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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6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10號、第27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欄倒數第2 行「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6 張」,並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共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財益雖非故意犯罪,惟 駕駛車輛時竟違規於紅線處臨時停車卸貨,至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雙方對調解金額 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03年度偵字第27799號 被 告 李財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益係受僱於「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小型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案發後換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雙憶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老雙憶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後卸載貨物搬運至老雙憶公司內,適有楊智勛搭載 蔡知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 於上開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因前方有公車,遂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右側,隨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 本件貨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楊智勛因此受有右肘鷹嘴突 骨折、右遠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蔡 知佑則受有頭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蔡知佑未提告訴) 。而李財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黃柏榕坦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 二、案經楊智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知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 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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