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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璨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璨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簡璨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 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 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 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駕駛大貨車 行駛於公共道路,並已生事故,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倍增,尤 其酒後駕駛大貨車,肇事率大增,其生事故者,輕者造成傷 害事故,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影響所及深遠,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 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 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簡璨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璨祥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即步 行返家休息,翌(13)日至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2 樓之2 「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後 ,於同日8 時30分許,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10時3 分許,其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 其注意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林志豪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通知簡璨祥到場接受調查,於同 日12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57毫克〈計算式:0.17+0.1 ×4 小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璨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之時間係為同日8時30 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 為同日12時31分許,係為4 小時後始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是被告自接受酒測時回溯前4 小時 ,其呼氣酒精濃度以健康未經常飲酒成人為基準,已達每公 升0.57毫克(計算式:0.17+0.1×4小時)之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綜上所述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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