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琴 (
年籍資料同下)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
被 告 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551、5949、8132、27143 號),及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
第27194 、29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同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陳雅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五編號1 、8 、
11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之經送驗未驗出偽藥之送驗物外,
均
沒收。
李克明無罪。
事 實
一、陳雅琴為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鴻公司,於民國10
3 年3 月19日登記解散)、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
發公司)、里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鴻公司,均設址於新
北市○○區○○路○○○ 號營業)、鴻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龍公司,於98年間停業,附表三編號3 、4 產品外盒
印製之總經銷公司)之負責人(廣發、里鴻公司涉犯本案部
分未經
起訴),於100 年間得知同業友人匡星台販賣產品因
含壯陽藥「Tadalafil 」(中文:犀利士)之類緣物(「No
rtadalafil(分子量375 )」涉嫌違反藥事法(於100 年5
月3 日遭查獲,於同年8 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
分),明知壯陽藥類緣物係屬藥品,其輸入、製造、販賣應
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製造
偽造以為
販賣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輸入、製造、
意圖販賣而陳列
犯行
:
㈠於100 年間透過匡星台友人羅台敏認識販售該等類緣物之大
陸地區欒博士後,在大陸地區向欒博士購買「Tadalafil 」
之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藥品粉末(
下稱欒博士粉末),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透過
寄送或
攜帶等方式,自大陸地區將欒博士粉末運輸至臺灣地
區,
而非法輸入上開禁藥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
量403 )」藥品至臺灣地區。
㈡其於臺灣地區取得欒博士粉末後,為販賣含欒博士粉末之產
品,以廣發公司名義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 )
鑑定欒博士粉末成分,取得該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
出具之未檢得「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 )」等類緣物或其他壯陽藥成分之
檢驗報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下列方式,將欒博士粉末
作成膠囊,包裝成「精爾頌」商品,而非法製造偽藥類緣物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藥品:
⒈將欒博士粉末混入中藥材粉末委由不知情之封裝膠囊廠商製
成膠囊後,於100 年9 月19日、28日、11月17日分次委託不
知情之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分次打片成5,41
0 片、1,495 片(合計6,905 片,均10粒1 片,共69,050粒
膠囊)。
⒉於100 年11月17日、101 年1 月20日將混有欒博士粉末與中
藥材粉末委由爵信公司製成膠囊並打片,各製成8,198 片、
7,845 片(均10粒1 片,共16,043粒膠囊)。
⒊其取得上開經爵信公司打片完成之膠囊(以上合計共22,948
片,共229,480 粒膠囊,下稱爵信打片膠囊),指示不知情
之公司員工,將爵信打片膠囊以10粒裝、2 粒裝方式,封裝
入附表三所示之外盒印有「本產品委託SGS 檢驗未含壯陽藥
成分」等字樣之各該「精爾頌」商品盒內,而完成商品包裝
。
㈢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自100 年12月1 日起,將上開「精爾
頌」商品置於亞鴻公司陳列,並於有線電視頻道凱亞、冠軍
、台藝頻道,播送亞鴻公司販售「精爾頌」商品之廣告訊息
,而陳列販售該等偽藥類緣物「N-ethyltadalafil (分子
量403 )」藥品。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於101 年2 月18日以郵購方式
取得里鴻公司寄送之「精爾頌膠囊(2 粒裝)」驗得含「Ta
dalafil 」藥品之類緣物成分(此次販賣未經記載於起訴事
實,非起訴範圍),於101 年3 月29日至亞鴻公司
搜索,扣
得:⑴陳列於該公司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精爾頌」商品(共
計64,558粒膠囊)、⑵附表四所示之:①供產品教戰守策5
張、②員工電話表1 張、③業績表2 張、④電視頻道廣告表
1 張、⑤精爾頌產品包裝圖1 張、⑥電腦資料光碟1 片、⑦
托運單5 本、⑧幸福手冊1 本。
二、陳雅琴於上開遭調查局查獲後,雖知悉調查局已發覺「精爾
頌」商品含有上開偽藥類緣物成分,惟仍基於販賣上開未經
查扣之爵信打片膠囊之犯意,為下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
犯行:
㈠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01 年3 月29日遭查獲後,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將未經查扣之爵信打片膠囊、其他未含禁
藥或偽藥成分之膠囊,混雜封裝於含附表五所示之除編號1
、8 、11(均屬橢圓形錠)以外之「亞鴻真勇健(30粒裝)
」、「亞鴻藍波萬NO.1(10粒裝)」、「精勇健(30粒裝)
」、「黑色傳奇(10粒裝)」等各該商品盒內後,將上開部
分內裝有爵信打片膠囊之偽藥商品置於亞鴻公司、其承租之
「神來之筆文皇老師服務處」內(下稱「神來之筆」,址設
○○區○○路○○○號)陳列販售,並於有線電視頻道凱亞頻
道,播送亞鴻公司販售上開商品之廣告訊息,而陳列販售該
等類緣物偽藥。
㈡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於101 年10月5 日喬裝顧客撥打電話至亞
鴻公司購買「精爾頌」後,陳雅琴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指示任職該公司不知該產品係偽藥類緣物「N-ethyltadalaf
il(分子量403 )」藥品之員工李克明將「精爾頌(10粒裝
)」1 盒(盒載製造日期100 年11月15日)持往新北市○○
區○○路○○○ 號販售與喬裝員警,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將購得之「精爾頌」送由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檢驗,檢出上開類緣物成分後,於102 年
1 月31日,前往亞鴻公司搜索,扣得:⑴陳列於該公司內如
附表五所示之「精爾頌」等內混雜爵信打片膠囊之偽藥商品
、⑵附表六所示之:①契約書1 本、②藥商通路1 本、③宅
配單1 本、④估價單1 本、⑤藥品統一發票1 本、⑥郵政劃
撥儲金收支單1 本、⑦電視光碟播放帶1 包、⑧包裝產品用
之收縮機1 臺、⑨封口機各1 台、⑩產品包裝鋁袋2 箱、⑪
收縮帶1 箱、⑫「精爾頌」外包裝盒20包、⑬產品說明單1
包、⑭送(銷)貨單6 張、⑮存摺17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雖於103 年
3 月19日登記解散,惟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8日起
訴,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是就其本案應負之刑事罰金
責任部分,應屬清算範圍債務,依法視為尚未解散。
二、有爭執之
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爵信公司總經理楊軫湘於調查局之陳述,因屬證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
具結之問
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
適用,此項
傳聞證
據為
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
參照)。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
證言之
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42反面-43 頁),故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
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
為證據。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其他
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
力(卷頁同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
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雅琴就:⑴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於101 年3 月29日
查獲後於調查局坦承:於100 年11月間,向上海之欒博士,
以12萬元購買具有壯陽效果之欒博士粉末30公斤,其取該粉
末後,向SGS申請檢測無禁藥成分,再將欒博士粉末搭配中
藥材粉末,先後委請建逢生物科技公司、爵信公司製成膠囊
打片,10粒1片之成本約8元,共生產約23萬粒膠囊,成本約
18.4萬元(偵5949卷第5-6頁),其將爵信打片膠囊包裝成
「精爾頌」商品後,將該產品至於亞鴻公司內透過電台或電
視撥放廣告由民眾以電話訂購、或委託大台北地區8間藥局
販售,嗣經嘉義調查站前往亞鴻公司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
等情(同卷第4正反頁)、⑵事實欄二所示
之事實,於102年1月31日查獲後警詢、偵訊坦承:同欄所示
之扣案商品,均係前以欒博士粉末製成之爵信打片膠囊(偵
4551卷第5-9、151頁),其將該等商品置於亞鴻公司、「神
來之筆」透過電台或電視撥放廣告由民眾以電話訂購,及就
同欄二、㈡所示之李克明持「精爾頌(10粒裝)」前往販售
予喬裝員警,嗣經電信警察前往公司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扣案物等情(同卷第10-13頁),於上開各該調詢
、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71-72、75-76頁;本
院卷㈡第38反面-3 9頁;本院卷㈢第41反面頁),均
