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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豊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豊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豊川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10月5 日入監 執行,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賴豊川於96年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欣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通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 ,負責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欣通公司向各 商店收取帳款時,需由該商店人員填寫寄單證明,並由業務 員寄回公司,表示業務人員已前往通知且商店尚未付款,賴 豊川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先於96年1 月31日某時許,冒用蔡憶婷之名義,在欣通公 司給予「宏升商店」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蔡憶 婷」之簽名,佯以表示蔡憶婷於96年1 月31日收受欣通公司 寄存予「宏升商店」之帳單4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5,840元),而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私文書,再由賴豊川寄 回欣通公司而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認賴豊川無法向「宏升 商店」收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憶婷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 帳款之正確性,賴豊川即於96年2 月5 日某時許,向「宏升 商店」收取15,840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欣通公司 ,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先於96年1 月26日某時許,冒用劉秀英之名義,在欣通 公司給予「福基商店」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劉 秀英」之簽名,佯以表示劉秀英於96年1 月26日收受欣通公 司寄存予「福基商店」之帳單4 張(金額合計34,763元), 並同意於96年3 月20日前支付貨款,而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 私文書,再由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 認賴豊川無法向「福基商店」收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秀 英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賴豊川即於96年2 月 間某時許,向「福基商店」收取34,763元之現金貨款後,未 依規定繳回欣通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先於95年12月25日某時許,冒用林嘉軒之名義,在欣通 公司給予「上好藥局」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林 嘉軒」之簽名,佯以表示林嘉軒於95年12月25日收受欣通公 司寄存予「上好藥局」之帳單3 張(金額合計47,389元), 而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私文書,再由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 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認賴豊川無法向「上好藥局」收得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嘉軒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 ,賴豊川即於96年2 月間某時許,向「上好藥局」收取47,3 89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欣通公司,反挪作己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先於96年3 月1 日某時許,冒用賴彤嘉之名義,在欣通 公司給予「永農商店」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賴 彤嘉」之簽名,佯以表示賴彤嘉於96年3 月1 日收受欣通公 司寄存予「永農商店」之帳單2 張(金額合計2,734 元), 而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私文書,再由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 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認賴豊川無法向「永農商店」收得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賴彤嘉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 ,賴豊川即於96年3 月1 日某時許,向「永農商店」收取2, 734 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欣通公司,反挪作己用 而予以侵占入己。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先於96年2 月28日某時許,冒用陳炳暘之名義,在欣通公 司給予「擴源商店」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陳炳 暘」之簽名,佯以表示陳炳暘於96年2 月28日收受欣通公司 寄存予「擴源商店」之帳單3 張(金額合計5,556 元),而 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私文書,再由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行 使之,使欣通公司誤認賴豊川無法向「擴源商店」收得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陳炳暘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 賴豊川即於96年3 月間某時許,向「擴源商店」收取5,556 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欣通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 以侵占入己。 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先於96年2 月27日某時許,冒用陳樺懿之名義,在欣通公 司給予「阿標商店」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陳樺 懿」之簽名,佯以表示陳樺懿於96年2 月27日收受欣通公司 寄存予「阿標商店」之帳單3 張(金額合計9,492 元),並 同意於96年3 月20日前支付貨款,而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私 文書,再由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認 賴豊川無法向「阿標商店」收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樺懿 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賴豊川即於96年3 月間 某時許,向「阿標商店」收取9,492 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 規定繳回欣通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先於95年12月29日某時許,冒用吳振南之名義,在欣通公 司給予「松營百貨行」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吳 振南」之簽名,佯以表示吳振南於95年12月29日收受欣通公 司寄存予「松營百貨行」之帳單2 張(金額合計6,451 元) 並同意於96年3 月22日前支付貨款,而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 私文書,再由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 認賴豊川無法向「松營百貨行」收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 振南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賴豊川即於96 年3 月間某時許,向「松營百貨行」收取6,451 元、13,815 元 之現金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欣通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 侵占入己。 