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坤榮
原 告 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英仁
被 告 唐仁政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緝字第70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還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
欺永來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來
順公司、啟詠公司)而得利提起公訴後,另以其涉嫌詐欺原
告公司而移送
併辦(88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該
移送併辦部分之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乃據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原被訴對永來順公司、啟詠公司詐欺得利部
分業經本院
諭知免訴在案,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被訴該
案已難認存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而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
處置。是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可謂合法繫屬於本院,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據,依
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