坦承不
諱,並就附表三、五所示之調查局、食藥署就搜索前自通路
取得之「精爾頌」等產品、及於搜索後由調查局、食藥署、
本院自扣案物抽取送驗之產品之各鑑定報告(均詳各表所示
),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先後辯稱以
:
㈠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辯稱:其取得欒博士粉末後有委請SCS
檢測無禁藥成分,始將該粉末包裝成該等商品販售,其不知
調查局、食藥署會驗出禁藥成分(卷頁同前),其於100 年
3 月29日經調查局查獲後,繼續販售未經扣案之爵信打片膠
囊,係因調查局未告知扣案物之鑑定結果,且欒博士粉末前
經SGS 檢驗未有禁藥成分,遂繼續販售云云(偵4551卷第
212 頁)。
㈡於本院取得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調查局搜索時坦承其知悉
欒博士粉末為類緣物之搜索錄影後(參見下列四、㈠所示)
,於最後準備程序改辯稱:爵信打片膠囊之原料,係向匡星
台經營之泉湧貿易有限公司購入,匡星台保證原料無禁藥成
分云云(本院卷㈢第47頁),並於審判
期日辯稱:其於101
年3 月29日遭嘉義調查站搜索後,有詢問匡星台,匡星台稱
原料未違法,並拿
不起訴處分書供其閱覽,其遂繼續販售爵
信打片膠囊,於102 年1 月31日再遭電信警察查獲後,其
再
質問匡星台,匡星台即否認曾販賣該原料與其云云(本院卷
㈢第51頁)。
㈢辯護人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本院資料,「
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N-ethyltadalafil(分
子量403 )」係分別於100 年5 月、103 年1 月於該部網站
公告,而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將產品原料送請經該署認證之
SGS 檢驗,經SGS 檢驗未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
」類緣物成分,而被告產品均在103 年1 月前生產,是被告
主觀上顯不知其產品有「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
」類緣物成分,自無
故意或過失,而被告於遭嘉義調查站查
獲後,遲未經該站告知產品含有類緣物成分,致使被告誤認
合法而繼續販賣該等產品,而再遭電信警察隊查獲,是被告
就遭電信警察隊查獲部分,亦無故意或過失(本院卷㈢第45
-47 頁),另辯稱:被告係向匡星台購入原料,因被告欲查
證原料是否有問題,羅台敏才帶同被告至大陸地區參觀欒博
士之公司,因匡星台、羅台敏、欒博士均向被告保證該原料
不會有違法問題,被告始向匡星台購入該等原料,且為確保
原料合法,於委請SGS 檢驗合格後,被告始將原料委請爵信
公司作成膠囊打片為商品販售,且爵信公司承作數十家公司
之膠囊製作與打片,被告商品遭驗出類緣物,亦有可能係爵
信公司於製程膠囊過程中遭污染所致,是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
委請爵信公司製程膠囊之原料確係含有類緣物云云(本院卷
㈢第52-53 頁)。
四、經查:
㈠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
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
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
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
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
藥事法
所稱之藥品,其中第3 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參諸59年8 月17日(原名稱藥
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
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 、2 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
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
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
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
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
不作為
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要無礙於
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
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
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
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之「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立法定義。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鑒於自92年度起,地方衛生單
位抽驗宣稱壯陽、減肥產品是否摻加西藥成分結果,陸續發
現有相當多產品摻加壯陽藥物,包括犀利士、威而剛、樂威
壯之類緣物及減肥藥諾美婷之類緣物,該類藥品類緣物可能
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
乃於93年7 月7 日針對藥物食品檢驗局首度驗出之威而剛類
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MW466 )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
議委員會議,會議決議:威而剛類緣物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
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之藥品定義,應以藥
品列管,並重申「有關本署第C792次藥物食品審議委員會議
,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
法藥品定義之事實」等旨。再於96年3 月30日之打擊不法藥
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一次會議,就「類緣物」自始屬於藥事
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非需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始具有
藥品屬性,並重申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等情
,有食藥署103 年9 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會議紀錄及函文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5 頁)。
⒉「類緣物」為結構類緣物,係指某一化合物結構中一個或多
個原子、或官能基、或其次級結構為不同之原子或多個原子
或官能基或其次級結構所取代。藥物開發過程中,常以小分
子進行一連串化學反應合成其有活性之化合物,再對其結構
作修飾,產生一系列之化合物,此即為化學合成過程所得之
類緣物。研究人員再將這些產物進行藥理活性之比對,並以
有效性、安全性最適當者申請上市。此類藥品類緣物之分子
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
響人體生理功能,自始該當於藥品之定義。一般而言,某藥
品成分與該成分之類緣物,其化學結構僅小部分不同,由於
化學結構之差異,故檢驗時於儀器上可呈現出不同訊息加以
鑑定;至於是否能一併檢出,仍應個別與其對照標準品比對
加以確認,有食藥署103 年12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本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查。
⒊壯陽藥類緣物「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 )」,均為西藥「Tadalafil 」(
犀利士)類緣物,對PDE5具有抑制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之
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
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食藥署及調查局鑑定報告中之「Nort
adalafil(分子量375 )」與該署網頁「Nortadalafil(分
子量375.39)」為同一物質,而「N-ethyltadalafil(分子
量403 )」與該署網頁「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44
)為同一物質,上開分子量小數位數不同,係因標示方式差
異。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含「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有食藥署102 年1 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查。
⒋依上開說明,本案附表三、五所示之就查獲商品之調查局、
食藥署鑑定報告就「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之
小數位數雖有不同,惟僅屬標示方式差異,均屬同一物質,
應
堪認定。而「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係壯陽
藥「Tadalafil 」藥品合成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物,同具有
壯陽藥物功效,顯具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功效,自屬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依同法第39條規
定,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核先敘明。
㈡被告陳雅琴於調查局、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爵信
打片膠囊之原料,係其向上海欒博士購入之欒博士粉末混入
中藥藥材所製成(卷頁詳前),是其於審理期日始改稱係向
匡星台購買原料云云,除難採認外,且查:
⒈證人匡星台證稱:其僅於100 年間販售其公司進口之「養生
珍靈」膠囊約7 萬顆予被告,共10至20萬元(本院卷㈢第33
-34 頁),其未販售「精爾頌」粉末予被告。其公司前自97
年間自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原料委由加拿大廠商包裝後進口販
售「活力元素」,因大陸地區原料有類緣物「Nortadalafil
(分子量375 )」成分,於100 年5 月3 日遭警搜索查扣,
而涉犯藥事法後,就未再接觸類緣物產品,其販售予被告之
「養生珍靈」與類緣物無關,於「活力元素」該案之偵查
期
間,被告得知其因類緣物受偵查,即向其表示欲購買該類緣
