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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5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月,如附表一編號68、70、7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李碧珠 」簽名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署押,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8、70、72所示之簽帳 單上偽造之「林李碧珠」簽名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林李碧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 林李碧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8 、70、7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李碧珠」簽名共叁枚、如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林李碧珠」之印章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淑惠係林李碧珠之女,方必中為林淑惠之前配偶。緣林淑 惠於民國91年間,向林李碧珠表示在外積欠債務,要求以林 李碧珠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其清償欠債,經林李碧珠同意並提 供座落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1 樓之房地及證件向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房貸,撥款後由林淑惠 月繳交本息。93年11月間林淑惠以利率較低為由,徵得林 李碧珠同意,將前揭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以林李碧珠名義轉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 款,並由方必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淑惠認林李碧珠曾先 後同意向上開2 銀行申辦房貸,及方必中曾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有機可趁,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圖申辦信用卡供己刷卡消費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林李碧珠之同意,冒 用林李碧珠名義,於93年12月間,偽造「林李碧珠」之簽名 於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上( 詳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進而持 向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 認確係林李碧珠所申請而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林淑惠於收受玉山銀行寄交之前開信用卡後,於該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李碧珠」之簽名1 枚。且明知 自己入不敷出,已無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仍持上開信 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 簽帳單上偽簽「林李碧珠」之簽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人員 而行使之(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詳附 表一),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林淑惠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 ,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林李碧珠、各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 )關於信用卡使用之管理。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 年11月間某日,未經林李碧珠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人盜 刻「林李碧珠」之印章,並因其前為方必中之配偶,而取得 「方必中」之印章,再於94年11月15日,偽造「林李碧珠」 之簽名、印文、偽造「方必中」之簽名、盜蓋「方必中」之 印文於台新銀行借款借據約定書上(詳如附表二編號2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進而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申辦加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房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 誤,誤認確係林李碧珠所申請而先予核撥100 萬元貸款,林 淑惠隨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林李碧珠、方 必中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李碧珠 分別接獲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火險保單 後,始發覺上情,阻止台新銀行續撥80萬元。 二、案經林李碧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惠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未經 林淑惠同意而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去太 平洋百貨買衣服、買化妝品都是用這張卡,也都是買給林李 碧珠,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的部分,林李碧珠本來就知情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林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跟玉山銀行申辦 信用卡,也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直至玉山銀行寄單子給伊說伊沒有繳費要上法院,伊打電 話至玉山銀行詢問,才知道此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也不曾使用過該張信用卡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李碧珠不知伊用她名字辦 信用卡,伊刷該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林李碧珠應該不知情 ,去刷卡消費時皆係偽簽林李碧珠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則從上揭 證詞、陳述可知,證人林李碧珠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乙節,應屬全然不知,亦未於信用卡申 請書、簽單上簽立簽名,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5374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未經林李碧珠同意,向玉山銀行申辦 信用卡,持之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署押,並於附表一所示簽單上偽造林李碧 珠之署押。 ⒉至被告辯稱:消費項目購買之衣服、化妝品等,亦多由林 李碧珠使用云云,惟查,前開信用卡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 如何使用、消費,證人林李碧珠均不知情,則被告自應構 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至信用卡之用 途為何、購買之財物是否為林李碧珠所用,則非所問。 ⒊關於玉山銀行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係為誤載,應予以 更正,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林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同意被告向台新 銀行銀行貸款,當時借貸220 萬,開戶程序皆由被告辦理 ,辦完後存摺放在被告那邊,印章被告蓋完後,有拿給伊 ,然伊僅同意被告第一次向台新銀行貸款,但被告事後又 以伊名義,向台新銀行為第二次貸款即本案之借貸,第二 次貸款時,被告根本沒跟伊說,伊完全不知情,直至被告 未還款,銀行說要查封伊的房子時,伊才知道,卷內台新 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伊不曾看過,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 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裡面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見本 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林李碧珠於90年至92年間, 曾同意出具名義,由伊向玉山銀行貸款,繳了兩年,於92 年間再轉至台新銀行貸款,伊在94年間賣房子時,把180 萬元先還給台新銀行,但還沒有還清,銀行人員問伊還有 無需要錢,若有需要可向銀行拿,當時抵押權設定還未塗 銷,因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94年11月間,伊又去玉山銀 行把錢借出來,卷附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林李碧珠、方 必中之簽名均係伊寫的,係在94年伊再去向台新銀行借款 時簽的,當時伊沒有經過林李碧珠同意,且因之前已經對 保過,該次即未再對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寫的對保係 指銀行行員至伊的租屋處對保,但並沒有用到林李碧珠的 證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林李碧珠的印章係伊自行刻印 ,方必中的印章則係本來就有的,方必中也不知道要當該 次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 52頁至第52頁背面),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本次 向台新銀行借貸180 萬元部分,並未經證人林李碧珠及被 害人方必中同意,是被告偽簽「林李碧珠」、「方必中」 之簽名,並偽刻「林李碧珠」之印章、偽造「林李碧珠」 之印文,及盜蓋「方必中」之印文,自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⒉至被告辯稱:林李碧珠曾同意伊為第一次貸款,係因伊還 清部分款項,台新銀行人員問伊有無需要再借貸,伊才再 行借貸180 萬元,林李碧珠應已知悉其出具名義向台新銀 行借款云云。惟查,證人林李碧珠雖曾同意被告向台新銀 行借款,然該次借款係前次借貸,被告還清部分貸款後, 如需再為借貸,理應再經由出具名義借款之人即林李碧珠 及連帶保證人方必中同意,被告卻捨此未為,自行偽簽「 林李碧珠」、「方必中」之簽名,並偽刻「林李碧珠」之 印章、偽造「林李碧珠」之印文,及盜蓋「方必中」之印 文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雖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行為之模式互異,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併此 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 正後均經刪除。上開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 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㈣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自無庸予以比較,併此敘名。 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旨在使刑法規範 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 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 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造林李碧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林李碧珠署押、印文,及偽造方 必中署押、盜蓋方必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 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偽造林李 碧珠簽名、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方必中簽名、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 加以裁判。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 時行使內含偽造林李碧珠署押、印文、偽造方必中署押、盜 蓋方必中印文之私文書,侵害林李碧珠、方必中之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 罪間,及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破壞信用 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發卡銀 行受有財產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 年12月26日始經通緝,有卷附通緝書可憑,則本件仍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多次連續詐欺取財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 ,修正後為3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故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8、70、72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李碧珠 」之簽名各1 枚,及如附表二偽造之「林李碧珠」或「方 必中」之簽名、偽造之「林李碧珠」印文(詳如附表二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68、70、72之簽帳單上業已經付予特約商店, 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餘各次刷卡消費 之簽帳單因均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林 李碧珠」署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已經查明 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52號卷第21頁背面);依卷 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簽帳單之收執聯或顧客存 根聯均仍存在,應已滅失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領得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因屬各發卡銀行所有, 不得沒收。 