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啟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
律師
謝新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啟
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啟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啟)之存摺各壹本,均
沒收
。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啟)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林文啟)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文啟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明知一般人均可在金
融機構辦理開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非法通匯工具使用之可能。
詎其
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8年7 月20日前數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A )之網路交易憑證
及交易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帳戶)之帳戶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萬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供「老萬」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
成員利用以經營臺灣、中國大陸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
嗣自
98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先後有臺灣地區之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依照匯款當日之銀行牌告匯率,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金額至林文啟
上揭系爭彰銀帳戶A 、
系爭中信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人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再由「老萬」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在
中國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交付等值之人
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而共同經營兩岸間地下匯兌業
務,「老萬」及犯罪集團成員遂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以營
利,總計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
8 萬4,897 元。
二、又林文啟另基於與「老萬」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之彰化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B )提供
予「老萬」使用,以供「老萬」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
員利用以經營臺灣、中國大陸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並自99
年7 月起,每月收受「老萬」給付之3 萬元薪水,受「老萬
」指示,在臺灣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 之轉帳工作。嗣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內,先後有臺灣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依照匯款當日之銀行牌告匯率,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新臺幣金額至系爭彰銀帳戶B 內,再由「老萬」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
;及自系爭彰銀帳戶B 中以網路轉帳轉提之方式,轉帳新臺
幣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匯款時間、交易客戶
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共同經營兩岸間地下匯
兌業務,「老萬」等人遂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以營利,林
文啟與「老萬」等人總計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匯兌金額達370
萬9,500 元。
三、嗣於101 年4 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在新北
市○○區○○路○○○ 巷○○號4 樓林文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林文啟及其配偶李嘉琳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共6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文啟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聲明書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6 頁),
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檢察官業就上開聲明書影本1
紙之
證據能力表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該等證據有何法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
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
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
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
不生所謂剝奪反對
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3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述聲明
