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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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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8187 、30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 假麻黃(新麻黃)等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 賺取暴利,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及丙○○一同湊集資金,由丙○○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 段○○○ 號之祖宅作為製毒處所,再由甲○○及丙○ ○前往新北市○○區○○路、思源路等地之不詳化工行,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入製造上開麻黃等第四級毒品 所需之鹼片(氫氧化鈉)、二甲苯及鹽酸等化學藥品及其他 如附表所示之製毒設備,並由甲○○向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中 藥行購買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麻黃草,自民國102 年 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上址製造前述之麻黃等 第四級毒品,其製作之方式係以向中藥行購得之麻黃草磨成 粉末加水並以震盪機搖晃,加入鹼片置於桶中浸泡約1 天後 ,再加入一定比例之鹽酸(或草酸)及二甲苯加以混合後置 於盆中,再開啟冷氣或除濕機,並以電風扇吹乾,以此方式 萃取製造內含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 (新麻黃)等第四級毒品之白色結晶狀物體,然因製程完 成後,未如預期呈現白色結晶狀物品,而係呈現黃褐色粉末 狀之物品,因而未能完成成品而未遂。102 年10月27日下午 5 時51分許,丙○○接獲其母之來電表示上開製毒處所之鄰 人反應有臭味,經與甲○○謀議後,為避免遭人發現渠等製 毒之犯行,遂於102 年10月28日將上開製毒處所之原料、器 具搬運至不知情之陳東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巨鈦興業有限公司廠 房內藏放。嗣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40分、8 時10分許 ,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9 及新北市○○區○○街 ○ 巷○ 號,將甲○○及丙○○拘提到案並於上開二處執行搜 索,復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 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東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0 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 報告1 份(含現場勘查照片120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4 張、 證物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 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資參照;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身 不會製造,所以都是聽甲○○的指示,我只有出資購買原料 、器具,還有幫忙找處所製毒,因甲○○之前有製作過第二 級毒品,這次他跟我說要做出麻黃素,但這次沒有做成功, 在彰化的時候甲○○試作出黃色粉末的樣子,但他說這樣子 不算成功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87 號卷第130 頁 、本院卷第18-19 頁);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 :我是在YAHOO 網站上鍵入「麻黃素萃取」等關鍵字,再搜 尋各相關網站得知麻黃素相關知識及製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都是要抽取麻黃素所用,我抽取麻黃素賣給別人,以作 為提煉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大致上是先到中藥房購買原料 麻黃草,之後將麻黃草磨成粉,將麻黃粉以桶子浸泡於清水 及鹼片,大概浸泡1 至數天,再將加了草酸或鹽酸的水及藍 色桶子裡面裝的二甲苯加入混合,混合完開冷氣或除濕,開 電風扇對吹,放在盆內曬乾,但因為我曬乾之後出來的成品 不是像網路說的白色粉末,而是黃褐色的粉末,而且我用鋁 箔紙燒了之後就碳化了,不會冒煙,我認為是失敗了等語甚 詳(見同上偵卷第102-103 頁);而被告2 人備妥之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原料及工具,確實係常見用於製造麻黃、假麻 黃之設備及化工原料,可見被告於網路上習得製造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之製程 後,即備妥此製程所需之原料麻黃草、化學藥劑、器具等物 ,以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 麻黃(新麻黃)之犯意,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粉末及液體,雖含微量麻 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 惟其純度均未達1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粉末及液體純度甚低,難認此 等液態或固態之半成品可發揮其先驅原料之作用而直接用來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認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程序尚 