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江敏如
被 告 羅德寬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簡上字第517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
以為原告
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認
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233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就
併辦部分因犯罪不能證
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時,被告涉犯罪名既不成立,
則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失所依據,仍應依
本條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至
江敏如設立之誼達興業有限公司,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
(下稱電腦)、嘉緯興業有限公司經營權讓渡之協議書1 份
(下稱協議書),雖經檢察官就竊取電腦部分,聲請
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易刑從略),惟原審簡易判決漏未就協議書部分
併為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提起
上訴,
另就協議書部分,於上訴審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查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協議書
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竊取電腦犯行之間,不
生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存在,非
起訴效力所及或屬原審或本院
審判範圍,且竊取協議書部份,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
罪事實,原審未就此部分併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尚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
訴
暨移送併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移送併辦被
告涉嫌竊取協議書與前開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處理。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僅以被告竊取協議書並
偽造協議書內容致其受損害為起
訴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未以被告竊取電腦
致其受損害為起訴事實,是原告起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為犯罪,則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失所依據,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