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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5號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楊光國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曹玉霞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陳厚伸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35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658 號),及追加起 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及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褫奪 公權叁年。 乙○○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楊光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三至十七、十九「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三至十七、十九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 壹年。 曹玉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十五至十七「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 、十五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厚伸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 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三 民路2 段37號5 樓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 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 勤隊)擔任科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辦理面談、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 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 、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相關事務。楊光國前係中華 民國緬甸歸僑協會秘書長,與曹玉霞均係取得我國國籍之緬 甸華僑,其等2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乙○○明知依100 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外國人有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4 月2 日以移署出綜 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 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於99年11月24日以移署專一 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頒之「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 )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於100 年1 月24 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逾期居(停)留 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所示,逾期居 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表示願意自行出國時,專勤隊承辦人員 於收案後應先進行收案審核,首先確認身分,再按其事實及 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確認護照或 其他入境許可文件效期,查詢有無經通緝或管制出境情形, 調查完畢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調查人員應製作「舉發違法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復進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建檔 、進入入出境指紋系統建立\ 比對指紋檔案,且逾期居停留 外國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且持有效護照或有效旅行 文件、經查核無通緝或安檢管制等限制出境事由、有財力繳 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准予自行出國。 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專勤事務 大隊「臨時收容、遣返」項次(十)「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相關規定知臨時收容事項(含處分書知開立),由第三 層核定」,亦即逾期居停留外國人收容與否之核定,為專勤 隊隊長之權責。詎乙○○自99年間起,利用逾期居停留外國 人不諳本國法令,及憚於遭臺北縣專勤隊收容之弱點,竟為 下列行為: (一)乙○○前於95年間,任職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外事組巡佐時,因業 務關係結識楊光國,復於98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曹玉霞 ,因而知悉楊光國及曹玉霞熟識諸多逾期居停留且不諳法 令之外國人。乙○○認有機可趁,遂向楊光國提議,由楊 光國仲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向其辦理自行到案事宜,僅需 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 付乙○○之賄款10,000元),即毋庸到案且免於遭臺北縣 專勤隊收容,楊光國則將上開資訊轉知曹玉霞,其等即自 99年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以下同)一帶招攬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宣稱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有管道,可使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不需親自到 案且不經收容,即可自備機票離境,使該等逾期居停留之 外國人分別委託楊光國或曹玉霞辦理。而曹玉霞因需兼顧 正職工作,遂將其所招攬之案件交由楊光國送件與乙○○ ,其等行為如下: 1、曹玉霞於99年3 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5 日前某 日,先後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 4 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乙○○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 人自行到案事宜。乙○○乃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 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 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乙○○之賄款 10,000元)。楊光國、曹玉霞遂分別與上開外國人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楊光國分別於99年3 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5 日 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其中HTAY HLAING之機票訂位紀錄,嗣由楊光國於同年3 月15日傳真 與乙○○)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臺北縣專勤 隊交與乙○○,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乙○○違背職務受 理上開案件之代價。乙○○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依 法不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 予受理。且乙○○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之事實,復 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9年3 月 10日、11日(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同年月13日(如附 表一編號2 部分)、同年8 月5 日、9 日(如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在其位於臺北縣專勤隊之辦公室內,分別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專勤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 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下稱案件移送明細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下稱查處 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下稱 舉發通知書)及臺北縣專勤隊簽等公文書,接續登載HTAY HLAING於99年3 月10日(案件移送明細表、舉發通知書登 載為99年3 月11日)、THAN HTOO AUNG於99年3 月13日、 AYE AYE THAN於99年8 月5 日(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 細表登載為99年8 月9 日)自行到案等不實內容,復由與 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 被談話人欄簽署「HTAY HLAING 」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 1 枚於其上,在舉發通知書(1 式3 聯,以下同)受舉發 人欄簽署「HTAY HLAING 」之署名1 枚,在如附表一編號 2 、4 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單受舉 發人欄簽署「THAN HTOO AUNG」、「AYE AYE THAN」之署 名各1 枚,乙○○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連同列印之外 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如附表一編號 1 、2 部分)、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如附 表一編號4 部分)等文件,分別於99年3 月11日(如附表 一編號1 )、99年3 月14日(如附表一編號2 )、99年8 月9 日(如附表一編號4 )陳核至不知情之臺北縣專勤隊 隊長或副隊長決行而行使之。嗣臺北縣專勤隊則分別於99 年3 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8 月13日將上開文件連同 各該案件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下稱臺北縣服務 站)辦理行政裁罰,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 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護照上加蓋限期離 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護照、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臺北縣專勤隊交與乙○○,再由乙 ○○交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由曹玉霞遞交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示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 ,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專勤隊及臺北縣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 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2、楊光國於99年6 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先後受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及5 所示)委託,向 乙○○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乙○○分別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 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 罰鍰及交付乙○○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乃各與如附 表一編號3 及5 所示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於99年6 月30日 前某日,將THIDA LIN 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 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臺北縣專勤隊交與乙○○,另於同 年10月15日前某日,同時將CHIN SHIN LILY、MYA MYA WI N 、NAN AYE AYE SUE 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各裝有現 金20,000元之信封袋共3 個送往臺北縣專勤隊交與乙○○ ,各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乙○○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 之代價。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及5 所示外國人均未 到案,依法不得受理該等案件,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 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 案之事實,復分別與楊光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6 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同年10月15日、16日(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 在乙○○位於臺北縣專勤隊之辦公室內,各接續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案件移送明細表、談話紀錄、查處違法外國人紀 錄表、舉發通知書及臺北縣專勤隊簽等公文書,登載THID A LIN 於99年6 月30日自行到案(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 、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 、NAN AYE AYE SUE 於 99年10月15日(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細表均登載為99 年10月16日)自行到案(如附表一編號5 )等不實內容, 復由楊光國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 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THIDA LIN 」之署名 各1 枚並按捺指印各1 枚於其上,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分別 簽署「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 」、「NAN AY E AYE SUE 」之署名各1 枚,乙○○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連同列印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文件,於99 年7 月1 日(如附表一編號3 )、99年10月19日、同年月 21日(如附表一編號5 )陳核至不知情之臺北縣專勤隊隊 長或副隊長決行而行使之。嗣臺北縣專勤隊於99年7 月7 日(如附表一編號3 )、同年10月27日(如附表一編號5 )將上開文件連同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 至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 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外國人之護照 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護照、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臺北縣專勤隊交與乙 ○○,再由乙○○交由楊光國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 及5 所 示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 於臺北縣專勤隊及臺北縣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 正確性。 3、曹玉霞於100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某日,先後受 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委託, 透過楊光國向乙○○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 。乙○○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 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 (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乙○○之賄款10,000元)。楊光 國、曹玉霞乃分別與上開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100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護照、機票訂 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 與乙○○,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乙○○違背職務受理上 開案件之代價。乙○○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 得受理該等案件,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 規定逕予受理。且乙○○為掩飾上開外國人未到案之事實 ,復分別與楊光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100 年2 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同年4 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在其位於新北 市專勤隊之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案件移送明細表 、談話紀錄、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通知書、新北 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分別登載AUNG SEIN 於100 年2 月 21日(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另新北市專勤隊簽未填載日 期)、TONE PHEIN Q於100 年4 月22日自行到案(如附表 一編號7 部分)等不實內容,復由楊光國在上開談話紀錄 表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AUNG SEIN 」、「TONE PHEIN Q」之署名各1 枚並各按捺指印各1 枚 於其上,再由乙○○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列印之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文件,於100 年2 月24日(如 附表一編號6 )、同年4 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7 )陳核 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或副隊長決行而行使之。嗣 新北市專勤隊再於100 年2 月25日(如附表一編號6 )、 同年4 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7 )將上開文件連同護照、 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 裁罰,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 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護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 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乙○○,再由乙○○交由楊光 國轉交曹玉霞遞交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外國人,作為 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 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 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4、楊光國於100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11月9 日 前某日,先後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 14及19所示)委託,向乙○○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 到案事宜。乙○○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 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 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乙○○之賄款10,000元 )。楊光國乃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19所示外國人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楊光國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 11月9 日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 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交與乙○○,以其中10,000元 作為使乙○○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乙○○明知 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19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 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 理。且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之事實,又其自100 年 6 月1 日起,因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向新北市專勤隊請 長期休假,不得以自己名義製作相關公文書,仍各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0 年7 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陳 厚生」、「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 兼副隊長陳冠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 副隊長」)之印章各1 枚及「代為決行」之章戳1 枚,再 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13)、同年8 月23 日、9 月1 日(如附表一編號14)、同年11月9 日、10日 (如附表一編號19),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以「 陳厚生」名義受理各該案件,並各接續偽造「違法外國人 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 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 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 隊簽」等公文書各1 份,復在如附表三編號13、14及19「 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3、14及19所示) ,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案件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 錄表,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各1 枚,在如附表一編號 13、14及19所示案件之新北市專勤隊簽,各蓋用「代為決 行」之印文各1 枚,且分別自行在各該案件之舉發通知書 受舉發人欄簽署「MYINT HTAY」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於其上(附表一編號13)、簽署「MYAT NOE THU」之簽 名1 枚(如附表一編號14),在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 保書受保人欄簽署「MYINT HTAY」、「MYAT NOE THU」及 「AYE AYE SAN 」之署名各1 枚並均按捺指印各1 枚於其 上。復於100 年7 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13)、同年9 月 1 日(如附表一編號14)及同年11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 19),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或在新北市服務站 借用該站不知情之職員羅如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 察官以101 年偵字20658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務 電腦(IP位置:168.51.1.40 ),以乙○○本人之公務帳 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 )查詢並列印 上開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 紙,以完備上 開案件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後,復分別自 行於100 年7 月21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0日將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 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外國人 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乙○○自行取回,再由乙 ○○交付楊光國轉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 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5、曹玉霞於100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6 日前某日,先後受 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及16所示)委託, 透過楊光國向乙○○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 。