書影本1 紙外,本案被告、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
序期日,就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其餘下列證
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部分,
業據被告林文啟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6 頁、第15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復與
證人陳梅琪、
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劉毅
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在卷
可佐,且有證人江芷瑜之匯
款紀錄查詢表2 份、證人江芷瑜書寫之匯款單、證人趙譽茜
之匯款紀錄查詢表、證人秦品珊之匯款紀錄查詢表、彰化銀
行(戶名:被告林文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被告林文啟帳戶相關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 份、公司資料查詢單
7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劉毅強)、財團
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富都興業有限公司、董事:劉毅強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林幸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單(旗元有限公司、董事:林幸珠)、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102 年6 月10日彰蘆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
告林文啟帳戶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本院103 年5 月22
日
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於事實欄部分確有
幫助「老萬」等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
犯行甚明,故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
予採信。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9年7 月間某日,
將其配偶李嘉琳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B 提供予「老萬」使用
,並自99年7 月起,每月收受「老萬」給付之3 萬元薪水,
且依「老萬」指示,在臺灣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 之轉帳工作
,而「老萬」
嗣後亦有使用系爭彰銀帳戶B 作為辦理臺灣與
中國大陸地區非法匯兌業務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伊也是
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所為,並非共同
正犯;且
附表編號1 、2 部分,伊是因為一位大陸廣東東莞人士葉
偉新之前先向伊借錢,何時借錢的,伊忘記了,葉偉新是在
大陸廣東東莞開設樺興紙品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
,葉偉新請伊幫忙先付錢給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所以伊才轉提這2 筆錢給亞太公司;後來伊在系
爭彰銀帳戶B 中收到了附表編號3 章儀鞋業企業社(下稱
章儀公司)之匯款,伊就拿這筆匯款來代償葉偉新之前請伊
墊付的附表編號1 、2 的款項,扣抵之後還有剩下的錢,
多的錢伊已經在大陸還給葉偉新了;至於附表編號4 部分
,則是伊的朋友林達成要還伊的錢云云。其辯護人等則辯以
:附表編號3 部分,章儀公司會計張娟娟到庭僅證述該筆
匯款是章儀公司要給付給章儀公司在大陸的廠商足敏公司的
訂單貨款,兩間公司約定報價及付款是以新臺幣計算之等語
,故並無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行為;附表編號1 、2 部
分,是被告答應幫葉偉新代付帳款所為,因為被告自己另有
從事短期借貸業務,以賺取利息;附表編號4 部分,是被
告之友人林達成之前向被告借款52萬元,後來林達成在大陸
從事園藝工作,要賣樹木給大陸廣東東莞人士某歐姓先生,
雙方約定樹價52萬元,故由歐姓先生匯入該筆52萬元樹價以
作為林達成還款給被告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7 月間某日,將其配偶李嘉琳所有之系爭彰銀
帳戶B 提供予「老萬」使用,並自99年7 月起,每月收受「
老萬」給付之3 萬元薪水,且依「老萬」指示,在臺灣處理
系爭彰銀帳戶B 之轉帳工作,而「老萬」嗣後亦有使用系爭
彰銀帳戶B 作為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非法匯兌業務
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 至7 頁、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貞乃、張娟娟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智凰、杜
秀滿、李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配偶李嘉
琳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存款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戶名:李嘉琳)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表、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5 月22
日勘驗筆錄、章儀鞋業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各1 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證人王貞乃於102 年6 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林文啟或其配偶李嘉琳;於100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5日,會有45萬元、88萬7 千元從系爭彰
銀帳戶B 中匯出至亞太公司帳戶內,這有可能是地下匯兌的
方式,就是從大陸地區轉成新臺幣匯到臺灣來,因為我弟弟
王威傑長年都在大陸,亞太公司是以辦事處的名義在大陸操
作業務;這2 筆錢比較大,有可能是要用來支付貨款,就是
