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輕機車」
,應予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第7 行「所含酒精成分」
應更正為「所含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第2 行「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予更正為「酒精檢測單黏貼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次犯罪未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
被 告 洪文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昇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祖林企業有限公司」內飲
酒過量後,
詎其未經充分休息,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
園附近用餐。
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