招、開標相關資料。 ㈣、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押標金支票及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各1 份。 ㈤、鋐運公司、永承公司、春誼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 ㈥、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7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3 紙。 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5 月14日調科貳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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