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錦秀
被 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王游源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 年9 月14日,駕駛向旺展汽車商行承租之6339-MM 號自用
大貨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原告之工程
空地,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鏈條後入內行竊,共同竊取建築
鋼筋2 噸、警衛崗亭2 座、安全圍籬等物,經原告計算遭竊
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被訴竊盜案件部分,既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98號
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