物,其勸被告不要碰類緣物,但被告稱其跟藥廠很熟,可以
做成藥,其遂告知其係透因羅台敏向大陸地區購得類緣物,
而由被告與羅台敏接洽等語(本院卷㈢第76-78 反面頁)。
而匡星台就「養生珍靈」涉犯藥事法遭查獲該案,因檢察官
認其於販售前有委請SGS 檢驗驗無該類緣物成分,認匡星台
主觀上應不知販售產品含該類緣物禁藥成分,而於100 年8
月19日
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00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⒉證人羅台敏證稱:「活力元素」係其與匡星台合作販賣,因
類緣物種類有數千種,而當時衛生署網站僅公告十幾種,其
就透過大陸地區管道購得「活力元素」之類緣物後,送往加
拿大製成膠囊,再進口至臺灣地區,嗣於100 年遭查獲後,
其與匡星台就未再觸碰類原物產品,於匡星台「活力元素」
案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找其表示欲購買該等類緣物,其告
知被告其與匡星台以上開輾轉合法進口方式販售,仍然觸法
,勸被告不要購買,但被告稱伊作健康食品已經很久,且認
識很多藥廠,其可購入後交給藥廠當複方,其遂表示其已未
買賣類緣物,僅能介紹其大陸地區管道予被告,由被告自行
接洽購買後,即帶同被告至上海欒博士之公司,由被告直接
向欒博士洽商,以1 公斤8 萬元價格,購買30公斤之類緣物
,而運送部分,亦係由被告在上海開公司之親戚負責,與其
及匡星台無關等語(本院卷㈢第84-85 頁),更證稱:欒博
士之公司有各國之分子量表,被告購買的是當時不在衛生署
公告之分子量表上之類緣物,其有告知被告類緣物不能用在
食品上,但被告稱不在衛生署管制範圍且有管道作成藥品等
語(本院卷㈢第84正反頁)。
⒊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遭嘉義調查站搜索後,於調查員向其
告知「Tadalafil 」係壯陽藥威而鋼之一種成分,並解釋有
關壯陽藥品類緣物之特性後,及大陸地區壯陽藥類緣物於臺
灣地區仍被認定屬於藥品後,被告向調查員自陳「我跟你講
喔,我跟他買的欒博士他是這樣跟我講,他目前在申請專利
,它這是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這3 種東西生出來的兒子
。你知道嗎,所以說這些檢查出來的都沒有,這些都是政府
所禁止的東西嘛,但是這就是這3 種東西所生出來的兒子,
那他目前在大陸申請那個專利,再差不多4 、5 個月就好了
,而且現在他的專利在我們臺灣是認定的喔,因為我有特別
問過專門在辦專利的一個叫黃子豪,好像也是博士還是什麼
的,他跟我說,從去年臺灣就認定,因為這種東西他們沒有
對外去講,但是是認定的。」、「因為他有跟我講,就是說
,他裡面的東西就是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3 種生出來
的兒子,所以他的結構跟他們是不一樣的,這就是為什麼我
驗出來的都沒有。有沒有,這裡寫N/D 表示,就是說,有沒
有,非常的清楚非常的明確,有沒有。」,有該錄影影像
暨
影像逐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20、23反面)。
⒋被告提出之其以廣發公司名義於100 年11月9 日送樣SGS 委
請鑑定,而由SGS 於100 年11月17日出具送樣粉末未檢出常
見西藥及壯陽藥成分之UB/2011/B0322 、B0322A-01 檢測報
告(本院卷第156-161 、162-164 頁),就壯陽藥物之檢測
項目雖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但無「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 )」項目,並經SGS 函覆本院以「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項目係於103 年3 月才
列為檢測項目,有該公司103 年9 月10日台檢(化超)字第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8 頁),「Nortad
alafil(分子量375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
3 )」係分別於100 年5 月、103 年1 月於該部網站公告,
有食藥署103 年12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㈡第26頁)。
⒌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28日、11月17日將已製成之膠囊,
委託爵信公司打片,各製成5,410 片、1,495 片(合計6,90
5 片,均10粒1 片,共69,050粒膠囊)後,於100 年11月17
日、101 年1 月20日將粉末原料委由爵信公司製成膠囊並打
片,各製成8,198 片、7,845 片(均10粒1 片,共16,043粒
膠囊),楊軫湘於各次受託時,雖被告稱係食品原料,並曾
提出SGS 檢測報告,但因爵信公司為食品生產廠不可製造藥
品,故各次均有留存樣本,並由被告於留存樣本之封存信封
後簽名等情,經證人爵信公司經理楊軫湘證述明確(本院卷
㈢第67-70 頁),並有各次委託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原料未
違反藥事法之切結書、發票、收貨單在卷可查(偵5949卷第
19-26 頁),而爵信公司各次留存樣本,於嘉義調查站依本
院函請於103 年6 月17日向該公司調取樣本時,雖已遺失10
0 年9 月28日該次留存樣本,惟其於留存樣本,經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含壯陽藥「Tadalafil 」之類緣物(分子量403.
44)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34 頁)。
⒍本案就:⑴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嘉義市調查站於101 年2 月
18日郵購取得之「精爾頌膠囊」(產品盒裝同附表三編號3
、4 )、⑵該站於101 年3 月29日搜索後經抽樣送鑑定之附
表三編號1-1 、1-2 、2-3 、2-4 之商品、⑶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員警自被告李克明購得送驗之「精爾頌(10粒裝)」
(產品盒裝同附表五編號5 )、⑷警方於102 年1 月31日搜
索後經衛生局與本院抽樣送鑑定之附表五編號3 、12、13之
商品、⑸附表五備註欄編號⒉所示之臺中市警局於101 年11
月20日自「慶昌西藥房」購買送驗之「黑色傳奇(10粒裝)
」(產品盒裝同附表五編號9 )、⑹附表五備註欄編號⒋所
示之雲林縣衛生局於101 年7 月17日購得送驗之「亞鴻真勇
健(30粒裝)」(產品盒裝同附表五編號3 ),查均屬內裝
淡褐色粉末膠囊,且均經驗出含「Tadalafil 」之類緣物「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成分,有各該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卷頁詳附表)。至於,上開⑶之鑑定報告雖記載
併驗出「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惟依該類緣物於
100 年5 月即經食藥署網站公告,且SGS 就被告送檢粉經檢
驗確無該類緣物,且本案卷內全部鑑定報告,亦僅該份有提
及該類緣物,是該份報告中關於此類緣物之記載,容有可能
因分子量403 、分子量375 均同屬「Tadalafil 」之類緣物
,而於鑑定時之誤認結構形狀或誤載有該類緣物所致。
⒎依上開事證,被告委請爵信公司製成之爵信打片膠囊及其先
後於本案及
另案遭查獲產品所驗出之禁藥,均屬類緣物「N-
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上開⒌、⒍),
參酌羅
台敏上開證言(上開⒉)與SGS 鑑定報告鑑定項目與食藥署
就該類緣物之網站公告時間(上開⒋),以及被告於調查局
搜索時自陳其自欒博士得知該原料係自威而鋼、犀利士、樂
威壯所合成,SGS 無法檢查出等語(上開⒊),被告係向大
陸地區欒博士指定購買當時尚未經食藥署公告之「N-ethylt
adalafil(分子量403 )」類緣物粉末,是被告辯稱其係向
匡星台購入原料、不知購入原料有該類緣物云云,均屬
卸責
之詞。此外,依被告上開於調查局搜索時之陳述(上開⒊)
,被告既知悉其購買之欒博士粉末係由壯陽藥物合成,無論
其當時是否知悉藥事法對類緣物之規範,亦可知悉該粉末既
係由屬需處方籤始能購買之威而鋼等壯陽藥合成,自屬藥品
屬性,應受藥事法規範,不得擅自進口並佯稱食品使用,而
其未向食藥署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大陸地區輸入欒博
士粉末,自屬輸入禁藥,應
堪認定。
⒏此外,被告雖辯稱:其遭嘉義調查站查獲後,其詢問匡星台
,匡星台拿不起訴處分書供其閱覽告知原料合法云云,惟以
:⑴如被告當時確有閱讀匡星台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
訴處分書已載明類緣物均屬禁止輸入、販賣之禁藥,自能知
悉類緣物係屬非法禁藥,是其所辯顯難採認。⑵匡星台係於
100 年8 月19日取得不起訴處分書(最早之爵信打片膠囊係
於同年9 月19日作成),匡星台、羅台敏於被告購買欒博士
粉末前,有告知被告「活力元素」案情等情,亦經匡星台、
羅台敏證述如前,而被告係向欒博士購買當時未經食藥署公
告之類緣物,於取得SGS 檢驗報告後,再行販售該商品,其
本案購入販賣手法,除未輾轉進口外,其餘手法與「活力元
素」案情幾乎相同,是被告應係知悉匡星台獲不處分原因係
因送請檢驗未檢得類緣物所致,而欲以相同手段非法販售類
緣物並規避刑責,亦即,由購買尚非經食藥署公告之類緣物
販賣,並以SGS 檢驗報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禁藥成分,以期
豁免刑責。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向大陸地區之欒博士購買當時未經食藥署
公告之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輸入臺
灣,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製成產品後,以同欄㈢所示
之方式陳列販售,
應堪認定。又被告委請爵信公司製成之含
欒博士粉末之爵信打片膠囊共22,948片,核算共229,480 粒
膠囊,嘉義調查站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膠囊總數僅64,674粒
,約僅占上開膠囊總數之3/10,顯見於調查局搜索時,仍有
大部分爵信打片膠囊未經扣案(已賣出或未經被告提出扣案
),而證人即調查員謝檔明證稱:因該局先前購得驗出含禁
藥成分之產品為「精爾頌膠囊(2 粒裝)」(參見附表三備
註㈢),故執行搜索時,本預計
扣押「精爾頌」產品,
惟於
搜索時,因被告公司員工陳述,公司不一定將「精爾頌膠囊
」裝在「精爾頌」盒內,而是混裝於不同商品盒內,故就將
附表三編號2-1 、2-2 、2-4 至2-6 該等無商品盒包裝之打
片膠囊全部扣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92 頁),而電信警察扣
得之附表五所示之含類緣物禁藥商品之商品(即同表編號3
、12、13),除有商品名稱不同之情形外,更有相同商品包
裝盒內之膠囊有驗出有類緣物及無類緣物之情形(即同表編
號13,參見同表備註欄㈠、㈡),核與謝檔明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遭調查局搜索時,除未交代爵信打片膠囊確實流
向外,其於搜索後,雖明知欒博士粉末係非法禁藥,竟為販
賣牟利,將未經扣案之爵信打片膠囊混裝於不同商品盒內販
售。
㈣此外,電信警察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膠囊總數僅18,735粒,
約僅占上開膠囊總數之9/100 ,併辦部分遭扣押之膠囊總數
