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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181號、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陳傳壽」、「陳進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林仁紅」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緣蔡松霖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3樓邱火炎所經 營之昱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統公司)員工,而與同為昱 統公司員工林一正認識,並於民國100年2月間,透過邱火炎 之介紹而結識凱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負責人張 進興、及其妻陳美雪。蔡松霖於97年起,成立明修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明修公司),經營錫棒買賣業務,其明知所經營 之錫棒業務已有虧損,且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款能力, 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一)蔡松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 7 月間,因邱火炎要求蔡松霖償還先前於97年8、9月間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80萬4千元之債務,蔡松霖為拖延償還上 開債務,明知其擁有之「空氣清淨機」專利並未取得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訂單,竟向邱火炎佯稱 伊已取得統一超商 1萬台之空氣清淨機訂單,出售後即可償 還前揭借款,惟尚需資金購買原料云云為詐術,使邱火炎陷 於錯誤,誤認真有其事,遂先後交付現金90萬元予蔡松霖。 (二)蔡松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2 月間,邀約邱火炎投資其所經營之錫棒生意,並持不實之 錫棒買入賣出紀錄向邱火炎佯稱該錫棒生意投資均有獲利云 云為詐術,使邱火炎陷於錯誤,乃應允投資出資上開蔡松霖 之錫棒生意。嗣於99年 8月間,蔡松松復向邱火炎佯稱其欲 購買錫棒之原物料及需支付錫棒廠加工製作費用云云為詐術 ,使邱火炎陷於錯誤,以為投資之款項係供蔡松霖正常經營 錫棒生意使用,乃於99年 9月至同年10月間,交付蔡松霖現 金2,025萬元及面額共計458萬元之支票11紙,交付之款項合 計 2,483萬元,惟蔡松霖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依約訂購錫棒 原料,反而將上開所取得之款項供林慶安(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慶安所經營之貿隆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貿隆公司)週轉使用。 (三)蔡松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5 月間,邀約林一正投資其所經營之錫棒生意,並向林一正 佯稱上開錫棒投資均有獲利云云為詐術,使林一正陷於錯誤 而應允出資投資,並陸續交付 450萬元予蔡松霖,惟蔡松霖 並未依約訂購錫棒原料,而將上開款項供林慶安(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慶安所經營之貿隆公司 週轉使用。 (四)蔡松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10月間,因其與邱火炎之前揭錫棒投資款之糾紛問題,並明 知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3、14 號房地,已於97、98年間遭銀行拍賣,已非所有權人,竟仍 向邱火炎詐稱可將其中一戶房地過戶予邱火炎,以償還前揭 錫棒投資款,然因該處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需款 200 萬元以辦理塗銷,且過戶需繳付增值稅58萬 5千元云云為詐 術,向邱火炎借款 100萬元,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誤認可以 藉此抵銷蔡松霖對其之債務,遂於99年 11月16日如數交付1 00萬元予蔡松霖。 (五)蔡松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之居處,冒用陳傳壽、陳進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土地權益讓渡書」上偽簽陳傳壽、陳進旺之署名及捺 印,並偽蓋其於不詳時間盜刻之「陳傳壽」、「陳進旺」印 章印文(偽造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表 示陳進壽向蔡松霖借款3,620 萬元並同意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 0號地號土地抵押予蔡松霖之用意,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於99年9月間,蔡松霖向 邱火炎佯稱陳進旺欠其1千 餘萬元,又陳進旺需資金週轉, 倘若邱火炎借款予陳進旺,陳進旺將出售其父親陳傳壽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之土地,出售所 得價款即可償還蔡松霖及邱火炎上開錫棒之投資款云云為詐 術,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權益讓渡書」予邱火炎而行使 之,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誤信真有其事,遂同意蔡松霖將原 須返還之投資款600 萬元轉交陳進旺,並於99年10月至同年 11月間,陸續交付420 萬元予蔡松霖,足生損害於陳傳壽、 陳進旺及邱火炎。 (六)蔡松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之居處,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及其負責人林仁紅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委任 製作合約書」上,偽蓋其於不詳時間盜刻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林仁紅」印章印文(偽造之欄位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表示蔡松霖已與中華電信簽訂委任 製作合約書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明知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安公司)尚未成立,且中華電信並無向該尚安公司訂購家 用影像電話之事,竟仍向邱火炎佯稱其擁有之尚安公司取得 中華電信採購家電影像電話訂單,該產品將由交由邱火炎之 昱統公司生產,並欲向邱火炎借支85萬9 千元供週轉使用云 云為詐術,並持上揭偽造之「委任製作合約書」1 紙向邱火 炎行使之,致邱火炎陷於錯誤而誤信中華電信確有向尚安公 司下單訂購家用影像電話,並陸續於99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 30萬元、同年 11月29日交付現金 5萬元及面額50萬9千元之 支票1紙,合計共85萬9千元予蔡松霖,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及邱火炎。 (七)蔡松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 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交付客戶訂購之錫棒,仍於100年4 月間起,陸續向凱能公司之負責人張進興、陳美雪(二人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國際錫價將大漲 ,要求以現金或支票預付錫棒之原料,致張進興、陳美雪不 疑有他,陸續交付現金418萬9,200元及開立面額共1,741 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蔡松霖,惟蔡松霖並未依約訂購錫棒原料, 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邱火炎等人,用以償還其向邱火炎之借 款及換取現金。 (八)蔡松霖明知其當時錫棒事業已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且 張進興、陳美雪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其佯以訂購大量錫棒 原料之名,向張進興、陳美雪詐欺而得,應可預見嗣後倘未 依約交付錫棒時,張進興、陳美雪為免損害擴大,隨時有讓 上開支票退票而拒絕支付款項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 4、5月間,持該等支票 向邱火炎借調現金,並交付張進興、陳美雪交付之上開貨款 客票充作借款之擔保,致邱火炎誤信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俱有 支付能力,屆期必可兌現支票,而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現 金1,030 萬元,迨蔡松霖未依約交付錫棒予張進興、陳美雪 ,而張進興、陳美雪亦果將上開支票退票而拒絕支付款項。 