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寶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120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黃寶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黃寶桂自民國95年8 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佑旭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旭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
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佑旭公
司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詎吳黃寶桂竟為下列
犯
行:
(一)吳黃寶桂因佑旭公司資金不足,為辦理貸款需虛列營業額
,明知佑旭公司並無向金寶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寶華
公司) 、韋昶電業有限公司( 下稱韋昶公司) 進貨之事實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
止,委由郭素惠(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偵結)處理發票、報稅事宜,由郭素惠接續向金寶華公司
、韋昶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計9 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0 萬8052元,再由吳黃寶
貴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佑旭公司之進項憑證,申
報抵扣銷項稅額合計37萬403 元。
(二)吳黃寶桂明知佑旭公司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
並未銷貨予慶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竟與郭
素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
期
間,將佑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郭素惠,由郭素惠接續開
立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 張,銷售額合計
732 萬5510 元 ,交付慶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慶榮公司
再據以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
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慶榮公司逃漏稅捐合計36萬6276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黃寶桂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郭素惠、
證人即慶榮公司負責人康東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佑旭公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 紙(99年3 月至99年8 月)、營業人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 紙、委託書1 紙、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佑旭公司變更
登記表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
表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訪查營業人報告書1 紙、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購票證
影本正反面各1 紙、說明書1 紙、佑旭公司開立予慶榮公司
之發票影本共9 張、金寶華公司開立予佑旭公司之發票影本
8 張、韋昶公司開立予佑旭公司之發票影本1 張、佑旭公司
99 年 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99年4 月、6 月、8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
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9 名1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冊1 份、佑旭公司扣查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
漏稅計算表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26740 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
單1 紙、齊豐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53 3號
刑事判決書1 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
依法論科。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9
日施行後,嗣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
宣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
刑之規定,有
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
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後同法則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
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
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
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
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為佑旭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郭
素惠明知佑旭公司並無銷貨予慶榮公司之事實,竟仍任由
郭素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慶榮公
司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納稅義務人慶榮公
司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
幫助犯同法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
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
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換言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非適用刑
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與郭素惠間,就不實填載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一) 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
犯罪事實一(二)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均各自侵害相同
之
法益,
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非代罰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2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4960、3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郭素惠共同以「佑旭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9 紙後,交付慶榮公司,
使慶榮公司,得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慶榮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等
人以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且與前開所論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
審酌被告為佑旭公司之負責人,為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營
業稅捐,竟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抵稅,所為已影響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又不實填製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
取,惟念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將逃漏之稅款部分繳納
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本案造成國家稅捐短收之情
形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
自承國小學歷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佑旭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 金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金寶華公司│ 8 │722萬7100元 │36萬1355元│
├──┼─────┼──┼──────┼─────┤
│ 2 │韋昶公司 │ 1 │18萬952元 │9048元 │
├──┼─────┼──┼──────┼─────┤
│合計│ │ 9 │740萬8052元 │37萬403元 │
└──┴─────┴──┴──────┴─────┘
附表二:
佑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
│ │ │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張數│ 金額 │ 稅額 │張數│營業稅銷售│營業稅稅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額 │ │
├──┼─────┼──┼─────┼─────┼──┼─────┼─────┤
│ 1 │慶榮公司 │ 9 │732萬5510 │36萬6276元│ 9 │732萬5510 │36萬6276元│
│ │ │ │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