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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重貴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杜甫德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2923、14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佰肆拾壹點捌陸柒伍伍公 斤)其包裝袋拾捌個、及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 000000000),均沒收之。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與樺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張哲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友人關係。壬○○與 張哲榮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未經許可不得私運 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惟張哲榮因積欠壬○○款項 ,遂向壬○○提議欲將張哲榮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愷他命1 批,夾帶於得合法進口之聚甲醛(POM )貨櫃中走 私輸入臺灣,而由壬○○於臺灣接貨並將愷他命交予張哲榮 所指定之人,事成後貨櫃中所餘聚甲醛則歸壬○○所有以償 還欠款。經壬○○同意張哲榮上開提議後,其等即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 年4 月間,於大陸地區某處,由張哲榮將所取得之愷他命 1 批平均分拆成18份,裝於其上載有「聚甲醛」字樣之包裝 袋內,並準備與前揭愷他命外觀及重量相似之塑膠原料聚甲 醛622 包後,再於102 年4 月23日、24日間,推由壬○○在 大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 司)轉介不知情之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 派員於102 年4 月25日至廣東省惠州市陳江鎮成海村民雅○ ○○區○○○路附近裝運貨櫃,壬○○、張哲榮2 人即將上 開愷他命18包及聚甲醛622 包共同裝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號碼TCLU0000000 號之20呎貨櫃中,該貨櫃並拖運至廣東 省深圳市鹽田港,於102 年5 月2 日自該港起運,由船名「 楓葉25」(MAPLE LEAF 25 )、航次E061之貨輪將上開貨櫃 運往臺中港;於102 年5 月3 日,瑋達公司再委託不知情 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報關行)辦理該貨櫃之 報關手續,於102 年5 月6 日上開貨櫃運抵臺中港,日盛 報關行並於102 年5 月6 日至負責上開貨輪船務事宜之臺中 安舫船務公司(下稱安舫公司)換單後報關,惟該貨櫃因已 遭檢警專案人員鎖定,故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專 案人員即會同海關人員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 儀檢中心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將上開貨櫃開櫃檢查,並因而 查獲上揭夾帶之愷他命共18包(驗前含包裝毛重448.259 公 斤、驗後淨重441.86755 公斤,檢驗純度99% ,推估驗前純 質淨重437.44906 公斤),經專案人員將該等夾帶之愷他命 抽離扣案後,再指示依原派送程序將該貨櫃放行,嗣於102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1分許,日盛報關行聯繫不知情之安宏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鴻公司 )請其派員至貨櫃場拖運上開貨櫃,安宏公司因而派遣不知 情之員工林嘉謀駕駛貨櫃車至貨櫃場,並依指示將該櫃送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樺型公司」予聯絡 人「顏先生,0000000000」收受,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林 嘉謀依指示將該櫃送至上址後,壬○○果已在場等待接貨, 於現場埋伏之專案人員見機不可失,遂上前盤查壬○○,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壬○○用以聯繫本案愷他命 貨櫃運輸事宜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壬○○、甲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12923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3-105 、158-163 頁、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下稱 院卷】第246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47頁,此部分證明張哲榮、壬○○曾於102 年5 月 7 日分別以電話或當面與甲○○談論上開貨櫃將遭海關C3查 驗之事)、證人即安宏公司負責人阮聰宏、員工林嘉謀、日 盛公司負責人張憶文、員工楊雅安、崴斯特公司負責人謝澄 