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先於96年3 月2 日某時許,冒用陳僑芳之名義,在欣通公 司給予「巧芳商店」之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陳僑 芳」之簽名,佯以表示陳僑芳於96年3 月2 日收受欣通公司 寄存予「巧芳商店」之帳單2 張(金額合計1,714 元),並 同意於96年4 月3 日前支付貨款,而偽造上開寄單證明之私 文書,再由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認 賴豐川無法向「巧芳商店」收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僑芳 及欣通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賴豊川即於96年3 月間 某時許,向「巧芳商店」收取1,714 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 規定繳回欣通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先於96年1 月30日某時許,冒用陳如卻之名義,在欣通公 司給予「盈欣商店」之2 份寄單證明「簽收人欄」內偽造「 陳如卻」之簽名共2 枚,佯以表示陳如卻於96年1 月30日收 受欣通公司寄存予「盈欣商店」之帳單3 張(金額合計29,7 92元),並於其中1 份寄單證明中表示同意於96年3 月20日 支付款項,而偽造上開收受寄單證明之私文書共2 份,再由 賴豊川寄回欣通公司而行使之,使欣通公司誤認賴豊川無法 向「盈欣商店」收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如卻及欣通公司 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賴豊川即於96年3 月間某時許,向 「盈欣商店」收取29,792元之現金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欣 通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㈩嗣因欣通公司向宏升商店等客戶追討貨款,經上開客戶表示 業已繳付款項予賴豊川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豊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卷第19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欣通公司貨款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曾瑛華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8頁 至第51頁),復有展欣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收回及沖抵帳單、 代副單、寄單證明、手寫資料、付款簽收簿、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應收帳款收回及沖 抵帳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字第 3794號卷第12頁至第34頁、97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卷第38 頁至第4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所為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並非事先就想侵占167,546 元,只有缺錢時才 拿一筆錢,不是一次就想拿這麼多,也不是事先就設想好要 拿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54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應係分別起意為 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應係分別起意為之,業如 前述,是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侵占欣通公司款項,並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造成欣通公司損失167,546 元,並損害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個 人,且迄今尚未賠償欣通公司之損失,實屬不該,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 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 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30 日始經通緝,自有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 分 之1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單證明,業已交付予欣通公司,已 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2.附表二所示之寄單證明上偽造之簽名共10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2 │事實欄一㈡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3 │事實欄一㈢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4 │事實欄一㈣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5 │事實欄一㈤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6 │事實欄一㈥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7 │事實欄一㈦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8 │事實欄一㈧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壹枚,沒收之。 │ ├──┼──────┼────────────────────┤ │ 9 │事實欄一㈨ │賴豊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之│ │ │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 │位 │ │ │ ├──┼──────┼──────┼─────┼────┤ │ 1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蔡憶婷」│臺灣新北│ │ │(予「宏升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右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23頁│ ├──┼──────┼──────┼─────┼────┤ │ 2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劉秀英」│臺灣新北│ │ │(予「福基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右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24頁│ ├──┼──────┼──────┼─────┼────┤ │ 3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林嘉軒」│臺灣新北│ │ │(予「上好藥│「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局」) │之右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26頁│ ├──┼──────┼──────┼─────┼────┤ │ 4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賴彤嘉」│臺灣新北│ │ │(予「永農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上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24頁│ ├──┼──────┼──────┼─────┼────┤ │ 5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陳炳暘」│臺灣新北│ │ │(予「擴源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上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25頁│ ├──┼──────┼──────┼─────┼────┤ │ 6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陳樺懿」│臺灣新北│ │ │(予「阿標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上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27頁│ ├──┼──────┼──────┼─────┼────┤ │ 7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吳振南」│臺灣新北│ │ │(予「松營百│「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貨行」) │之右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32頁│ ├──┼──────┼──────┼─────┼────┤ │ 8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陳橋芳」│臺灣新北│ │ │(予「巧芳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上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33頁│ ├──┼──────┼──────┼─────┼────┤ │ 9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陳如卻」│臺灣新北│ │ │(予「盈新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右上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33頁│ │ ├──────┼──────┼─────┼────┤ │ │寄單證明 │寄單證明下方│「陳如卻」│臺灣新北│ │ │(予「盈新商│「簽收人欄」│簽名1 枚 │地方法院│ │ │店」) │之左上方處 │ │檢察署96│ │ │ │ │ │年度他字│ │ │ │ │ │第3794號│ │ │ │ │ │卷第33頁│ ├──┴──────┴──────┴─────┴────┤ │合計:偽造署押共10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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