乙○○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 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 (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乙○○之賄款10,000元)。楊光 國、曹玉霞乃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5及16所示外國人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楊光國分別於100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6 日前某日,將 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 信封袋交與乙○○,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乙○○違背職 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及16 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 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為掩飾上開外國人 均未到案之事實,復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100 年9 月25日、同年月29日(如附表一編號15) 、同年10月6 日(如附表一編號16),在新北市專勤隊辦 公室內,偽以「陳厚生」身分受理各該案件,各接續偽造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 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 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 份,在如附表三編號15 及16「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 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5及16所示 ),並在新北市專勤隊簽各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各1 枚,且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 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AUNG MYO TUN」之署名各1 枚且均按捺指印1 枚於其上,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 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舉發通知書受 舉發人欄簽署「THU YA HEIN 」之署名各1 枚並均按捺指 印各1 枚於其上。復於100 年10月6 日(如附表一編號16 ),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 、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 )查詢並列印TH U YA HEIN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 紙,以完備逾期 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再自行於100 年9 月29 日(如附表一編號15)、同年10月7 日(如附表一編號16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 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 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乙○○自行取回 ,再由乙○○交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交付上開外國人,作 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 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 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6、曹玉霞於100 年10月6 日某時許,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CA SRIATI(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乙 ○○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乙○○明知CA SRIATI並未持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未到案,依法不 得受理,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先 備妥CASRIATI之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5,000元(含10,000 元罰鍰及交付乙○○之賄款15,000元)。楊光國、曹玉霞 乃與CASRIATI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曹玉霞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許及翌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外,陸續向 CASRIATI及其不知情之男友程文祥收取現金20,000元及25 ,000元,再將其中35,000元轉交楊光國,自行從中獲利10 ,000元。另乙○○為掩飾CASRIATI未自行到案之事實,且 為避免CASRIATI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偽以「廖海順」名 義受理該案件,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 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 )查詢並列印 CASRIATI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 紙,復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印章 店,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廖海順」之印 章1 枚,又於同年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 室內,偽造「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出 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各1 紙,並備妥具保書1 紙,於同 年月19、20日間某時許,將上開文件傳真與楊光國。楊光 國再於同年月19、20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某奶茶店內,將上開文件轉交曹玉霞。復由曹玉霞於同年 月20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 外,將上開文件交由CASRIATI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 書受舉發人欄、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 、具保書受保人欄親自簽名捺印,並由程文祥於談話紀錄 在場人欄、具保書立書(保證人)欄簽名捺印,再由曹玉 霞轉交楊光國。楊光國則於其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前,將上開文件、CASRIATI之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 25,000元之信封袋交與乙○○,以其中15,000元作為使乙 ○○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嗣乙○○復承前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 勤隊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CASRIATI之旅行文件,而偽造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 0 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 公文書,並蓋用其前於100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在新 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 枚後,於同年月26、27日某時許,將該函寄往駐臺北印尼 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另交付載有「台北市○○路○ ○路○○○ 號6F、找(邱先生)稱、移民署請他帶外勞前來 辦旅行文件」之字條1 紙與楊光國,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 交付CASRIATI及程文祥,CASRIATI及程文祥旋於同年月28 日某時許,前往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旅行文件 ,再由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將申辦 完成之CASRIATI旅行文件寄往新北市專勤隊與乙○○,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 旅行文件申請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乙○○在請假期 間,故電聯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伸代收,並由 陳厚伸轉交乙○○收執。乙○○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 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及「新北市專 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 紙,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7「文件名 稱」欄前3 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 」欄前3 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另在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1 枚,復於 100 年11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 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培遠(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2065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裁罰收據,並於CASRIATI之旅行 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乙○○自行取回,再由乙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服務站外,將內政部處 分書、罰鍰收據及旅行文件交付楊光國,再由楊光國轉交 曹玉霞,曹玉霞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 角捷運站外,將上開資料交付CASRIATI及程文祥,CASRIA TI遂於同年11月12日順利離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 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二)乙○○於100 年4 月6 日前某日,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介紹,得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印尼 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之外勞ALIYATUL MUSLIMAH 懷有身孕 ,亟欲返國,且因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恐自行到案 後將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遂委託其代為處理。詎乙○○ 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起訴 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 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ALIYATUL MUSLIMAH 之旅行文件, 而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100 年4 月6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號書 函之公文書,並蓋用其偽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 枚於其上(詳如附 表三編號8 所示),復於同年月7 、8 日某時許,將該函 寄往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不知情之 承辦人因之據以核發ALIYATUL MUSLIMAH 之旅行文件,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 及核發旅行文件管理之正確性。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並將ALIYATUL MUSLIMAH 之旅行文件寄往新北市專勤隊 與乙○○。乙○○收受該旅行文件後,即指示該王姓男子 於100 年4 月26日某時許,帶同ALIYATUL MUSLIMAH 前往 新北市專勤隊,由乙○○受理ALIYATUL MUSLIMAH 之自行 到案事宜,並由乙○○製作調查紀錄,由ALIYATUL MUSLI MAH 及其具保人簽具切結書,並由乙○○填製查處違法外 國人紀錄表、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細表、新北市專勤 隊簽及並列印ALIYATUL MUSLIMAH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 文件後,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陳冠元,再 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文件連同ALI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 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 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ALIYATUL MUSLIMAH 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 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 市專勤隊交與乙○○,再由乙○○交由ALIYATUL MUSLIMA H ,ALIYATUL MUSLIMAH 即於同年月28日持該旅行文件搭 機離臺。 (三)乙○○與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沈鳳淳(涉犯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偵字20658 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原係舊識,沈鳳淳先前引進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外勞MUAWANAH欲返國,然因未持 有效之護照或旅行文件,憚於自行到案恐遭新北市專勤隊 收容,且聽聞對於專勤隊之公務員賄以金錢,則將免於被 收容,乃透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沈鳳淳於100 年5 月24日 前某日與乙○○聯繫,委託乙○○代為處理。乙○○乃基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 100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使用公務電 腦,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 處協助辦理MUAWANAH之旅行文件,而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5 月24日移 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公文書,並蓋用 其偽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條戳1 枚於其上(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復於同年月25、26日某時許,自行將該函寄往駐台北印尼 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因之據以 核發MUAWANAH之旅行文件,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 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辦及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嗣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將MUAWANAH之旅行 文件函覆至新北市專勤隊與乙○○,惟因乙○○請長期病 假,無法收取上開旅行文件,復電聯不知情之陳厚伸代收 該旅行文件,且指示沈鳳淳於100 年6 月4 日上午陳厚伸 值班時,帶同MUAWANAH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事 宜。嗣沈鳳淳於100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約帶 同MUAWANAH前往新北市專勤隊,由陳厚伸承辦MUAWANAH之 自行到案事宜。陳厚伸遂依規定製作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 表、調查筆錄、新北市專勤隊簽、舉發通知書及案件移送 明細表,並列印MUAWANAH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復由MUAW ANAH及沈鳳淳出具切結書後,檢具相關文件呈轉不知情之 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蔡履俊、隊長魯大文批准,再由新北 市專勤隊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文件連同MUAWANAH之旅行文 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 行政裁罰,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並在MUAWANAH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 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嗣MUAWANAH即於同 年月9 日持該旅行文件搭機離臺。而沈鳳淳於上揭程序完 成後,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100 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前往乙○○配偶廖 如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辦公室。因未遇 乙○○,遂將現金10,000元裝入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置於 提袋中,透過該辦公室不知情之職員鄭郁馨轉交乙○○, 作為酬謝乙○○之賄款,嗣乙○○亦收受該水果禮盒及賄 款。 (四)乙○○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受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處理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外勞CUYATI、 ULFA及NANA等人返國事宜。因CUYATI、ULFA及NANA等人均 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其等憚於自行到案恐遭新北市 專勤隊收容,而委託乙○○代為處理。乙○○為使其等免 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先於100 年6 月20日查詢CUYATI之外國人逾期居留紀錄 ,再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某時許、同年7 月8 日某時許 、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使用公務電腦 ,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 協助辦理CUYATI、ULFA及NANA等人之旅行文件,而分別偽 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0 年6 月21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00 年7 月8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100 年7 月22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等公文書,並均蓋用其偽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 枚於其上(詳 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復各別於同年6 月22、23日 某時許、同年7 月9 、10日某時許、同年7 月23、24日某 時許,將各該書函寄往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 之,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因之據以核發CUYATI、ULFA及NA NA等人之旅行文件,並函覆至新北市專勤隊與乙○○,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 旅行文件申請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乙○○請長期病 假,無法自行收取上開旅行文件,復電聯不知情之陳厚伸 代收。乙○○再通知「小邱」於陳厚伸值班時間,帶同CU YATI、ULFA及NANA等人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事 宜。嗣「小邱」先後於100 年7 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10 )、同年8 月12日(如附表一編號11、12)帶同CUYATI、 ULFA及NANA等人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分別由 新北市專勤隊不知情之陳厚伸(如附表一編號10、11)、 廖海順(如附表一編號12)承辦。陳厚伸、廖海順依規定 製作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調查筆錄、新北市專勤隊簽 、舉發通知書及案件移送明細表,並列印CUYATI、ULFA及 NANA等人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復由各該外國人及保證人 出具切結書後,檢具相關文件呈轉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 分隊長蔡履俊批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未於 當日呈請副隊長或隊長核批)。再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 7 月20日、同年8 月25日將上開文件連同CUYATI、ULFA及 NANA等人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 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 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外國人之旅行文 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 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 ,嗣CUYATI、UL FA 及NANA等人則如願搭機離臺。 (五)乙○○於100 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 月26日前某日),受「小邱」委託,代為處理逾期居停留 外國人AIDA(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自行到案事宜,「 小邱」並交付AIDA之護照供乙○○據以辦理。乙○○明知 AIDA並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然為掩飾AIDA未到案之事 實,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0 年10月 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使用公務電腦,登 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 )查詢並列印AIDA之個別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再於同年月26日偽以「廖海順」名 義受理該案件,並接續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 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 各1 份,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8「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 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詳如附 表三編號18所示),另在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代為決行 」之印文1 枚,且自行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受舉 發人欄、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及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AI DA」之署名各1 枚且均按捺指印1 枚於其上,且未經程文 祥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談話紀錄在場人欄偽造「程文祥 」之署名1 枚。