裕、瑋達公司業務經理傅垣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一第118-119 、123-124 、125-12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 83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8-149 、150-151 頁,此部分 證明確係壬○○與進出口公司聯繫、及相關運輸、報關及貨 櫃遭海關C3查驗之過程),並有102 年5 月6 日開櫃檢查暨 扣案愷他命現場檢驗過程照片、102 年5 月7 日晚間專案人 員現場蒐證被告壬○○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之照片、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查獲被告壬○○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30 、60-63 、82-91 、113-116 頁)、證 人阮聰宏提出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登記 表、接貨地點暨聯絡人資料(偵卷一第120-121 頁)、證人 林嘉謀所提出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站單 據(偵卷一第124 頁)、證人張憶文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提 貨單、瑋達公司領D/O 憑證、瑋達公司電子郵件、惠州祥發 塑膠有限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偵卷一第127-134 頁)、刑事局102 年6 月19日刑偵三(2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經海關內部簽核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 紀錄、個案委任書、貨櫃進出口歷史資料、瑋達公司B/L 、 安舫公司換單承諾書、海運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本院就00 00000000號(己○○持用)、0000000000號(甲○○持用) 行動電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刑事 局102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愷他命鑑定書 (偵卷一第205-213 、216 、253-255 、260-267 、278 頁 )、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開櫃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傅垣龍所提出 之與被告壬○○間電子訊息紀錄暨夾帶之檔案照片及廠商基 本聯絡資料、電子郵件紀錄、大陸地區大鵬海關查驗貨物通 知單(偵卷二第7-9 、152-156 、158 頁)、被告甲○○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之 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84-186 頁編號68、69、 70、72、75、院卷第42頁)。綜上,足認被告壬○○上開自 白,均確有相關客觀事實可供佐證,而與事實相符,是關於 被告壬○○部分之事證明確,其本案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 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又按,懲治走私 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壬○○本案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已自大 陸地區起運而運抵我國國界內之臺中港區,則其行為自已達 於運輸、走私愷他命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壬○○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起訴書此部分起訴條文誤載為同條例第3 條,應由本院予 以更正,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運輸第 三級毒品、準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壬○○與 案外人張哲榮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報關業者遂行本案犯行,並應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壬○○以本案單一運輸行為而私運愷他 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壬○○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壬○○僅為圖取自身利益,竟與案外人張哲榮共 謀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且所欲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數百公 斤,其數量之大於我國司法實務歷來查緝愷他命之經驗中亦 屬少見,若此等極為龐大之毒品順利流入市面供地下交易, 對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均甚 為巨大,是以被告壬○○所為,本不應輕縱。