王威傑會透過地下匯兌匯錢到亞太公司的戶頭內,我再將錢
支付給下游的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
本院103 年5 月19日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我是亞太公司的
負責人,我弟弟王威傑在亞太公司主要負責業務,王威傑就
在大陸推展業務,他負責整個業務的收單、出貨等事宜,亞
太公司是做汽車零件、五金的進出口貿易,主要是以汽動工
具買賣為主;亞太公司不曾做過與紙類、紙品有關的業務;
附表編號1 、2 這2 筆錢,可能是王威傑的借款或是他在
大陸先跟人家兌換人民幣,比如說:這個人要給王威傑一筆
錢,是人民幣2 萬元好了,王威傑就會先去算兌換成新臺幣
的匯率是多少,然後請那個人將換算後的新臺幣金額匯入我
的該帳戶內,王威傑也會立刻通知我說有錢要匯進公司帳戶
內了,這些匯款情形我是有問過王威傑,這些都是王威傑
告
訴我的;這2 筆匯款的目的是什麼,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
時間過了蠻久的;我並不認識叫『葉偉新』的人,也沒有生
意往來過;我有聽王威傑說過,他透過上開幣別轉換方式,
當然要被收取手續費,只是我沒有問細節,所以我並不知道
確切收多少;王威傑會用E-mail或手機簡訊通知我說有匯款
給我,因為有時是我這邊需要支付貨款給廠商,所以我就去
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收到後,我就跟王威傑回覆;王威傑在
亞太公司主要是負責業務,他的工作地點是在大陸上海;我
剛才提到王威傑會在大陸先兌換人民幣,而後我在臺灣收到
新臺幣的匯款,最多數的狀況是,在臺灣這邊我們需要付給
工廠訂金或貨款,這時王威傑就會這樣做,還有一些狀況是
,王威傑曾跟朋友借錢,之後他要還錢,他也會這樣做,然
後通知我收款後代他付款或匯款給某某人;我之前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這2 筆金額比較大,可能是用來支付貨款,
是王威傑透過地下匯兌匯款至亞太公司的戶頭內,我再將錢
支付給下游的廠商等語,是屬實的;總之,如果是我亞太公
司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
上述的這2 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
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至11 1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貞乃與被告並不認識,立場客
觀,衡情殆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由、亦無甘冒刑事
偽證罪之
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前後一致,故堪認證
人王貞乃前揭證述係屬真實,從而,足認被告自系爭彰銀帳
戶B 中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亞太公司帳戶
內,確係因王威傑先行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之款項予「老
萬」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由被告依「老萬」指示將該
筆款項兌付為新臺幣後,匯款至王威傑所指定之亞太公司帳
戶內而為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係幫
在大陸廣東東莞開設樺興「紙品包裝」有限公司之大陸人士
葉偉新先付錢給亞太公司云云,然
稽之證人王貞乃上開證述
:亞太公司是做汽車零件、五金的進出口貿易,主要是以汽
動工具買賣為主,亞太公司不曾做過與紙類、紙品有關的業
務,伊也並不認識叫「葉偉新」的人,沒有生意往來過等語
明確,且有亞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所載之所營事業
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顯見被告上開
辯詞係為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另證人張娟娟亦於102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是擔任章儀鞋業企業社的會計,我並不認識被告林文啟
或其配偶李嘉琳;我會於100 年12月29日以章儀公司的名義
匯款185 萬2,500 元至系爭彰銀帳戶B 內,這是章儀公司要
付給大陸足敏工廠的貨款,那是足敏工廠提供的帳戶,足敏
工廠要求我匯入的;我都是跟足敏工廠的會計陳小姐聯絡匯
款事宜,由陳小姐確認匯款,我會問她是否收到錢了,她去
查了以後,有收到就會跟我講;本次匯款確定是用以支付大
陸地區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復核與其
於本院103 年5 月19日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100 年12月間
,我是新北市新莊區章儀公司的會計人員,章儀公司最主要
的業務就是對鞋子的買賣做進出口貿易,大陸足敏工廠是幫
章儀公司製造鞋子的廠商;大陸足敏工廠會以國際貿易的方
式將其所生產的鞋子進口到臺灣來給我們章儀公司販售;附
表編號3 的匯款是我經手匯出的,因為章儀公司有跟大陸
足敏工廠下女鞋訂單,大陸足敏工廠的會計陳小姐指定說要
我將該筆貨款匯入此帳戶內,我只知道她叫陳小姐,不知道
本名;我們交易付款的方式都是由大陸足敏工廠指定帳戶,
請章儀公司匯款至該帳戶內給他們,大陸足敏工廠指定的帳
戶並不是固定的,有時候會指定別的帳戶;我匯款後,大陸
足敏工廠的會計陳小姐會跟我說他們公司已經收到了我匯過
去的款項;我並不認識大陸廣東東莞的『樺興紙品包裝有限
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審
酌證人張娟娟與被告素不認識,立場客觀,衡情殆無惡意誣
陷被告之理由、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
之動機,且其證述前後
綦詳一致,故堪認證人張娟娟前揭證
述係屬真實,足認證人張娟娟匯款如附表編號3 之金額至
系爭彰銀帳戶B 中,確係為給付貨款予大陸工廠而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內,再由「老萬」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在大
陸地區之集團共犯交付人民幣予在大陸地區之足敏工廠
無訛
,從而被告有共同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甚明。至證人張
娟娟雖於同日審理時另稱:兩間公司的進出口買賣交易約定
好是以新臺幣計價,這是兩間公司的老闆在交易之前就談好
的,所以交易明細表上寫的是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然衡諸商業交易常規,從事進出口買
賣貿易,本就會約定以特定貨幣計價(例如:約定以買方國
之貨幣計價、或以賣方國之貨幣計價、或以第三國之貨幣如
美金計價),如此方可避免因各種貨幣相互兌換間之匯率波
動而產生損益或糾紛等情事,惟進出口貿易買賣雙方所約定