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程 文祥之同意或授權,在「具保書」之立書(保證人)欄偽 造「程文祥」之署名1 枚,偽以「程文祥」名義出具具保 書1 紙,用以表示「程文祥」具保帶回AIDA之意,以完備 AIDA自行到案所需文件,而偽造該具保書之私文書,復自 行於100 年11月10日將上開文件連同AIDA之護照送至新北 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培遠 開立裁罰收據,並於AIDA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 乙○○自行取回,再由乙○○交由「小邱」轉交AIDA,作 為其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AI DA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 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二、甲○○自95年間起,靠行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2 樓之2 勵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勵鑫旅行社),擔任業 務經理,自行負責銷售機票、開立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等業 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又乙○○依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肆、入(出)所管 理第13規定,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責辦理受收容人出境(含取 得護照、訂購機票等)手續(含移送收容事務大隊收容事宜 )。詎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於經遣送回國前, 均無從知悉返國機票之票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 ,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 上經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出境事宜,為其等代購機票 之時,圖謀以溢收機票費用之方式詐取不法財物,乃先電聯 甲○○洽詢各該外國人返國機票之價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外國人之返國機票價格均詳如附表二「乙○○實際支付 金額」欄所示,竟各以每筆機票價格浮報加價1,000 元之方 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僅浮報加價900 元),向如附 表二所示外國人虛報票價。且乙○○為遂行各該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外國人之返國 機票價格均詳如附表二「乙○○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仍 要求甲○○在勵鑫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虛偽填載加 價後之金額。甲○○雖明知乙○○所要求填載在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之金額有浮報之情形,然為爭取乙○○持續向其訂 購機票以賺取價差,且誤認乙○○浮報之價格係補貼乙○○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費用,竟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二「勵鑫旅行社代收轉 付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勵鑫旅行社銷售與如附表二所 示外國人之機票價格等不實事項,接續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該外國人姓名、出境日期、勵鑫旅 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日期、編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連同機票寄送與乙○○。乙○○則於如附表二「出境日期 」欄所示日期前1 日,將機票及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與 各該外國人,致各該外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所載金額之現金,乙○○因而從中轉取差價獲利。 三、嗣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蔡履俊於100 年11月30日接獲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告知CASRIATI已離境,然 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 )卻未登錄維護,亦未撤銷逃逸註 參;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乃查詢行政裁罰系統,發現案件承辦 人登載為「陳厚生」,並與陳厚伸確認後,發覺非其所承辦 ;陳厚伸遂向新北市服務站調閱該案卷宗,發現承辦人為廖 海順,應與廖海順確認後,發覺其上廖海順、陳冠元、蔡履 俊之職章及所押日期字跡均非其等所有,嗣並發覺該案係以 乙○○之帳號、密碼登入行政裁罰系統。另程文祥因認CASR IATI案件應有公務員涉嫌貪瀆,向廉政署檢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請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檢察 官復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 ,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 部分與被告乙○○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其追加起訴合法,先此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厚伸於101 年3 月30日偵訊時、證人沈鳳淳於101 年6 月22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 )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 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 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 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 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 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陳厚伸於101 年3 月30日偵訊時、證人沈鳳淳 於101 年6 月22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 其等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 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經 傳喚到庭以詰問,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 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厚伸於101 年3 月30 日偵訊時、證人沈鳳淳於101 年6 月22日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楊光國、曹玉霞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乙○○、楊光國、曹玉霞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㈠ 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除如前㈠所述外,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辯 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收取賄賂部分,伊並未違背職務 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監察院於101 年1 月31日 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糾正文,揭櫫移民署於96年1 月2 日成立後,對於外國人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者, 是否得以收容,或以不收容為原則,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 直至100 年1 月24日始訂定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主動投案 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但主動投案者如護照或薪資遭 雇主扣留,得否不收容,未見具體明確之規範;又監察院糾 正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2年間行文各分局,有關逃逸外 勞自首,明令以不收容為原則,並經援用至移民署96年成立 後,因此外勞自首無庸收容,且非需正副主管決定是否收容 。且移民署嗣於101 年3 月15日修訂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 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規定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 件及無財力繳納罰鍰、支付機票者,只要有具保人就不用收 容,本案被告乙○○縱未行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旅行文件,外勞或外僑仍可由具保人具保後辦理出境,足 見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且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並未對各該外國人施行詐 術,所為應僅構成圖利罪云云為被告乙○○辯護。訊據被告 楊光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被告楊光國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楊光國不了解主管機關之行政作業程序,是 否具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主觀犯意,應有疑義云云 為被告楊光國辯護。訊據被告曹玉霞、甲○○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查: (一)被告乙○○自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擔任科 員,負責辦理面談、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國境內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 制出境(含取得護照、訂購機票等)及驅逐出國等相關事 務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 年度廉查北134 號 貪瀆案件供述證據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背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八卷)第8 頁、第114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政風室101 年5 月23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職務說明書各1 紙、公務人 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 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101 年5 月28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 定各1 份附卷足參【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 年度廉查北134 號貪瀆案件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偵二卷) 第1 頁、第2 頁、偵八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18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1 頁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乙○○、楊光國及曹玉霞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乙○○、楊光國及曹玉霞於廉政官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107 頁、第108 頁、 第109 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 至第118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 第177 條背面、第184 頁正面至第185 頁背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39 號偵查卷宗卷㈠( 下稱偵四卷)第165 頁至第172 頁、卷㈡(下稱偵五卷) 第13頁背面、第42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第192 頁正面至 第195 頁背面、第233 頁正面至第235 頁正面、卷㈢(下 稱偵六卷)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4 頁背面、第131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5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 115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厚伸、證人即新 北市專勤隊科員廖海順、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蔡履 俊、證人程文祥、證人即程文祥友人李晉旭、杜志毅於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沈鳳淳、證人即新北市服務站庶 務廖俊翔、證人即新北市服務站收發及檔案室管理人員羅 如君、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替代役宋元鈞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陳冠元於廉政官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北市服務站約僱人員吳培遠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正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04 頁正面、第206 頁、第282 頁正面、第354 頁背面、第361 頁背面、第364 頁正面至 第365 頁背面、第378 頁正面至第379 頁正面、第386 頁 正面至第388 頁背面、第394 頁正面至第397 頁正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34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82頁、第83頁、 偵五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偵六卷第105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第123 頁 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至第138 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337 頁至第342 頁、第401 頁正面至第403 頁正 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之專勤第一大隊 臺北縣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如附 表一編號6 至19所示案件之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 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案件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 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案件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 表、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 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之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如附表一所示 案件之外國人之護照、旅行文件影本各1 份、如附表一編 號1 、9 至17、19所示案件外國人之機票訂位紀錄、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7、19所示案件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16至19所示案件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案 件之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報告、臺北縣專勤隊簽、如附 表一編號6 至19所示案件之新北市專勤隊簽、如附表一編 號5 至10、12所示案件之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 示案件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 話紀錄、具保書、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9所示案件之被 告楊光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17、18所示 案件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案件之具保人程文祥之身分證影 本、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案件ALIYATUL MUSLIMAH 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案件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查紀錄、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案件具保人陳建充之身分 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案件具保人沈鳳淳之身分證 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外國人之指紋卡片各1 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工作處理簿19紙、被告乙○○於 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月 10日之監視錄影照片25張、被告乙○○之查詢紀錄、如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案件之內政部處分書、被告乙○○交由被 告楊光國轉交被告曹玉霞遞交程文祥之字條、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被告乙○○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4 月6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 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24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6 月21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8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22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 6 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章戳樣式正本各1 紙、被告乙0000-000年查詢紀錄(含IP位置)1 份、被 告乙○○員工差假一覽表6 紙、請假資料4 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1 份、被告楊光國日記本影本暨日 記譯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中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 份、真實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3 紙、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及政風室100 年12月1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案件之電腦 查詢紀錄、行政罰鍰管理系統畫面10紙、新北市專勤隊勤 務規劃表2 紙、勤務分配表4 紙、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10 月18日監視錄影紀錄18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函附之電腦鑑 識報告1 份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7頁 、第159 頁、第160 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244 頁、第24 8 頁至第265 頁、偵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 頁、第227 頁至第236 頁、第261 頁至第284 頁、偵五卷 第169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綜上 ,足徵被告乙○○、楊光國及曹玉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 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 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 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 ,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 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 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 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 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78號、第548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雖無證據證明證人沈鳳淳為使被 告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然證人沈鳳 淳致贈被告乙○○現金10,000元,係為對被告乙○○違背 職務,偽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 表處,為MUAWANAH申辦旅行文件,以使MUAWANAH於向新北 市專勤隊自行到案時,免於遭收容乙節,業經被告乙○○ 於偵訊時供稱:伊看到水果禮盒的提袋中有10,000元,就 收下來,伊想可能是沈鳳淳想說伊協助她幫忙那名外勞出 境等語不諱(詳偵六卷第132 頁正面),核與證人沈鳳淳 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有送乙○○水果禮盒及現金10,0 00元,是因為乙○○生病還願意幫忙協助MUAWANAH免受收 容自首離境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206 頁正面),足認被 告乙○○受此現金10,000元之餽贈,適與其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且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有關賄賂專勤隊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承辦人 ,據伊所知行情是10,000元,外面都知道行情等語不諱( 詳偵五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 告楊光國於偵訊時結證稱:乙○○不只拿5,000 元,他每 件都是拿10,000元,這好像已經變行情等語相符(詳偵五 卷第45頁背面)。證人沈鳳淳於偵訊時亦稱:就伊所知, 外面的行情就是要給錢,伊才利用探病的機會給乙○○錢 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03 頁正面)。而證人沈鳳淳事後 給付之賄款,恰與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收取之金額相同。另證人沈鳳淳於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時亦稱:MUAWANAH告訴伊如果給警察錢,就 可以不用收容,後來他就叫伊幫忙問問看等語明確(詳偵 一卷第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益徵證人沈鳳淳事 後致贈現金10,000元與被告乙○○,確有行賄之意。則證 人沈鳳淳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乙○○,係因被告乙○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乙○○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 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乙○○仍 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乙○○、甲○○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等情,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144 頁正面至 第145 頁背面、偵八卷第14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至第126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第138 頁、第144 頁】,核 與證人即勵鑫旅行社負責人林建宏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人廖海順、證人即前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張哲榮、證人 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林玉山、證人陳厚伸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八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 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10 3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並有勵鑫旅行社對帳單3 紙 、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內頁影本共12紙、如附表二所示勵鑫旅行社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1 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1 年9 月 19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乙○○配偶 廖如娟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22日之交換票據正反面 影本1 份、勵鑫旅行社業務甲○○小姐開立之代收轉付資 料與應收機票帳款單對應客戶乙○○之付款支票一覽表2 紙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 、第29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90頁、第111 頁、第112 頁)。