然被告壬○○ 於案發後之警詢中即已全盤坦承犯行,有利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犯後態度稱良好,且其所運輸之毒品已因專案人 員監控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釀成社會上之具體鉅大損害,並 斟酌被告壬○○於本案中之角色,係為取回案外人張哲榮積 欠之款項,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此有被告壬○○提出之現 金保管條、及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院卷第35-3 6 頁、偵卷二第185 頁編號69),堪認其於本案中僅屬配合 案外人張哲榮始遂行本案,而非基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絕對主 導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實係意圖自本案毒品中 直接賺取暴利,另斟酌被告壬○○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上開貨櫃中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 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含包裝毛重448.259 公斤、驗後淨重 441.86755 公斤,檢驗純度99%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37.44 906 公斤),有前揭刑事局102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扣案愷他命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78 頁),自 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壬○○或其共犯所有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8個,依卷附扣案物之包 裝情形,顯係於本案運輸時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且難以與 扣案之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 同扣案毒品之一部,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壬○○或其共犯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經核均為被告壬○○本案用 於與相關運輸、報關業者聯繫時所用之物,且經被告壬○○ 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104 頁),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其餘 相關扣案物品(含壬○○其餘被查扣之物品、及甲○○、己 ○○遭扣案之物品在內,甲○○、己○○與本案犯行無涉部 分詳如後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上開貨櫃之運輸進口,係起因於被告己 ○○於102 年4 月間向被告甲○○詢問有無愷他命之貨源, 被告甲○○始進而聯繫當時在大陸地區之案外人張哲榮,由 案外人張哲榮在大陸地區著手安排運輸入台之事宜,並由案 外人張哲榮與被告甲○○聯繫流程進度,再由被告甲○○轉 知被告己○○運毒之期程,因認被告甲○○、己○○亦同涉 犯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於本案中確有參與其中而涉 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前揭102 年5 月7 日晚間專 案人員現場蒐證被告壬○○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之照片、 於被告甲○○、己○○處扣得前揭譯文中所使用行動電話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被告己○○處扣得平 板電腦內存有之疑似毒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共同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罪嫌 ,辯稱:其等均與該貨櫃之進口事宜無涉,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談論之內容亦係在討論自越南進口香菸運往高雄港之事, 而與上開運往臺中港之貨櫃無關,且事實上譯文中所指之香 菸貨櫃亦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開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自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起 運、嗣於102 年5 月6 日抵達臺中港後即遭專案小組先行 開櫃檢查,而日盛公司於當日投單報關後,上開貨櫃即於10 2 年5 月7 日經海關依C3檢驗程序進行檢驗後,於102 年5 月8 日放行之相關過程,均已如前所述。