之計價幣別未必等同賣方之收款幣別,此乃至明之理,況新
臺幣在大陸地區並不具流通性,且本件章儀公司之交易對象
乃大陸之工廠,其直接在大陸領取人民幣款項,方為商業常
情,基上,足認本件確有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行為甚明。
故辯護人辯稱:兩間公司既然約定報價及付款是以新臺幣計
算之,可見該筆匯款並非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行為云云,
自非有據。另被告辯稱伊係幫在大陸廣東東莞開設樺興「紙
品包裝」有限公司之大陸人士葉偉新代收該筆匯款云云,然
稽之證人張娟娟上開證述:章儀公司最主要的業務就是對鞋
子的買賣做進出口貿易,我並不認識大陸廣東東莞的「樺興
紙品包裝有限公司」等語明確,且有章儀公司之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之營業項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0 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屬實。況查,被告先係辯稱
:證人張娟娟所匯入的185 萬2,500 元扣除掉伊匯給證人王
貞乃的45萬及88萬7 千元這2 筆葉偉新的借款後,剩餘的錢
,從當時
迄今,仍寄放在伊的帳戶內,伊並沒有還給葉偉新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後
旋即改口辯稱:扣抵之
後還有多的錢,多的錢部分伊已經在大陸還給葉偉新了,伊
是在大陸還給葉偉新的,所以伊是拿人民幣現鈔還給葉偉新
的,但伊是拿多少人民幣還給葉偉新的,伊忘記了,伊是在
大陸廣東東莞的葉偉新工廠內還錢給他的,還錢的時間是10
1 年5 月初,哪一天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
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脫免刑責之詞,毫
無可採。
㈣、又查,證人黃智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凰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凰氏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認識李嘉琳;凰氏公
司所有的資金往來都是由我太太杜秀滿處理負責的,我不清
楚;凰氏公司是有資金需求匯往大陸,我們都是透過貨運陳
報的貨款,根據當時的匯率換算後並匯款至大陸。」等語(
見偵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杜秀滿於偵訊時證稱:「凰氏
公司之資金都是由我負責的,我並不認識被告林文啟或其配
偶李嘉琳;凰氏公司會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B 是因為貨運行
給我帳戶及帳號,叫我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內,凰氏公司確
實有資金需求到大陸,我是請盛霖貨運行處理匯款事宜的。
」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00 、1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智
凰、杜秀滿與被告素不認識,立場客觀,衡情均無惡意誣陷
被告之理由、證人黃智凰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
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堪認證人黃智凰、杜秀滿之前揭證述可
採,且足徵證人杜秀滿以凰氏公司之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
4 之金額至系爭彰銀帳戶B 中,確係為給付至大陸之款項而
依據
斯時匯率匯款新臺幣至系爭彰銀帳戶B 後,日後即可於
大陸地區收到人民幣無訛,從而被告有共同從事兩岸間地下
匯兌業務甚明。雖被告辯稱:這是伊的友人林達成之前向伊
借款52萬元,後來林達成在大陸要賣樹木給大陸廣東東莞人
士某歐姓先生,歐先生遂匯入52萬元樹價以作為林達成之還
款云云,並由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達成於103 年5 月19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100 年12月29日時,伊有欠被告52萬
元,當時因為伊要買樹木,不夠錢,伊就向被告借錢周轉;
那時候伊人在大陸,剛好有一位大陸廣東的歐先生說要跟伊
買樹木,伊只知道他姓歐,歐先生自己說要以新臺幣來支付
,伊想說剛好要還被告錢,所以伊就用微信(通訊軟體)問
被告,被告也說好,所以伊就叫歐先生直接把52萬元匯給被
告,然後被告回伊說他有收到這筆錢,所以伊就將樹木交給
歐先生載走了;我不知道歐先生跟凰氏公司有何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查,證人林達成於同日審理時亦證
稱:「我跟凰氏公司沒有往來,我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我
不知道歐先生是不是凰氏公司的負責人,我只知道歐先生是
廣東人,他有一間很大間的別墅,當時歐先生是跟我買兩棵
羅漢松;這52萬元是我在3 、4 年前,我人在彰化田尾溪湖
鄉時,我跟被告借的錢,所以我就用這筆賣樹木的錢來還給
被告;我跟被告借錢時,沒有寫借據,要什麼借據?我跟被
告交情這麼好,要寫什麼借據?當時也只有我跟被告2 個人
而已,我跟被告的錢經常互相往來,借錢一句話就好,哪需
要寫什麼借據;於100 年間,我是往來於大陸和臺灣兩地之
間做園藝工作,我在臺灣及大陸廣東東莞都有農場;於100
年12月間,我人是在大陸開設農場,我賣給大陸廣東歐先生
的樹木也是在大陸的農場跟歐先生交易的,也是在大陸的農
場出貨給歐先生的;因為歐先生也常來臺灣,所以他說要付
新臺幣或是人民幣都可以,我們是談好如果付人民幣的話,
是人民幣12萬元,如果付新臺幣的話,是新臺幣52萬元,後
來歐先生說要付我新臺幣,所以我就請被告用微信發個帳戶
給我,然後我叫歐先生匯款到被告給我的那個帳戶內,就當
成是我的還款;我不知道歐先生是以何帳戶匯款給被告的,
但總之那天大約下午2 點左右,我把被告帳戶給歐先生之後
,大約下午3 、4 點時,我用微信問被告,被告就說已經收
到錢了,所以隔天歐先生就來我這裡載走樹木了;我跟歐先
生之前也有交易過,我幫歐先生做過水池工程,歐先生之前
都是付我人民幣,因為是工錢,所以他都是付我人民幣現金
,但這筆52萬元他是用新臺幣付款;歐先生是大陸人。」等
語在卷,而衡諸常情事理及邏輯
經驗法則,證人林達成向被
告借款金額高達52萬元,雙方卻沒有書寫任何借據或書面資
料,顯與常情不符,且歐先生既然身為大陸廣東人士,證人
林達成於100 年12月間亦係在大陸開設農場,證人林達成亦
自承其賣給大陸廣東歐先生的樹木是在大陸的農場達成交易
的,也是在大陸的農場出貨給歐先生的,之前有跟歐先生交
易過,歐先生都是給付人民幣現金等節,惟本件歐先生卻例
外以新臺幣付款,實與情理有悖,況歐先生既然身為大陸廣
東人士,並非臺灣人,依規定無法設立臺灣之金融機構帳戶
,則歐先生於斯時係如何人在大陸、卻於短短1 、2 個小時
內就直接匯款新臺幣至臺灣之帳戶亦即系爭彰銀帳戶B 內?