綜上,足徵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 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等辯護。然查: 1、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並未違背職務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 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 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 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 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其立法 理由謂: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1 項「人人 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 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之精神及審酌保障人權與公益間應符合比例原則,於保 障人權外,亦應考量國家主權及國家自衛權之意涵,爰參 考日本、南韓、新加坡等國之法制,由移民機關為驅逐出 國或收容之決定。又因實務上,執行暫予收容有其立即性 與急迫性之特性,宜由移民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外 國人收容之決定。參考日本關於收容之立法體例,並配合 我國國情及為求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上之一般法 律原則,爰修正本條,俾保障基本人權。為確立暫予收容 之目的,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為遣送前之短暫措 施,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刪除後段「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用語。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8 號理由書亦認: 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 收容……」(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系爭 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 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 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及「外國人收容 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 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 釋參照),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 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 ,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 一不可(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 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 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 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 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 ,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 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 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 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 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 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 ,並不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該 理由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第173 頁)。從 而,新北市專勤隊對於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於符合一定 要件之情形下,決定予以收容,並未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屬考量國家主權及國家自衛權之意涵後, 所為合理、必要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2)再者,被告乙○○擔任新北市專勤隊科員,負責辦理面談 、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 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 等相關事務,業如前述,是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 案案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依被告乙○○行為時(即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外國人有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 4 月2 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辦理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該作 業程序規定,執行職務人員於接受民眾舉發涉嫌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案件時,應即按其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 調查,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資料,執行職務人員對於現 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之當事人,得確認其身分,按其 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應制作「舉發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並由受舉發人簽章,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居)留,當事人至服務站 ,表示欲返回僑居地,應由各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有該 書函1 紙及「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 執行作業程序」1 份附卷足參(詳偵三卷第311 頁至第32 5 頁)。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4日移署專 一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 (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專勤隊 收案承辦人員於收案後應先進行收案審核,首先確認身分 ,利用護照、入出境許可或外僑居留等證明文件與電腦查 詢之人別資料是否相符,以確認真實身分,次而審核該外 國人是否符合法定收容要件,再製作筆錄,繼而確認護照 或其他入境許可文件效期,查詢有無經通緝或管制出境情 形,再依序進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建檔、進入入出境指紋 系統建立\ 比對指紋檔案、開具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及 收容處分書並完成公示送達,有該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 (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1 份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9 頁)。又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於100 年1 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 函頒「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 作業程序」1 份,其中第3 點說明逾期居(停)留外國人 自行到案表示願意自行出國時,該署調查人員應先確認其 身分後,按其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並製作 調查筆錄;調查完畢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調查人員應製 作「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又第5 點規定 ,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含受收容處分之受收容人)自 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且具備下列要件時,准予自行出國 :㈠持有效護照或有效旅行文件。㈡經查核無通緝或安檢 管制等限制出境事由。㈢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 及支付返國機票,有該書函及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 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 卷一第377 頁至第379 頁)。而所謂自行到案者,係以自 動接受裁罰為必要,告知自己之所在,接受轄管公權力拘 束之下,或自居於可接受裁罰狀態;但告知欲接受裁罰卻 未到案,不在此限,此亦有上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 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可查。再者,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隊處理逃逸外勞,是否須收容或責 付之決定權屬於各縣市專勤隊隊長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1 年5 月9 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 年5 月3 日 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紙暨該署分層負責 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被告 乙○○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受理、承辦逾期停留或居 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受理。復查,新 北市專勤隊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流程,亦經 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依照大隊部的公 文,逃逸外勞如果自首,須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繳 納罰金,自行付款購買出境機票,並有我國國人具保責付 自行離境,倘若沒有護照或旅行文件,須要簽核至副隊長 以上批准是否依法收容,再由專勤隊派員帶同逃逸外勞前 往印尼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若逃逸外勞由本國籍人士陪 同到專勤隊辦理自首,會請該本國籍人士擔任保證人,並 簽立具保書,將該逃逸外勞責付帶回,但要先完成查處紀 錄表、談話紀錄並逐級簽核,最後由隊長或副隊長決行, 是否需要收容主官會批示,或製作護照遺失報案證明單, 由專勤隊發文至外國駐臺辦事處,請求協助辦理旅行文件 ,辦妥後該國辦事處會將旅行文件郵寄專勤隊,由專勤隊 通知自首人領取旅行文件,前往新北市服務站繳納罰鍰及 蓋印限期離境證明戳章,即可自行離境;外僑自行到案辦 理自首,若有人具保,並簽報隊上長官核准即毋庸收容, 100 年1 月24日前後並無不同;如果是外勞,要視其護照 有無過期,如過期則須收容;副隊長有跟大家說受理逃逸 外勞自行到案案件,是否收容要先通知正副隊長,決定權 也在正副隊長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1 頁背面、第94頁背 面、第123 頁正面、偵六卷第41頁正面、第131 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厚伸、廖海順、蔡履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證人陳冠元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89 頁正面、第387 頁正面、第39 8 頁背面、第401 頁正面、偵五卷第106 頁背面、偵六卷 第105 頁、第124 頁正面、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337 頁 )。足見新北市專勤隊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 流程,亦與前開作業程序相符。從而,被告乙○○受理、 承辦之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若有意願自行到案,均應由 其本人到案表示願意自行出國,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調查人員確認身分,完成行政調查程序,並製作調查筆 錄,認定有無限制出國之事由、是否涉嫌不法情事,再辦 理裁罰,並審核該外國人是否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是 否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而呈 請新北市專勤隊隊長就是否免予收容一節進行核駁。然被 告乙○○以無庸到案、免受收容為由,使如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案件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因而交付賄賂,其中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案件之外國人均因而免於前往新北市專勤隊 到案,即可自行離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光國於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有些緬甸僑民因逾期居留想要出境 ,因為逾期居留要收容,並且需要繳交許多費用,因此找 伊協助辦理出境事宜,以前政策是外國人逾期居留需要收 容,後來乙○○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現在政策有變,不需 要收容及繳納稅金,但要繳罰鍰,後來曹玉霞告訴伊說她 手邊有緬甸華僑要出境,問伊要多少錢才可辦出境,伊打 電話問乙○○,他告訴伊要20,000元就可辦好出境手續, 而且逾期居留人士不用過去專勤隊作筆錄,只要將有效護 照交給他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44 頁背面、偵 五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曹玉霞於廉政官詢問 及偵訊時證稱:伊透過楊光國找乙○○辦理逾期居停留外 國人之出境事宜,該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可以不用被收容, 且不用親自到新北市專勤隊,伊知道楊光國與新北市專勤 隊之公務員合作,因此各該外國人才可以不用到新北市專 勤隊製作筆錄、簽名,這些外國人國語不太會講,害怕去 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擔心被關、收容等語相符(詳偵 一卷第185 頁正面、偵六卷第17頁正面)。則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未待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到案即受理、承辦案 件,均不符於上開自行到案之要件,乃係於其職務範圍不 應為而為;又其受理、承辦各該案件,未待逾期居停留外 國人到場以查核其等身分,亦未審核其等是否有限制出境 之事由、有無涉嫌不法情事、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列不 得出境之事由,乃係於其職務範圍應為而不為。又其為掩 飾各該逾期居留停留外國人未到案之事實,自行於行政調 查所需各該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或偽造各該公文書,虛 構各該外國人已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之事實,以使外 國人免予收容,藉以取得被告楊光國、曹玉霞所交付之賄 款,亦為於其職務之範圍不應為而為。另被告乙○○為使 如事實欄一㈠6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7)、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免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復先偽 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為 上開外國人取得旅行文件,以符合上開自行離境之要件等 情,亦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六卷第39頁 背面)。是其未待各該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到案,即先行使 偽造公文書為上開外國人取得旅行文件,亦屬於其職務範 圍不應為而為。核其上開所為,均係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 任有所違背,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明。 (3)且查,新北市專勤隊係為防止舞弊,遂明令逃逸外勞之收 容與否,應由正副隊長批核等情,業經證人陳冠元、蔡履 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105 頁背面、第137 頁 正面)。況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隊處理逃逸外勞,是否 須收容或責付之決定權屬於各縣市專勤隊隊長,亦如前述 。是新北市專勤隊就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自行到案後是否 收容一節,明令由正副隊長批核,亦未有不當。則被告乙 ○○明知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後,應依上開程序辦 理,縱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亦應由承辦人簽請正副 隊長批核是否收容。其為規避新北市專勤隊正副隊長之審 核,虛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外國人均自行到案之假象,又 為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外國人符合免於收容之要件,預先 行使偽造公文書取得旅行文件,再呈請新北市專勤隊不知 情之正副隊長批核免於收容,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 19所示案件,甚而未經新北市專勤隊正副隊長批核,逕自 偽蓋其等職章,虛構業經其等批核之表象,所為均係於其 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有違背其義務責任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明。 (4)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提出監察院糾正文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函,認外勞自首不用收容,亦非需正副主管同意決定 是否收容云云。然查:上開監察院糾正文,僅指摘內政部 入出國移民署自成立後,對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 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者,是否得予收容,或以不收 容為原則,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100 年1 月24日訂定之 「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 程序」僅適用於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有財力繳納逾期 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認有疏失,有該糾正 案文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1 頁)。 是監察院係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外國人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者,是否得予收 容,或以不收容為原則,並無訂定具體明確之規範,因而 提出糾正,並非認逃逸外勞自行到案無庸收容,亦非認不 需專勤隊正副主管同意是否收容。至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函亦僅說明係因收容所容量有限,不宜再增加 收容人數,而函送所屬各分局,認逃逸外勞係自動到案者 ,以不收容為原則,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 第152 頁至第154 頁)。而該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函 各分局,並不能拘束新北市專勤隊。且該函文所示以不收 容為原則之事由,僅係因硬體設備不足,亦無從逕認收容 自行到案之逃逸外勞有何違法。從而,被告乙○○之辯護 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5)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 年 3 月15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逾期停 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 份,認未持有效護 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納罰鍰、支付機票者,經其關係 人或相關團體(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出具身分證或其他 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同意協助其於核定日起 30內自行出國時,亦可核准自行出國;又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於101 年8 月3 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 份, 認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僅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 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應於核准期間內自行出國 並免予收容,認被告乙○○使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之 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免於收容,亦未違背法令云云,固有上 開書函及「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2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 、第162 頁)。然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 年3 月15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頒「逾期停留 、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 份,並說明係擴大適 用對象範圍,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 調查,認其僅有逾期且無限制出國及涉嫌不法情事,若未 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納罰鍰、支付機票者, 經其關係人或相關團體(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出具身分 證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同意協助其於 核定日起30內自行出國時,亦可核准自行出國,有該書函 及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各1 紙附卷足 參(詳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又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於101 年8 月3 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頒「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 份,並說明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表示願意出國 ,且經查未有被限制出國、因刑案受通緝或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刑,並能依 法繳納行政罰鍰時,得核准其於30日自行出國,符合前述 情形之外國人,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有財力繳納逾 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未持有效護照或 旅行文件,僅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 返國機票者,應於核准期間內自行出國並免予收容,並明 文規定逾期之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案件,皆需專勤隊調 查等語,亦有該書函1 份暨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 國作業程序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2 頁)。