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532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壹枚
沒收;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
詹千慧」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壹枚沒收;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詹
千慧」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共捌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睿前於①民國100 年8 月22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本件不構成
累犯,詳後述);又
於②100 年11月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再於③
100 年12月6 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15日確定
,
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入監
執行,於102 年4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家睿於101 年8 月底某日,與友人詹千慧出遊時,在臺灣
鐵路局臺北火車站向詹千慧借用國際牌型號GF-3號相機、任
天堂NDSL掌上型遊樂器各1 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相機、遊樂器侵占入己,並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收受;
嗣經詹千慧向李
家睿索還上揭相機、遊樂器各1 臺時,李家睿即藉口上揭相
機因故障送修、遊樂器已贈與他人而拒不歸還,詹千慧始悉
上情。
㈡、李家睿於101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居所內,拾獲詹千慧不慎遺失在該
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時(已發還詹千慧),李家睿明知系爭信用卡為詹千慧之
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起
訴書原記載李家睿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意,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將系爭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
㈢、李家睿於侵占詹千慧所遺失之上揭信用卡1 張後,即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
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燦坤3C新松山店」,
佯裝其為詹千慧,並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冒用詹千
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金
額之商品,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
陷於錯
誤,同意李家睿刷卡進行購物,惟該次刷卡並未成功,因而
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供李家睿簽名,致其未取得所欲購買之
商品而不遂。
㈣、李家睿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1 編號2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燦坤3C
新松山店」,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
,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 編
號2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
持卡人消費之旨
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
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商品予李家睿,
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
而將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金額撥付予「燦坤3C新松山店」,
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燦坤3C新松山店」、以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家睿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1 編號3 至7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
「哈林- 饒河」商店,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
用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
附表1 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2 編號2 至
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各1 枚,而完成偽
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
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
,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商品予李家睿,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詹
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撥付
予「哈林- 饒河」商店,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哈林-
饒河」商店、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
㈥、李家睿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1 編號8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好樂迪
KTV 松隆店」,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金額之服務,並在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
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
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如附表1 編號
8 所示金額之服務予李家睿,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金額
撥付予「好樂迪KTV 松隆店」,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
好樂迪KTV 松隆店」、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㈦、李家睿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1 編號9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崇時科
技有限公司」,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
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
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家睿約定於1 週
後再將商品郵寄予李家睿,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
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金額撥
付予「崇時科技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崇
時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嗣經國泰世華銀行發覺系爭信用卡係遭李家睿盜
刷,而與「崇時科技有限公司」聯繫後,該公司遂未將商品
出貨寄予李家睿收受。
㈧、李家睿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1 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
店「購3C購物網」,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
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
表1 編號10至13所示金額之商品,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
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李家睿刷卡進行購物,惟各
該次刷卡並未成功,而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供李家睿簽名,
致其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而不遂。嗣因詹千慧於101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詢問是否正在刷
卡消費
等情,始驚覺遭盜刷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千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家
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鄭雅玲於警
詢中證述、證人詹千慧、該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張馨於偵查中
結證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卷第5 頁至
第8 頁、第44頁至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持
卡人聲明書、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系爭信用卡蒐
證照片4 張、系爭信用卡簽帳單8 紙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60
頁),此外,復有系爭信用卡1 張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應
適用之
法律及
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
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
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
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
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
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
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無支付價金
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冒名刷卡消費,
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冒名本人之署名,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被冒名本人持
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詐
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本人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上
訴字第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㈦部分,係已經詐取商品得手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惟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崇時科技有
限公司」係於商品出貨前,即已經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通知
該次交易係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為,因而未將商品寄予被
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尚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罪名,與本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罪名,二者之罪名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故
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㈦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
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各次事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㈧部分所示4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㈤部
分所示5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均係
以同一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分別向「哈林- 饒
河」商店及「購3C購物網」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