誠值可疑。再查,證人林達成於同日審理時復陳稱:「(問
:這52萬元是匯到哪個帳戶內呢?)答:就是被告以微信發
給我的那個帳戶內,我就是請歐先生直接匯到那個帳戶去給
被告的。」、「(問:該帳戶戶名為何?)答:就是被告林
文啟名字的帳戶。【證人後改稱】因為被告當時說他已經收
到錢了,所以到底是不是被告名字的帳戶,我現在想不起來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證人林達成前後所
述不一,難以採信。況稽之證人林達成
所稱:「我跟被告是
很好的朋友關係,我與被告認識15、16年了;我就是有缺錢
就會跟被告借錢,但我有借有還,就是這樣來來去去,如果
被告有欠用錢,我也會借被告錢;我們之間的借款都不必寫
借據的,我們
彼此借對方再多錢也不必寫借據,因為我跟被
告常常在聯絡,彼此欠對方多少錢,我們心裡都很清楚,我
們就是分別自己記個帳就好了;我跟被告可以說是結拜兄弟
,我跟被告的感情很好;我是臺灣、大陸兩地往來,我回臺
灣時,當然會去找被告,我跟被告一直都有互相聯絡,我們
常常在聯絡,我回臺灣時我們也會見面,我常去住在被告家
,被告也會來我家住。」等語,顯見證人林達成與被告間之
交情甚好,其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從
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理。
㈤、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於10
1 年4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自承:「我大約於81年退伍
後,便從事砂石車駕駛,直到86、87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同時我也在朋友王雅訓所開設的原慶工程公司任職,幫
他處理工地裡的相關事項,87年後我前往大陸發展,直到99
年間才再回臺灣,我在大陸一開始是在河北省高新技術開發
園區與朋友合開食品加工廠,主要業務是生產食用油及肥料
,大約經營1 年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後來我就去朋友馬
傳萬在大陸廣東東莞所開設的利寶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直到
99年返臺;利寶公司主要是做販售膠水業務;系爭彰銀帳戶
A 及系爭中信帳戶現在都是我在使用,但之前我是交給我大
陸的朋友『老萬』使用,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知道『老萬
』是經營兩岸匯兌生意,因為『老萬』是大陸人,無法在臺
灣申請銀行帳戶,因此他問我可不可以以我個人名義在臺灣
開設帳戶借給他使用,我基於朋友道義就答應他,當時『老
萬』向我表示彰化銀行可以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比較方便,
因此我就到我住家附近的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我將網路交易憑證以
快遞的方式寄給『老萬』,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以網路交易
憑證的方式直接操作使用系爭彰銀帳戶A 進行匯兌轉帳;另
外我也在我住家附近的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因為中信銀行無法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所
以『老萬』直接要求我在申請系爭中信帳戶時直接約定幾個
轉出帳戶,這些約定轉出帳戶其中1 個就是系爭彰銀帳戶A
,其他的約定帳戶我現在不記得了,然後我就將系爭中信帳
戶的帳戶密碼交給『老萬』,這樣他就可以使用系爭中信帳
戶進行匯兌轉帳的工作了;我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 及系爭中
信帳戶給『老萬』是用來做兩岸匯兌生意的,因為臺灣人很
多人在大陸經商,有資金需求要馬上兌換人民幣,所以就將
新臺幣匯入『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內,『老萬』確認
新臺幣匯入帳戶後,就會直接在大陸兌換成人民幣交給該臺
商在大陸使用,另外臺商在大陸賺錢,也會將人民幣匯入『
老萬』在大陸的帳戶,『老萬』也會將該人民幣直接兌換成
新臺幣,再由『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匯出給臺商,『
老萬』就是賺中間的匯差,如我前述,因為『老萬』不是臺
灣人,在臺灣無法開設帳戶,所以就向我借用上開2 個帳戶
,供他指定那些有需求的人匯入該帳戶中,所以我知道我提
供的帳戶就是供『老萬』作為轉帳及兌換人民幣使用的,但
我提供這2 個帳戶給『老萬』做兩岸匯兌使用,並沒有收取
任何費用;系爭彰銀帳戶A 的交易明細表中從98年7 月16日
到98年11月24日都是『老萬』在使用,這
期間的資金往來是
『老萬』作為兩岸匯兌資金往來,但詳細細節我不清楚;系
爭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表中從98年2 月5 日到98年11月24日
都是『老萬』在使用,這期間的資金往來是『老萬』作為兩
岸匯兌資金往來,但詳細細節我不清楚;從98年11月24日後
,我就不再提供這2 個帳戶給『老萬』使用了,因為『老萬
』在大陸經營兩岸匯兌,被大陸公安抓到了,所以我覺得很
危險,加上我也要回臺灣發展,所以我就不再提供這2 個帳
戶給『老萬』使用了,因此我就重新申請彰化銀行的交易憑
證,至於系爭中信帳戶的密碼我並沒有更改,但『老萬』之
後也沒有再使用系爭中信帳戶了;我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 及
系爭中信帳戶給『老萬』使用的期間,存摺、印鑑章及提款
卡都還是由我本人保管,我只提供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
給『老萬』,他直接在網路上就可以操作了;另外我要坦承
,我從99年7 月回臺後,『老萬』每個月有支付我3 萬元薪
水,叫我協助他的兩岸匯兌業務,我的工作就是提供我老婆
李嘉琳的系爭彰銀帳戶B 供『老萬』使用,『老萬』會向客
人指定將錢匯入這帳戶後,再以電話通知我將錢匯入他所指
定的臺灣帳戶內,所以99年7 月後,我應該算是他的員工;
因為99年7 月我回臺灣後,我就不願意再提供帳戶給『老萬
』使用,所以『老萬』就跟我協調,要我提供帳戶及幫忙在
臺灣做帳戶的轉帳工作,『老萬』願意每個月支付3 萬元薪
水給我,因此我就答應『老萬』了,關於匯率部分,我只知
道大約是每1 元人民幣加計新臺幣0.01到0.03元之間,其他
的我並不清楚,是我於99年7 月後,『老萬』主動答應支付
我3 萬元的薪水後,有關臺灣帳戶的轉帳工作我才有參與;
系爭彰銀帳戶B 從99年7 月以後,都是由我負責操作匯出的
,我匯出的名單是依照『老萬』所指定的帳戶匯出,我匯出
後會跟『老萬』回報,但我並不直接與客戶聯繫,都是由『
老萬』負責,如果有錢匯進來,『老萬』也會打電話要求我
去核對帳,但這都是99年7 月以後,我開始領『老萬』薪水
後才需要去做的工作,我領薪水期間,我幾乎都是每天用QQ
即時通訊軟體與『老萬』對帳,『老萬』指示我匯款時,也
有特別告訴我要我將錢以低於50萬元的方式分批匯出,藉以
躲避銀行的清查,我幫『老萬』工作直到現在。」等語
綦詳
(見偵卷第4 至7 頁),復核與其於101 年7 月6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在利寶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的月薪大約
