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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 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新進發鐵工廠負 責人,明知駕駛堆高機時需採用適當之安全措施,以免堆高 機上之物品掉落造成意外,並注意從事重物卸載作業時應選 擇適合吊掛貨物之器具即起重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 4時 許,在前揭鐵工廠前,見翁富松載送分別重達536公斤、522 公斤、276公斤之 3捆C型鋼前來,基於好意,應允翁富松之 請託,臨時向隔壁工廠借用非設計用來吊掛貨物之堆高機, 且未採用適當之安全措施,即隨意駕駛堆高機以協助翁富松 卸載前揭 C型鋼。俟由林添進駕駛堆高機卸載之過程中,翁 富松疑因閃避已吊起重達522公斤之C型鋼而遭另捆 C型鋼絆 倒後仰,並欲抓握吊起之C型鋼以保持平衡,未料因該捆C型 鋼正處搖晃狀態而未能順利抓握,從而翁富松乃自貨車載貨 台處翻落地面,適該經吊起之C 型鋼亦從堆高機貨叉上掉落 並擊中翁富松胸部,致翁富松受有雙側肺部損傷、雙側氣胸 、肋骨及胸骨骨折、橫膈膜暨腸繫膜及小腸損傷、心包膜填 塞、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猶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因 重物壓傷產生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富松之妻翁黃美玲、翁富松之子翁穎信、翁穎志、翁 穎聖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添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11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文榮、告訴人翁穎信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翁黃美 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2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 3頁、第6至7頁、第37頁、第38頁、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 第12至15頁)。而本件被害人翁富松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述時地,因遭重物壓傷致受有雙側肺部損傷、雙側氣胸、肋 骨及胸骨骨折、橫膈膜暨腸繫膜及小腸損傷、心包膜填塞、 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猶於102年3月25日 晚間7時6分許,因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圖各 1 份、相驗暨採證照片26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 可稽(參見102 年度相字第430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39 頁、第40至46頁、第49至61頁)。被告明知堆高機本身並非 設計用來從事吊掛貨物之機械,其貨叉未如起重機吊鈎具有 防止貨物脫落之裝置,勉強用來吊掛貨物,易因重心不穩或 因堆高機在升降時之震動造成貨物搖晃,致貨物有滑落鬆脫 之危險,復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免物品掉落造成意外, 竟仍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 義務,以致經吊起之C 型鋼從堆高機貨叉上掉落並擊中翁富 松胸部並造成其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案發後進行檢查,就本次意外發生經過及原因 ,亦為前揭相同之認定,有該處102年6月19日北檢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之「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翁富 松從事卸戴作業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參見102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67至100頁 )在卷可 佐,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害人翁富松係因本件遭重物壓傷產 生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 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 接受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狀況下,而任意駕駛堆高機之 過失等語,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荷重在1公 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係針對雇主所課予之義務,而實際駕駛堆高機 之被告本件所違背者應係前述之客觀注意義務,是公訴人此 部分指訴,尚非可取,應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業務」要件,須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所謂 「反覆繼續」,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 意思,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情事,始足當 之,若無「反覆繼續性」,縱令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所實施 者,仍無法期待行為人嫻熟該種類行為而克盡較高之注意義 務,不得認為已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加重其處罰。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陳:伊係新進發鐵工廠之負 責人,平日業務之範圍係將進貨的鋼鐵加工後轉售予他人, 又公司平日進貨時伊並不負責卸載貨物,本次係因被害人之 請託,伊始臨時向隔壁工廠借用堆高機幫被害人卸載C 型鋼 等語(參見本院卷40頁),足見斯時被告純係應被害人之請 託,始由其向他人借用堆高機卸貨,其主觀上既無反覆駕駛 堆高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反覆實施駕駛堆高機行為之情事 ,核與上述「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要件並不相符,而本 件除被告此部分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以駕駛堆高機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係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 林添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林添進明知駕駛堆高機時需採 用適當之安全措施,以免堆高機上之物品掉落造成意外,仍 駕駛非設計用來從事吊掛貨物之堆高機從事重物卸載作業, 致經吊起之C 型鋼從堆高機貨叉上掉落並擊中被害人胸部並 造成其死亡,所生危害至為嚴重,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二、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翁黃美玲、翁穎信、翁穎志、翁穎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119頁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 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林添進應給付告訴人翁黃美玲、翁穎信、翁穎志、翁穎聖新│ │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應於104 年2 月13日前給付180 萬│ │元,餘款70萬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6 日前按月給付│ │58,333元,最後一期於105 年2 月6 日前給付58,337元,以上分│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 │定之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黃美玲)帳│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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