亦非鉅量(依被告陳雅琴於102 年3 月26日自通路回收交警
扣案數量,併辦部分總數應未超過1 萬粒,約僅5/100 ),
是被告遭調查局(約占3/10)、電信警察隊(約占9/100 )
、臺中警方(約占5/100 )查扣之總數量,約僅占爵信打片
膠囊總數之45/100,且該等查扣之膠囊僅係爵信打片膠囊與
其他未含禁藥膠囊之總數,其餘爵信打片膠囊均未經查扣,
是該等未查獲爵信打片膠囊如非被告另行藏匿,則應屬已經
銷售他人,依爵信打片成本與其商品販售價格(爵信打片膠
囊1 片成本約僅8 元,惟對外販售高達2 仟元,參見事實欄
二所示之被告李克明持往販售予員警之價格),堪認其因輸
入欒博士粉末包裝成商品販售,除獲取相當高額利潤外,並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深。
㈤末以,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購買之欒博士粉末,應均已由
被告委由爵信公司打片成爵信打片膠囊(被告自陳共生產約
23萬粒膠囊,與爵信公司出貨單合計膠囊總數229,480 粒相
當),而全屬膠囊型態,無錠劑型態,是附表五編號1 、8
、11所示之扣案物,除均屬橢圓形錠劑外,經送驗結果,亦
均無禁藥成分(鑑定報告詳如同表所示),是此部分扣案物
,應認並無欒博士粉末成分,自非屬禁藥,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輸入、製造、意圖販賣而陳
列、販賣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
此限。」,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款、第2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不包括非販賣之研究、試製之藥品。前項藥
品應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並以無商品化之包裝者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 、6 條亦有明
文規定。另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是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未含有毒害之藥品,應屬製造偽藥
,必所製造者係屬毒害藥品,方屬製造禁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雅琴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自大陸地區購入
未經食藥署核准許可証之欒博士粉末即類緣物「N-ethyltad
alafil(分子量403 )」藥品輸入臺灣地區,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就其同欄㈡所示之將欒博士粉末
製成爵信打片膠囊,而製造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
子量403 )」藥品,係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就其製造同欄㈡所示之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量
403 )」藥品後,以同欄㈢所示之方式陳列販售,係犯同法
第83條第1 項之陳列偽藥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式,陳列販售其前以欒博士粉末製
造之爵信打片膠囊之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
3 )」藥品,係犯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陳列偽藥罪。就同欄
㈡所示之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李克明將「精爾頌」持往販售予
喬裝員警,完成交易,係犯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克明為該次販賣行為,為間接
正犯
。
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陳列偽藥罪之
各罪間,同欄二所犯之陳列偽藥罪、販賣偽藥罪間,其前後
各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各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重論
以輸入禁藥罪、販賣偽藥罪。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輸入禁藥罪
、同欄二所犯之販賣偽藥罪,其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且同
欄二所犯之該次販賣犯行顯非其輸入禁藥後製造偽造後之第
一次販賣,自應構成數罪,而就該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亞鴻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雅琴就事實欄一、二之執
行業務行為,分別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同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應分別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
,各科以各該條項之罰金。
㈢起訴範圍、起訴論罪請求誤認部分:
⒈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陳雅琴自100 年11月起,自
不詳之人處,販入類緣物「Tadalafil 」(分子量403.43)
藥品,混以其他原料,委託爵信公司,製造成壯陽藥品「精
爾頌」膠囊,認被告陳雅琴僅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
偽藥罪。惟被告陳雅琴係向大陸地區欒博士購入事實欄一所
示之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藥品即欒
博士粉末輸入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證,此部分所犯之同法
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與其所犯之製造偽藥罪,有
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範圍,而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⒉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雅琴自101 年4 月
起,販入「Tadalafil 」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
子量403 )、「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西藥成分之
原料後,混以其他原料,委託不知情之爵信公司,擅自將之
製造成壯陽藥品「精爾頌」、「精勇健」、「亞鴻藍波萬(
No.1)」、「真永健」等情,認被告於101 年4 月後仍有購
買上開類緣物藥品委託爵信公司製作成藥品,最後一批爵信
打片膠囊係於101 年1 月20日製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
屬未洽,自應予以更正。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就「精爾頌」,以每盒(10
粒裝)2,500 元之價格,「自100 年12月1 日起,利用有線
電視頻道凱亞、冠軍及台藝頻道,播送販售『精爾頌』廣告
,以招攬客源,由顧客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或利用不知情之
託運業者,將『精爾頌』送往客戶指定之地點,販售「精爾
頌」與不特定人以牟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就
事實欄二部分,除員警於101 年10月5 日佯裝顧客向被告李
克明購買1 盒部分外,僅以被告「自101 年4 月起,…(類
緣物名稱、產品名稱及價格記載,從略)…,利用有線電視
頻道凱亞頻道,播送販售上開偽藥之廣告,而以上開方式,
販售『精爾頌』、『精勇健』、『亞鴻藍波萬(No .1 )』
、『真永健』與不特定人以牟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認被告陳雅琴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嫌,並認其販賣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以被告陳雅琴與被告李克明共同自101 年9 月任職至
102 年1 月31日查獲時止之多次販賣行為,係共同構成
集合
犯(起訴書第5 正反頁)。然查:
⑴藥事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配合刑法之修正,同法第82條
第2 項、83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刪除。又刑法學理上所謂
「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
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
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
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
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
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
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
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
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
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
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或禁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
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
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之犯行,以採
一
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
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卷內事證,被告陳雅琴以亞鴻公司為總經銷販售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各該商品,查係有由顧客依電視廣告撥打電話至
亞鴻公司以訂購郵寄(如附表五備註欄㈢、⒋所示之雲林縣
衛生局郵購購買送驗)、約定交易地點由公司派員前往交易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告李克明持往販賣佯裝員警)、或
由顧客至亞鴻公司現場購買、或委由通路商寄賣於各該地藥