是人民幣1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 萬多元;我知道『老萬』
是作地下匯兌的,應該是臺灣與大陸之間的,『老萬』說他
在臺灣沒有戶頭,要我一個帳戶給他使用,我知道『老萬』
是要用來作地下匯兌用的;系爭彰銀帳戶B 是我老婆李嘉琳
申請的,該帳戶是我在使用,有時是借錢借來借去的,生利
息,有時是『老萬』叫我幫他轉一些錢;就是錢有進到臺灣
的戶頭內,『老萬』再從大陸的人民幣戶頭出給對方,如果
是大陸那邊將錢存到『老萬』的大陸戶頭,『老萬』就再打
電話給我,要我將錢轉出去。」等語一致(見偵卷第82至83
頁),顯見被告嗣後於101 年9 月24日偵訊時始改口否認:
99年7 月伊回臺後,『老萬』並沒有每月支付伊薪水3 萬元
云云,及於102 年4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
系爭彰銀帳戶B 伊從來都沒有交給「老萬」使用云云,所述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卸飾之詞,不
足採憑。況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業自承:
「99年11月後,『老萬』有時候也會叫我幫他收款或轉出款
項,但因為時間太久了且筆數很多,所以我現在也記不得是
哪幾筆了。」、「從99年7 月開始,『老萬』確實有給付我
每個月3 萬元的報酬,我就是幫『老萬』代收、代付款項,
這部分我所使用的就是我太太李嘉琳的系爭彰銀帳戶B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156 頁),且其辯護人亦於同
日陳稱:「被告借其所有以及其配偶所有之帳戶給『老萬』
使用,不論是附表或,都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調查
局詢問時之前揭供述內容方屬事實。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
知悉其所為乃係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客觀上仍提供系爭彰銀
帳戶B 予「老萬」等人使用,並依「老萬」指示而匯出、匯
入款項,以此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從99年
7 月起復每月均收受「老萬」給付之報酬3 萬元,顯見被告
確係基於與「老萬」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無訛,被告及
其辯護人空言辯稱:附表部分,亦僅係幫助犯云云,自屬
無據。
㈥、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
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
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以供「老萬」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犯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至
起
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老萬」等人為
共同正犯,惟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6493號
補
充理由書(詳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更正,
附此敘明;
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
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
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
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
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持續實行之非法匯
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
判例、60年度臺上字第21
5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提供系爭彰銀帳
戶A 、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交易密碼、帳戶密碼
予「老萬」等人使用,對於「老萬」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兩岸非法匯兌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
事實欄所為,係與「老萬」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有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先行提供其個人重要金融帳戶2 個之
網路交易憑證、交易密碼、帳戶密碼予「老萬」等人使用以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嗣又於99年7 月後持續
收受「老萬」給付之每月3 萬元報酬並提供系爭彰銀帳戶B
予「老萬」等人使用而參與事實欄之非法匯兌構成要件行
為,導致我國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之往來為有效之控管,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其中附表
非法匯兌金額高達3,298 萬4,897 元、附表部分高達370
萬9,500 元,實應嚴懲,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
事實欄之犯行,就事實欄之犯行,
猶矢口否認,飾詞卸
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資料)、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㈣、至辯護人陳稱:被告因教育程度較低,而觸犯法網,係因無
知而罹犯刑典,且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
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業已
迭次自承:伊知道老萬是在經營兩岸匯兌的生意,
因為老萬是大陸人,無法在臺灣申請銀行帳戶,所以伊就提
供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2 個給老萬使用,老萬就
是賺中間的匯差;從98年11月24日後,伊就不再提供這2 個
帳戶給老萬使用了,因為老萬在大陸經營兩岸匯兌,被大陸
公安抓到了,所以伊覺得很危險;後來因為99年7 月伊回臺
灣後,伊不願意再提供帳戶給老萬使用,所以老萬跟伊協調
,要伊提供帳戶及幫忙在臺灣做帳戶的轉帳工作,老萬願意
每個月支付3 萬元薪水給伊,因此伊就答應老萬了;老萬是
叫伊協助他的兩岸匯兌業務,伊的工作就是提供系爭彰銀帳
戶B 供老萬使用,老萬會向客人指定將錢匯入這帳戶後,再
以電話通知伊將錢匯入他所指定的臺灣帳戶內等語明確,詳
