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被 告 鄧兆光
被 告 林育松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吳富丞 (原名吳俊、吳舜吉)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林錦聰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7號、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吳富丞及林錦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鄧兆光於民國101 年11月前某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霖」之成年男子,共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複寫紙包裹後,藏放於鋼製保溫杯底部,以規避X 光機掃瞄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上揭「嘉霖」所屬之走私集團,再推由因案潛逃大陸地區之邱文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檢察署
通緝中),於同年月某日與被告林錦聰聯繫,約定由邱文雄自大陸地區寄送8 箱包裹至臺灣地區,再轉交予其指定取貨之人,即可獲得每箱新臺幣(下同)2 千元,共計1 萬6 千元之報酬,被告林錦聰固可預見邱文雄委其代收並轉交予他人之貨物,應包含第二級毒品等非法之
違禁物品,
詎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允諾代收並轉交貨物包裹。
渠等謀議既定,即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成136 小包(總毛重5238.25 公克,總純質淨重4792.71 公克),再以複寫紙包裹後,分別藏放於136 個鋼製保溫杯底部,再混雜另24個未藏放毒品之保溫杯,以每箱20個保溫杯之數量,將上揭共160 個保溫杯分8 箱裝箱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由名為「陳思涵」之人,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將上揭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 箱貨物,佯裝為保溫杯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超公司)運送,收件人則為「○○國際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收件人為林錦聰。
嗣於同年月19日上揭貨物經萬海航班起運,於同年月21日抵達臺灣地區後,於隔(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免驗,於同年月24日倉庫拆櫃後,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運至勝超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台連倉儲4A倉庫,並預計透過高速公路運送上揭貨物予收件人。嗣因上揭勝超公司之員工鄭雅萍與被告林錦聰聯繫時,被告林錦聰要求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向上國小校門口,鄭雅萍告知其公司限於公司行號始能運送,被告林錦聰即再要求改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惟因上址非公司行號,再經鄭雅萍拒絕後,被告林錦聰即告知改送其原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錦聰工程行(已於101 年12月30日註銷營業),被告林錦聰為求取信於鄭雅萍,並傳真財政部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2 年1 月9 日之註銷營業公文,惟因鄭雅萍及上揭勝超公司負責人黃良龍對此更改地址過程起疑,黃良龍遂要求鄭雅萍延遲交貨,再開啟上揭貨物,因覺保溫杯搖晃時有異聲,且做工粗糙,以腳踩踏後始發現保溫杯內藏有結晶狀物品,並於報警處理後,與被告林錦聰約定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交付貨物,被告林錦聰向上揭勝超公司更改收件地址後,即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電請不知情之胞兄即林錦輝(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貨物,並告知將貨物交付予前來取貨之人,並向其收取1萬6 千元之報酬。被告鄧兆光則於得悉上揭毒品已起運後,即於102 年1 月27日聯繫被告林育松,要求其借用車輛以載運上揭物品,林育松即另向被告吳富丞商借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詎被告林育松及吳富丞竟基於縱代為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2 年1月28日,在苗栗縣卓蘭鎮途中會合後,由被告吳富丞及林育松各駕駛對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073-M3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吳富丞搭載被告鄧兆光之方式,聯袂前往上揭被告林錦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獲知上揭情資後,即命警扣留上揭貨物,於102 年1 月28日依原運送計畫,指揮員警隨同勝超公司所委託運送之福運企業社員工,載運前開貨物沿高速公路,將貨物運至上揭被告林錦聰臺中市東勢區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錦輝簽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查獲前來領貨之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及吳富丞等3 人,並於被告鄧兆光身上查扣7 萬3 千元、記載取貨地址及電話之便條紙1 紙、記載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大陸電話之便條紙1 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之大陸電話1 支;於被告林育松身上查扣2 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於被告吳富丞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再經警逐一開啟上揭貨物內之保溫杯,共於136 個保溫杯內藏有13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吳富丞、林錦聰等4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鄧兆光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被告林育松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 號、被告吳富丞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被告林錦聰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及刑事
準備程序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21 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102 年12月3 日),
斯時被告等4 人之住所,
乃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所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僅被告林育松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3頁至第69頁),是亦無被告等4 人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㈡、次查,依起訴犯罪事實所示,該批毒品係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由名為「陳思涵」之人,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將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 箱貨物,佯裝為保溫杯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超公司)運送,收件人則為臺灣之「○○國際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收件人為林錦聰;嗣於同年月19日上揭貨物經萬海航班起運,於同年月21日抵達臺灣地區後,於隔(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免驗,於同年月24日倉庫拆櫃後,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運至勝超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台連倉儲4A倉庫擺放。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上揭情資後,即派員警扣留上揭貨物,並依原運送計畫,指揮員警隨同勝超公司所委託運送之福運企業社員工,載運前開貨物至上揭林錦聰臺中市東勢區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被告林錦輝簽收。是本件犯罪地與查獲地點為基隆市、台中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非本院管轄。
㈢、綜上,本件被告
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