而查,自被告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亦可知其等間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 第234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6-8 頁編號33、35、42-44 、 46、48、55、60譯文),而與上開貨櫃之進口時程似乎初無 二致: ⒈被告甲○○於102 年5 月3 日(為週五)下午2 時35分許, 曾向戊○○○(經本院傳訊作證如後述)告知「已經進倉了 ,差不多禮拜一、禮拜二就可以拖櫃子了」後,隨即於同日 戊○○○與被告己○○通話時被告己○○亦表示「後來要放 一個禮拜,到禮拜一二,還不是說安全喔,差不多禮拜日晚 上就知道了,他現在抓在禮拜二」。 ⒉嗣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並於與被 告己○○通話時先後表示「大哥,明天讓他們送件,要是能 夠領貨,我們馬上下去」、「明天要投單阿,可以的話就要 領櫃子了阿,隔天或是下午17就要領櫃子了」,而被告己○ ○則隨即於與戊○○○通話時表示「大概若是沒有意外,明 天投單,這樣你聽懂嗎?可能最慢是禮拜二禮拜三」。 ⒊再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4 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 己○○告知「董仔,SO桑還沒回來,我明天早上9 點再跟你 報告…明天還不能拖櫃子…他那個15時投單,山東李叫他16 時再投單」。 ⒋而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復向被告 己○○告知「大哥,我在家了,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 要移轉、移檢,一個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 」;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己○○告知 「跟你報告一下,我朋友來這,我長話短說,明天檢驗股要 是停止沒驗,我們就準備拖櫃…」。 ⒌末於102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己○○復於與丙 ○○(經本院傳訊作證如後述)通話時告知「大家都很緊張 ,人家花那麼多錢,早上11點多在驗股了」。 ㈡然查,如仔細比較上開歷次譯文之細部用語、與本案上開貨 櫃之實際進口情節,仍可得出如下略有出入之情節: ⒈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被告甲○○曾於譯文中 向戊○○○告知「已經進倉了」(偵聲卷第6 頁編號33); 然依前所述,上開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即已起運,迄於 102 年5 月6 日始運抵臺中港。是以當日被告甲○○所謂之 「進倉」,就上開貨櫃而言,無論係指「於大陸地區進入船 艙」、或係「於臺中港進入暫時存放待領之倉庫」,均非發 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事,則所稱「進倉」者,是否確指本 案上開貨櫃一事,本有可疑。 ⒉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另曾向被告 己○○表示「我下午就不上去了,我跟壞人把資料做一做讓 他馬上下去高雄,明天要是能領件,我們就馬上下去」(偵 聲卷第6 頁編號42),而依當時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係顯示被告己○○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又被 告甲○○之住處復係在臺中市,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稱之 「上去」、「下去」,如認係指「上臺北與己○○見面」、 「下高雄處理貨物之事」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被告甲 ○○於當日所稱「投單」、「領櫃」之事,是否應認係指發 生於高雄地區之事,而與運往臺中港之本案上開貨櫃無關, 亦非無疑。 ⒊另關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固向被 告己○○表示「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偵聲卷第 6 頁編號48),然查,證人張憶文於警詢中係證稱:102 年 5 月6 日下午電腦傳輸報關,因為海關電腦回覆,此批貨物 係屬C3要驗關,所以5 月7 日早上至驗貨課派驗驗櫃時間等 語(偵卷一第126 頁)。是本案上開貨櫃似係於102 年5 月 6 日經日盛報關行報關後,即已確悉將走海關C3檢驗程序, 則被告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所述「仍在 確認通關程序」之貨櫃,是否確屬本案上開貨櫃,更有疑問 。 ㈢況且,被告甲○○(下稱杜)、壬○○(下稱顏)及案外人 張哲榮(下稱張)間,並曾於102 年5 月7 日有如下之通話 紀錄(偵聲卷第7 頁編號50-52 、偵卷二第185 頁編號70) : ⒈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4分許: 張:大仔,一件事情跟你請教,那天不是跟你講,阿貴有一 些料要回去阿,東西到了阿,怎麼還在C3? 杜:什麼? 張:說在C3,我說要問你。 杜:C3是叫誰辦的? 張:就叫另外一間報關行,說第一次,我上次不是說第二趟 才轉給SO桑,我叫他跟你聯絡,他沒有跟你聯絡喔? 杜:沒有聯絡阿,絕對在C3的,他是用哪間公司的牌? 張:用「樺型」的牌。 杜:用你的牌就對了? 張:對阿。 杜:阿不同報關行,我們的密碼沒有輸入,關仔看到我們密 碼,「樺型」是「樺型」的阿,他知道有牌會借人阿, 像你的密碼是36,密碼輸進去就是自己的阿,別的報關 行不知道密碼阿… 張:對阿,我上次就說第二次看SO桑怎麼用阿。 