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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彬為致昶有限公司 運送家具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 1 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側順向直行由告訴人韓淑芬所騎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身鉤住告訴人外套並拖行告訴人向前2 、3 公尺,造成 告訴人受有肘、前臂、腕、膝、腿損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清彬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韓淑芬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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