未完成,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已製造第四級毒品 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 成功,足認被告二人上開關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製造 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實行,惟未製成第四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 麻黃),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均較既遂犯輕,茲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二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所製造之第四級 毒品尚未提煉成功,並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損害,且被告 本身須獨力扶養罹癌之母親及三名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未成 年子女,被告乃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應被告甲○○之要求共 同製毒等語,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9 月,較之被告丙 ○○製造第四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於本案被告丙○○亦無 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辯 護人上揭請求,尚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甲○○雖無足以構成累 犯之前科,然其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 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102 年10月間 竟邀同被告丙○○共同著手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甲○○漠視法規禁令且未因歷經司法追訴及審判 程序而記取教訓,惡性不輕;被告丙○○出資及提供場所 、購買工具及原料供被告甲○○製毒,欲於製造成功之後 朋分利益,涉案程度非微。又被告2 人均四肢健全,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起意製造第四級 毒品供販賣他人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以謀財,其等犯罪致 生毒品氾濫之潛在危險極高,嚴重破壞法規範嚴加斷絕毒 品來源以防杜毒品相關暨衍生犯罪之目的,惟念被告2 人 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 黃(新麻黃)同為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有處罰規定 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 %)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製造毒品所用器具上 ,亦殘留有微量(純度未達1 %)之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成分之 殘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8 187 號卷第233-236 頁),是上開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之 粉末、液體及殘留於製造器具上所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 毒品,認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7 至48所示之器具及物品,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YAV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2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顆),係被告甲○ ○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2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雖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被告2 人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廠房扣得之物) ┌───┬─────┬────┬────┬─────┬──────────┐ │編 號│品 名│數 量│單 位│所 有 人│備 註 │ ├───┼─────┼────┼────┼─────┼──────────┤ │ 1 │不明粉末 │ 22 │ 包 │甲○○、黃│即證物編號1-1至1-22 │ │ │ │ │ │文星 │,其中1-1、1-14、1 │ │ │ │ │ │ │-18有採樣送驗,含微 │ │ │ │ │ │ │量(純度未達1 %)之│ │ │ │ │ │ │上開第四級毒品。 │ ├───┼─────┼────┼────┼─────┼──────────┤ │ 2 │研磨器(上│ 1 │ 組 │同上 │採集其上粉末送驗,即│ │ │殘留棕色粉│ │ │ │證物編號2-1,含微量 │ │ │末) │ │ │ │(純度未達1 %)之上│ │ │ │ │ │ │開第四級毒品。 │ ├───┼─────┼────┼────┼─────┼──────────┤ │ 3 │透明液體(│ 1 │ 桶 │同上 │經送驗無毒品反應。 │ │ │白色桶裝)│ │ │ │ │ ├───┼─────┼────┼────┼─────┼──────────┤ │ 4 │褐色液體 │ 4 │ 桶 │同上 │即證物編號4-1至4-4,│ │ │ │ │ │ │經採樣送驗後含微量(│ │ │ │ │ │ │純度未達1 %)之上開│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5 │透明液體(│ 7 │ 桶 │同上 │即證物編號5-1至5-7,│ │ │藍色桶裝)│ │ │ │經採樣送驗含「二甲苯│ │ │ │ │ │ │」成分。 │ ├───┼─────┼────┼────┼─────┼──────────┤ │ 6 │淺褐色液體│ 1 │ 桶 │同上 │經採樣送驗後含微量(│ │ │(藍色桶裝│ │ │ │純度未達1 %)之上開│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7 │抽氣馬達 │ 1 │ 組 │同上 │ │ ├───┼─────┼────┼────┼─────┼──────────┤ │ 8 │乳膠手套 │ 4 │ 支 │同上 │ │ ├───┼─────┼────┼────┼─────┼──────────┤ │ 9 │不明化學藥│ 11 │ 瓶 │同上 │經取樣送驗後認係「鹽│ │ │品 │ │ │ │酸」。 │ ├───┼─────┼────┼────┼─────┼──────────┤ │ 10 │氯化鈣 │ 9 │ 瓶 │同上 │ │ ├───┼─────┼────┼────┼─────┼──────────┤ │ 11 │草酸 │ 9 │ 瓶 │同上 │ │ ├───┼─────┼────┼────┼─────┼──────────┤ │ 12 │活性碳 │ 5 │ 包 │同上 │ │ ├───┼─────┼────┼────┼─────┼──────────┤ │ 13 │氫氧化鈉 │ 3 │ 袋 │同上 │ │ ├───┼─────┼────┼────┼─────┼──────────┤ │ 14 │陶瓷漏斗 │ 2 │ 個 │同上 │ │ ├───┼─────┼────┼────┼─────┼──────────┤ │ 15 │側孔錐形瓶│ 2 │ 個 │同上 │ │ ├───┼─────┼────┼────┼─────┼──────────┤ │ 16 │加熱器 │ 1 │ 台 │同上 │ │ ├───┼─────┼────┼────┼─────┼──────────┤ │ 17 │微波振盪器│ 1 │ 台 │同上 │ │ ├───┼─────┼────┼────┼─────┼──────────┤ │ 18 │萃取瓶 │ 2 │ 個 │同上 │ │ ├───┼─────┼────┼────┼─────┼──────────┤ │ 19 │塑膠漏斗 │ 2 │ 個 │同上 │ │ ├───┼─────┼────┼────┼─────┼──────────┤ │ 20 │量杯 │ 6 │ 個 │同上 │ │ ├───┼─────┼────┼────┼─────┼──────────┤ │ 21 │濾網 │ 3 │ 個 │同上 │ │ ├───┼─────┼────┼────┼─────┼──────────┤ │ 22 │玻璃容器 │ 3 │ 個 │同上 │ │ ├───┼─────┼────┼────┼─────┼──────────┤ │ 23 │杓子 │ 3 │ 個 │同上 │ │ ├───┼─────┼────┼────┼─────┼──────────┤ │ 24 │溫度計 │ 4 │ 支 │同上 │ │ ├───┼─────┼────┼────┼─────┼──────────┤ │ 25 │攪拌杓 │ 3 │ 支 │同上 │ │ ├───┼─────┼────┼────┼─────┼──────────┤ │ 26 │玻璃攪拌棒│ 3 │ 支 │同上 │ │ ├───┼─────┼────┼────┼─────┼──────────┤ │ 27 │酒精測試器│ 1 │ 支 │同上 │ │ ├───┼─────┼────┼────┼─────┼──────────┤ │ 28 │PH儀 │ 3 │ 支 │同上 │ │ ├───┼─────┼────┼────┼─────┼──────────┤ │ 29 │PH試紙 │ 1 │ 盒 │同上 │ │ ├───┼─────┼────┼────┼─────┼──────────┤ │ 30 │濾紙 │ 3 │ 包 │同上 │ │ ├───┼─────┼────┼────┼─────┼──────────┤ │ 31 │電子磅秤 │ 1 │ 台 │同上 │ │ ├───┼─────┼────┼────┼─────┼──────────┤ │ 32 │計時器 │ 1 │ 台 │同上 │ │ ├───┼─────┼────┼────┼─────┼──────────┤ │ 33 │噴霧器 │ 1 │ 瓶 │同上 │ │ ├───┼─────┼────┼────┼─────┼──────────┤ │ 34 │吹風機 │ 1 │ 支 │同上 │ │ ├───┼─────┼────┼────┼─────┼──────────┤ │ 35 │汲取器 │ 1 │ 支 │同上 │ │ ├───┼─────┼────┼────┼─────┼──────────┤ │ 36 │針 筒 │ 1 │ 支 │同上 │ │ ├───┼─────┼────┼────┼─────┼──────────┤ │ 37 │塑膠瓶 │ 1 │ 個 │同上 │ │ ├───┼─────┼────┼────┼─────┼──────────┤ │ 38 │夾鍊袋 │ 2 │ 包 │同上 │ │ ├───┼─────┼────┼────┼─────┼──────────┤ │ 39 │衛生紙 │ 2 │ 捲 │同上 │ │ ├───┼─────┼────┼────┼─────┼──────────┤ │ 40 │延長線 │ 2 │ 條 │同上 │ │ ├───┼─────┼────┼────┼─────┼──────────┤ │ 41 │過濾紗網 │ 3 │ 面 │同上 │ │ ├───┼─────┼────┼────┼─────┼──────────┤ │ 42 │水 管 │ 2 │ 條 │同上 │ │ ├───┼─────┼────┼────┼─────┼──────────┤ │ 43 │垃圾袋 │ 1 │ 捆 │同上 │ │ ├───┼─────┼────┼────┼─────┼──────────┤ │ 44 │黑色膠帶 │ 1 │ 捲 │同上 │ │ ├───┼─────┼────┼────┼─────┼──────────┤ │ 45 │塑膠盤 │ 61 │ 個 │同上 │ │ ├───┼─────┼────┼────┼─────┼──────────┤ │ 46 │方形水桶 │ 1 │ 個 │同上 │ │ ├───┼─────┼────┼────┼─────┼──────────┤ │ 47 │圓桶(含蓋│ 5 │ 個 │同上 │ │ │ │) │ │ │ │ │ ├───┼─────┼────┼────┼─────┼──────────┤ │ 48 │鐵桶 │ 1 │ 個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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