足徵無論是否持有效護照或 旅行文件,凡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者,均應到案表 示願意自行出國,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人員確認 身分,告知其應有權益後,完成行政調查程序,並製作調 查筆錄,認定有無限制出國之事由、是否涉嫌不法情事、 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刑,再辦理裁罰,並審核該外國人是否持有效護照 或旅行文件、是否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 返國機票,或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納罰鍰 、支付機票者,是否由其關係人或相關團體(機構)代表 人或負責人出具身分證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以 切結書同意協助其於核定日起30內自行出國時,而就是否 免予收容一節進行核駁。凡此程序均需各該逾期居停留之 外國人到案後,由承辦人確實核對該外國人之人別、所在 ,有無限制出國或涉嫌不法,具保人是否確實同意協助外 國人於核定日起30日內自行出國,所出具之身分證或其他 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實性,而審核該外國人有無收容之必要 。詎被告乙○○不待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之外國人到 案,逕行偽造公文書為其取得旅行文件,已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業如前述,亦不符於上開作業程序。是縱被告乙○ ○本案行為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頒布上開作業程序 ,亦無從逕認其行為並未違背職務 2、再者,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 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 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 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 條文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 利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就詐取財物之要件 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 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 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5194號判決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係 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5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各該外國人浮報機 票價格,使該等外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乙○○係以浮報機票費用之方式,施行詐 術,並將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 亦有未當。 3、被告楊光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光國主觀上並無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 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 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 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楊光國如事實欄一㈠2 、3 所示,由被告乙○○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推由被告楊光國偽以 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名義,於各該文書上簽名捺印,以完 備各該公文書之完整性。被告楊光國明知各該外國人並未 到場,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均有失真,復為配合被告乙○ ○而於各該公文書偽簽各該外國人署名、按捺指印,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 犯,被告楊光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亦坦承不諱,從而 ,被告楊光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楊光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以為有利被告乙○○、楊光國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 1、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一㈠1 至3 所示、被告曹玉霞如事實 欄一㈠1 、3 所示案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 正,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 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 ,第4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 所引項次及文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行為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於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2.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 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 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 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 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 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 前開條款之修正,僅為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不涉及刑罰 對象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期間,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科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辦理面談、外來 人口訪查與查察、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 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相關 事務。是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強制出境 (含取得護照、訂購機票等),自均屬被告乙○○職務上 之行為。又被告乙○○於受理、承辦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 行到案之案件,需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其職務上所掌之 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 系統)、行政裁罰系統等電磁紀 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復按刑 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 ,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 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 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如事實欄一㈠1 所示、被告乙○○、楊光國如事 實欄一㈠2 、3 所示,係被告乙○○於職務上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核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 告乙○○如事實欄一㈠4 至6 、㈡至㈤所示,其無權逕以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 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逕行發文,又假冒 其他公務員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 書之範圍。另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 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參照 ),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乙○○ 如事實欄一㈠1 至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7 罪;如事實欄一 ㈠4 至6 及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7 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 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各23罪。被告楊光國如事實 欄一㈠1 、4 、5 、6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9 罪;如事實欄一㈠2 、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各4 罪;被告曹玉霞如事實欄一㈠1 、3 、 5 、6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共8 罪。又被告甲○○靠行於勵鑫旅行社 ,自行負責銷售機票、開立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 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 ,共23罪(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均詳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楊光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惟其如事實欄一㈠2 、3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案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 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不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與有經辦 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載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 同正犯。 (三)內部關係 1、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4 至6 、㈡至㈤所示(即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9所示),偽造「科員陳厚生」、「科員廖海 順」、「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 副隊長陳冠元」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等章戳、偽造「程文祥」署押之行為 ,分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1 至3 所示(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一㈠ 2 、3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案件),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 ○收受賄賂前,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 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被告楊光國、曹玉霞交付賄賂前 ,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2、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 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各如事實欄一㈠1 至3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案件)、被告楊光國各如事實欄一㈠2 、3 所示(即如 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案件),各次於被告乙○○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另被告乙○○各如 事實欄一㈠4 至6 、㈡至㈤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9 所示案件),各次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乙○○如 事實欄二所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3、15、 18、19、21至23所示「出境日期」前1 日,利用職務上機 會向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乙○○、甲○○如事 實欄二所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3、15、18 、19、21至23所示,在同日出境外國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為不實登載,或同日數次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不 實填載之行為,均各係於同日或密切接近時地之行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均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3、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 參照)。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二所示,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毋庸另論刑法第 215條之罪。 4、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2 、3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案件),與被告楊光國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1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示案件),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光國、曹玉霞如事實欄一㈠1 、3 、5 、6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15 、16、17所示案件),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行為,與各該外國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一㈠2 、4 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13、14、19所示案件),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與各該外籍人 士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 載不實之犯行,亦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5、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利用欠缺犯罪故意之 不知情某印章店店員偽造如附表三「偽蓋之章戳、位置及 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外部關係: 1、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 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1 個行為 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 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如事實欄一㈠1 至3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案件),各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均以一行 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者,被告 乙○○如事實欄一㈠4 至6 、㈢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9 、13至17、19所示案件),各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 而均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乙○○如事 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詳如附表二所載),均各係在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下,所為各舉 措而成立之犯罪,外觀上縱可分割為數個部分行為,但因 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堪認本質上基於行為人意思所涵蓋 之整體行為之一,是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各以一行 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當有誤會。另被告楊光國如 事實欄一㈠2 、3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 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2、次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3至17及19 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 、10 至12及1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楊光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13至17、19所示、被告曹玉霞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6 、7 、15至17所示各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甲○○如附表二所 示各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各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罪數均詳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二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 之辯護人復認被告乙○○各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然按所謂接續犯,係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 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 旨。查被告乙○○、楊光國、曹玉霞及甲○○如前所述各 次犯行,犯罪態樣及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受害之對象亦有 相異,又各次犯行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次 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分割,且被告等犯罪時間長 達年餘,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 ,檢察官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未當,併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1 所示、被告乙○○、楊 光國如事實欄一㈠2 、3 所示,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專 勤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 細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另被告乙○○ 如事實欄一㈠4 至6 、㈤所示,行使偽造之專勤第一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等公文 書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被告乙○○、楊光國業經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復查,被告楊光國如 事實欄一㈠2 所示,在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 、 NAN AYE AYE SUE (即如附表一編號5 )案件之談話紀錄 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CHIN SHIN LILY 、MYA MYA WIN 、NAN AYE AYE SUE 之署名各1 枚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為係由被告乙○○委由不詳姓 名之人在上開文書按捺指印,應有誤會。又被告楊光國就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固未據起訴,然與被告楊光國業經起訴並論 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併此敘明。另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案件 ,未經證人程文祥同意或授權,逕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 談話紀錄在場人欄簽署「程文祥」之署名1 枚,亦涉犯刑 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在具保書立書(保證人)欄 簽署「程文祥」之署名1 枚,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各有吸 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論究。復查,被 告曹玉霞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所示犯行,此經同案被告楊光國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供稱:這件是江美玲委託伊辦理的等語明確(詳偵一卷 第146 頁背面、偵五卷第44頁背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㈡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案件係由被告曹玉霞委託 被告楊光國送件,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第12欄則載為並 非被告曹玉霞委託楊光國。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 載,顯係誤寫,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詳本院卷一第 175 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六)減輕: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 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就其所 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 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7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且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財產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二第12頁)。從而,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乙 ○○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其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 均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 有誤會。另查,被告乙○○於本案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原均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㈠、㈢、二所示犯行,迄 101 年4 月13日廉政官詢問後,始部分坦承如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詳偵一卷第124 頁正 面至第125 頁正面),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詳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斯時同案被告楊光 國、曹玉霞、甲○○早已供陳其等犯行不諱,且被告楊光 國、曹玉霞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亦因證人程文祥於100 年11月2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 檢舉,而使法務部廉政署開始偵辦。從而,本案並非因被 告乙○○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乙○○之 辯護人主張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云云,應有未當,均附此敘明。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3至17、19)、被告曹 玉霞如事實欄一㈠1 、3 、5 及6 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6 、7 、15至17),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且其等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 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須 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 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2 項條件 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5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情 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 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 照)。