局(併辦事實)等方式,是其販賣方式多樣,顯非屬於必須
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難輕率論以集合犯,況
起訴書除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告李克明持往販賣佯裝員警
部分之事實外,就被告陳雅琴其他販賣各該種商品情形,均
未敘明具體交易對象、或敘明其銷售管道及結果(參見退併
辦部分),均僅概括稱「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自難認
起訴書已就被告陳雅琴各次販賣禁藥之犯行為起訴,自無從
就該等未記載販賣對象或其銷售管道部分之販賣犯行審理。
惟以,起訴書上開記載,雖難認已就各次販賣犯行起訴(除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告李克明部分外),惟依該記載之事
實範圍,應各認屬被告陳雅琴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各該偽藥
之行為,均應改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陳列偽藥罪,因
陳列偽藥罪與販賣偽藥罪,係屬同條項所定罪名,自毋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陳雅琴明知欒博士粉末於臺灣地區屬未經核准不
得輸入之禁藥,竟為求營利輸入欒博士粉末後,以爵信打片
膠囊型態,包裝成商品高價販售取得暴利(理由欄壹、三、
⒋),且於遭調查局查獲後,更將爵信打片膠囊混雜於不同
名稱商品販售,以賺取暴利,害及國民身體健康,兼審酌被
告陳雅琴素行、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
藥種類及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
益,及其
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
處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另就被告亞鴻公司按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雅琴執行業務
所犯之各罪,分別科處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
陳雅琴部分
併科罰金刑,惟依被告陳雅琴本案犯罪情節,認
處以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與其犯
行情節相當,自毋庸再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扣「精爾頌」等商品,除附表五編號
1 、8 、11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橢圓形錠劑,顯非爵信打片
膠囊而與欒博士粉末禁藥無涉外(參見理由欄壹、三、㈤)
,其餘扣案物,均屬膠囊樣態,經抽驗結果,雖有部分膠囊
未含偽藥成分,惟被告陳雅琴係將爵信打片膠囊混裝成不同
商品販售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三、㈢),依附
表三、五所示之扣案物數量,顯無法逐一送驗確認各片打片
膠囊是否含有類緣物成分,自應認除送鑑確認無類緣物成分
之送鑑物外,其餘扣案膠囊均認屬含類緣物成分之藥品,而
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為沒入銷燬處分,且係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沒收(院字第2832號解釋、司法
院(82 ) 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參照),並於定執行刑
時,一併
諭知沒收。
⒉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查係被告陳雅琴所有,經被告陳
雅琴自陳明確並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確認,而該等物品係被
告以販售扣案偽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所犯各罪名項下沒收,並於定執行刑時,一併
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陳雅琴為亞鴻公司負責人,自101 年1
月起,自不詳之人處,販入含有「Tadakafil 」類緣物「N-
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成分原料,混以其他原料
,委託不知情之爵信公司製成「黑色傳奇」(後改包裝以「
精爾頌」名稱對外販售)、「亞鴻藍波萬(No.1)」,委由
不知情之陳國禮、林富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往臺中地區經營藥局而不知情之賴漢
卿(慶昌西藥房)、林譽宸(易生西藥房)、簡嘉文(天保
西藥房)、汪玉圭(源泉堂藥房)、黃健凉(愛生藥房)、
鄭林麗珠(和信藥房)、李順生(老順安藥房)、曾華偉(
國良藥房)、張碧娟(中信藥房,上開各人均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各該藥局寄賣,並以
有線電視頻道凱亞、冠軍頻道,播送上開藥局販售「黑色傳
奇」廣告。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於101 年11月5 日接獲檢舉,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至賴漢卿經營之慶昌西藥房購
得「黑色傳奇」送驗,檢出上開類緣物成分後,於102 年3
月15日,除在陳國禮等人處扣得陳雅琴寄賣之「黑色傳奇」
、「亞鴻藍波萬(No.1)」,另前往亞鴻公司搜索未發現查
扣商品後,由陳雅琴於同年月26日將自藥局回收之「黑色傳
奇」43盒、「亞鴻藍波萬(No.1)」105 盒交警處理(
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在亞鴻公司查獲),認被告陳雅琴、亞鴻公司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偽藥罪嫌。
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 年11月5 日接獲檢舉後,由同臺中
市警局員警於101 年11月20日至慶昌西藥房購得「黑色傳奇
」(盒裝製造日期101 年3 月25日),經送驗驗出含「N-et
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類緣物成分,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1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警聲搜卷第103-107 頁);而臺中市警察局於102 年
4 月16日搜索後,抽送驗之「黑色傳奇」(盒裝製造日期10
1 年3 月25日)、「亞鴻藍波萬(No.1)」(盒裝製造日期
101 年6 月10日),經送驗驗出僅「黑色傳奇」含「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 )」類緣物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6 月2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上卷第109 正反頁)。各遭搜索藥局負責人分別證稱:
⒈賴漢卿(慶昌西藥房)證稱:自101 年10月間起,受寄賣「
黑色傳奇」,至102 年3 月15日搜索止,已賣出「黑色傳奇
(30粒裝)」6 盒、「黑色傳奇(10粒裝)」9 盒,獲利36
,240元。(中警卷第4 頁)。
⒉林譽宸(易生西藥房)證稱:自101 年6 月間起,受寄賣「
黑色傳奇」、「藍波萬」,至102 年4 月11日搜索止,已賣
出「黑色傳奇(30粒裝)」2 盒,獲利1,520 元(同卷第14
頁)。
⒊簡嘉文(天保西藥房)證稱:自101 年5 月4 日起,受寄賣
「黑色傳奇」、「藍波萬」,至102 年4 月11日搜索止,已
賣出「黑色傳奇」3 盒,獲利2,280元(同卷第23頁)。
⒋汪玉圭(源泉堂藥房)證稱:自101 年1 月10日起,受寄賣
「黑色傳奇」、「藍波萬」,至102 年4 月11日搜索止,已
賣「藍波萬」1 盒(同卷第34頁)。
⒌黃健凉(愛生藥房)證稱:自101 年1 月11日起,受寄賣「
黑色傳奇(10粒裝)」8 盒、「藍波萬(10粒裝)」6 盒,
均未賣出,於102 年4 月13日搜索前,已於同年3 月19日退
還該等寄賣藥品(同上卷第43-46 頁)。
⒍鄭林麗珠(和信藥房)證稱:自101 年11間起,受寄賣「黑
色傳奇」、「藍波萬」,於102 年4 月19搜索前,約賣出「
黑色傳奇」7 、8 盒,已於同年3 月18退還寄賣之「黑色傳
奇(10粒裝)」23盒、「藍波萬(10粒裝)」7 盒(同上卷
第48-51 頁)。
⒎李順生(老順安藥房)證稱:自101 年9 間起,受寄賣「黑
色傳奇」、「藍波萬」,於102 年4 月19搜索前,賣出「黑
色傳奇」1 盒,已於同年3 月18退還寄賣之「黑色傳奇(10
粒裝)」19盒、「藍波萬(10粒裝)」7 盒(同上卷第48-5
1 頁)。
⒏曾華偉(國良藥房)證稱:自101 年11間起,受寄賣「黑色
傳奇」、「藍波萬」,於102 年4 月19搜索前,賣出「黑色
傳奇」3 盒,已於同年3 月18退還寄賣之「黑色傳奇(10粒
裝)」9 盒、「藍波萬(10粒裝)」14盒(同上卷第48-51
頁)。
⒐張碧娟(中信藥房)證稱:自101 年9 間起,受寄賣「黑色
傳奇」、「藍波萬」,於102 年4 月19搜索前,賣出「黑色
傳奇」20盒,已分別於同年3 月18日將寄賣之「黑色傳奇(
10粒裝)」21盒、「藍波萬(10粒裝)」18盒,於同年4 月
12日將寄賣之「黑色傳奇(10粒裝)」4 盒、「黑色傳奇(
30粒裝)」16盒、「藍波萬(10粒裝)」3 盒、「藍波萬(
30粒裝)」5 盒退還寄賣(同上卷第67-70頁)。
㈢依上開事證,併辦事實係被告陳雅琴輸入本案類緣物禁藥包
裝成商品後,將該等偽藥商品委由通路商寄賣之各次販賣行
為,依前開說明(理由欄壹、四、㈢),該各次販賣行為與
本案起訴犯行,應認屬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
本院審判範圍,而應由本院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克明明知「精爾頌」為偽藥,與被告陳
雅琴共同基於犯賣偽藥之犯意,於員警於101 年10月5 日發
現亞鴻公司播送販賣「精爾頌」電視廣告,佯裝顧客撥打電
話至該公司購買,而與被告陳雅琴約於新北市○○區○○路
○○○ 號前交易後,被告李克明依陳雅琴指示,持「精爾頌」
(小盒裝)1 盒至該址販售予喬裝顧客員警並收取價金之起
訴事實,認被告李克明與被告陳雅琴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並認被告李克明自101 年9 月受雇
時起至102 年1 月31日查獲時止,有多次與被告陳雅琴共同
販賣偽藥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起訴書第5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克明涉犯販賣禁藥犯行(起訴書誤認為偽
藥),係以被告李克明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將「精爾頌(
10粒裝)」持往販售予員警之行為,惟查,被告李克明係於
101 年9 月受雇於被告陳雅琴擔任倉管及送貨人員,僅負責
將打片膠囊包裝入盒、及送貨,於其任職前,亞鴻公司已有
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該等膠囊,被告李克明就公司內之該等
藥品,不知該產品來源及是否經公司送請主管機關核准等情