杜:阿貴兄都沒有電話給我阿,你「樺型」叫別的報關行辦 的都C3啦…現在被弄去C3就沒有辦法了… ⒉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8分許: 杜:貴兄,剛剛少年董說你的櫃子在C3的喔? 顏:對阿。 杜:你叫別間報關行報,他不知道我們的密碼,以為「樺型 」的牌借人家用,見面就把你拖去C3了,如果是我們的 ,輸入密碼就不會去C3了。 顏:喔。 杜:你這次櫃子進來沒用我們自己的報關行,叫其他家,當 然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流程,就直接進C3。 顏:現在怎麼辦? 杜:下次要報要我們這邊報關。 顏:我們又沒辦法報,我跟你說,我大陸的東西回來沒有稅 票,報關行沒辦法報關,不是我不要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 杜:現在是說以後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顏:我們就不行報阿。 杜:你有找SO桑嗎? 顏:「阿榮」有找阿。 杜:「阿榮」說都沒有找SO桑阿。沒關係,那下次要報,要 跟SO桑講,順便跟你報告一下,美國那邊70噸都壓好了 … (中略) 杜: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 顏:沒有什麼東西。 杜:那就損失七八千元而已。 顏:沒有阿,之前也都不會要求「樺型」的去C3… ⒊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55分許: 杜:少年董,貴兄說你應該要跟SO桑講,你都沒說。 張:我上次不是打電話給你,你不是說要跟SO桑講,那也要 第二趟阿。 杜:第二趟沒錯,你第一趟給別間報關行報嘛? 張:那間我不認識,阿貴才認識。 杜:那間是你還是阿貴找的? 張:阿貴啦,說有發票問題。 杜:沒有發票嘛,貨才賣比較便宜嘛,現在裝貨我們都不知 道裝什麼貨嘛。 張:對。 杜:剛剛沈仔他們電腦跑出來,開會開好幾天說,「樺型」 都是我們在用的,現在怎麼是別人在用,現在我們就得 罪了我們這邊的主事者,他們生氣就讓櫃子放在C3,他 們是講,幹你娘,要是裡面有毒品勒,當然是送C3驗, 也有可能倒櫃子檢查,我才要緊的問你說,當時是哪一 間報關行報的,要讓我知道。 (中略) 杜:那這邊的報關行是阿貴知道而已嗎? 張:對阿。 杜:好啦,驗就驗,不要… ⒋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7分許: 杜:有跟他講了,我跟他說,裝貨確實你也不知道,裡面有 什麼東西你也不知道,通通不知道,裡面要是有放怪東 西,你不就倒了。 張:對阿。 杜:他們說,現在沒有要對你驗櫃子,只是放在C3而已,他 們就查到也不跟我講,現在我有去向他們道歉了,那邊 公司的情形我有跟他們說了,「樺型」是優良廠商,所 以電腦跑出來時他們才會生氣,本來也不跟我講,要把 白棋拿起來… (中略) 杜:都沒有講,人家會生氣,阿貴不是有SO桑的電話,都沒 有講。 張:就一直忙,租倉庫,忙死了。 杜:好在你有講,不然沈仔準備驗這櫃,把白棋拿起來。你 有跟SO桑講,SO桑會講,你不是交代阿貴回來跟SO桑聯 絡,沒有阿,好啦,那白棋沒有拿起來,別擔心了。 張:好。 ㈣依上開被告甲○○、壬○○及案外人張哲榮之間於102 年5 月7 日之相關通聯譯文,明顯可知被告甲○○於與被告壬○ ○、案外人張哲榮討論本案上開經海關循C3程序檢驗之貨櫃 時,除曾多次詢問「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裡 面要是有放怪東西,你不就倒了」等語,經被告壬○○告知 櫃內「沒有什麼東西」後,更以如此則僅有七、八千元檢驗 費用之損失等語相慰,已見對於本案上開貨櫃內究竟有何物 品一事並無所悉,且依整體對答過程甚至尚曾岔開話題而另 提及與此貨櫃無關之「美國貨物」乙節,顯對上開貨櫃將經 海關人員檢驗無所憂懼,僅以被告壬○○未透過原有合作關 係之報關行處理略有非難,因而為此指導被告壬○○、張哲 榮等人日後如何報關始得以順利進口貨物。是若被告甲○○ 確實知悉本案上開貨櫃內藏放數百公斤之愷他命,一則本難 想像其為何於知悉該貨櫃需經特殊查驗程序始得放行後,仍 似乎對於該貨櫃將遭檢驗並不擔心,反於雙方討論時將重點 置於「未來」之進口流程;二則更難想像依其似屬具有長年 關務經驗之人,如何可能於得有順利通關之管道情形下,卻 對本案堪稱天價之愷他命貨物並未自始掌握其報關流程,而 輕易由被告壬○○自行委託並非長年配合之報關行、致生貨 櫃遭意外查驗之結果。承此,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己○○與 本案上開貨櫃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之依據。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依本案甲○○、己○○、與其等進行通聯 之戊○○○、丙○○等人,對於其等所稱之「進口香菸」相 關細節此間均相互矛盾不一,是其等所述自難採信,又甲 ○○更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及營業執照,堪認其亦屬樺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貨主;且張哲榮更曾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許傳送一則內容為「廣東省惠州市仲○ ○○區○○村○路旁」之簡訊予甲○○,此地址與前揭卷附 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亦即 本案上開貨櫃中貨物之出售資料上所載地址相同等語,認為 被告甲○○、己○○難對本案貨物諉稱不知。