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璨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璨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簡璨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
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
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
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
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駕駛大貨車
行駛於公共道路,並已生事故,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倍增,尤
其酒後駕駛大貨車,肇事率大增,其生事故者,輕者造成傷
害事故,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影響所及深遠,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
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
度
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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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簡璨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璨祥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即步
行返家休息,
迨翌(13)日至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2 樓之2 「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後
,於同日8 時30分許,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 分許,其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
其注意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林志豪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通知簡璨祥到場接受調查,於同
日12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57毫克〈計算式:0.17+0.1 ×4 小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璨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之時間係為同日8時30 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
為同日12時31分許,係為4 小時後始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是被告自接受酒測時回溯前4 小時
,其呼氣酒精濃度以健康未經常飲酒成人為基準,已達每公
升0.57毫克(計算式:0.17+0.1×4小時)之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
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
法定刑種,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