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朝添       謝宇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7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秦朝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謝宇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秦朝添於民國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間在長立工程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掛名總經理職務,並受 長立公司負責人劉韶恒所託尋找政府採購標案供長立公司參 與競標;謝宇倉則掛名為長立公司專案經理;因交通部觀光 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東北角管理處) 為發展宜蘭縣壯圍鄉「壯圍旅遊服務園區」之觀光產業,辦 理「壯圍旅遊服務園區暨周圍景觀案委託設計監造案」,採 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 萬元,於100 年5 月17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 ,秦朝添得悉後,評估如能順利得標,可獲得400 萬元至60 0 萬元不等之報酬,其為使長立公司得標,指示謝宇倉於同 年6 月間某時許前往東北角管理處拜訪該處秘書李嘉斌,表 明爭取標案意願,並要求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遭拒,嗣於同年 7 月7 日第一階段評選會議評選結果,長立公司及另一家投 標廠商均不合格而宣布廢標。上揭標案復於同年8 月19日進 行第二次招標公告後,秦朝添、謝宇倉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劉士銘、李嘉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8 月下旬某時許,再度前往東北角管理處拜會 該處副處長劉士銘及秘書李嘉斌,共同要求劉士銘及李嘉斌 違背職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並表明將給付一定金錢,且願 以顯然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房屋予渠等,以此方式對劉士銘 及李嘉斌行求賄賂,惟仍遭劉士銘及李嘉斌拒絕;東北角管 理處嗣於100 年10月3 日進行本採購案之資格標審查,並於 同年月7 日進行第二次招標案之第一階段評選會議後,秦朝 添得悉長立公司與另4 家投標廠商通過資格審查,為使劉士 銘及李嘉斌違背職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並設法使長立公司得 標,秦朝添、謝宇倉復接續前開犯意,由秦朝添於同年月11 日前之某日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宇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商業本票之金額、發票人為秦朝添、受款人分別 為劉士銘及李嘉斌之本票各3 紙(均未扣案),再以限時專 送之方式分別郵寄予劉士銘及李嘉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 劉士銘及李嘉斌行求賄賂。劉士銘及李嘉斌各開啟信封發現 上揭本票後,即向該處處長林坤源舉報並將上揭郵件退回, 而未收受賄賂。嗣於101 年10月15日7 時5 分許,為法務部 廉政署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260號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查獲秦朝 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於101 年10 月15日7 時10分許,為法務部廉政署持前揭搜索票,在臺北 市○○區○○○路○ 段○○○ 號其相通連之處所查獲謝宇倉,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2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秦朝添、謝宇倉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屬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秦朝添、謝宇倉於本院10 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朝添、謝宇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75至83頁、第85至89頁、 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李嘉斌、劉士銘、 劉韶恒、葉世宗、潘宗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第104 至106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5 至127 頁反面、第154 至158 頁),並有秦朝添 之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灣法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名片、謝宇倉之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名片、長立工程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委託服務費用協議書、工作委託協議書、 收件人載為劉士銘、李家斌之信封影本、面額15萬、20萬、 45萬、50萬元之本票(票號:494452、494453、494456、49 4457)、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謝宇倉書寫之文字 、壯圍旅遊服務園區暨周圍景觀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之開標 、評選會議紀錄、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世建 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30日世建宇第0000000000號 、101 年11月22日世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葉世宗建築師 事務所函、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長立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長立字第0000000-0 號、101 年11 月6 日長立字第0000000-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面額記載包60個月租金之本票(票號:494454 、494455)、政風單位受理知會「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 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合作協議書各2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15、18頁、第21至24頁反面、第 28頁、第57至65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7 至111 頁、第 114 頁反面、第115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5 至14 6頁 、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第130 頁至130 頁反面),足 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 例修正後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 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 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 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 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 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 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 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61號、 94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 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 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 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 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 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 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 ,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 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 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 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 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 