經查: (1)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㈢及二所示,各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 得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利用外國人憚於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懼於自行到 案之心理因素,收取賄賂,以作為其違背職務之代價,另 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均係利用職務上為遣返外國人而代訂 機票之機會,向各該外國人詐取財物。其行為之手段均屬 平和,且其各次所得財物金額不高,均係為貪圖小利,況 依被告乙○○之階級、職務,其行為難認對社會秩序、風 氣有重大戕害,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 犯行部分,均遞減之。 (2)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13至17、19)、被告曹玉霞如事實欄一㈠1 、3 、5 、6 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15至17),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等各次交付之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且其等係因逾 期居停留之外國人有返國意願,惟因憚於遭新北市專勤隊 收容,不敢自行到案,遂從中為各該外國人向被告乙○○ 賄賂,其等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4、末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 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 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保護法之其立法目的 ,均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經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均係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楊光 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一㈠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案件之證據,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 告楊光國,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詳偵六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乙○○就其因供述 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二所示之犯罪,亦應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檢察官並未 事先同意被告乙○○針對事實欄一㈢所示證人沈鳳淳部分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偵 訊中並未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 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同意就被告乙○○此部分事 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七)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新北市專勤隊專員,不知廉潔自持 、盡忠職守,竟為貪圖蠅利,利用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思 鄉情切,急於返國,且在本國舉目無親,又不諳法令,或 無從評比機票價格,多次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楊光國、曹 玉霞為從中賺取仲介之利潤,竟媒合各該外國人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我國公務廉潔形象 ,且其等本身亦為緬甸籍華僑,理應對各該外國人身在異 鄉之無助與恐懼感同身受,非但未為各該外國人查明法令 相關規定,竟配合被告乙○○,以免於自行到案、無庸收 容作為號召,招攬各該外國人行賄以得返回國門。另被告 甲○○為爭取被告乙○○持續向其訂購機票以賺取價差, 且誤認被告乙○○浮報之價格係補貼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 之費用,仍配合被告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且被告等犯罪時間長達年餘 ,所涉案件數量非微,本應嚴懲。惟其等犯罪之手段均屬 平和,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復同時出於協助各該逾期居 停留外國人返國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乙○○所得 財物亦非至鉅,且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被告楊光國、 曹玉霞各因本案所得利益亦屬微薄,被告甲○○僅從中賺 取代購機票之利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所得,甚而需自行 負擔浮報機票價格所產生之稅捐,並斟酌被告乙○○、曹 玉霞、甲○○均無前科,被告楊光國前於83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再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 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均良好,併斟酌被告乙○○本身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原 發性心肌病變,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又其配 偶因故、其女因病均需仰賴其照料等情,有被告乙○○之 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乙○○之戶口名簿、被告乙○○之女之樂為診所診斷證 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預 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 理衡鑑申請單2 份、被告乙○○之母之戶口名簿、被告乙 ○○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被告乙○○ 配偶發送之電子郵件7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219 頁 至第22 5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 第141 頁);被告楊光國為00年出生人士,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年歲已大,又其本人及家屬均為緬甸籍華僑, 來臺後生計勉持,然其平日熱心於緬甸華僑事務等節,亦 有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之簡介、歷史沿革各1 紙、藝文 報導3 紙、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證明書、富美用箋1 紙 、被告楊光國參與僑務、鄰里等公益活動之照片2 張在卷 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12 頁);被告曹玉霞及 其家屬均為緬甸籍華僑,現在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夜班目檢員,每月收入微薄,家境勉持等情,有其戶籍謄 本1 份、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各1 紙、被告曹玉霞及其家屬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1 份、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 第182 頁至第198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尚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且其平日熱心公益等情,亦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善事基金會收據2 紙、財團法人法 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9 紙、中華民國安寧照顧基金會信用 卡轉帳授權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志工證各1 紙附卷可查(詳本院三第188 頁至第200 頁),復斟酌被 告乙○○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此經被告乙○ ○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詳偵一卷第1 頁背面),甲 ○○為五專畢業、被告楊光國為大學畢業、被告曹玉霞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足參,其等各別行為參與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之初,僅 選擇性坦承部分犯行,誤導廉政官及檢察官之偵辦方向, 甚而誣指他人涉案,被告楊光國雖初於第一次廉政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然係因受被告乙○○指示所為 ,其後旋即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曹玉霞、甲○○自始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3至17、19「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各罪,被告楊光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3至17、 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被告曹玉霞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6 、7 、15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3 至17、19、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又本院斟 酌被告等各係58年、28年、52年及00年出生之人士,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於中、老年受刑事執行,若量 處高度長期之刑罰,其等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等得到報應、實 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等人格特質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並就被告乙○○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被告楊光國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13至17、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 被告曹玉霞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15至1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被告甲○○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被告甲○○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被告乙○○、楊 光國、曹玉霞各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3 年、1 年、 1 年。 (八)緩刑: 查被告楊光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曹玉霞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均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光國、曹玉霞及甲○○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楊光國緩 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其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曹玉霞緩 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其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緩刑 3 年,並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九)沒收: 1、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偽造 之公文書及私文書,業均經被告乙○○執交新北市專勤隊 、新北市服務站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乙○○於如附表三「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如附表三「偽蓋之章戳、位置及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所為各該犯行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 「科員陳厚生」、「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長蔡履 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等印章 ,均已遭被告乙○○丟棄,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19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2、又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乙○○、楊光國 、曹玉霞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楊光 國、曹玉霞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 乙○○如事實欄一㈠、㈢、二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所得財物 共計233,900 元,業已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自無庸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13、14所示外國人未到場之事實,由被告楊光國在如附表 一編號3 、6 、7 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書偽捺 各該外國人之指印,另委由不詳人士在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5 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書偽捺各該外 國人之指印;復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案件之舉 發通知書及具保書偽捺各該外國人指印,認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3、14所示)、被告楊光國(如附 表一編號3 、6 、7 所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嫌刑法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 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 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 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授權 」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 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楊光國於如附表一編 號3 、6 、7 所示案件,推由被告楊光國在談話紀錄被談 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按捺指印,另被告乙○○ 委由不詳人士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案件之 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按捺指印; 被告乙○○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案件之舉發通 知書受舉發人欄及具保書受保人按捺指印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然上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俱因憚於遭新北市專勤隊 收容,而懼於自行到案,因而透過被告楊光國、曹玉霞對 被告乙○○行賄,以求免於自行到案、免遭收容,即可順 利出境返國,衡情其等既透過被告楊光國、曹玉霞行賄被 告乙○○,並委託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自行到案事宜 ,自有默示同意及概括授被告乙○○、楊光國處理一切事 務之意思,並代為簽署筆錄、按捺指印,以完備其等出境 所需文件。被告乙○○、楊光國基此主觀意識,冒以各該 外國人之身分,於上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書按捺指印, 以便順利辦理各該外國人之自行到案事宜,仍不足以推論 被告乙○○、楊光國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乙○○、楊光國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楊光國此部分犯罪,本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行為,均與 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 分為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偽刻「代為決行」之章戳,偽 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案件之公文書,認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 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 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33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偽造「代為決行」印戳蓋用於如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案件之公文書,依其文意僅在表示依機關 內部權責劃分辦法,機關首長將部分權限授與下級公務員 行使之事實,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 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 法第217 條之印章、印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 罪部分為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案件 偽造之談話筆錄、具保書、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通 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明細表均係其本人所偽造,竟為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 犯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340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539 號廖俊翔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中,於100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楊光國委 託你辦的那4 件,你是否有從中獲利?)我都把楊光國交給 我的錢、護照、搭機證都交給廖俊翔;(問:廖俊翔不是會 給你每件2000元的酬勞嗎?)那是廖俊翔已經把卷都做完了 ,要去送裁罰,他把護照跟罰金夾在資料上面,我再將他送 到吳培遠那,廖俊翔會再拿給我2,000 元,他是意思意思給 我走路工(問:依你認知,一般審核逃逸外勞流程要先由專 勤隊審核過,再送新北市服務站裁罰,為何本件你直接送交 新北市服務站科員廖俊翔辦理,而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同事 辦理?)因為如果要經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的話,要帶逾期 的外僑來,我之前有問過廖俊翔,如果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 的話,是否有辦法辦理這些程序,他說可以幫忙。所以我才 告知他說緬甸協會的秘書長楊光國有緬甸籍外僑逾期要出國 ,需要幫忙,看他可否幫忙,他叫我跟楊光國拿護照、搭機 訂位證明、保人身分證影本及裁罰罰鍰來;(問:依你認知 ,廖俊翔不是新北市專勤隊的人,他如何取得新北市專勤隊 的核章資料?)我原本的認知只是廖俊翔會在護照的旅行文 件蓋逾期章就可以出境,後來他把這些偽造文件交給我轉交 給吳培遠時,我才知道,我當時是很納悶,但我也沒有去質 問他」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不實之證述 。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 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及100 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0 年 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 行,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 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並未 令被告乙○○以證人身分重新陳述,僅將其以被告身分陳述 之內容重覆記載於筆錄,且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亦未命被告乙○○朗讀結文,被告乙○○ 為虛偽之陳述,應非該當偽證罪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 查: 1、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案件偽造之公文書 ,均係其本人所偽造,竟於100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 稱:「(問:楊光國委託你辦那4 件,你是否有從中獲利? )我都把楊光國交給我的錢、護照、搭機證都交給廖俊翔; (問:廖俊翔不是會給你每件2,000 元的酬勞嗎?)那是廖 俊翔已經把卷都做完了,要去送裁罰,他把護照跟罰金夾在 資料上面,我再將他送到吳培遠那,廖俊翔會再拿給我2,00 0 元,他是意思意思給我走路工;(問:依你認知,一般審 核逃逸外勞流程要先由專勤隊審核過,再送新北市服務站裁 罰,為何本件你直接送交新北市服務站科員廖俊翔辦理,而 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同事辦理?)因為如果要經由新北市專 勤隊辦理的話,要帶逾期的外僑來,我之前有問過廖俊翔, 如果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的話,是否有辦法辦理這些程序, 他說可以幫忙。所以我才告知他說緬甸協會的秘書長楊光國 有緬甸籍外僑逾期要出國,需要幫忙,看他可否幫忙,他叫 我跟楊光國拿護照、搭機訂位證明、保人身分證影本及裁罰 罰鍰來;(問:依你認知,廖俊翔不是新北市專勤隊的人, 他如何取得新北市專勤隊的核章資料?)我原本的認知只是 廖俊翔會在護照的旅行文件蓋逾期章就可以出境,後來他把 這些偽造文件交給我轉交給吳培遠時,我才知道,我當時是 很納悶,但我也沒有去質問他」云云等情,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並有該偵訊筆錄1 份 附卷足參(詳偵四卷第354 頁至第357 頁),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2、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 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 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 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 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 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 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 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 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 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 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上開 偵訊期日,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 言權,亦未命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第329 頁),揆 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乙○○於上開偵訊期日為虛偽之陳述, 亦不得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命被告 乙○○朗讀結文,殊難遽以認定告乙○○有偽證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偽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乙○○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被告陳厚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厚伸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ULFA護照係其代收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寄予同案被告乙○○而來,並非ULFA自行向該處辦理得來 ,且被告陳厚伸亦未曾交予ULFA等事實,竟均未向上級反應 ,仍於100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以 公務電腦,在對ULFA繕打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時,虛偽 填載「(問:你的護照在何處?)我已向印尼駐台辦事處申 請好了旅行文件,現在在我身上」等問答內容,以此方式配 合同案被告乙○○、ULFA及「小邱」,並掩飾ULFA所持護照 係不符合規定取得等事實。