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10號、第27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倒數第2 行「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6 張」,並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共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財益雖非
故意犯罪,惟
駕駛車輛時竟違規於紅線處臨時停車卸貨,至
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過失
犯行之
犯後
態度,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雙方對調解金額
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院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03年度偵字第27799號
被 告 李財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益係受僱於「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小型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案發後換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雙憶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老雙憶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後卸載貨物
搬運至老雙憶公司內,適有楊智勛搭載
蔡知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
於上開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因前方有公車,遂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右側,隨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
本件貨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楊智勛因此受有右肘鷹嘴突
骨折、右遠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蔡
知佑則受有頭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蔡知佑未提告訴)
。而李財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黃柏榕坦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
二、案經楊智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財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知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
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
片16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此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