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周彥憑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8187 、30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
第四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
假麻黃(新麻黃)等均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
賺取暴利,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
及丙○○一同湊集資金,由丙○○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 段○○○ 號之祖宅作為製毒處所,再由甲○○及丙○
○前往新北市○○區○○路、思源路等地之不詳化工行,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入製造上開麻黃等第四級毒品
所需之鹼片(氫氧化鈉)、二甲苯及鹽酸等化學藥品及其他
如附表所示之製毒設備,並由甲○○向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中
藥行購買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麻黃草,自民國102 年
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上址製造前述之麻黃等
第四級毒品,其製作之方式係以向中藥行購得之麻黃草磨成
粉末加水並以震盪機搖晃,加入鹼片置於桶中浸泡約1 天後
,再加入一定比例之鹽酸(或草酸)及二甲苯加以混合後置
於盆中,再開啟冷氣或除濕機,並以電風扇吹乾,以此方式
萃取製造內含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
(新麻黃)等第四級毒品之白色結晶狀物體,然因製程完
成後,未如預期呈現白色結晶狀物品,而係呈現黃褐色粉末
狀之物品,因而未能完成成品而未遂。102 年10月27日下午
5 時51分許,丙○○接獲其母之來電表示上開製毒處所之鄰
人反應有臭味,經與甲○○謀議後,為避免遭人發現
渠等製
毒之
犯行,遂於102 年10月28日將上開製毒處所之原料、器
具
搬運至不知情之陳東永(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巨鈦興業有限公司廠
房內藏放。
嗣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40分、8 時10分許
,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9 及新北市○○區○○街
○ 巷○ 號,將甲○○及丙○○
拘提到案並於上開二處執行搜
索,
復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
予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且有
證人陳東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品照片10
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
報告1 份(含現場勘查照片120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4 張、
證物清單1 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
鑑
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資參照;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身
不會製造,所以都是聽甲○○的指示,我只有出資購買原料
、器具,還有幫忙找處所製毒,因甲○○之前有製作過第二
級毒品,這次他跟我說要做出麻黃素,但這次沒有做成功,
在彰化的時候甲○○試作出黃色粉末的樣子,但他說這樣子
不算成功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87 號卷第130 頁
、本院卷第18-19 頁);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
:我是在YAHOO 網站上鍵入「麻黃素萃取」等關鍵字,再搜
尋各相關網站得知麻黃素相關知識及製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都是要抽取麻黃素所用,我抽取麻黃素賣給別人,以作
為提煉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大致上是先到中藥房購買原料
麻黃草,之後將麻黃草磨成粉,將麻黃粉以桶子浸泡於清水
及鹼片,大概浸泡1 至數天,再將加了草酸或鹽酸的水及藍
色桶子裡面裝的二甲苯加入混合,混合完開冷氣或除濕,開
電風扇對吹,放在盆內曬乾,但因為我曬乾之後出來的成品
不是像網路說的白色粉末,而是黃褐色的粉末,而且我用鋁
箔紙燒了之後就碳化了,不會冒煙,我認為是失敗了等語甚
詳(見同上偵卷第102-103 頁);而被告2 人備妥之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原料及工具,確實係常見用於製造麻黃、假麻
黃之設備及化工原料,可見被告於網路上習得製造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之製程
後,即備妥此製程所需之原料麻黃草、化學藥劑、器具等物
,以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
麻黃(新麻黃)之犯意,
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粉末及液體,雖含微量麻
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
惟其純度均未達1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粉末及液體純度甚低,難認此
等液態或固態之半成品可發揮其先驅原料之作用而直接用來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認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程序尚
未完成,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已製造第四級毒品
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
成功,足認被告二人上開關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製造
第四級毒品
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實行,惟未製成第四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
麻黃),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均較