係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方法相同,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㈣、㈤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犯行,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
、㈦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至㈧部分所示犯行均為接續犯,以及如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犯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㈢至㈧部
分所犯之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均為想像競合
犯乙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所示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侵占遺失物
罪、如事實欄一、㈢、㈧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
、如事實欄一、㈣、㈤、㈥、㈦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㈧部分所示犯行,皆係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均屬
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
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0 年8
月22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
2 月20日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
於②100 年11月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再於③
100 年12月6 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15日確定
,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入監
執行,於102 年4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法院判決、國防部
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案件執行明細查詢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67頁),被告前開所犯①案件所處徒刑,雖已執
行完畢出監,然因被告前開①案件部分,與上揭②、③案件
所述各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所犯前開①案件所處徒刑,雖已10
1 年6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犯罪時,僅係部分執行,
而非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值此情形,即不能謂先確定
之罪已執行完畢,核無累犯可言,基上,被告前開①案件所
犯之罪部分,與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容有再定其應執
行刑之可能,爰不宣告累犯,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侵占告訴人
詹千慧所出借之相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
任天堂NDSL掌上型遊樂器各1 臺(價值5000元)後,復持告
訴人詹千慧遺失之信用卡1 張冒名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及
財產上不法利益,非但侵害告訴人詹千慧、國泰世華銀行之
財產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此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
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
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4 月、3 月、3 月、2 月(
均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且就上揭有期徒刑部分,均非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所犯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之數罪,其有期徒刑應執行
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共8 紙,被告已交
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簽帳單上應由持卡人簽名者僅有1 聯,是本件如附表2 所示
簽帳單上偽造之「詹千慧」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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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卡使用時間 │ 持卡使用地點 │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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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9 月3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燦坤3C新松│11萬381元 │刷卡未成│刑法第339 條│
│ │晚間9 時20分許│路4段650號1樓 │山店 │ │功 │第3項、第1項│
├──┼───────┼────────┼─────┼───────┼────┼──────┤
│2 │101 年9 月4 日│同上 │同上 │5萬6780元 │刷卡成功│刑法210 條、│
│ │中午12時11分許│ │ │ │ │第216 條、第│
│ │ │ │ │ │ │339 條第1 項│
│ │ │ │ │ │ │(
起訴書固載│
│ │ │ │ │ │ │刑法第217 條│
│ │ │ │ │ │ │偽造署押罪,│
│ │ │ │ │ │ │惟此部分偽造│
│ │ │ │ │ │ │署押之行為,│
│ │ │ │ │ │ │係偽造私文書│
│ │ │ │ │ │ │之階段行為,│
│ │ │ │ │ │ │又偽造私文書│
│ │ │ │ │ │ │之低度行為,│
│ │ │ │ │ │ │為行使之高度│
│ │ │ │ │ │ │行為所吸收,│
│ │ │ │ │ │ │不另論罪,起│
│ │ │ │ │ │ │訴意旨容有誤│
│ │ │ │ │ │ │會,併此敘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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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9 月5 日│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哈林-饒河 │1萬2718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8 時41分許│街137號1樓 │ │ │ │ │
├──┼───────┼────────┼─────┼───────┼────┼──────┤
│4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1488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9 時16分許│ │ │ │ │ │
├──┼───────┼────────┼─────┼───────┼────┼──────┤
│5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7375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11時37分許│ │ │ │ │ │
├──┼───────┼────────┼─────┼───────┼────┼──────┤
│6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2470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11時4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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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540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11時46分許│ │ │ │ │ │
├──┼───────┼────────┼─────┼───────┼────┼──────┤
│8 │101 年9 月6 日│臺北市信義區松隆│好樂迪KTV │1467元 │同上 │刑法第210 條│
│ │凌晨4 時31分許│路327 號B1及1 樓│松隆店 │ │ │、第216 條、│
│ │ │(起訴書誤載為臺│ │ │ │第339 條第2 │
│ │ │北市○○區○○路│ │ │ │項(起訴書原│
│ │ │327號B1、1樓路)│ │ │ │記載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1 項,│
│ │ │ │ │ │ │業經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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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9 月6 日│臺北市市○○道3 │崇時科技有│1萬9800元 │同上 │刑法第210 條│
│ │上午10時53分許│段8號 │限公司 │ │ │、第216 條、│
│ │ │ │ │ │ │第339 條第3 │
│ │ │ │ │ │ │項、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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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9 月6 日│臺北市市○○道3 │購3C購物網│4萬1100元 │刷卡未成│刑法第339 條│
│ │上午11時48分許│段8號5樓B91室 │ │ │功 │第3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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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9 月6 日│同上 │同上 │2萬550元 │同上 │同上 │
│ │上午11時5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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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9 月6 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上午11時57分許│ │ │ │ │ │
├──┼───────┼────────┼─────┼───────┼────┼──────┤
│13 │101 年9 月6 日│同上 │同上 │4萬1100元 │同上 │同上 │
│ │中午12時0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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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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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卷附影本之卷宗號碼及頁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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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3頁 │表1 編號2 所│
│ │押壹枚。 │ │為 │
├──┼────────┼─────────────┼──────┤
│ 2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4頁 │表1 編號3 所│
│ │押壹枚。 │ │為 │
├──┼────────┼─────────────┼──────┤
│ 3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5頁 │表1 編號4 所│
│ │押壹枚。 │ │為 │
├──┼────────┼─────────────┼──────┤
│ 4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6頁 │表1 編號5 所│
│ │押壹枚。 │ │為 │
├──┼────────┼─────────────┼──────┤
│ 5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7頁 │表1 編號6 所│
│ │押壹枚。 │ │為 │
├──┼────────┼─────────────┼──────┤
│ 6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8頁 │表1 編號7 所│
│ │押壹枚。 │ │為 │
├──┼────────┼─────────────┼──────┤
│ 7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9頁 │表1 編號8 所│
│ │押壹枚。 │ │為 │
├──┼────────┼─────────────┼──────┤
│ 8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60頁 │表1 編號9 所│
│ │押壹枚。 │ │為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