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星鶴
范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星鶴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連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星鶴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
凌晨0 時許,與其友人賴○○在臺北市○○○路某舞廳內一
同飲用酒類,沈星鶴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
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之公司(沈星鶴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同日凌晨2 時
50 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
公里處時,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自撞該處路邊外側護欄後,致該自用小客車往左偏移再碰撞
內側護欄,最後停在中線車道上;
適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受僱於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報紙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范連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載送報紙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
後追撞該自用小客車,致賴○○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
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
嗣經警到場處理,范連宗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
並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國道公路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員警另將受傷
之沈星鶴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抽取其血液檢測
,測得其血液酒精測定值為233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沈星鶴、范連宗(下簡稱被告
2 人)於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52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均聲明異
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
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沈星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自白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許致博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85頁)、內政部
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
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8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41至46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偵卷第6 頁)、全心中醫診所102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7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103 年1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6頁)在卷
可憑,被告沈星鶴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星
鶴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於上開規定難
諉而不知,是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沈星鶴竟自
撞該處路邊外側護欄,
可徵其應係因飲用酒類後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使其注意能力及
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則
被告沈星鶴在此情形下,
猶駕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上
,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行經上開路段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三、
訊據被告范連宗上情,對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報紙,並從後追撞同案被告
沈星鶴駕駛之自用小可車,而
告訴人賴○○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等節坦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
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沈星鶴喝酒開車,如果他們
沒有喝酒就不會發生這種事,而且當時天色黑暗,我看到後
煞車就來不及了,我應該不用負責云云。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沈星鶴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上路,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公里處時,因
被告沈星鶴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撞路邊外側護欄後,致該自小客車往左偏移再碰撞
內側護欄,最後停在中線車道上,另被告范連宗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行經該處,從後追撞該
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椎損傷、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及頭皮撕
裂傷傷害等情,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86頁)
,餘均如前述被告沈星鶴部分所載之證據,不再贅述,此部
份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范連宗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
堪
認定。
㈡又被告范連宗駕車從後追撞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俊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天我是坐在副駕駛座,但我有稍
微打瞌睡一下,我們由汐五高架環河北路交流道出發欲下五
股交流道至公司倉庫,行駛至事發地點,我就聽到撞擊聲,
因此清醒,我人就夾在車內無法動彈,意識中有聽到有他人
幫我們指揮交通,印象中約5 至10分鐘,該好心人士就喊「
前方有事故,趕快煞車」,在最後一刻撞擊後,我便失去意
識昏迷等語
綦詳(偵卷第8 頁、第56頁反面);另被告范連
宗於警詢時自陳:我從堤頂交流道上國道1 號汐五高架,欲
下中壢交流道,我行駛於中線車道,速度約80公里,當時我
發現有人站在車道上揮手示意,我就踩煞車,隨即我就發現
車道上停一部車,但仍來不及就追撞前方車,發現時距離該
車約50公尺等詞明確(偵卷第29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當時,被告沈星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停放於車道上
約5-10分鐘,而當時雖係凌晨2 時50分許,但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
46頁)在卷
可證,是該自用小客車
斯時雖未為任何之警示,
但該自用小客車既停放在現場已5-10分鐘,且被告范連宗自
陳於50公尺前即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故上開車前狀況對被告
范連宗而言,並非猝不及防,被告范連宗竟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范連宗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及時發現,
無庸負
責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范連宗另辯稱:本件若非係被告沈星鶴酒後駕車所致
,當不會發生此交通事故,惟被告范連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被告沈星鶴酒後
駕車,亦有疏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范連宗應負之過失責任
至灼。
四、被告2 人雖均質疑告訴人賴○○所提恩主公醫院及全心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云云,
然告訴人賴○○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治,而告訴人賴○○斯時已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
會診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 頁),而上開恩主公
醫院及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前揭急診病
歷所載傷勢大同小異,此情亦據證人許致博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醫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並明確證述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可能係車
禍所造成;佐以一般人猝然發生車禍遭受撞擊後,體內發炎
或骨頭移位、折裂等傷勢,多難以立即發覺或確診,故告訴
人賴○○於車禍發生後始陸續出現相關症狀而前往其他醫院
就診,亦屬情理之常。被告2 人徒憑前詞,辯稱告訴人賴俊
安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洵屬事後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第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若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者,有結
合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聯
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要旨
可參)。查,告訴人賴○○確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
2 人若均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俊
安傷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
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沈星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范連宗係受僱於大江
運輸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是核其
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沈星鶴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及認定被告范連宗部分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告知被告范連宗可能另涉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院卷第89頁反面),已足保證被告范連宗之
防禦
權,且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至被告沈星鶴部分
,因其對於酒後駕車並不爭執,且酒駕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
158 頁),對被告沈星鶴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論
究,
附此敘明。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星鶴於服用酒類後,其血
液酒精測定值為233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其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賴○○受傷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⑵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范連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行紀錄表(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范連宗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星鶴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到達現場時,告訴人賴○○仍在副駕
駛座位上,被告沈星鶴則在救護車上,惟員警斯時已從被告
沈星鶴發現其有明顯酒味,因而認為被告沈星鶴酒後駕車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 頁),佐
以被告沈星鶴於員警詢問時,對於肇事一情均以不記得辯稱
,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
卷第5 頁),足認被告沈星鶴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沈星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道路上,且因飲
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該自用小客車自撞護欄而停放於道路上
;被告范連宗身為職業駕駛人,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
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
其竟因一時疏忽而從後追撞,致告訴人賴○○受有前述之傷
害,被告2 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沈星鶴前曾有2
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被告范連宗則無前科之素行,
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2 人
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沈星鶴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賴○○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沈星鶴
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范連宗否認犯行,
暨其2 人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賴○○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