既遂犯輕,茲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二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所製造之第四級
毒品尚未提煉成功,並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損害,且被告
本身須獨力扶養罹癌之母親及三名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未成
年子女,被告
乃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應被告甲○○之要求共
同製毒等語,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9 月,較之被告丙
○○製造第四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於本案被告丙○○亦無
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辯
護人
上揭請求,尚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甲○○雖無足以構成
累
犯之前科,然其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259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嗣
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102 年10月間
竟邀同被告丙○○共同著手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甲○○漠視法規禁令且未因歷經司法追訴及審判
程序而記取教訓,惡性不輕;被告丙○○出資及提供場所
、購買工具及原料供被告甲○○製毒,欲於製造成功之後
朋分利益,涉案程度非微。又被告2 人均四肢健全,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起意製造第四級
毒品供販賣他人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以謀財,其等犯罪致
生毒品氾濫之潛在危險極高,嚴重破壞法規範嚴加斷絕毒
品來源以防杜毒品相關暨衍生犯罪之目的,惟念被告2 人
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不諱,
犯後
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2 人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
黃(新麻黃)同為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有處罰規定
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 %)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製造毒品所用器具上
,亦殘留有微量(純度未達1 %)之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成分之
殘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8
187 號卷第233-236 頁),是上開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之
粉末、液體及殘留於製造器具上所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
毒品,認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
於被告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7 至48所示之器具及物品,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YAV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2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顆),係被告甲○
○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2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雖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被告2 人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廠房扣得之物)
┌───┬─────┬────┬────┬─────┬──────────┐
│編 號│品 名│數 量│單 位│所 有 人│備 註 │
├───┼─────┼────┼────┼─────┼──────────┤
│ 1 │不明粉末 │ 22 │ 包 │甲○○、黃│即證物編號1-1至1-22 │
│ │ │ │ │文星 │,其中1-1、1-14、1 │
│ │ │ │ │ │-18有採樣送驗,含微 │
│ │ │ │ │ │量(純度未達1 %)之│
│ │ │ │ │ │上開第四級毒品。 │
├───┼─────┼────┼────┼─────┼──────────┤
│ 2 │研磨器(上│ 1 │ 組 │同上 │採集其上粉末送驗,即│
│ │殘留棕色粉│ │ │ │證物編號2-1,含微量 │
│ │末) │ │ │ │(純度未達1 %)之上│
│ │ │ │ │ │開第四級毒品。 │
├───┼─────┼────┼────┼─────┼──────────┤
│ 3 │透明液體(│ 1 │ 桶 │同上 │經送驗無毒品反應。 │
│ │白色桶裝)│ │ │ │ │
├───┼─────┼────┼────┼─────┼──────────┤
│ 4 │褐色液體 │ 4 │ 桶 │同上 │即證物編號4-1至4-4,│
│ │ │ │ │ │經採樣送驗後含微量(│
│ │ │ │ │ │純度未達1 %)之上開│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5 │透明液體(│ 7 │ 桶 │同上 │即證物編號5-1至5-7,│
│ │藍色桶裝)│ │ │ │經採樣送驗含「二甲苯│
│ │ │ │ │ │」成分。 │
├───┼─────┼────┼────┼─────┼──────────┤
│ 6 │淺褐色液體│ 1 │ 桶 │同上 │經採樣送驗後含微量(│
│ │(藍色桶裝│ │ │ │純度未達1 %)之上開│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7 │抽氣馬達 │ 1 │ 組 │同上 │ │
├───┼─────┼────┼────┼─────┼──────────┤
│ 8 │乳膠手套 │ 4 │ 支 │同上 │ │
├───┼─────┼────┼────┼─────┼──────────┤
│ 9 │不明化學藥│ 11 │ 瓶 │同上 │經取樣送驗後認係「鹽│
│ │品 │ │ │ │酸」。 │
├───┼─────┼────┼────┼─────┼──────────┤
│ 10 │氯化鈣 │ 9 │ 瓶 │同上 │ │