,經被告2 人陳述明確(偵4551卷第17、20、153 、157-16
0 頁),而最後一批爵信打片膠囊係於101 年1 月20日製成
,顯在被告李克明任職之前,且被告陳雅琴販售之「精爾頌
」等商品盒均標註經SGS 檢驗合格字樣,經本院
勘驗明確,
而陳雅琴係以故意向欒博士購入當時未經食藥署公告之類緣
物,藉由SGS 檢驗報告佯裝商品合法等情,已如前證,被告
李克明僅為公司倉管及送貨人員,且係遲於爵信打片膠囊製
成後約8 月始受雇於被告陳雅琴,依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
李克明明知或可知其持往販售予員警之「精爾頌(10粒裝)
」係屬禁藥,自難認其就該商品有明知為禁藥、或因過失而
不知為偽藥之情形存在,自不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或
第3項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克明所為係
構成起訴書
所載之販賣禁藥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
告李克明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
│附表一:被告亞鴻公司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 │
├──┼─────┼───────────────┼─────────────────────────┤
│ 2 │事實欄二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 │
└──┴─────┴───────────────┴─────────────────────────┘
┌──────────────────────────────────────────────────┐
│附表二:被告陳雅琴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禁藥罪。 │。 │
├──┼─────┼───────────────┼─────────────────────────┤
│ 2 │事實欄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五│
│ │ │偽藥罪。 │編號1 、8 、11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之經送驗未驗│
│ │ │ │出偽藥之送驗物外,均沒收。 │
└──┴─────┴───────────────┴─────────────────────────┘
┌──────────────────────────────────────────────────┐
│附表三:嘉義調查站101.03.29扣案禁藥(
扣押物清單:102白保字56號,偵5949卷,第53-56頁) │
├──┬─────────────────────┬────┬────┬────────┬──────┤
│編號│名稱(勘驗照片,本院卷㈡第301-378頁) │扣押清單│本院開箱│經抽樣而未於開箱│實際扣案顆數│
│ │【包裝記載之商品品名/記載產銷公司】 │記載數量│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內之盒數│(含送驗) │
├──┼─────────────────────┼────┼────┼────────┼──────┤
│ 1 │1-1 至1-15之「精爾頌」盒裝商品 │ 15箱 │ 15箱 │ │ │
│ ├──┬──────┬───────────┼────┼────┼────────┼──────┤
│ │1-1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97盒 │①調查局送驗1 盒│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②本院備送驗2 盒│(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2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97盒 │①調查局送驗1 盒│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②本院備送驗2 盒│(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1.25 │ │ │ │ │
│ ├──┼──────┼───────────┼────┼────┼────────┼──────┤
│ │1-3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99盒 │本院備送驗1 盒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1.25 │ │ │ │ │
│ ├──┼──────┼───────────┼────┼────┼────────┼──────┤
│ │1-4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99盒 │本院備送驗1 盒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5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6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99盒 │本院備送驗1 盒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7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8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9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10│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11│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12│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99盒 │ │ 99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共99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13│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14│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1-15│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00盒 │ 100盒 │ │ 1,00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100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1.25 │ │ │ │ │
│ │ │ │ (10盒) │ │ │ │ │
│ │ │ │④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 (90盒) │ │ │ │ │
├──┼──┼──────┼───────────┼────┼────┼────────┼──────┤
│ 2 │2-1 │膠囊打片 │不透明未載圖文之鋁箔包│ 544包 │ 542包 │ │ 5,420 粒 │
│ │ │(10粒1 片)│內裝10粒1 片 │ │ │ │(共542 包)│
│ ├──┼──────┼───────────┼────┼────┼────────┼──────┤
│ │2-2 │膠囊打片 │不透明未載圖文之鋁箔包│ 546包 │ 547包 │ │ 5,470 粒 │
│ │ │(10粒1 片)│內裝10粒1 片 │ │ │ │(共547 包)│
│ ├──┼──────┼───────────┼────┼────┼────────┼──────┤
│ │2-3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84盒 │ 79盒 │調查局送驗1 盒 │ 830 粒 │
│ │ │(10粒盒裝)│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本院備送驗3 盒 │ (共83 盒)│
│ │ │ │③製造日期:100.11.25 │ │ │ │ │
│ │ │ │ (14盒) │ │ │ │ │
│ │ │ │④製造日期:100.12.25 │ │ │ │ │
│ │ │ │ (69盒) │ │ │ │ │
│ ├──┼──────┼───────────┼────┼────┼────────┼──────┤
│ │2-4 │膠囊打片 │透明塑膠袋封裝共5 袋,│ 1 箱/│1 箱/ │調查局送驗1 片 │ 17,490 粒 │
│ │ │(10粒1 片)│未拆封各袋均350 片(10│1,750片 │1,748片 │ │(共1,749 片)│
│ │ │ │粒1 片),1 包經拆封且│ │ │ │ │
│ │ │ │缺2 片。 │ │ │ │ │
│ ├──┼──────┼───────────┼────┼────┼────────┼──────┤
│ │2-5 │膠囊打片 │透明塑膠袋封裝共5 袋,│ 1 箱/│ 1 箱/│ │ 17,500 粒 │
│ │ │(10粒1 片)│均未拆封各袋均350 片(│1750片 │1750片 │ │(共1,750 片)│
│ │ │ │10 粒1片)。 │ │ │ │ │
│ ├──┼──────┼───────────┼────┼────┼────────┼──────┤
│ │2-6 │膠囊打片 │10粒1 片,未有其他包裝│ 1 箱/│ 1 箱/│ │ 2,390 粒 │
│ │ │(10粒1 片)│ │239 片 │239 片 │ │(共239 片) │
├──┼──┴──────┼───────────┼────┼────┼────────┼──────┤
│ 3 │精爾頌膠囊 │①總 經 銷:鴻龍公司。│ 74盒 │ 73盒 │本院備送驗1 盒 │ 148 粒 │
│ │(2 粒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共74 盒)│
│ │ │③製造日期:100.09.25 │ │ │ │ │
│ │ │ │ │ │ │ │
├──┼─────────┼───────────┼────┼────┼────────┼──────┤
│ 4 │精爾頌膠囊 │①總 經 銷:鴻龍公司。│ 214盒 │ 217盒 │本院備送驗1 盒 │ 436 粒 │
│ │(2 粒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共218 盒)│
│ │ │③製造日期:100.09.25 │ │ │ │ │
├──┼─────────┴───────────┼────┼────┼────────┼──────┤
│合計│(以上合計粒數) │ │ │ │ 64,674 粒 │
├──┼─────────────────────┴────┴────┴────────┴──────┤
│備註│相關抽驗鑑定報告 │
│ ├─┬─────────────────────────────────────────────┤
│ │㈠│搜索後由扣案物抽取送驗(嘉義調查站執行搜索後送調查局鑑定)(偵5949卷,P.48-49 ) │
│ │ ├─────────────────────────────────────────────┤
│ │ │⒈文號:法務部調查局101.11.09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⒉結果:送驗檢體(1-1 、1-2 、2-3 、2-4 )均檢出壯陽藥Tadalafil analogue(分子量403.43g/mo│
│ │ │ l ) 成分。 │