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台 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因已交付各該銀行,而屬該銀 行所有,毋庸諭知沒收。 ⒌偽造之林李碧珠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方必中印章1 枚,係被告因配偶關係而留存方必 中所有之印章,是該印章乃屬真正,被告未經方必中同意 ,持上開印章盜蓋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該「方必中」印文並非偽造(詳如附表二盜蓋之印文 所示),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 、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 │ │ │新臺幣) │ │ ├──┼────┼─────┼───────────────┤ │1 │94.4.15 │ 1,324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2 │94.4.15 │10,048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3 │94.4.15 │ 3,400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4 │94.5.5 │18,766元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 │5 │94.5.19 │41,198元 │克緹國際-27中和 │ ├──┼────┼─────┼───────────────┤ │6 │94.5.31 │ 638元 │遠傳電信 │ ├──┼────┼─────┼───────────────┤ │7 │94.7.20 │ 573元 │中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中和店 │ ├──┼────┼─────┼───────────────┤ │8 │94.7.26 │ 5,310元 │錢櫃北華店 │ ├──┼────┼─────┼───────────────┤ │9 │94.7.27 │ 1,287元 │四季芳庭餐廳 │ ├──┼────┼─────┼───────────────┤ │10 │94.7.27 │15,540元 │晶曲飲料店(愛人) │ ├──┼────┼─────┼───────────────┤ │11 │94.7.27 │ 3,840元 │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 │ ├──┼────┼─────┼───────────────┤ │12 │94.7.27 │13,500元 │江洋餐廳 │ ├──┼────┼─────┼───────────────┤ │13 │94.7.28 │8,343元 │金樽卡拉OK │ ├──┼────┼─────┼───────────────┤ │14 │94.7.28 │20,000元 │卡莎舞廳 │ ├──┼────┼─────┼───────────────┤ │15 │94.8.1 │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16 │94.8.3 │ 364元 │中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中和店 │ ├──┼────┼─────┼───────────────┤ │17 │94.8.11 │3,271元 │錢櫃永和店 │ ├──┼────┼─────┼───────────────┤ │18 │94.8.11 │24,885元 │晶曲飲料店(愛人) │ ├──┼────┼─────┼───────────────┤ │19 │94.8.12 │22,000元 │卡莎舞廳 │ ├──┼────┼─────┼───────────────┤ │20 │94.8.26 │ 2,400元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 │ │中山分公司 │ ├──┼────┼─────┼───────────────┤ │21 │94.8.27 │ 1,200元 │柔情小吃店 │ ├──┼────┼─────┼───────────────┤ │22 │94.8.27 │21,000元 │晶曲飲料店(愛人) │ ├──┼────┼─────┼───────────────┤ │23 │94.8.27 │ 350元 │阿羅哈客運-臺北站 │ ├──┼────┼─────┼───────────────┤ │24 │94.8.28 │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25 │94.8.28 │ 4,755元 │凱悅KTV-臺中店 │ ├──┼────┼─────┼───────────────┤ │26 │94.9.3 │ 748元 │吉星24HR港式飲茶 │ ├──┼────┼─────┼───────────────┤ │27 │94.9.4 │14,080元 │緣伊園 │ ├──┼────┼─────┼───────────────┤ │28 │94.9.4 │ 6,723元 │錢櫃旗鑑店 │ ├──┼────┼─────┼───────────────┤ │29 │94.9.5 │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30 │94.9.5 │ 6,608元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31 │94.9.5 │15,000元 │卡莎舞廳 │ ├──┼────┼─────┼───────────────┤ │32 │94.9.16 │27,000元 │卡莎舞廳 │ ├──┼────┼─────┼───────────────┤ │33 │94.9.22 │ 9,000元 │緣伊園 │ ├──┼────┼─────┼───────────────┤ │34 │94.9.22 │ 1,872元 │香都大飯店 │ ├──┼────┼─────┼───────────────┤ │35 │94.9.23 │ 1,431元 │市政園有限公司 │ ├──┼────┼─────┼───────────────┤ │36 │94.9.24 │1,265元 │大漁迴轉壽司文心1店 │ ├──┼────┼─────┼───────────────┤ │37 │94.9.24 │20,000元 │卡莎舞廳 │ ├──┼────┼─────┼───────────────┤ │38 │94.10.7 │ 403元 │中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中和店 │ ├──┼────┼─────┼───────────────┤ │39 │94.10.24│ 350元 │阿羅哈客運-臺北站 │ ├──┼────┼─────┼───────────────┤ │40 │94.10.24│ 2,400元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 │ ├──┼────┼─────┼───────────────┤ │41 │94.10.25│41,400元 │晶曲飲料店(縱橫天下) │ ├──┼────┼─────┼───────────────┤ │42 │94.10.25│ 2,629元 │桂河城泰式餐廳 │ ├──┼────┼─────┼───────────────┤ │43 │94.10.26│ 9,460元 │SHOW HOUSE │ ├──┼────┼─────┼───────────────┤ │44 │94.10.26│ 6,050元 │SHOW HOUSE │ ├──┼────┼─────┼───────────────┤ │45 │94.10.26│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46 │94.11.03│16,200元 │卡莎舞廳 │ ├──┼────┼─────┼───────────────┤ │47 │94.11.3 │25,500元 │好酒不見卡拉OK │ ├──┼────┼─────┼───────────────┤ │48 │94.11.3 │13,500元 │MY-CASH │ ├──┼────┼─────┼───────────────┤ │49 │94.11.4 │ 3,160元 │悅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 │50 │94.11.8 │10,000元 │遠宏餐廳 │ ├──┼────┼─────┼───────────────┤ │51 │94.11.8 │ 2,088元 │香都大飯店 │ ├──┼────┼─────┼───────────────┤ │52 │94.11.8 │ 418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53 │94.11.8 │ 1,870元 │吉星24HR港式飲茶 │ ├──┼────┼─────┼───────────────┤ │54 │94.11.8 │ 1,067元 │四季芳庭餐廳 │ ├──┼────┼─────┼───────────────┤ │55 │94.11.11│37,500元 │卡莎舞廳 │ ├──┼────┼─────┼───────────────┤ │56 │94.11.12│38,500元 │卡莎舞廳 │ ├──┼────┼─────┼───────────────┤ │57 │94.11.17│ 2,780元 │香奈兒休閒旅館 │ ├──┼────┼─────┼───────────────┤ │58 │94.11.26│ 1,440元 │皇星商務大飯店 │ ├──┼────┼─────┼───────────────┤ │59 │94.11.27│ 1,350元 │健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60 │94.11.28│ 650元 │多朵秀-永和永安店 │ ├──┼────┼─────┼───────────────┤ │61 │94.11.29│ 298元 │頂好WELLCOME保平陽店 │ ├──┼────┼─────┼───────────────┤ │62 │94.12.14│ 1,780元 │這些全是我做的 │ ├──┼────┼─────┼───────────────┤ │63 │94.12.26│ 2,278元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64 │94.12.27│ 3,080元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 │ │ │ │司 │ ├──┼────┼─────┼───────────────┤ │65 │94.12.29│ 557元 │中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中和店 │ ├──┼────┼─────┼───────────────┤ │66 │94.12.31│ 350元 │阿羅哈客運-臺北站 │ ├──┼────┼─────┼───────────────┤ │67 │95.1.1 │ 350元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 │ ├──┼────┼─────┼───────────────┤ │68 │95.1.24 │ 1,650元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 │69 │95.1.25 │ 331元 │遠傳電信 │ ├──┼────┼─────┼───────────────┤ │70 │95.2.1 │ 2,640元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71 │95.2.1 │ 3,135元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 │ │ │ │司 │ ├──┼────┼─────┼───────────────┤ │72 │95.2.5 │ 2,880元 │御庭MOTEL │ ├──┼────┼─────┼───────────────┤ │73 │95.2.5 │ 1,200元 │北海加油站 │ ├──┼────┼─────┼───────────────┤ │74 │95.2.5 │ 1,837元 │吉星24HR港式飲茶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編號│發卡銀行│ 申請書名稱 │ 卡號 │ 備註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盜蓋之印文 │ ├──┼────┼──────┼────────┼───┼───────────┼───────────┤ │1 │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請正楷親│ │ │ │ │用卡申請書(│ │ │簽)欄上「林李碧珠」署│ │ │ │ │存放款戶專用│ │ │押一枚、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之「林李碧珠」署押一枚│ │ │ │ │ │ │ │ │ │ ├──┼────┼──────┼────────┼───┼───────────┼───────────┤ │2 │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 │信用貸│申請書第1 頁立約定書人│申請書第1 頁金額新臺幣│ │ │ │定書 │ │款 │欄上「林李碧珠」印文一│欄上「方必中」印文一枚│ │ │ │ │ │ │枚、金額新臺幣欄上「林│、第2 頁連帶保證人欄上│ │ │ │ │ │ │李碧珠」印文一枚、第2 │「方必中」印文一枚、第│ │ │ │ │ │ │頁立約人欄上「林李碧珠│3 頁右側騎縫處「方必中│ │ │ │ │ │ │」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印文一枚、第3 頁連帶│ │ │ │ │ │ │連帶保證人欄上「方必中│保證人/ 保證人特表同意│ │ │ │ │ │ │」署押一枚、第3 頁右側│欄上「方必中」印文一枚│ │ │ │ │ │ │騎縫處「林李碧珠」印文│、第5 頁立約人等:本人│ │ │ │ │ │ │一枚、第5 頁立約人等:│已收執貴公司94 .1.14版│ │ │ │ │ │ │本人已收執貴公司 │之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 │ │ │ │ │ │94.1.14 版之台新金融控│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 │ │ │ │ │ │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欄上「方必中」之印文一│ │ │ │ │ │ │料保密措施欄上「林李碧│枚。 │ │ │ │ │ │ │珠」之印文一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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