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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被   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游源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 年9 月14日,駕駛向旺展汽車商行承租之6339-MM 號自用 大貨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原告之工程 空地,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鏈條後入內行竊,共同竊取建築 鋼筋2 噸、警衛崗亭2 座、安全圍籬等物,經原告計算遭竊 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被訴竊盜案件部分,既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98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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