│ ├─┼─────────────────────────────────────────────┤
│ │㈡│本院審理中抽取備送驗部分,因其後改請調查局向爵信公司調取被告委請該公司打片時,由該公司留存│
│ │ │之樣本進行鑑定(本院卷㈠第197 、220-234 ),未就上開抽取扣案物再請調查局鑑定。 │
│ ├─┼─────────────────────────────────────────────┤
│ │㈢│搜索前調查員郵購(廣發公司寄送、價格3,800元)送驗【非上表扣案物】(本院卷㈢,P.10-18) │
│ │ │【下列⒉外盒盒裝與本表編號3 、4 相同】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1.03.14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⒈「亞鴻精爾頌(30粒裝)」【橢圓形錠劑】(①總經銷:里鴻公司。②原料提供:亞鴻公司。③製造│
│ │ │ 日期:100.03.01),未驗出禁藥。 │
│ │ │⒉「精爾頌膠囊(2 粒裝)」【膠囊】(①總經銷:鴻龍公司。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③製造日期:│
│ │ │ 100.09.25),驗得含「Tadalafil 」之類緣物成分。 │
└──┴─┴─────────────────────────────────────────────┘
┌──────────────────────────────────────────────────┐
│附表四:嘉義調查站101.03.29 其他扣案物(扣押物清單:102 白保字56號) │
├──────────────────────────────────────────────────┤
│①供產品教戰守策5 張、②員工電話表1 張、③業績表2 張、④電視頻道廣告表1 張、⑤精爾頌產品包裝圖1 張、│
│⑥電腦資料光碟1 片、⑦托運單5 本、⑧幸福手冊1 本。 │
└──────────────────────────────────────────────────┘
┌──────────────────────────────────────────────────┐
│附表五:電信警察101.03.29扣案禁藥(扣押物清單:102白保字56號,偵5949卷,第53-56頁) │
├──┬────────────────────┬─────┬─────────────┬──────┤
│編號│名稱(勘驗照片,本院卷㈡第189-262 頁)【│扣押清單之│本院開箱勘驗結果(及經抽樣│實際扣案顆數│
│ │包裝記載之商品品名/記載產銷公司】 │編號、數量│未於開箱勘驗結果內之盒數)│ │
├──┼───────┬────────────┼─┬───┼────┬────────┼──────┤
│ 1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1 │ 4包│ 2盒 │①本院送驗2 盒 │ 12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②不含搜索時衛生│ (共4 盒)│
│ │【橢圓形錠】 │③製造日期:101.02.24 │ │ │ │ 局另扣抽驗1 盒│ │
├──┼───────┼────────────┼─┼───┼────┼────────┼──────┤
│ 2 │精爾頌膠囊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2 │ 45包│ 38盒 │本院備送驗2 盒(│ 80 粒 │
│ │(2粒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後未送驗,因外裝│ (共40 盒)│
│ │ │③製造日期:100.09.25 │ │ │ │同調查局扣案物)│ │
├──┼───────┼────────────┼─┼───┼────┼────────┼──────┤
│ 3 │亞鴻真永健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 │ 15包│ 13盒 │①本院送驗2 盒 │ 450 粒 │
│ │(30粒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②不含搜索時衛生│ (共15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06.10 │ │ │ │ 局另扣抽驗1 盒│ │
├──┼───────┼────────────┼─┼───┼────┼────────┼──────┤
│ 4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20│ 20包│ 20盒 │ │ 60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 │ (共20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02.24 │ │ │ │ │ │
├──┼───────┼────────────┼─┼───┼────┼────────┼──────┤
│ 5 │亞鴻精爾頌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21│ 13包│ 13盒 │ │ 130 粒 │
│ │(1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 │ (共13 盒)│
│ │ │③製造日期:100.11.15 │ │ │ │ │ │
├──┼───────┼────────────┼─┼───┼────┼────────┼──────┤
│ 6 │精爾頌膠囊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22│ 119包│ 119盒 │ │ 238 粒 │
│ │(2 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 │(共119 盒)│
│ │ │③製造日期:100.09.25 │ │ │ │ │ │
├──┼───────┼────────────┼─┼───┼────┼────────┼──────┤
│ 7 │膠囊打片 │10粒膠囊打片1 片(清單載│23│2028片│ 528片 │ │ 5,280 粒 │
│ │(10粒1 片) │「藥品(精爾頌錠裝)」)│ │ │ │ │(共528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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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傳奇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25│ 259包│ 259盒 │不含搜索時衛生局│ 7,77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東賦公司。 │ │ │ │另扣抽驗1 盒 │(共259 盒)│
│ │【橢圓形錠】 │③製造日期:101.03.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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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色傳奇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26│ 78包│ 78盒 │本院送驗2盒 │ 800 粒 │
│ │(1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 │ (共80 盒)│
│ │ │③製造日期:100.03.25 │ │ │ │ │ │
├──┼───────┼────────────┼─┼───┼────┼────────┼──────┤
│ 10 │膠囊打片 │10粒膠囊打片1 片(清單載│27│ 324包│ 324盒 │ │ 3,240 粒 │
│ │(10粒1 片) │「黑色傳奇無包裝」) │ │ │ │ │(共324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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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亞鴻藍波萬NO.1│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29│ 67包│ 65盒 │本院送驗2 盒 │ 2,01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東賦公司。 │ │ │ │ │ (共67 盒)│
│ │【橢圓形錠】 │③製造日期:101.10.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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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亞鴻藍波萬NO.1│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0│ 34包│ 32盒 │①本院送驗2 盒 │ 340 粒 │
│ │(1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②不含搜索時衛生│ (共34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06.10 │ │ │ │ 局另扣抽驗1 盒│ │
├──┼───────┼────────────┼─┼───┼────┼────────┼──────┤
│ 13 │精勇健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1│ 17包│ 15盒 │①本院送驗2 盒 │ 54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②不含搜索時衛生│ (共17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05.02 │ │ │ │ 局另扣抽驗1 盒│ │
├──┼───────┼────────────┼─┼───┼────┼────────┼──────┤
│ 14 │亞鴻活力增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2│ 31包│ 31盒 │ │ 93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東賦公司。 │ │ │ │ │ (共31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10.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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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亞鴻活力增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3│ 36包│ 36盒 │不含搜索時衛生局│ 1,08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另扣抽驗1 盒 │ (共36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10.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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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亞鴻活力增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4│ 85包│ 85盒 │ │ 850 粒 │
