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為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32.5公里處五股出口匝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丁新源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聲請書誤載為9438-UX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向前
推撞由陳宏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丁新源
受有頭部、頸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
告訴乃論之罪撤回
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
訴訟程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
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
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
審酌之時點
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
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
羈束力,如僅製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
宣示或
送達程式,
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
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不經言詞辯
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
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
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綜上,應認
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
送達前撤回其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育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丁新源已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
刑事撤回
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附卷
可稽
,雖原審於103 年4 月14日判決,然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
同年月21日始送達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此有
送達證書2 紙存卷
可憑,是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合法送
達
當事人而對外生效前,即已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援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遽為
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