如上述,顯見被告並無何等不知法律之情節,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顯非有據。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
翻異前詞,並未自白犯罪,更未自
動繳交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事實欄
之犯行,就事實欄之犯行,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附
表之非法匯兌金額高達3,298 萬4,897 元、附表部分高
達370 萬9,500 元,均詳如前述,顯
難謂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之
犯罪情節,實有相當之惡性,有如前述,本院認分別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或在客觀上有何顯可
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形,洵與刑法第5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
辯護人上開所稱之情,本院均業已作為被告量刑之判斷因素
,自不足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辯護人所稱,亦非
有理。另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
緩刑之
諭知云云,然本案被告
係分別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6 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
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附
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各
1 本,均係被告所有,用供幫助「老萬」等人於事實欄違
反上述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配偶李嘉琳所有之金融帳戶2 個、被告所
有之其他金融帳戶2 個、筆記資料1 份、電腦資料1 片,前
項並非被告所有,後3 項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
均不予
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⑶、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於99
年7 月起提供其配偶李嘉琳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B 供老萬等
人使用以從事兩岸間非法匯兌業務,並自99年7 月起每月收
取老萬給付之薪水3 萬元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4 月
26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詳如前述
,是應認定被告總共收取犯罪所得為66萬元【計算式:3 萬
元×22個月(99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66萬元】,至
共犯「老萬」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爰依上
揭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
│1 │98年 │匯款轉存│1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7 月20日│ │ │秀 │彰化銀行蘆洲│第28│
│ │ │ │ │ │分行帳號:98│頁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 │98年 │同上 │28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7 月20日│ │ │ │ │ │
├─┼────┼────┼─────┼───┼──────┼──┤
│3 │98年 │同上 │240萬元 │趙譽茜│同上 │同上│
│ │7 月23日│ │ │ │ │ │
├─┼────┼────┼─────┼───┼──────┼──┤
│4 │98年 │電匯 │17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7 月28日│ │ │秀 │中信銀行東蘆│第54│
│ │ │ │ │ │洲分行帳號:│頁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5 │98年 │同上 │19萬7932元│秦品珊│同上 │偵卷│
│ │8 月19日│ │ │ │ │第55│
│ │ │ │ │ │ │頁 │
├─┼────┼────┼─────┼───┼──────┼──┤
│6 │98年 │匯款轉存│72萬6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8 月21日│ │ │ │彰化銀行蘆洲│第34│
│ │ │ │ │ │分行帳號:98│頁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7 │98年 │同上 │94萬2788元│秦品珊│同上 │偵卷│
│ │8 月27日│ │ │ │ │第35│
│ │ │ │ │ │ │頁反│
│ │ │ │ │ │ │面 │
├─┼────┼────┼─────┼───┼──────┼──┤
│8 │98年 │同上 │48萬3927元│同上 │同上 │偵卷│
│ │8 月31日│ │ │ │ │第36│
│ │ │ │ │ │ │頁 │
├─┼────┼────┼─────┼───┼──────┼──┤
│9 │98年 │電匯 │100萬元 │陳梅琪│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1 日│ │ │ │中信銀行東蘆│第55│
│ │ │ │ │ │洲分行帳號:│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7號 │ │
├─┼────┼────┼─────┼───┼──────┼──┤
│10│98年 │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2 日│ │ │ │彰化銀行蘆洲│第36│
│ │ │ │ │ │分行帳號:98│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號 │ │
├─┼────┼────┼─────┼───┼──────┼──┤
│11│98年 │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4 日│ │ │ │中信銀行東蘆│第55│
│ │ │ │ │ │洲分行帳號:│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7號 │ │
├─┼────┼────┼─────┼───┼──────┼──┤
│12│98年 │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11日│ │ │ │彰化銀行蘆洲│第38│
│ │ │ │ │ │分行帳號:98│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號 │ │
├─┼────┼────┼─────┼───┼──────┼──┤