然以: ⒈就被告甲○○、己○○所稱進口香菸乙節,與證人戊○○○ 、丙○○等人於審理中就此所述之內容,固然彼此間就「何 人提議」、「何人與煙商接洽」、「如何進口」、「進口貨 源」、「出資比例」、「進口後販賣方式」等等細節,均有 諸多差異之處(院卷第110-131 、158-165 、223-233 頁) ;甚至如參以前揭理由欄參、三、㈠部分其等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更應認其等所稱實際上並無所討論之貨櫃云云,顯然 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 己○○與本案上開貨櫃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之依據一事,已 如前述,是依前揭判例見解,縱使被告甲○○、己○○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然於尚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難遽認其 等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且查,案外人張哲榮雖確有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 許傳送一則內容為「廣東省惠州市仲○○○區○○村○路旁 」之簡訊予被告甲○○,且此地址與前揭卷附之「惠州祥發 塑膠有限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亦即本案上開貨櫃 中貨物之出售資料上所載地址相同,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出貨文件可佐(偵卷二第183 頁編 號63、偵卷一第131-132 頁),該地址更與前揭可知係與被 告壬○○傳送予證人傅垣龍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名 片照片所載相符(偵卷二第153 頁,清晰版本見院卷第44頁 )。然關於此一簡訊所載之地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始終供稱:該地址伊有看過,是張哲榮叫伊把翻譯的契 約書寄到這個地址,那是李國賓的合約等語(院卷第26、24 4 頁),此經核並與警詢中警方用以詢問被告甲○○之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杜:因為簽下 去很多年而且有法律上的問題。張:我寄回去給你後你再處 理。杜:你的地址我不知道。張:等等傳給你」之內容相符 (譯文未見於卷內,其內容僅於偵卷一第46頁筆錄中顯示) 、亦與卷附之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等間通訊監 察譯文中「杜:少年董,沒有地址。張:這樣就會到了。杜 :這樣會到喔,美國那邊我都弄好了。張:好。」之內容互 核一致(偵卷二第184 頁編號64)。是以,該經案外人張哲 榮傳送予被告甲○○之地址,雖與本案貨物之出貨文件所載 相符,然仍難認案外人張哲榮傳送之目的確與被告甲○○討 論本案上開貨櫃之運輸情事有關。 ⒊至於公訴意旨所提102 年5 月7 日晚間被告壬○○與被告甲 ○○相約見面、且經專案小組拍照蒐證乙節,則經證人壬○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講美國貨櫃的事,也有聊一下本 案貨櫃的事,他說因為伊給不同人報關,所以貨櫃被人家檢 查,因為不是給曾欽郁先生報關-甲○○在伊從大陸進這個 貨櫃的時候並不知情,他在譯文中說「損失七、八千元」好 像是指檢驗一次要七、八千元等語(院卷第101-102 、106 、107 頁),而證人壬○○此部分所述,經核亦與其等間於 102 年5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即理由欄參、三 、㈢部分);是以,縱使證人壬○○亦證稱:當時現場是甲 ○○自己提起貨櫃的事等語(院卷第102 頁),然依其等於 當日下午本已就此於電話中有所聯繫之情節觀之,縱使被告 甲○○確實不知本案上開貨櫃內究竟有何物品,於當晚雙方 見面時主動提及該貨櫃之狀況,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本案 警方於查獲被告壬○○時,亦有查獲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乙節 ,有前揭刑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一第116 頁), 又被告甲○○於案發時起即不否認其為樺型公司日本分公司 之負責人(偵卷一第41頁),是縱使被告甲○○曾於102 年 4 月間曾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亦屬正常之事,而難作為 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⒋末以,本案警方固然另於被告己○○經查扣之平板電腦中, 發覺其內存有疑似毒品之照片,此有前揭刑事局數位鑑識報 告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66 頁)。然查,該照片上所附印之 拍照日期為101 年3 月21日,經核與本案上開貨櫃進口之時 程相去甚遠,是縱然被告己○○於審理中就此辯稱:伊平板 電腦裡面沒有這些東西云云(院卷第244 頁),實與客觀鑑 定結果有違,然仍無從遽以該照片即為不利被告己○○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己○○共同涉案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此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縱被告甲○○ 、己○○辯稱實際上並無其等於譯文中所討論貨櫃之存在乙 節並不可採,仍應為被告甲○○、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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