│ │(1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 │ │ (共85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06.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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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亞鴻真永健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6│ 116包│ 116盒 │其中1 盒僅27粒 │ 3,477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 │ │ │(詳左)│ │(共116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06.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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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亞鴻真永健 │①總 經 銷:亞鴻公司。 │37│ 25包│ 25盒 │ │ 750 粒 │
│ │(30粒裝) │②原料提供:東賦公司。 │ │ │ │ │ (共25 盒)│
│ │ │③製造日期:101.06.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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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以上合計總粒數 │ │ │ │ │ 28,635 粒 │
│ ├────────────────────┼─┼───┼────┼────────┼──────┤
│ │扣除非膠囊之【橢圓形錠】(1 、8 、11) │ │ │ │ │ 18,735 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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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抽驗鑑定報告 │
│ ├─┬─────────────────────────────────────────────┤
│ │㈠│搜索後由衛生局另行扣回檢驗(電信警察執行搜索後由協同到場衛生局當場抽檢送驗部分) │
│ │ ├─────────────────────────────────────────────┤
│ │ │【鑑定文號】食品藥物管理局102.05.31/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偵8132卷,P.247-250 │
│ │ ├─┬───────────┬──────────┬────────────────────┤
│ │ │ │亞鴻精爾頌(30粒裝) │編號1 (清單編號1 )│未驗出禁藥【橢圓形錠】 │
│ │ │ ├───────────┼──────────┼────────────────────┤
│ │ │ │亞鴻真勇健(30粒裝) │編號3 (清單編號3 )│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 │
│ │ │ ├───────────┼──────────┼────────────────────┤
│ │ │ │黑色傳奇(30粒裝) │編號8 (清單編號25)│未驗出禁藥【橢圓形錠】 │
│ │ │ ├───────────┼──────────┼────────────────────┤
│ │ │ │亞鴻藍波萬NO.1(10粒)│編號12(清單編號30)│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
│ │ │ ├───────────┼──────────┼────────────────────┤
│ │ │ │精勇健(30粒裝) │編號13(清單編號31)│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 │
│ │ │ ├───────────┼──────────┼────────────────────┤
│ │ │ │亞鴻活力增(30粒裝) │編號15(清單編號33)│未驗出禁藥 │
│ ├─┼─┴───────────┴──────────┴────────────────────┤
│ │㈡│本院自扣案物中抽檢送驗 │
│ │ ├─────────────────────────────────────────────┤
│ │ │【鑑定文號】 │
│ │ │⒈食品藥物管理局103.03.3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卷㈠,P.152-154 ) │
│ │ │⒉食品藥物管理局103.05.07/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卷㈠P.188-189 ) │
│ │ ├─┬───────────┬──────────┬────────────────────┤
│ │ │ │亞鴻精爾頌(30粒裝) │編號1 (清單編號1 )│未驗出禁藥【橢圓形錠】 │
│ │ │ ├───────────┼──────────┼────────────────────┤
│ │ │ │亞鴻真勇健(30粒裝) │編號3 (清單編號3 )│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 │
│ │ │ ├───────────┼──────────┼────────────────────┤
│ │ │ │黑色傳奇(10粒裝) │編號9 (清單編號26)│未檢出禁藥 │
│ │ │ ├───────────┼──────────┼────────────────────┤
│ │ │ │亞鴻藍波萬NO.1(30粒)│編號11(清單編號29)│未檢出禁藥【橢圓形錠】 │
│ │ │ ├───────────┼──────────┼────────────────────┤
│ │ │ │亞鴻藍波萬NO.1(10粒)│編號12(清單編號30)│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
│ │ │ ├───────────┼──────────┼────────────────────┤
│ │ │ │精勇健(30粒裝) │編號13(清單編號31)│未檢出禁藥(與上開衛生局扣驗結果不同) │
│ ├─┼─┴───────────┴──────────┴────────────────────┤
│ │㈢│其他非屬本表扣案物,但送驗產品與本表屬相同商品 │
│ │ ├─┬───────────────────────────────────────────┤
│ │ │⒈│事實欄二、㈡之員警向被告李克明購得之「亞鴻精爾頌」(偵8132卷,P.12、75、97-99) │
│ │ │ │【送鑑產品外觀同上開「扣押清單編號5 」產品】 │
│ │ │ ├───────────────────────────────────────────┤
│ │ │ │⑴送鑑產品:亞鴻精爾頌(10粒裝) │
│ │ │ │ 〔①總經銷:亞鴻公司。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③製造日期:100.11.15 〕 │
│ │ │ │⑵鑑定文號:食品藥物管理局102.01.07/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 │ │ │⑶鑑定結果: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及「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 │
│ │ ├─┼───────────────────────────────────────────┤
│ │ │⒉│【併辦部分】臺中市警局101.11.20 自「慶昌西藥房」購買送驗(中檢警聲搜卷P.2-3、25-26) │
│ │ │ │【送鑑產品外觀同上開「扣押清單編號26」產品】 │
│ │ │ ├───────────────────────────────────────────┤
│ │ │ │⑴送鑑產品:黑色傳奇(10粒裝) │
│ │ │ │ 〔①總經銷:亞鴻公司。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③製造日期:101.03.25 〕 │
│ │ │ │⑵鑑定文號:食品藥物管理局102.02.01/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 │ │ │⑶鑑定結果: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 │
│ │ ├─┼───────────────────────────────────────────┤
│ │ │⒊│【併辦部分】臺中市警局102.03.15 搜索「慶昌西藥房」送驗(本院卷㈠P.305-307) │
│ │ │ │【送鑑產品外觀同上開「扣押清單編號25、29」(橢圓形錠)產品】 │
│ │ │ ├───────────────────────────────────────────┤
│ │ │ │⑴「黑色傳奇(30粒裝)」(①總經銷:亞鴻公司。②原料提供:東賦公司。③製造日期:101.03│
│ │ │ │ . 25),未驗出禁藥。 │
│ │ │ │⑵「亞鴻藍波萬NO.1」(①總經銷:亞鴻公司。②原料提供:東賦公司。③製造日期:101.10.10 │
│ │ │ │ ),未驗出禁藥。 │
│ │ ├─┼───────────────────────────────────────────┤
│ │ │⒋│【雲林另案】雲林縣衛生局101.07.17 以電話向亞鴻公司郵購購得送驗(本院卷㈠P.297-304) │
│ │ │ │【送鑑產品外觀同上開「扣押清單編號3 」產品】 │
│ │ │ ├───────────────────────────────────────────┤
│ │ │ │⑴送鑑產品:亞鴻真勇健 │
│ │ │ │ 〔①總經銷:亞鴻公司。②原料提供:廣發公司。③製造日期:101.06.10 〕 │
│ │ │ │⑵鑑定文號:食品藥物管理局101.09.13/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 │ │ │⑶鑑定結果:檢出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 ) │
└──┴─┴─┴───────────────────────────────────────────┘
┌──────────────────────────────────────────────────┐
│附表六:電信警察101.03.29其他扣案物(扣押物清單:102白保字56號) │
├──────────────────────────────────────────────────┤
│①契約書1 本、②藥商通路1 本、③宅配單1 本、④估價單1 本、⑤藥品統一發票1 本、⑥郵政劃撥儲金收支單1 │
│本、⑦電視光碟播放帶1 包、⑧包裝產品用之收縮機1 臺、⑨封口機各1 台、⑩產品包裝鋁袋2 箱、⑪收縮帶1 箱│
│、⑫「精爾頌」外包裝盒20包、⑬產品說明單1 包、⑭送(銷)貨單6 張、⑮存摺17本。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