被告陳厚伸隨後並製作違法外國 人紀錄表、新北市專勤隊簽、具保書等表單後,未依規定報 經正、副隊長准許,即自行讓ULFA免予收容而離去,嗣被告 陳厚伸再連同上開偽造調查筆錄及簽呈,陳核專員兼分隊長 蔡履俊、副隊長陳冠元批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 勤隊對於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認被告陳厚伸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厚伸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厚伸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同案被告 乙○○、證人廖海順、陳冠元、蔡履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陳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23日移署政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 年3 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案件之 新北市專勤隊書函、101 年6 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全 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厚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 同案被告乙○○代收ULFA旅行文件,並於100 年8 月12日受 理ULFA自行到案事宜,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專勤 隊內,以公務電腦對ULFA製作調查筆錄,於筆錄填載「(問 :你的護照在何處?)我已向印尼駐台辦事處申請好了旅行 文件,現在在我身上」等問答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ULFA陳述 之情節據實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且伊主觀上認為印尼之逾 期居停留人士若要申請護照,一定要本人到駐台北印尼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其主觀上亦認ULFA之陳述並無不實等語。 被告陳厚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厚伸係套用機關制式筆錄 範例,其上問句均係制式用語,目的是為詢問外國人之護照 有無遭雇主或他人非法扣留,並使外國人自行陳述是否持有 效之旅行文件,且依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2 年4 月 15日0447/IMG/KDEI/IV/2013 函所示,於100 年6 月前,逾 期停留或逃逸之外勞欲回國辦理旅行文件一定要至印辦親自 辦理,被告陳厚伸於為ULFA製作筆錄之時,雖在100 年8 月 12日晚間,惟當時被告陳厚伸尚不知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 表處已修正規則,其主觀上認為該外籍人士無論親洽駐台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或是由被告乙○○代辦,均需親至 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另ULFA到場時,被告陳厚 伸即將代收之旅行文件交給ULFA,影本留存,並請其核對該 旅行文件上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再據以製作調查筆錄,是 筆錄登載ULFA已向印尼駐台辦事處申請好了旅行文件,現為 ULFA持有等語並未有不實;被告陳厚伸就ULFA於製作筆錄前 如何與被告乙○○或其友人聯繫,如何委託被告乙○○等人 辦理旅行文件均不知情,亦無從推知其中隱含不法情事等語 ,為被告陳厚伸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厚伸於本案行為時,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辦理面談、外 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 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相 關事務等情,業經被告陳厚伸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 甚詳(詳偵一卷第18 8頁、偵五卷第103 頁背面),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101 年5 月23日移署政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職務說 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事陞遷報名系統各1 紙附 卷足參(詳偵二卷第1 頁、第2 頁、本院卷一第374 頁) 。再者,被告陳厚伸為同案被告乙○○代收ULFA旅行文件 後,並於100 年8 月12日受理ULFA自行到案事宜,而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以公務電腦對ULFA製 作調查筆錄時,於筆錄填載「(問:你的護照在何處?) 我已向印尼駐台辦事處申請好了旅行文件,現在在我身上 」等問答內容之事實,亦為被告陳厚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並有該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應堪信 實。 (二)然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 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 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 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厚伸於100 年8 月12 日受理ULFA自行到案事宜時,業已將ULFA之護照交付ULFA 持有,此經被告陳厚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 二第121 頁)。且逾期停留或逃逸之印尼籍人士欲回國辦 理旅行文件,自100 年6 月2 日起,不需要本人親自至駐 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乙節,亦有該處102 年4 月 15日0447/IMG/KDEI/ IV/2013函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 一第172 頁)。是逾期停留或逃逸之印尼籍人士於100 年 6 月2 日前,欲回國辦理旅行文件時,則需本人親至駐台 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而被告陳厚伸於100 年8 月 12日受理ULFA自行到案事宜時,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甫於同年6 月2 日修正辦理程序,而被告陳厚伸復辯稱 其不知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修訂辦理規則,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厚伸主觀上明知ULFA並未親洽駐台北印尼經濟 貿易代表處辦理旅行文件。從而,當無從遽認被告陳厚伸 主觀上明知「我(指ULFA)已向印尼駐台辦事處申請好了 旅行文件,現在在我身上」等語,有何不實,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自難認被告陳厚伸主觀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直接故意。 (三)次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 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 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 ,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 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 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厚伸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負責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國境 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 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其為 調查逾期居停留外國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一般筆錄並 無區別,必依據被詢問者之陳述而記錄,縱被詢問者為虛 偽之陳述亦然,此與調查證據後之事實認定不同,製作筆 錄者並無裁量判斷之權。被告陳厚伸辯稱其係依ULFA之陳 述據實登載,然本案調查過程並無錄音,此經被告陳厚伸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面),核 與證人陳冠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 第342 頁),且因外國人ULFA已返國,無從查證被告陳厚 伸是否確係依ULFA之陳述而製作筆錄,自應為有利被告陳 厚伸之認定。另查,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時亦稱:伊 沒有跟陳厚伸談過案子,他不知道伊從事違法行為等語明 確(詳偵一卷第84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 厚伸係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小邱」及ULFA共同就 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 ,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當無從逕認 被告陳厚伸事先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小邱」及UL FA有何勾串,而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陳厚伸與同 案被告乙○○、「小邱」、ULFA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 ,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 ,即難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厚伸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陳厚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 第12條、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 2項 、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承辦時間 │承辦人│外國人姓名 │國籍│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9年3 月10日(│乙○○│HTAY HLAING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起訴書誤載為3 │ │ │ │㈠1 所示HTAY│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月11日) │ │ │ │HLAING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99年3 月13日 │同上 │THAN HTOO AUNG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㈠1 所示THAN│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 │ │ │HTOO AUNG 部│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分。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99年6 月30日 │同上 │THIDA LIN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㈠2 所示THID│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 │ │ │A LIN 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 │99年8 月5 日(│同上 │AYE AYE THAN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起訴書誤載為8 │ │ │ │㈠1 所示AYE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月9 日) │ │ │ │AYE THAN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5 │99年10月15日 │同上 │CHIN SHIN LILY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起訴書誤載為│ │ │ │㈠2 所示CHIN│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99年10月16日)├───┼────────┼──┤SHIN LILY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同上 │MYA MYA WIN │緬甸│MYA MYA WIN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NAN AYE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AYE SUE 所示│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同上 │NAN AYE AYE SUE │緬甸│部分。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6 │100 年2 月21 │同上 │AUNG SEIN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日 │ │ │ │㈠3 所示AUNG│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 │ │ │SEIN部分。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7 │100 年4 月22 │同上 │TONE PHEIN Q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日 │ │ │ │㈠3所示TONE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 │ │ │PHEIN Q 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8 │100 年4 月26日│同上 │ALIYATUL │印尼│如事實欄一、│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MUSLIMAH │ │㈡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八│ │ │ │ │ │ │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 │ │ │之印文,沒收之。 │ ├──┼───────┼───┼────────┼──┼──────┼───────────────┤ │ 9 │100 年6 月4日 │陳厚伸│MUAWANAH │印尼│如事實欄一、│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 │ │ │㈢所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三編號九│ │ │ │ │ │ │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 │ │ │之印文,沒收之。 │ ├──┼───────┼───┼────────┼──┼──────┼───────────────┤ │ 10 │100 年7 月15日│同上 │CUYATI │印尼│如事實欄一、│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 │㈣所示CUYATI│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十│ │ │ │ │ │ │部分。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 │ │ │之印文,沒收之。 │ ├──┼───────┼───┼────────┼──┼──────┼───────────────┤ │ 11 │100 年8 月12日│同上 │ULFA │印尼│如事實欄一、│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 │㈣所示ULFA部│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十│ │ │ │ │ │ │分。 │一「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印文,沒收之。 │ ├──┼───────┼───┼────────┼──┼──────┼───────────────┤ │ 12 │100 年8 月12日│廖海順│NANA │印尼│如事實欄一、│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 │㈣所示NANA部│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十│ │ │ │ │ │ │分。 │二「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印文,沒收之。 │ ├──┼───────┼───┼────────┼──┼──────┼───────────────┤ │ 13 │100 年7 月18日│陳厚生│MYINT HTAY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 │(實為│ │ │㈠4所示MYINT│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乙○○│ │ │ HTAY部分。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冒名)│ │ │ │,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三編號十│ │ │ │ │ │ │ │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4 │100 年8 月23日│同上 │MYAT NOE THU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㈠4所示MYAT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 │ │ │NOE THU 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十四「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5 │100 年9 月25日│同上 │AUNG MYO TUN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起訴書誤載為│ │ │ │㈠5所示AUNG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9月29日) │ │ │ │MYO TUN 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三編號十│ │ │ │ │ │ │ │五「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6 │100 年10月6日 │同上 │THU YA HEIN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㈠5 所示THU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 │ │ │YA HEIN 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三編號十│ │ │ │ │ │ │ │六「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7 │100 年10月26日│廖海順│CASRIATI │印尼│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 │(實為│ │ │㈠6 所示部分│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乙○○│ │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冒名)│ │ │ │,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三編號十│ │ │ │ │ │ │ │七「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三)被告曹玉霞部分: │ │ │ │ │ │ │ │曹玉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8 │100 年10月26日│廖海順│AIDA │印尼│如事實欄一、│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實為│ │ │㈤所示。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三編號十│ │ │ │乙○○│ │ │ │八「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冒名)│ │ │ │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19 │100 年11月9日 │陳厚生│AYE AYE SAN │緬甸│如事實欄一、│(一)被告乙○○部分: │ │ │ │(實為│ │ │㈠4所示AYE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 │ │乙○○│ │ │AYE SAN 部分│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冒名)│ │ │。 │,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十九「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 │ │ │(二)被告楊光國部分: │ │ │ │ │ │ │ │楊光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 外國人姓名 │ 出境日期 │新北市專勤隊│勵鑫旅行社代│勵鑫旅行社│勵鑫旅行社│乙○○實際支付│罪名及宣告刑 │ │ │ │ │承辦人 │收轉付收據日│代收轉付收│代收轉付收│金額 │ │ │ │ │ │ │期 │據編號 │據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INDAH SUWARI │99年3 月13日│乙○○ │99年3月8日 │TE00000000│7,600元 │6,6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HENDAYANI HENI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600 元 │6,600元 │叁年。 │ │ ├─────────┼──────┼──────┼──────┼─────┼─────┼───────┤(二)被告甲○○部分: │ │ │SUTINI │同上 │張哲榮(實為│同上 │TE00000000│7,100元 │6,10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乙○○)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一)被告乙○○部分: │ │2 │ANDI SUDARMANTO │本次未出境 │乙○○ │99年3 月29日│TE00000000│7,400元 │6,400元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SUSIYANI │99年4 月1 日│不詳 │同上 │TE00000000│7,400元 │6,40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為99年3 月13│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日)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ATIK │99年5月7日 │不詳 │99月5月3日 │TE00000000│7,150 元 │6,15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KARILESTARI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150 元 │6,15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NGUYEN VANCUONG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650 元 │8,65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ANDI SUDARMANTO │99年5月27日 │乙○○ │99年5月24日 │TE00000000│7,200 元 │6,2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叁年。 │ │ │ │ │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NGUYEN THIHAI │99年6月24日 │乙○○ │99年6月22日 │TE00000000│9,850 元 │8,95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叁年。 │ │ │ │ │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SULASH │99年7月2日 │乙○○ │99年6月28日 │TE00000000│10,200元 │9,2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SANTI │同上 │陳厚伸(實為│同上 │TE00000000│10,200元 │9,2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乙○○) │ │ │ │ │叁年。 │ │ ├─────────┼──────┼──────┼──────┼─────┼─────┼───────┤(二)被告甲○○部分: │ │ │NGUYEN THIPHUONG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NGUYEN THILE │同上 │乙○○ │同上(起訴書│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誤載為99年6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月22日) │ │ │ │ │ │ ├─────────┼──────┼──────┼──────┼─────┼─────┼───────┤ │ │ │NGUYEN THIHAN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 │ ├──┼─────────┼──────┼──────┼──────┼─────┼─────┼───────┼───────────────┤ │7 │RAHMAWATI │99年7月22日 │陳厚伸(實為│99年7 月12日│TE00000000│10,200元 │9,2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乙○○) │(起訴書誤載│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為99年6 月28│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 │日) │ │ │ │叁年。 │ │ ├─────────┼──────┼──────┼──────┼─────┼─────┼───────┤(二)被告甲○○部分: │ │ │TONG THILUYEN │同上 │乙○○ │99年7月13日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CU THITHU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NGUYEN THIOAN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 │ │ ├─────────┼──────┼──────┼──────┼─────┼─────┼───────┤ │ │ │NGUYEN VANTHIEN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 │ ├──┼─────────┼──────┼──────┼──────┼─────┼─────┼───────┼───────────────┤ │8 │NGUYEN MINHTIEN │99年8月11日 │乙○○ │99年8月9日 │TE00000000│8,800 元 │7,8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WU MEIQIN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10,800元 │9,8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YE CHUNYAN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12,800元 │11,80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INTHASOI CHARUDED │99年8月19日 │乙○○ │99年8月16日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SULASI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8,700 元 │7,7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叁年。 │ │ │ │ │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PHAN VANPHU │99年10月6日 │乙○○ │99年10月1日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HO SYKHAN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TRINH THIHUONG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 │DUONG THIXUAN │99年11月3日 │乙○○ │99年10月27日│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CHOLIFAH RAHMAWATI│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DEWI INDRAWATI │同上 │陳厚伸(實為│99年10月28日│TE00000000│7,300元 │6,30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 │ │乙○○)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NGUYEN THILY │99年11月11日│乙○○ │99年11月5日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起訴書誤載│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為99年11月3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日) │ │ │ │ │ │叁年。 │ │ ├─────────┼──────┼──────┼──────┼─────┼─────┼───────┤(二)被告甲○○部分: │ │ │FARIA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LIN MINGHUANG │同上 │不詳 │同上 │TE00000000│10,600元 │9,6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KURNIATI │99年11月11日│乙○○ │99年11月8日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 │ │ ├─────────┼──────┼──────┼──────┼─────┼─────┼───────┤ │ │ │TRAN THICHU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800 元 │6,800元 │ │ ├──┼─────────┼──────┼──────┼──────┼─────┼─────┼───────┼───────────────┤ │13 │PHAM VANXUNG │99年11月19日│乙○○ │99年11月12日│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HOANG VANTOAN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SRIATI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SUTRIYA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ZARATE HELENFOREN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5,800 元 │4,8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YAN YUANTING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10,850元 │9,850元 │ │ │ ├─────────┼──────┼──────┼──────┼─────┼─────┼───────┤ │ │ │NUCHIT PATIPHON │同上 │乙○○ │99年11月16日│TE00000000│6,200 元 │5,200元 │ │ ├──┼─────────┼──────┼──────┼──────┼─────┼─────┼───────┼───────────────┤ │14 │PHAM THIHUYEN │99年12月1日 │乙○○ │同上 │TE00000000│8,100 元 │7,1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叁年。 │ │ │ │ │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NGUYEN HUUTUAN │99年12月9日 │乙○○ │99年12月7日 │TE00000000│8,100 元 │7,1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TRAN VANKHOUNG │同上 │廖海順(實為│同上 │TE00000000│8,100元 │7,1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乙○○) │ │ │ │ │叁年。 │ │ ├─────────┼──────┼──────┼──────┼─────┼─────┼───────┤(二)被告甲○○部分: │ │ │LUU TRUONGKY │同上 │林玉山(實為│同上 │TE00000000│8,100元 │7,10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乙○○)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TRAN VANQUYET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8,100 元 │7,1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VU KHACDUNG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 │ │ ├─────────┼──────┼──────┼──────┼─────┼─────┼───────┤ │ │ │DAO THILIEN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 │ ├──┼─────────┼──────┼──────┼──────┼─────┼─────┼───────┼───────────────┤ │16 │NUR IMAMAH │99年12月17日│乙○○ │99年12月14日│TE00000000│7,400 元 │6,4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叁年。 │ │ │ │ │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7 │YANG HONGYAN │100年1月14日│乙○○ │99年12月31日│TE00000000│9,100 元 │8,1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叁年。 │ │ │ │ │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8 │NGUYEN CHITINH │100 年1 月6 │乙○○ │同上 │TE00000000│9,800元 │8,8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日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LUU THIBUOI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叁年。 │ │ ├─────────┼──────┼──────┼──────┼─────┼─────┼───────┤(二)被告甲○○部分: │ │ │RINI TRISANTI │同上 │乙○○ │100年1月4日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TE00000000│12,525元 │11,525元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KELVIN(INF) │同上 │乙○○ │同上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9 │NGUYEN HUYEN │100年1月26日│乙○○ │100年1月21日│TE00000000│9,950 元 │8,95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LUU THINGOC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950 元 │8,95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LINDA ISNAENI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600 元 │6,60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OON KHONIFA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600 元 │6,600元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0 │MAYASOPA MAMY │100年2月23日│乙○○ │100年2月18日│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 │叁年。 │ │ │ │ │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1 │YUNIATI │100 年3 月3 │乙○○ │100年2月25日│TE00000000│7,700元 │6,7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日 │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ISMI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叁年。 │ │ ├─────────┼──────┼──────┼──────┼─────┼─────┼───────┤(二)被告甲○○部分: │ │ │DEWI ISNAENI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2 │THABUNSRI SANTHAT │100年3月11日│乙○○ │100年3月8日 │TE00000000│7,200 元 │6,2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NUR KHASANAH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8,200 元 │7,2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叁年。 │ │ │NGUYEN VANTAN │同上 │乙○○ │同上 │TE00000000│9,000 元 │8,000元 │(二)被告甲○○部分: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SUNARMI │同上 │乙○○ │100年3月9日 │TE00000000│8,200 元 │7,200元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3 │NANA │100年8月21日│廖海順(實為│100年8月15日│SO0000000 │10,000元 │9,000元 │(一)被告乙○○部分: │ │ │ │ │乙○○) │ │ │ │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ULFA │同上 │陳厚伸(實為│同上 │SO0000000 │10,000元 │9,000元 │叁年。 │ │ │ │ │乙○○) │ │ │ │ │(二)被告甲○○部分: │ │ │ │ │ │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 │ │ │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外國人姓名 │文件名稱 │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 ├───┼──────┼───────────────┼─────────────────┼──────────────┤ │如附表│ALIYATUL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一編號│MUSLIMAH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4 月6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 │8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 │號書函 │ │ │ ├───┼──────┼───────────────┼─────────────────┼──────────────┤ │如附表│MUAWANAH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5 月24│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 │9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 │84號書函 │ │ │ ├───┼──────┼───────────────┼─────────────────┼──────────────┤ │如附表│CUYATI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6 月21│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 │10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 │21號書函 │ │ │ ├───┼──────┼───────────────┼─────────────────┼──────────────┤ │如附表│ULFA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7 月8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 │11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 │09號書函 │ │ │ ├───┼──────┼───────────────┼─────────────────┼──────────────┤ │如附表│NANA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7 月22│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 │12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 │13號書函 │ │ │ ├───┼──────┼───────────────┼─────────────────┼──────────────┤ │如附表│MYINT HTAY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13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單位主管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在│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專員│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枚。 │枚。 │ │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之印文各壹枚、「新│ │ │ │ │在核稿欄、批示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 │ │ │ │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1枚。 │」之印文貳枚。 │ ├───┼──────┼───────────────┼─────────────────┼──────────────┤ │如附表│MYAT NOE THU│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14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單位主管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在│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專員│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枚。 │枚。 │ │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如附表│AUNG MYO TUN│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15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如附表│THU YA HEIN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16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專│「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 │長蔡履俊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如附表│CASRIATI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17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之印文貳枚。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 │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10月25│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 │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 │27號書函 │ │ │ ├───┼──────┼───────────────┼─────────────────┼──────────────┤ │如附表│AIDA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18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 │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專│「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 │ │ │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 │長蔡履俊」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之印文│「科員廖海順」之印文壹枚。 │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 枚,在在場人欄偽造「程│程文祥」之署名壹枚。 │ │ │ │ │文祥」之署名1枚。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 ├───────────────┼─────────────────┼──────────────┤ │ │ │具保書 │在立書(保證人)欄偽造「程文祥」之│「程文祥」之署名壹枚。 │ │ │ │ │署名1枚。 │ │ ├───┼──────┼───────────────┼─────────────────┼──────────────┤ │如附表│AYE AYE SAN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19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 │ │1 枚。 │ │ │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1 │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乙○○│ ├──┼──────────────────┼───┤ │ 2 │工作處理簿1本 │同上 │ ├──┼──────────────────┼───┤ │ 3 │外人居留查詢資料1 本 │同上 │ ├──┼──────────────────┼───┤ │ 4 │機票訂位紀錄影本2張 │同上 │ ├──┼──────────────────┼───┤ │ 5 │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3 張 │同上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 │誤載為2 紙) │ │ ├──┼──────────────────┼───┤ │ 6 │護照影本3張 │同上 │ ├──┼──────────────────┼───┤ │ 7 │談話紀錄1本 │同上 │ ├──┼──────────────────┼───┤ │ 8 │內政部處分書1 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同上 │ │ │署罰鍰收據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處分書1本) │ │ ├──┼──────────────────┼───┤ │ 9 │辦理案件簽陳公文1本 │同上 │ ├──┼──────────────────┼───┤ │ 10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1本 │同上 │ ├──┼──────────────────┼───┤ │ 11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4張及影本2紙 │同上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 │誤載為11張) │ │ ├──┼──────────────────┼───┤ │ 12 │健保卡7張及影本1紙 │同上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 │誤載為7張) │ │ ├──┼──────────────────┼───┤ │ 13 │記憶卡1張 │同上 │ ├──┼──────────────────┼───┤ │ 1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4-13)1 臺 │同上 │ ├──┼──────────────────┼───┤ │ 1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同上 │ │ │各1 個,5-2 ) │ │ ├──┼──────────────────┼───┤ │ 16 │玉山銀行提款明細表1張 │同上 │ ├──┼──────────────────┼───┤ │ 17 │國立空中大學選課通知書1張 │同上 │ ├──┼──────────────────┼───┤ │ 18 │帳本1本 │同上 │ ├──┼──────────────────┼───┤ │ 19 │1997DIARY 日記本1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楊光國│ │ │帳單1 紙、收據4 紙、中華民國緬甸歸僑│ │ │ │協會名片4 紙、SO-net帳號密碼條1 紙及│ │ │ │手寫雜記10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日記本1 本) │ │ ├──┼──────────────────┼───┤ │ 20 │100年日記本1 本 │同上 │ ├──┼──────────────────┼───┤ │ 21 │札記本 1 本及手寫雜記 2 紙、「趙麗屏│同上 │ │ │」印文1紙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 │誤載札記本1本) │ │ ├──┼──────────────────┼───┤ │ 22 │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證明書(空白)3 │同上 │ │ │張 │ │ ├──┼──────────────────┼───┤ │ 23 │CASRIATI居留證、護照影本和相關資料20│同上 │ │ │張 │ │ ├──┼──────────────────┼───┤ │ 24 │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致移民署專勤隊報│同上 │ │ │告(自個人電腦列印)7張 │ │ ├──┼──────────────────┼───┤ │ 25 │AUNG SEIN相關資料7張 │同上 │ ├──┼──────────────────┼───┤ │ 26 │AYE AYE SAN 護照影本2張 │同上 │ ├──┼──────────────────┼───┤ │ 27 │便條紙(載明林伯星- 乙○○聯絡方式)│同上 │ │ │1張 │ │ ├──┼──────────────────┼───┤ │ 28 │ HLET KHING護照、戶籍相關影本9 張 │同上 │ ├──┼──────────────────┼───┤ │ 29 │TONE PHEIN Q 護照等相關資料影本8張 │同上 │ ├──┼──────────────────┼───┤ │ 30 │手寫記帳紙4張 │曹玉霞│ ├──┼──────────────────┼───┤ │ 31 │書信名單3張 │同上 │ ├──┼──────────────────┼───┤ │ 32 │護照身分證影本5張 │同上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 │誤載為4張) │ │ ├──┼──────────────────┼───┤ │ 33 │玉言堂名片1張 │同上 │ ├──┼──────────────────┼───┤ │ 34 │LG手機1支(序號:0000000號) │同上 │ ├──┼──────────────────┼───┤ │ 35 │筆記本1本 │同上 │ ├──┼──────────────────┼───┤ │ 36 │筆記本1本 │同上 │ ├──┼──────────────────┼───┤ │ 37 │華南銀行存摺4本 │同上 │ ├──┼──────────────────┼───┤ │ 38 │第一銀行存摺1本 │同上 │ ├──┼──────────────────┼───┤ │ 39 │誠泰銀行存摺1本 │同上 │ ├──┼──────────────────┼───┤ │ 40 │上海商銀存摺1本 │同上 │ ├──┼──────────────────┼───┤ │ 41 │臺灣企銀存摺1本 │同上 │ ├──┼──────────────────┼───┤ │ 42 │日盛商銀存摺1本 │同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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