」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 ,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 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488 號、75年臺 上字第35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秦朝添於100 年 3 月至10月間在長立公司掛名總經理職務、被告謝宇倉則在 長立公司掛名專案經理,渠等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 人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秦朝添、謝 宇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 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惟就被告2 人於10 0 年8 月下旬某時,前往東北角管理處拜會該處副處長劉士 銘及秘書李嘉斌,共同要求劉士銘及李嘉斌違背職務洩漏評 選委員名單,並表明將給付一定金錢,且願以顯然低於市價 之金額售出房屋,嗣於100 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由被告秦 朝添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謝宇倉在附表一所示之6 張 商業本票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人為秦朝添、 受款人分別為劉士銘及李嘉斌之本票各3 紙,再以限時專送 之方式分別郵寄予劉士銘及李嘉斌,惟均遭劉士銘及李嘉斌 拒絕,劉士銘及李嘉斌嗣接獲本票後更即向該處處長林坤源 舉報並將該本票退回予被告2 人等情觀之,足認公務員劉士 銘及李嘉斌本無受賄意思,亦無所期約,則縱行賄者即被告 2 人係以「強塞」或「強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不待公務 員劉士銘及李嘉斌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當仍僅論以行求賄賂罪名甚明,檢察官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 ,自無庸變更法條。再被告秦朝添、謝宇倉先後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時許及同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 被告2 人均係為使長立公司就東北角管理處辦理之「壯圍旅 遊服務園區暨周圍景觀案委託設計監造案」能順利得標,顯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 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 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秦朝添、謝宇倉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 犯意同時向不同公務員(劉士銘、李嘉斌)為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而行求賄賂,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又按犯前4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 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秦朝添 、謝宇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自得應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秦朝添、謝宇倉均為圖標得工程案之個人私利, 竟由被告秦朝添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謝宇倉共同行賄 公務員,敗壞社會風氣,貶低公務員之光榮與人格,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被告秦朝添碩士畢業、被告謝宇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分別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2 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秦朝添、謝宇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頁、本院卷第 28頁反面、第31頁),足見其2 人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 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2 人均緩刑3 年,併斟酌其2 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 年內,被告秦朝添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謝宇倉應 向公庫支付25萬元,暨使2 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 2 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秦朝添 、謝宇倉所有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 ,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票號 │ 金額欄 │受款人│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494452│20萬元 │劉士銘│秦朝添│100 年10月│100 年10月│ │ │ │ │ │ │1 日 │27日 │ ├─┼───┼─────┼───┼───┼─────┼─────┤ │2 │494453│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2 月│ │ │ │ │ │ │ │1 日 │ ├─┼───┼─────┼───┼───┼─────┼─────┤ │3 │494454│包60個月租│同上 │同上 │無 │無 │ │ │ │金 │ │ │ │ │ ├─┼───┼─────┼───┼───┼─────┼─────┤ │4 │494456│15萬元 │李嘉斌│同上 │100 年10月│100 年10月│ │ │ │ │ │ │1 日 │27日 │ ├─┼───┼─────┼───┼───┼─────┼─────┤ │5 │494457│4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2 月│ │ │ │ │ │ │ │1 日 │ ├─┼───┼─────┼───┼───┼─────┼─────┤ │6 │494455│包60個月租│同上 │同上 │無 │無 │ │ │ │金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 │1 │信封1 張 │ ├──┼───────────────┤ │2 │商業本票簿1 本 │ ├──┼───────────────┤ │3 │壯圍設計摘要1 張 │ ├──┼───────────────┤ │4 │玉山存摺1 本 │ ├──┼───────────────┤ │5 │長立公司協議書1 張 │ ├──┼───────────────┤ │6 │長立公司委託書1 張 │ ├──┼───────────────┤ │7 │名片2 張 │ ├──┼───────────────┤ │8 │訴願書2 張 │ ├──┼───────────────┤ │9 │anycall 廠牌之手機1 具(內含09│ │ │00000000號SIM卡1枚;含充電器)│ ├──┼───────────────┤ │1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 │ │摺1 本 │ ├──┼───────────────┤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本 │ ├──┼───────────────┤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摺1 本 │ ├──┼───────────────┤ │1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摺1 本 │ ├──┼───────────────┤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摺1 本 │ ├──┼───────────────┤ │15 │台新金控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1 本 │ ├──┼───────────────┤ │16 │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1 本 │ ├──┼───────────────┤ │17 │玉山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1 本 │ ├──┼───────────────┤ │18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本 │ ├──┼───────────────┤ │1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1 本 │ ├──┼───────────────┤ │2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本 │ ├──┼───────────────┤ │2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1 本 │ ├──┼───────────────┤ │2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1 本 │ ├──┼───────────────┤ │23 │筆記本1本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