│13│98年 │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18日│ │ │ │中信銀行東蘆│第56│
│ │ │ │ │ │洲分行帳號:│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7號 │ │
├─┼────┼────┼─────┼───┼──────┼──┤
│14│98年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9 月23日│ │ │ │ │ │
│ │ │ │ │ │ │ │
├─┼────┼────┼─────┼───┼──────┼──┤
│15│98年 │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23日│ │ │ │彰化銀行蘆洲│第41│
│ │ │ │ │ │分行帳號:98│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號 │ │
├─┼────┼────┼─────┼───┼──────┼──┤
│16│98年 │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24日│ │ │ │中信銀行東蘆│第56│
│ │ │ │ │ │洲分行帳號:│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7號 │ │
├─┼────┼────┼─────┼───┼──────┼──┤
│17│98年 │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29日│ │ │ │彰化銀行蘆洲│第42│
│ │ │ │ │ │分行帳號:98│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號 │ │
├─┼────┼────┼─────┼───┼──────┼──┤
│18│98年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9 月30日│ │ │ │ │ │
├─┼────┼────┼─────┼───┼──────┼──┤
│19│98年 │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9 月30日│ │ │ │中信銀行東蘆│第57│
│ │ │ │ │ │洲分行帳號:│頁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20│98年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月8日 │ │ │ │ │ │
│ │ │ │ │ │ │ │
├─┼────┼────┼─────┼───┼──────┼──┤
│21│98年 │匯款轉存│48萬5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10月9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第43│
│ │ │ │ │ │分行帳號:98│頁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2│98年 │同上 │4萬8千元 │同上 │同上 │偵卷│
│ │10月12日│ │ │ │ │第43│
│ │ │ │ │ │ │頁反│
│ │ │ │ │ │ │面 │
├─┼────┼────┼─────┼───┼──────┼──┤
│23│98年 │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10月16日│ │ │ │中信銀行東蘆│第57│
│ │ │ │ │ │洲分行帳號:│頁反│
│ │ │ │ │ │000000000000│面 │
│ │ │ │ │ │7號 │ │
├─┼────┼────┼─────┼───┼──────┼──┤
│24│98年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月19日│ │ │ │ │ │
│ │ │ │ │ │ │ │
├─┼────┼────┼─────┼───┼──────┼──┤
│25│98年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26│98年 │匯款轉存│213 萬5250│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卷│
│ │10月22日│ │元 │ │彰化銀行蘆洲│第46│
│ │ │ │ │ │分行帳號:98│頁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7│98年 │同上 │142萬8千元│同上 │同上 │偵卷│
│ │10月30日│ │ │ │ │第47│
│ │ │ │ │ │ │頁反│
│ │ │ │ │ │ │面 │
├─┼────┼────┼─────┼───┼──────┼──┤
│28│98年 │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卷│
│ │11月10日│ │ │ │ │第49│
│ │ │ │ │ │ │頁反│
│ │ │ │ │ │ │面 │
├─┼────┼────┼─────┼───┼──────┼──┤
│29│98年 │同上 │142萬2千元│趙譽茜│同上 │偵卷│
│ │11月12日│ │ │ │ │第50│
│ │ │ │ │ │ │頁反│
│ │ │ │ │ │ │面 │
├─┼────┼────┼─────┼───┼──────┼──┤
│30│98年 │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卷│
│ │11月19日│ │ │ │ │第51│
│ │ │ │ │ │ │頁反│
│ │ │ │ │ │ │面 │
├─┼────┼────┼─────┼───┼──────┼──┤
│31│98年 │同上 │94萬6千元 │趙譽茜│同上 │偵卷│
│ │11月20日│ │ │ │ │第52│
│ │ │ │ │ │ │頁 │
├─┴────┴────┴─────┴───┴──────┴──┤
│總計:3298萬4897元 │
└───────────────────────────────┘
附表: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
│1 │100年 │網路轉帳│45萬元 │亞太威│被告林文啟配│偵卷│
│ │7 月22日│轉提 │ │航股 │偶李嘉琳之彰│第65│
│ │ │ │ │ │化銀行蘆洲分│頁 │
│ │ │ │ │ │行帳號:9832│ │
│ │ │ │ │ │0000000000號│ │
├─┼────┼────┼─────┼───┼──────┼──┤
│2 │100年 │同上 │88萬7千元 │同上 │同上 │偵卷│
│ │8 月15日│ │ │ │ │第66│
│ │ │ │ │ │ │頁 │
├─┼────┼────┼─────┼───┼──────┼──┤
│3 │100 年 │網路轉帳│185 萬2500│章儀鞋│同上 │偵卷│
│ │12月29日│轉存 │元 │業企業│ │第69│
│ │ │ │ │社 │ │頁 │
├─┼────┼────┼─────┼───┼──────┼──┤
│4 │100 年 │電匯轉存│52萬元 │凰氏企│同上 │同上│
│ │12月29日│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總計:370萬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