├───┼─────┼────┼────┼─────┼──────────┤
│ 11 │草酸 │ 9 │ 瓶 │同上 │ │
├───┼─────┼────┼────┼─────┼──────────┤
│ 12 │活性碳 │ 5 │ 包 │同上 │ │
├───┼─────┼────┼────┼─────┼──────────┤
│ 13 │氫氧化鈉 │ 3 │ 袋 │同上 │ │
├───┼─────┼────┼────┼─────┼──────────┤
│ 14 │陶瓷漏斗 │ 2 │ 個 │同上 │ │
├───┼─────┼────┼────┼─────┼──────────┤
│ 15 │側孔錐形瓶│ 2 │ 個 │同上 │ │
├───┼─────┼────┼────┼─────┼──────────┤
│ 16 │加熱器 │ 1 │ 台 │同上 │ │
├───┼─────┼────┼────┼─────┼──────────┤
│ 17 │微波振盪器│ 1 │ 台 │同上 │ │
├───┼─────┼────┼────┼─────┼──────────┤
│ 18 │萃取瓶 │ 2 │ 個 │同上 │ │
├───┼─────┼────┼────┼─────┼──────────┤
│ 19 │塑膠漏斗 │ 2 │ 個 │同上 │ │
├───┼─────┼────┼────┼─────┼──────────┤
│ 20 │量杯 │ 6 │ 個 │同上 │ │
├───┼─────┼────┼────┼─────┼──────────┤
│ 21 │濾網 │ 3 │ 個 │同上 │ │
├───┼─────┼────┼────┼─────┼──────────┤
│ 22 │玻璃容器 │ 3 │ 個 │同上 │ │
├───┼─────┼────┼────┼─────┼──────────┤
│ 23 │杓子 │ 3 │ 個 │同上 │ │
├───┼─────┼────┼────┼─────┼──────────┤
│ 24 │溫度計 │ 4 │ 支 │同上 │ │
├───┼─────┼────┼────┼─────┼──────────┤
│ 25 │攪拌杓 │ 3 │ 支 │同上 │ │
├───┼─────┼────┼────┼─────┼──────────┤
│ 26 │玻璃攪拌棒│ 3 │ 支 │同上 │ │
├───┼─────┼────┼────┼─────┼──────────┤
│ 27 │酒精測試器│ 1 │ 支 │同上 │ │
├───┼─────┼────┼────┼─────┼──────────┤
│ 28 │PH儀 │ 3 │ 支 │同上 │ │
├───┼─────┼────┼────┼─────┼──────────┤
│ 29 │PH試紙 │ 1 │ 盒 │同上 │ │
├───┼─────┼────┼────┼─────┼──────────┤
│ 30 │濾紙 │ 3 │ 包 │同上 │ │
├───┼─────┼────┼────┼─────┼──────────┤
│ 31 │電子磅秤 │ 1 │ 台 │同上 │ │
├───┼─────┼────┼────┼─────┼──────────┤
│ 32 │計時器 │ 1 │ 台 │同上 │ │
├───┼─────┼────┼────┼─────┼──────────┤
│ 33 │噴霧器 │ 1 │ 瓶 │同上 │ │
├───┼─────┼────┼────┼─────┼──────────┤
│ 34 │吹風機 │ 1 │ 支 │同上 │ │
├───┼─────┼────┼────┼─────┼──────────┤
│ 35 │汲取器 │ 1 │ 支 │同上 │ │
├───┼─────┼────┼────┼─────┼──────────┤
│ 36 │針 筒 │ 1 │ 支 │同上 │ │
├───┼─────┼────┼────┼─────┼──────────┤
│ 37 │塑膠瓶 │ 1 │ 個 │同上 │ │
├───┼─────┼────┼────┼─────┼──────────┤
│ 38 │夾鍊袋 │ 2 │ 包 │同上 │ │
├───┼─────┼────┼────┼─────┼──────────┤
│ 39 │衛生紙 │ 2 │ 捲 │同上 │ │
├───┼─────┼────┼────┼─────┼──────────┤
│ 40 │延長線 │ 2 │ 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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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過濾紗網 │ 3 │ 面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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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水 管 │ 2 │ 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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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垃圾袋 │ 1 │ 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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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黑色膠帶 │ 1 │ 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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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塑膠盤 │ 61 │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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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方形水桶 │ 1 │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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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圓桶(含蓋│ 5 │ 個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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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鐵桶 │ 1 │ 個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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