嗣經邱火炎、林一正、張進興、陳美雪向蔡松霖催討上開錫 棒投資款及借款,蔡松霖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火炎、林一正、張進興、陳美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火炎、林一正、陳美雪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興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人林慶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相符(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第 101至102頁、 第 103頁、第104頁、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第159 頁、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206至210頁、第217至220頁、 100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35至3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81 號卷第29至30頁、第81至83頁),復有蔡松霖製作之錫棒交 易明細資料、蔡松霖開立向告訴人林一正收款之明細、蔡松 霖簽發之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影本、貿隆公司書立之證明書 影本、邱火炎向蔡松霖訂購錫棒及蔡松霖收受邱火炎現金之 簽收紀錄各1 份、邱火炎及蔡松霖簽發之支票影本共11紙、 蔡松霖簽收紀錄影本、土地讓渡權益書影本、委任製作合約 書影本、蔡松霖簽發之訂單影本、陳美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存摺、凱能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存摺各1份、蔡松霖簽發予凱能公司之訂貨估價單影本2 7紙及本票影本 39紙、蔡松霖匯款至貿隆公司及林慶安帳戶 之支票送款簿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共37紙、 張進興、陳美雪簽發之支票影本12紙(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 6399號卷第32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6至50 頁、第51頁、第74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4頁、第172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 49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 至63頁、100年度他字第3846號卷第3至8頁、第41至50頁 )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 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 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 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 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 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七)、(八)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蔡松霖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盜刻「陳傳壽」、 「陳進旺」印章並偽造「陳傳壽」、「陳進旺」署名、捺印 及印文等行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盜刻「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林仁紅」印章並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林仁紅」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五)、(六)等犯行,係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 與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二者 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分別不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 意旨原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另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雖與犯罪事實一(八) 之犯罪時間均為100年 4月間,惟其侵 害不同之法益,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原論以接續犯, 顯有誤會,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詎囿於貪念,多次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並為掩飾其經營不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 欠缺尊重法紀及他人權益之觀念,且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調解回報單 2份及告訴 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頁、第1 01至102頁 ),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權益讓渡書、委任製作合約書各 1份,雖係供被告蔡松霖 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 交付邱火炎行使,而非被告蔡松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文書上偽造「陳傳壽」、「陳進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仁紅」署押及印文(署押及印文數量詳 如附表二所示),及偽造之「陳傳壽」、「陳進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紅」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 被告蔡松霖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松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陳│ │ │ │壽傳」、「陳進旺」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蔡松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中│ │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林仁紅」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 │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卷證頁數│ │ │ │ │ │ │ ├──┼───────┼────────┼─────────┼────┤ │ 1 │土地權益讓渡書│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偽造之「陳傳壽」、│101 年度│ │ │ │欄、借款人簽名欄│「陳進旺」署名、捺│偵字第16│ │ │ │ │印及印文各1 枚 │399 卷第│ │ │ │ │ │51頁 │ ├──┼───────┼────────┼─────────┼────┤ │ 2 │委任製作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簽章欄│偽造之「中華電信股│101 年度│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偵字第16│ │ │ │ │枚、「林仁紅」印文│399 卷第│ │ │ │ │1枚 │43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